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址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 律師
王尊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仁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景嵩
李家恩
陳坤輝
林兵順
詹俊修
張斯微
莊金台
曾慶安
陳烈宏
何代水
共 同 洪健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各如附表一第四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121,69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㈣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判決以公訴人所指「廣達公司分單減產 」、「實施113 專案優退、裁員」、「APPLE 公司MPS 大幅
調降」、「95年2 月4 日實際出貨量大幅減少」等4 項消息 ,非屬重大消息,與卷內事證未合,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有違,自有違誤云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9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諸首開規定 ,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 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