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立秋
選任辯護人 陳 明 律師
陳錦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4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地檢署於民國97年7 月26日就本案第1 次偵訊被告張立秋後,被告曾因公務需要出國數次,嗣於98 年1 月7 日第2 次檢察署偵訊後,始諭知被告限制出境,若 被告有意逃亡,不可能每次於公務結束後即行返台,另原審 曾准被告於98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4 日期間,赴加拿大參 加女兒碩士畢業典禮,是被告並無逃亡意圖甚明。又被告自 98 年12 月1 日起自證券業轉換跑道,獲聘擔任順天堂中藥 集團(下稱順天堂)執行長,該執行長之業務性質上經常須 親赴中藥產地,如中國之雲貴地區等,實地了解業務情況並 洽談合作事宜,被告亦願提高保證金並請第三人出具保證書 ,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藉以擔保被告於收受傳 票後將如期應訊,故懇請鈞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俾維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人權與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目 的,並體察被告工作上之需求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 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 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 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 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 裁定)。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 ,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 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 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 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 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 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 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 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 「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 ),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
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 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 低度之法定限制。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 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 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 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 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 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 、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 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本院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馬志玲、杜麗莊、吳麗敏、林明義、陳 麒漳因前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京證)於94年 9 月5 日購入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 信)之股權及處理元大投信結構債損失等情,涉嫌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第3 款(董 監背信)、第2 項等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233 號、第22231 號、第27040 號、98年度偵字第6390號提起公 訴,並經原審當庭諭知就元京證上開購入元大投信股票之部 分,另可能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嫌,經原審當庭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馬志玲、杜 麗莊、吳麗敏、林明義、陳麒漳均否認犯行,惟參酌本案檢 察官具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上開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罪 嫌重大,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另慮及全案案情經過 、偵查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狀況,亦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 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原審認被告實有限制 出境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諭知應 限制出境、出海。
(二)被告因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於99年5 月28日 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則被告 犯嫌自屬重大,惟上開判決並非終局確定判決,被告、檢察 官分別於99年6 月17日、同年6 月11日提起上訴,有各該上 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73頁),現正由本院以99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42號審理中,有本院上開案卷可稽。故依原審 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為
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猶認有繼續限制出 境之必要。又被告以擔任順天堂執行長,而順天堂與大陸地 區有業務往來,需被告親往洽商並拓展業務云云。惟查現代 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透過視訊等其他方式聯絡溝通或委託 他人代為,又衡量被告所營之事業,必非僅被告一人,基於 分工原則,亦無凡事均得被告親力親為,是縱有其所稱商務 需求之考量,亦非不得利用指示公司之其他所屬職員前往大 陸地區蒐集情資、出席洽商會議,復以各類即時傳訊方法, 使被告實際上仍得參與洽商、聯誼活動,或取得必需之資訊 ,進而為企業之決策,亦非困難。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 進行及執行目的,限制出境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 之保全手段,本院審酌本案審理情形,衡諸比例原則,因認 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必要,被告以願提高擔保以代替限制 出境之處分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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