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9年度,52號
TPHM,99,金上重訴,52,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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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嵩
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
      洪健樺律師
被   告 李家恩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文聞律師
      洪健樺律師
被   告 陳坤輝
      林兵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鄭懷君律師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詹俊修
      陳瑞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張斯微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莊金台
      曾慶安
      何代水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書帆律師
      羅名威律師
被   告 陳烈宏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凃成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被   告 賴寬陵
選任辯護人 許耀云律師
      洪堯欽律師
被   告 何少鈴
           樓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9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8543號、第8499號、第17862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2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 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 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 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 況者,諸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情形,例外認其 有證據能力。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應 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5 所定要件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 院已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 ,則法院既經由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 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 ,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 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即其審 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 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可作為檢視審判 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是 否構成犯罪之證據,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 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 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 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 ,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 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 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 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共同被告部分:
被告張景嵩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金台、陳 烈宏、曾慶安何代水賴寬陵李家恩陳坤輝、詹俊 修、林兵順,被告李家恩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金台、曾 慶安、詹俊修林兵順,被告陳坤輝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 莊金台陳烈宏曾慶安陳瑞珊何少鈴賴寬陵、詹 俊修、林兵順,被告林兵順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斯微莊金台曾慶安何少鈴詹俊修陳瑞珊賴寬陵,被 告詹俊修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斯微莊金台曾慶安何少鈴賴寬陵張景嵩李家恩陳坤輝林兵順,被 告張斯微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金台陳烈宏曾慶安張景嵩李家恩陳坤輝詹俊修林兵順,被告莊金台 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烈宏曾慶安何代水李家恩陳坤輝詹俊修林兵順,被告曾慶安爭執證人即共同被 告莊金台陳烈宏何代水張景嵩李家恩陳坤輝



詹俊修林兵順,被告何代水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金台曾慶安陳烈宏何少鈴張景嵩李家恩陳坤輝詹俊修林兵順,被告陳烈宏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金台何少鈴詹俊修林兵順陳瑞珊賴寬陵張斯微曾慶安,被告陳瑞珊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斯微莊金台曾慶安何少鈴賴寬陵張景嵩李家恩陳坤輝陳烈宏何代水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或偵 查中不利於其等之陳述,主張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其中上開同案被告等人固經檢察 官以被告之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依上開說明,純屬檢察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原審已依 法對上開同案被告等以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進行交互詰問,對彼等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保障,又 其等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 力。至上開共同被告等人於調查局所為對彼等不利之陳述 ,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部分,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 不得作為證據,其與原審審理時相符之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另其不符部分 ,可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二)共同被告以外證人部分:
被告張景嵩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張培仁、洪栓福、劉文 芳、張秋燕石鴻文邱桂枝、郭明其、吳克昌、尹楊俊 、張舒晴、顏媺真、莊明萱,被告李家恩爭執證人李家忠 、張斯芸、劉文芳、陳俊源、邱桂枝吳克昌、尹楊俊, 被告陳坤輝爭執證人洪栓福、張斯芸、李家忠劉文芳張培仁邱桂枝吳克昌、尹楊俊、莊明萱,被告林兵順 爭執證人洪栓福、劉文芳吳克昌、莊明萱、張斯芸、李 家忠、張培仁,被告詹俊修爭執證人李家忠、洪栓福、張 斯芸、劉文芳張培仁石鴻文、陳俊源、吳克昌、尹楊 俊,被告張斯微爭執證人張斯芸、李家忠劉文芳、邱桂 枝、郭明其、吳克昌、尹楊俊、莊明萱,被告莊金台爭執 證人劉文芳張秋燕石鴻文邱桂枝、郭明其、吳克昌 、尹楊俊、張舒晴、顏媺真、莊明萱,被告曾慶安爭執證 人劉文芳張秋燕石鴻文邱桂枝、郭明其、吳克昌、 尹楊俊、張舒晴、顏媺真、莊明萱,被告何代水爭執證人 洪栓福、劉文芳張秋燕石鴻文邱桂枝、郭明其、吳 克昌、尹楊俊、張舒晴、顏媺真、莊明萱,被告陳烈宏爭 執證人洪栓福、劉文芳張秋燕石鴻文吳克昌、張斯



芸、張培仁李家忠、陳俊源,被告陳瑞珊爭執證人洪栓 福、劉文芳吳克昌、莊明萱、張斯芸、李家忠張培仁張秋燕石鴻文、林婉婉、劉連煜、文聞、陳俊源、邱 桂枝、郭明其、尹楊俊、張舒晴、顏媺真,被告何少鈴爭 執證人洪栓福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固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業已經具結,且查無有何違法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對本件被 告不利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部分,核無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證據,其與原審審理時相符之 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 格。另其不符部分,可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 之彈劾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 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 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 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 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 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 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 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 性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 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 時記載之特徵,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經查:本案卷 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6年1 月18 日函所檢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製作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查卷1 第167 頁至第183 頁),並非證交所人員於例行性的公務 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 ,而係證交所針對本案所製作之文件及分析報告,不僅不 具「公開」、「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 該等文書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是該文書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應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號、第41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第 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有關 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劉連煜所出具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相關問題之認定研究,係 本件被告辯護人於偵查中以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自 行委託劉連煜教授為鑑定,並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 此觀諸該份鑑定報告書第1 頁、第2 頁所載「委託單位」 及「受託研究報告之重點」即明。是上開報告書,亦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經公訴人於起訴書 內爭執該份報告之證據能力(見起訴書第45頁),自應認 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 證據能力。
(六)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被告等人 固有爭執,惟該書證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本院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景嵩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華達公司,設 於臺北縣五股鄉○○○路37號,成立於民國89年5 月12日 ,於94年10月25日起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之集中交易市場買 賣,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因轉投資而 持股43.79%,嗣英華達公司於100 年6 月9 日經股東會決 議通過與英業達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並訂立股份轉換契約【 換股比例係以英業達公司記名式普通股每1.68股換英業達 公司記名式普通股1 股,經股份轉換後英業達公司取得英 華達公司100 % 之股份,英華達公司成為英業達公司持股 100%之子公司】,換股基準日為100 年10月7 日,英業達 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經股份轉換完成後,已成為英華達 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而英華達公司亦於100 年10月7 日 終止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旗下有Inve ntec Appliances (Cayman)Holding Corp、Inventec A ppliances (USA )Packing Crop、英華達(上海)電子 有限公司、英華達(南京)電子有限公司等4 家子公司, 主要係從事智慧型掌上產品及無線網路終端產品設計及製 造服務並經營自有品牌OKWAP 手機業務,目前與鴻海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及廣達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同為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Apple 公司】電腦音樂播放器iPod【下稱iPod、公司 內部代號「May 」】之主要代工供應商)之董事長、被告 李家恩係英華達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何代水係英華達 (上海)電子有限公司(該廠於95年1 、2 月間負責生產 iPod)總經理兼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副總經理、被告陳 坤輝為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Integrated Business Gr oup2,簡稱IBG2)資深副總經理(係負責iPod生產之事業 群最高主管)、被告詹俊修為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資深 副總經理(負責範圍包含iPod之接單、出貨及應收帳款監 督等工作)、被告林兵順為英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副總經 理(負責範圍包含iPod之採購等工作)、被告莊金台為英 華達公司第二事業群副總經理(負責範圍包含iPod之開發 等工作)、被告曾慶安係英華達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部門 主管、被告陳烈宏係副總經理兼公司發言人,均為證券交 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內部人;被告賴寬 陵係被告張景嵩之弟張培仁之配偶、被告陳瑞珊係被告詹 俊修之配偶、被告何少鈴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順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為被告何代水之妹妹,亦屬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列之內部人。其等



均明知股票市場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之基本面及技術 面等資訊,為買進或賣出行為,亦明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及同法第171 條規定公司董事長及經理人,於獲悉 發行股票之英華達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 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二)緣英華達公司自91年起,成為Apple 公司iPod(第一代iP od的廠內代號有「P68 」、「P95 」、「P97 」;第二代 iPod的廠內代號有「Q14 」;第一、二代間iPod【iPod M INI 】的廠內代號有「Q22 」;第三代iPod的廠內代號有 「Q21 」;第四代iPod【iPod PHOTO】的廠內代號有「P9 8 」;第五代iPod【iPod VIDEO】的廠內代號有「M25 」 )之主要代工供應商,於91年10月間起開始生產iPod,而 Apple 公司每週會以電子郵件E-Mail提供該公司未來6 個 月「預估進貨量」(Mass Production Schedule,下稱MP S ;因每週提供1 次,每月至少4 次,每年至少48次,故 亦稱為Rolling Forecast Ship Plan)給英華達公司顧客 價值發展處經理張秋燕張秋燕於當日再轉寄給被告張景 嵩、李家恩何代水陳坤輝詹俊修林兵順莊金台曾慶安陳烈宏等人及其他台北及上海地區相關作業或 管理人員,作為期前採購備料及產能安排之用,亦即英華 達公司收到Apple 公司提供之MPS 後,由業務人員於SAP 系統建立預計需求量,採購人員據此並佐以場內料況開立 PO(Purchase Order),經採購主管被告林兵順核准後購 料,製造單位依據SAP 系統安排生產;另張秋燕並將每週 收到之MPS 加上製造iPod之營收增減及訂單數量等資料製 成簡報電子檔,再增加應收帳款及庫存資料後,由被告莊 金台及英華達公司顧客價值發展處經理石鴻文輪流在每週 1 次之總經理室之視訊會議中報告給公司一級主管(含被 告張景嵩李家恩)知悉;又英華達公司會依照MPS 向Ap ple 公司購入SDRAM 、CPU 後,再搭配200 多顆電子零組 件,俟主機板通過測試後,即完成主機板組裝,待接獲正 式下單及出貨通知後,只需3 小時再組合硬碟(HDD )、 電池、螢幕、外殼等,即完成組裝工作,測試完成後即包 裝出貨;另廣達公司於94年9 月間與Apple 公司初步洽談 成為iPod之代工供應商之可能性,並於同年11月間與Appl e 公司簽署一般性供應合約。被告張景嵩李家恩、何代 水、陳坤輝詹俊修林兵順莊金台曾慶安陳烈宏 等人知悉下列重大消息:




1、被告張景嵩等人於94年底、95年初時已知悉廣達公司已成 為Apple 公司之代工廠商,極有可能會生產與英華達公司 生產之iPod M25相同之機型,亦即將造成分單減產之重大 影響英華達公司股價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 響之消息。
2、被告張景嵩等人於94年10月間已知悉英華達公司台北五股 廠因生產線移往中國大陸及iPod產品減產造成員工過剩, 故開始著手規劃而準備裁員資遣逾300 多名生產線上員工 之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3、被告張景嵩等人明知英華達公司銷售iPod產品給Apple 公 司之銷售額約佔英華達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總營收之65 % (94年度佔英華達公司總營收比率達70% ),亦即Apple 公司係佔英華達公司總營收近7 成之最重要客戶,而Appl e 公司於95年1 月19日(美國時間為95年1 月18日)提供 予英華達公司95年第一季iPod MPS(即預估進貨量)為42 1 萬6,000 台,較95年1 月12日提供之95年第一季iPod M PS為521 萬9,706 台大幅下降19.2% ,於95年1 月26日再 降為401 萬6,000 元(較95年1 月12日提供之MPS 為521 萬9,706 台大幅下降23% ),嗣於95年2 月2 日再度降為 351 萬6,000 台(之後於同年月9 日、16日所提供之95年 第一季iPod MPS均維持351 萬6,000 台),故被告張景嵩 等人最遲於95年1 月19日前應已事先獲悉英華達公司最大 客戶Apple 公司已大幅調降MPS ,此將導致實際出貨量( Ship)確定或有極高可能性減少,致使英華達公司95年第 一季各月營業收入將逐步減少之事實,而英華達公司雖每 月公開其營收資訊,惟投資人並無法事先知悉該公司營收 將因對Apple 公司銷售iPod之實際數量遞減而大幅減少之 資訊,上開消息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應有重大影響,造 成公司內部人與投資人間資訊不對稱,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4、英華達公司對Apple 公司銷售iPod之實際出貨量於95年1 月7 日為511,794 台、同年月14日為324,366 台、同年月 21日為450,889 台、同年月28日為252,329 台、同年月31 日(農曆新年)為5,655 台,合計95年1 月份出貨量為1, 545,033 台;而被告張景嵩等人於95年1 月底時已知悉英 華達公司於同年2 月4 日實際出貨量將滑落為180,936 台 ,亦即得知2 月份實際出貨量將較1 月份大幅減少,因而 英華達公司95年2 月份營業收入將大幅減少之重大影響英 華達公司股價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 息。




(三)被告張景嵩等人於95年1 月間知悉上開重大影響英華達公 司股價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後, 急欲出脫手中或受其控制(即人頭帳戶之股票,容後詳述 )之英華達公司股票,惟受限於閉鎖期3 個月之限制(證 券承銷制度於93年底修正,並於94年1 月1 日起開始適用 ,英華達公司於94年5 月申請上市,成為第一家適用新制 承銷之公司,而輔導券商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照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 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之規定,要求被告張景 嵩及李家恩就其所持有之已發行股份集保1 至2 年;另要 求被告張景嵩李家恩之配偶、二親等親屬及經理人被告 何代水陳坤輝詹俊修林兵順莊金台曾慶安、陳 烈宏等人及其配偶、二親等親屬就所持有之已發行股份集 保3 個月),故被告遂拖延至95年1 月24日閉鎖期期滿後 始陸續出脫持股,其等出脫持股之帳戶、時間、價格如下 :
1、被告張景嵩賴寬陵部分:
張景嵩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故將其出資、實際管理 、使用之英華達公司股票,置於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被告即弟媳賴寬陵名下,與不知情之胞弟張培仁及英華達 公司員工張舒晴名下:⑴被告賴寬陵係被告張景嵩之弟張 培仁配偶,明知被告張景嵩係英華達公司之董事長,能預 見被告張景嵩知悉上述足以影響英華達公司股價之重大訊 息,並在訊息發布公開之前出脫該公司股票,仍不違反本 意,先於英華達公司上市之前,以本人之名義為被告張景 嵩持有英華達公司之股票,復於95年年初應被告張景嵩之 要求,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下稱大華證 券民權分公司)開立572E0000000 號股票交易帳戶,嗣實 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張景嵩之英華達公司股票入帳戶後,被 告賴寬陵張景嵩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由被告 賴寬陵親自以上揭帳戶,於上揭採購值下修與營收衰退之 重大訊息公布之前,向大華證券民權分公司下單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⑵委請被告賴寬陵張培仁之名義,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 。⑶委請張舒晴出售如附表三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 。
2、被告李家恩張斯微部分:
被告李家恩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配偶即被告張斯微為規避 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故將2 人出資、實際管理、使用之英 華達公司股票置於被告李家恩不知情之胞弟李家忠(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張斯微不知情之胞 妹張斯芸(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⑴推 由被告張斯微李家忠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四所示之英華 達公司股票交易。⑵推由被告張斯微以張斯芸之名義,出 售如附表五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
3、被告何代水何少鈴部分:
被告何代水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任職於富順證券公司 營業員之胞妹即被告何少鈴,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除本人帳戶外,另將其出資、實際管理、使用之英華達公 司股票置於被告何少鈴及不知情之妹婿洪栓福(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⑴以本人之名義出售如附 表六所示之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起訴書第12頁上方誤載 為「投資人帳號983j0000000 號帳戶出售135 仟股,得款 2,855 萬5500元」,應更正為「投資人帳號983j000000 0 號帳戶出售126,000 股,得款26,427,000元,共出售135, 000 股,總共得款28,555,500元」)。⑵被告何少鈴亦明 知被告何代水係英華達公司之高階經理人,能預見被告何 代水知悉上述足以影響英華達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並在 訊息發布公開之前出脫該公司股票,仍不違反本意,先由 被告何少鈴及洪栓福提供名義,將原係配售予被告何代水 之英華達公司股票登記在被告何少鈴與洪栓福名下,於英 華達公司上市內部關係人股票閉鎖期過後,由被告何少鈴 開立在富順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洪栓福開立 在富順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等帳戶,登記上揭 原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代水之英華達公司股票後,被告何少 鈴與何代水遂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分別下單出 售如附表七、八英華達公司股票(起訴書第13頁下方誤載 為「得款216 萬5000元」,應予更正為「95年2 月16日以 每股21 6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得款216 萬元」;起訴 書第15頁中間誤載為「得款216 萬5,000 元」,應更正為 「95年2 月16日以每股208 元之價格,出售10仟股,得款 208 萬元」)。
4、被告陳坤輝部分:
被告陳坤輝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範,除本人帳戶外,另 將其出資、實際管理、使用之英華達公司股票置於不知情 之胞弟陳俊源名下:⑴以本人之帳戶出售如附表九所示之 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⑵委請陳俊源出售如附表十所示之 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
5、被告詹俊修部分:
被告詹俊修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範,除本人帳戶外,另



將其出資、實際管理、使用之英華達公司股票置於配偶即 被告陳瑞珊名下:⑴以本人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十一所示之 英華達公司股票交易。⑵被告陳瑞珊亦明知被告詹俊修係 英華達公司之高階經理人,能預見被告詹俊修知悉上述足 以影響英華達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於英華達公司之股票 撥入帳戶後,被告陳瑞珊即與被告詹俊修共同基於內線交 易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採購值下修與營收衰退之重大訊息 公布之前,由被告陳瑞珊下單出售如附表十二之英華達公 司股票交易。
6、被告林兵順部分:
以被告林兵順本人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十三之英華達公司股 票交易(起訴書第18頁下方「以每股228 元之價格,出售 30仟股,得款684 萬元」等語,係屬重複記載,應予刪除 )。
7、被告莊金台部分:
以被告莊金台本人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十四之英華達公司股 票交易(起訴書第19頁下方「527U0000000 號帳戶」,係 屬誤載,應予更正為「572U0000000 號帳戶…」)。 8、被告曾慶安部分:
以被告曾慶安本人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十五之英華達公司股 票交易。
9、被告陳烈宏部分:
以被告陳烈宏本人之名義出售如附表十六之英華達公司股 票交易。
(四)嗣被告張景嵩等人出售英華達公司股票後,英華達公司旋 於95年3 月8 日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2 月份「開 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中,公佈其合併營業收入淨額為 68億72,317元,較前1 月份之合併營業收入淨額134 億43 ,460元減少48.88%,較94年同期減少25.83%;訊息公佈後 ,英華達公司股票價格於翌日(即9 日)立即以跌停價開 盤暨收盤,再次日亦下跌6.45% (上開消息公開後3 個營 業日跌幅9.83% ,同時期電子類股漲幅2.22% ,大盤漲幅 1.30% ;又英華達公司股票於上開消息公開前3 個營業日 之日平均成交量為1,908 仟股,公開後3 個營業日之日平 均成交量為2,898 仟股,消息公開後較消息公開前日平均 成交量增加51.88%)。被告張景嵩等人提前出脫上開英華 達公司股票賣出金額合計達8 億2,496 萬4,000 元,藉此 減少損失之不法利益約1 億2,896 萬4,000 元(以95年3 月8 日消息公開後英華達公司股票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 格180.55元之差額計算)。因認被告張景嵩等人上開行為



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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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