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周德發
周鴻儒
林周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怡君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18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9萬 5747元(第445地號土地)、136萬2635元(第446地號土地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各為5萬3475元、2萬1844元,合計為 7萬531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