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五)字,99年度,5號
TPHM,99,上重更(五),5,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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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宥馮原名徐.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 律師
        莫詒文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上 訴 人 盧佳誠原名盧.
  即 被 告
        董秀敏原名董.
  上二人共同 郭鐙之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
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8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560、12678 、17505 、17
888 、21992 、23152 、25417 、25846 號;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2 、523 、4860、5764、6346
、18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87年偵字第19098 、19784 等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宥馮公訴不受理。
盧佳誠董秀敏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宥馮(原名徐明進)盧佳誠(原名盧正康)及董秀 敏(原名董彩虹)等三人分別為臺北市○○○路2 號4 樓普 門國際機構負責人、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竟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82年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渠等曾 在泰國投資獲利之經驗,明知並無自有資金,為吸收台灣游 資,以招攬投資「泰國普門歡樂城」、「普門泰國造林計畫 」、「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等名義,在臺灣各地刊登廣 告及舉辦說明會,先於82年1 月間,佯稱渠所經營之普門國 際機構,於泰國芭他雅市省道旁推出「泰國普門歡樂城投資 計畫」召募股東投資入股,計分一般股東會員(股金每股新 台幣(下同)20萬元、會費8 萬元),創始股東會員(股金 60萬元、會費10萬元),鑽石股東會員(股金200 萬元、會 費12萬元),使參加說明會之人鍾淑美鄭美菁等人陷於錯 誤,購買股權,並依期繳付股款。至84年12月間,徐宥馮



人先後在臺召募鑽石股284 股、創始股東303 股、一般股東 182 股吸金約達2 億餘元。
(二)繼於82年11月間,徐宥馮盧佳誠等人,復以「泰國普門造 林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A&Z BUSINESS CO. LTD. 下 稱A&Z 公司) 在臺代表普門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名義,以同一 方式,對外宣稱已與泰國LANDCO集團合作,於泰國烏泰他尼 購買3,039 萊之土地種植金柚木,以每單位1 萊58萬元至81 萬元不等之價格分售與臺灣投資人,而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 ,可享有一萊建地獨立產權及地上金柚木400 棵之造林收益 ,使鍾淑美鄭美菁、許春𤋮、馮春英陳珍英、陳信宏、 劉永森林華婉、劉舉樑、程麗琴等人陷於錯誤,出資購買 1 至10單位不等之造林計畫,並陸續分期給付價金。(三)又於85年1 月間,徐宥馮等人明知普門國際農業推廣有限公 司,在泰國未經辦理註冊登記,卻以該公司於泰國清邁近鄰 投資「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為名,對外佯稱;投資人繳 付每1 單位73萬元後,即可於上開土地上種植麻竹64叢,種 植3 年後,回收竹筍收入60% 歸投資人所有,另購買2 單位 以上,年滿60歲以上者,可申請永久居留權,致使投資人許 春熙信以為真,而購買2 萊,並付清投資款133 萬元,嗣取 得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時,發現所購土地未標 明坐落地點,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始知受騙。而鍾淑美鄭美菁等人,分別購買泰國普門歡樂城及泰國造林計畫,並 付清價金後,均未見徐宥馮盧佳誠董秀敏等人依約發給 投資股東股票或投資憑證及泰國政府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 ,深覺事有蹊蹺,要求徐宥馮依約履行,然徐宥馮等人均藉 泰國人作業遲延為詞推拖。迄85年5 月間,泰國A&Z 公司負 責人KITTIKORN' PACHIMSAWAT在臺灣聲明,因徐宥馮等人在 臺越權超賣土地,乃終止原授與徐宥馮盧佳誠代為銷售泰 國烏泰他尼造林土地之權利,至此鍾淑美等人前往泰國查詢 ,發現在泰國春汶里府公司登記處所登記之歡樂城股東,為 徐宥馮盧佳誠、吉滴甘先生、楊興忠泰瑞莎、卡薩米亞 有限公司、PRPMEN' DEVELOPMENT& CONSULTYANT有限公司而 已,渠等在臺吸收之歡樂城股東會員,均未登記為股東,且 投資人購買之造林土地,已有部分經開發為湖泊區,且未積 極造林,至此始知受騙。
(四)又徐宥馮另於83年11月13日,為向嚴蜀天促銷在泰國所興建 之泰國台北城及造林別墅,向嚴蜀天佯稱:伊可協助嚴某在 泰國取得永久居留權之身分,若伊無法於6 個月內辦妥,則 同意返還嚴某所交付訂購該建物之訂金等語,使嚴蜀天信以 為真,允予買受泰國台北城及造林別墅各一戶,並隨即給付



訂金一百餘萬元與徐宥馮公司收執後,普門公司為取信嚴某 ,並安排嚴某前往泰國辦理手續,由盧佳誠負責接待,嗣交 付之身分證及護照,其出生年籍等資料均與事實不符,且並 非原先所約定申請之永久居留證,故要求普門公司退還價金 未果,至此始知受騙等。因認被告徐宥馮盧佳誠董秀敏 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貳、程序部分(即徐宥馮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審以被告徐宥馮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被告徐宥馮已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10月14日死亡,有臺中地 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 院更㈤卷㈢第53、57頁),原審未及審酌,而論處被告徐宥 馮罪刑,自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宥馮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徐宥馮部 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實體部分(即盧佳誠董秀敏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 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 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 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 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 ,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 意旨參照)。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 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 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 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並非 均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 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 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 糾紛,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二、公訴人認為被告2 人有前揭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鍾 淑美、許春熙、馮英鳳史旺、陳信宏、劉永森陳珍英林華婉、劉舉樑、劉舉龍、張清源張信郎程麗琴、鄭美 菁、朱嘉英譚國秀胡碧惠許寶蓮嚴蜀天等人之指訴 ,及普門歡樂城入會申請書、股東會員規章、總體企劃書、 廣告、介紹說明書、會員證、泰國春汶里府公司登記處證明 書、A&Z 公司與被告徐宥馮等人之協議書、剪報等為其論據 。
三、訊據被告盧佳誠董秀敏等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詐欺之犯行, 共同辯稱:㈠未施用詐術,告訴人即投資人亦未陷於錯誤而 購買,告訴人投資前已告知泰國相關法令,此有投資人簽訂 之契約書,臺灣普門公司之業務員梁燿瑩、廖秀玫、周淑卿 、高坤輝曾麗觀、盧至國、劉香秀簡素訓盧邑誠(原 名盧思明)等人之證詞,投資人鐘淑美鄭美菁賴信彰李國男林福寶李博生湯建中等人之證詞及投資人朱嘉 英於83年1 月12日所簽契約之手寫附註等可證。另普門公司 於案發前,每月發行之普門月刊,亦有將外國人在泰國購買 不動產之相關資訊刊載於上,例如83年6 月之第3 版「兩大 產業的外國企業擁股權仍將受限制,如... 土地買賣業這些



被視為應專屬泰人的行業... 。」、85年2 月第3 版「註: 依據泰國法令,除普門台北城必須以公司法人登記或設定抵 押取得產權外,企業家大樓、椰灣天然居、黎明大廈等,均 可直接過戶至您的名下。」、85年6 月第3 版「泰國政府對 外國人持有土地的規定相當嚴格,部分外商到泰國投資,經 常運用人頭或與泰方合資的方式來持有土地。」、85年9 月 第4 版「... 台方共匯款近2 億元給泰方,但泰方卻遲遲未 能依約將土地權狀以法人或設定抵押的方式過戶給台灣人投 資... 。」等,均可知對於投資人並未隱瞞外國人在泰國取 得土地之變通方式。㈡造林計畫確有進行;嗣後本案發生爭 議,泰國A&Z 公司未依約繼續履行及開發,與被告有無詐欺 行為無關。㈢又刊登廣告僅為一般商人促銷商品之活動方式 ,屬要約之引誘,投資人仍須自行決定是否購買,尤其有簽 立契約者,應以實際契約簽定過程及契約內容為觀察,以判 斷行為人是否有詐欺犯行,更何況於本件所刊登之廣告內容 並無誇大不實。又契約書上約定之乙方(A&Z 公司)保證甲 方(投資人)每單位獲利泰幣400 萬銖以上,係屬可能,臺 灣普門公司所收取之價金亦無顯不相當。㈣普門公司推銷泰 國土地,並未違反泰國法令,亦不構成詐欺罪,已經泰國法 院分別以民、刑事判決認定在案。㈤就歡樂城部分,在臺籌 得之資金均已用於泰國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PRO-MEN YES SIR LTD.)之興建、營運,並以購買旅行支票或匯款方式投 入泰國普門歡樂城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除單位為泰銖外均 同)127,572,955 元,有匯款明細表及匯款憑證可證,加上 向泰國泰華農民銀行有限公司南巴提亞分行貸款之40,000, 000 泰銖(折合新臺幣約42,000,000元,有貸款合約書可證 )共計169,572,955 元;而泰國普門歡樂城公司資產及設備 之支出為152,303,924 泰銖,是普門公司籌得及貸款之資金 均已全數用於歡樂城之建設,並無不法所有之情事。又在臺 灣召開股東常會並改選董監事,雖未向泰國主管機關變更登 記,惟依泰國民商法第11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各股東 已取得股權,此有泰國執業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可證。 ㈥被告於案發後仍持續為投資人之權益向泰國方面爭取,與 投資人或配合或具名向A&Z 公司提出6 個民刑事訴訟,並凍 結A&Z 名下土地;且持續與投資人開會、討論、提供向泰國 方面爭取權益之文件、建議等,此有歷次投資人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可證。是如普門公司於銷售系爭投資案時,即意圖 詐欺投資人,依社會常情,被告自會於案發後放任不管,豈 會至今仍積極為投資人之權益而努力等語。
四、本院查:




任何投資均有「投資風險」存在,一般投資人所為投資均在 風險承擔的限制情況下,尋求最適之報酬。惟在經濟活動中 ,工商企業或有因客觀環境改變無法適應或股東間糾葛處理 失當,原因不一,以致陷於財務危機,走向倒閉厄運;故「 承擔風險」為投資者所不能避免;除非沒有投資,否則不可 能沒有虧損。不能因為投資者有虧損,即謂投資者有被人施 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本件告訴人等投資「泰國普門歡 樂城」、「普門泰國造林計畫」、「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 」等,雖有虧損;惟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是否構成詐欺 犯行,仍應視對告訴人為招商之人,是否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且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參與其中共謀施詐,分述如下 :
(一)泰國普門歡樂城部分:
1.普門公司印製精美彩色說明書並刊登廣告,在臺灣各地向不 特定人銷售該公司股份,在說明書以「投資22萬正式登錄股 東名冊,預計開幕第2 年起分配紅利。滿3 年後,如欲退出 則認股金全數退還,投資零風險、安全有保障」、「所有股 東均正式登錄泰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並經 律師見證」、「財源滾滾」「小投資、大賺錢」「海外投資 正是時候」等文宣促銷,召募股東。召募方式分為一般股東 《1 股新臺幣(下同)16萬元加會員證6 萬元佔2 股》、創 始股東《每股48萬元加會員證8 萬元,佔3 股》及鑽石股東 《每股160 萬元加會員證10萬元,佔10股》,有該說明書及 廣告等在卷可稽(偵字17505 號卷第207 、208 頁),且嗣 後價格提高,至84年12月底止,歡樂城公司計召募股東317 人,募集股份778 股,股金共1 億2,850 萬元,為被告盧佳 誠、董秀敏二人所坦認;且歡樂城公司當時確有建造,其土 地面積為5萊 (即2,420 坪),購買土地之價格為4,200 萬 泰幣,建築面積14,788平方公尺,契約約定工程費用為3,70 0 萬泰幣,完工時造價為4,390 萬7,264 泰幣,建造支出尚 包括歡樂城公司主體建物、餐廳、內部裝璜及娛樂設施等, 目前尚保存之支出憑證有9,545 萬4,654 泰幣;另該建物曾 向泰國泰華農民銀行有限公司南巴提亞分行貸款4,000 萬泰 幣。又「歡樂城」興建後,相關之土地及建築物均登記為歡 樂城公司名下,有記載土地原持有人為歡樂城公司之土地契 約、批准歡樂城公司為建築物主人之建築、改變或拆除批准 證書、登記目錄、土地契約保證書、建築工程包工合約書等 在卷可稽(本院更㈣審卷㈡第85-135頁、原審卷㈠第163-16 7 頁)。
2.又證人李博生曾於本院上訴審證稱:「83年公司有招待去參



觀,歡樂城部分有看到柱子,現場在整地,當時歡樂城方面 有建築主體,建築主體大致已完成,第二次去是87年6 月我 去看歡樂城方面建築主體已完成,但處於停業狀態,歡樂城 部分,臺灣客戶列為股東名冊的股東,公司會核發股東憑證 。」、於本院更㈢審證稱:「股權當時是說以入股方式,以 股份享受股東權益,我當時還沒買歡樂城,有順便去看,當 時看起來主體建築已經蓋起來。」;證人賴信彰於本院上訴 審證稱:「歡樂城部分有開發,我還介紹親朋好友去買... 。」等語、於本院更㈣審時證稱:「歡樂城部分我有參加股 東大會,也有領到股東憑證。歡樂城開幕的時候我有參加, 場面非常熱鬧,有泰國當地官員來剪綵。」;告訴人鍾淑美 於本院更㈢審稱:「歡樂城有蓋好、營業,但聽說沒幾個月 就關門。」;告訴人鄭美菁於本院更㈢審亦稱:「投資歡樂 城鑽石股東... ,這部分有取得股票。」;告訴人馮英鳳於 本院更㈢審亦稱:「歡樂城部分有簽立股東憑證10股... , 我有拿會員證... 。」;告訴代理人張清源於本院更㈢審亦 稱:「... ,歡樂城有拿到股票、會員證... 。」、證人劉 志鵬於本院更㈣審證稱:「有到泰國芭達雅歡樂城,當時 該建築物結構已經完成,但沒有完工... 。」;證人湯建中 於本院更㈣審證稱:「我本來只投資歡樂城,因為我是餐飲 業,被告徐明進有找我到泰國歡樂城經營餐飲部門,我有去 泰國考察投資案之情形,連續4 個月每月都有到現場去做餐 飲設備及材料供應的業務考察,歡樂城從籌備到正式營業我 都有全程參與,泰國旅行社針對這個景點,從1 家旅行社增 加為4 家,而且餐費在泰國旅遊景點相當高,餐飲從84年1 月到8 月,因為盧正康出了事情,才被迫停業;在泰國看到 的歡樂城現場的情形就是卷附照片(被告96年7 月27日答辯 ㈠狀被證五)」;證人林水金於本院更㈣審證稱:「投資前 曾經兩次到過泰國考察投資案,時間在83年及84年間;歡樂 城部分第一次去看,外牆結構體完成一半,第二次去看,外 牆快要接近完工;當時看到的歡樂城現場情形就如所提示照 片(被告96年7 月27日答辯㈠狀被證五)一樣;歡樂城約在 85年盧正康出事後才停業。」;證人廖秀玫於本院更㈣審證 稱:「推銷的過程,除了口頭、書面以外,曾帶客戶到現場 ,去了5 、6 次,在82年到84年之間;在泰國現場之工作內 容為協助幫客戶介紹地理位置,解說整個泰國的環境,在造 林計畫現場有看到育苗區、湖泊、別墅、招待中心、示範區 ,還有一些機械設備,歡樂城現場的部分有看到主建築物, 開幕的時候我也有去,當時有帶很多客戶去唱歌,旁邊有餐 廳,主建築物裡面是唱歌、跳舞的地方;所提示照片(被告



96年7 月27日答辯㈠狀被證五)是我到泰國看到的歡樂城的 現場情形,裡面有2 、3 張有我的照片。」;證人梁燿瀅( 原名為梁淑嬌,現更名為梁淨瑩)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稱 :「在82年的10月1 日進入普門公司到84年11月底離職,擔 任協理,負責業務說明及帶團到現場;推銷的過程,除了口 頭、書面外,亦曾在83年8 次,84年4 次帶客戶到現場;歡 樂城的現場都有去,也有在歡樂城用過餐,每個階段的現場 我都有拍照,而且照片都有記日期,我願意將照片正本呈交 法院(庭呈照片兩冊)。」;證人吳瑞珍於本院更㈤審證稱 :「我負責接待臺灣過去的客戶,到現場實地參觀。... 歡 樂城興建的情形是我們去是看到有蓋出來,直到開幕我也還 在,開幕後有經營KTV,狄斯可舞廳、餐廳。在我84年7 月離開之前,已經經營2 、3 月之久。」;證人趙仕謙於本 院更㈤審證稱:「有去過歡樂城現場... ,現場有實際開發 興建。」等語(本院上訴審89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本 院更㈣審97年6 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更㈢審93年11月 5 日、9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㈣審97年7 月23 日審判程序、本院更㈤審100 年12月20日、101 年6 月19日 審判程序筆錄)。以上均足見歡樂城當時確已建造完成,並 開始營業,核與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所辯:歡樂城已在 泰國芭達雅市建造完成,並開設迪斯可舞廳及其他娛樂場所 ,落成經營之日,當地政要前往剪綵,本件多數投資人亦曾 前往旅遊消費玩樂等情節相符。再者,歡樂城曾發行股東憑 證、會員證等,並已向泰國政府登記,亦有股東憑證、會員 證及登記資料可憑(本院上訴卷㈡第51-57 頁、上訴卷㈣第 33- 133 頁),均堪認歡樂城已實際興建完成並開幕營業。 3.歡樂城廣告內固載明「正式登錄股東名冊」、「正式登錄泰 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且依告訴人蘇瓊盞 、楊水官提出之歡樂城會員規章,第一章總則編第一條載明 :「泰國普門歡樂城,係普門國際機構於泰國芭達雅市所投 資興建開發之休閒歡樂城,並依法向泰國政府申請登記,為 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另依投資人陳建宗提出之歡樂 城會員規章,第一章第一條載明:「泰國普門歡樂城,係普 門國際開發機構於泰國芭他雅所投資興建開發之休閒歡樂城 。並於股東名冊確定後,依法向泰國政府申請登記,成立普 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惟其中前者僅約定普門機構依泰 國法令申請設立普門歡樂城公司,並未指定各投資會員應登 記於官方之股東名冊上;後者雖約定股東名冊確定後,依法 申辦普門歡樂城公司,仍未指出各投資人姓名應登記於官方 之股東名冊;且依前開規章第8 條:「依據本歡樂城所訂申



請手續,經本公司資格審查合格,繳交年會入會費及認股金 後即為本公司之股東會員,正式登錄於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名冊上,並發給股東會員證、金卡及股金收據」等 約定觀之,一般人經資格審查合格,繳齊各款項,即登錄於 股東名冊,為歡樂城之會員股東,均未約定應登記於官方資 料。又依泰國民商法之規定,股票之轉讓不必得到公司之同 意,但記名股票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股票之轉讓 若未將其轉讓記載於公司的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 司及第三人等,有經認證之法律意見書在卷可證(原審卷㈠ 第160 、161 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48頁)。普門歡樂城公 司已將所有投資人姓名,登載於其公司股東名冊上,核發會 員證、股權證明予告訴人等全體投資人,並召開數次股東大 會等情,為告訴人等所是認,並有會員證、股權證明、股東 大會紀錄在卷足憑,則歡樂城公司備股東名冊,記載各股東 姓名,已生入股效力,雖未將全體股東姓名登記於主管機關 ,惟此並不違反相關泰國法律;且被告既將股東之取得權益 記載於公司的股東名簿,亦已合前揭規章內容之約定,被告 等所辯登記係指登錄於歡樂城公司內部之股東名冊,尚非無 理由,且依泰國法律亦生入股效力。
4.雖歡樂城公司於1993年2 月24日即已在泰國設立,資本額為 1,500 萬泰銖,分為1 萬5,000 股,每股1 千銖,股份悉數 發行,股東為7 人(當時被告等均非股東),有泰國官方股 東登記名冊可稽(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51-160 頁),嗣後之 資本額、股份不變,股東增為9 人(本院上更㈢字卷㈡第34 -39 頁),而交付予在臺投資者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第四條則記載:「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1 億2,00 0 萬元整。分為1,500 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8 萬元整。全 額發行。」(本院上訴卷㈡第46頁),與泰國官方登記之公 司資本額有不一之情形;又歡樂城公司於85年3 月30日在中 央日報大禮堂舉行泰國歡樂城暖春聯誼會暨第三次股東常會 ,並改選包括賴信彰在內之16人為董監事(偵字第17888 號 卷第122-137 頁、鄭美菁於本院更㈤審101 年6 月19日審理 時尚證稱有領到公司董事聘書),而泰國春汶里府公司登記 處1996年(即民國85年)4 月18日發給之證明書所載,歡樂 城公司之董事仍為盧正康楊興忠徐明進泰瑞莎、吉滴 甘(同上卷第181 頁),並未因在臺灣已改選董監事而變更 ;惟查,歡樂城公司在臺灣召開股東常會並改選董監事後, 未向泰國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此僅為泰國行政機關公司管理 登記問題,尚與刑事詐欺無涉;歡樂城公司既有興建並經營 之事實,且已將投資人之股東身分登記在股東內部名冊,合



於泰國法律及歡樂城公司規章,均已如前述,尚難遽認盧佳 誠、董秀敏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況「歡樂城」興建 後,相關之土地及建築物均登記為歡樂城公司名下,有記載 土地原持有人為歡樂城公司之土地契約及批准歡樂城公司為 建築物主人之建築、改變或拆除批准證書在卷為憑,亦如前 述,均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之認定。 5.綜上,歡樂城既已實際興建完成、開幕並營業。之後,歡樂 城雖倒閉而結束營業,或為經營不善、或為與A&Z 公司股東 間發生糾紛所致,惟此本為投資之風險,若有損失應以民事 管道尋求解決,尚不能以後來發生倒閉之事實,即以反推被 告等人自始即不欲興建、營運歡樂城(事實上已興建完成並 開幕營運,已如前述)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檢察官 又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得出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 有公訴意指所指犯行之確信,則本部分被告盧佳誠董秀敏 二人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認定。
(二)普門泰國造林計畫、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部分: 1.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 術之犯行,容有合理懷疑:
⑴按告訴人即投資人等簽立之正式「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 物契約書」,共有四種版本,雖均有「乙方(普門公司)保 證該土地產權絕對清楚,否則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惟除 第一版外,其第二版(83年5 月間起雙方簽定之契約即為修 正後之第二版以下契約)之第6 條約定「依泰國法令,乙方 所購買土地須以泰國當地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同 意委託甲方(普門公司)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第 三版又增訂第7 條約定「如乙方不願依前條規定在泰國設立 公司以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可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取得 該土地之抵押權,…。」;第四版之第7 條約定更修正為「 如乙方不願依前條規定在泰國設立公司以辦理登記為所有權 人,亦可依下列二種方式擇一辦理:( 一) 依設定抵押權方 式取得該土地之抵押權,…。( 二) 依租購之方式取得該土 地之租購權,…。」,亦即除第一版之契約外,其餘3 個版 本之契約均載明「依泰國法令,乙方所購買土地須以泰國當 地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逐漸朝明確化方向修正。 而衡之社會常情,倘有意以廣告宣傳或契約文字作為施詐手 段,契約文字越模糊不清,對其等實施詐騙越為有利,自不 會一再考量可行方式並修改契約文字;且本件投資人組團至 泰國當地勘查,均隨機組團,同一團中常有簽訂不同版本契 約之投資人一起至投資標的現場勘查,若被告等確有意隱瞞



,當不會將簽立不同版本契約之投資人安排同行,以免投資 人相互檢視交換意見,而發現不法。
⑵證人即普門公司業務員梁燿瑩於本院更㈣審證稱:「有職前 訓練... ,公司跟我們講土地獲得要設立公司或抵押設定; 成交的客戶很多,包括自己的家人。有將受訓練的內容告知 投資人。」、於本院更㈤審證稱:「公開說明會裡有說明是 用公司名義,在泰國是允許臺商擁有土地權狀,在成立公司 名義以後,投資人就是負責人,我們臺灣人擁有49% ,泰國 當地的人擁有51% ,成立公司必須要繳公司的營業稅,當要 買賣的時候,泰國人跟我們當地人同時簽約。」;廖秀玫於 本院更㈣審證稱:「有職前訓練,公司有跟我們講土地獲得 要設立公司或抵押設定;公司設立部分本國人占49% ,泰國 人佔51% ,泰國人會提供一份股份拋棄權利書給本國人;有 將訓練的內容告訴投資人。」、於本院更㈡審證稱:「賣給 客戶前有告知產權登記有2 種,用公司名義登記或抵押權設 定2 種,在簽約前就告知」;周淑卿證於本院更㈡審證稱: 「有告知一種是用公司登記... ;這部分由客戶選擇是否公 司登記,是二選一... 。」;高坤輝於本院更㈡審證稱:「 有告知客戶,產權有公司登記、抵押設定2 種」;曾麗觀於 本院更㈡審證稱:「有告知客戶產權有公司登記、抵押權設 定2 種,公司設定泰國人占51%...。」;劉香秀於本院更㈡ 審證稱:「11樓以上的套房可以登記外國人個人名義,其他 只能以公司或抵押權登記,公司登記規則是泰國人占51% 、 外國人占49%...。我的客戶有選擇抵押權設定的,我有告知 。」;簡素訓於本院更㈡審證稱:「我在作教育訓練時有做 說明,這是一致性的。我們透過員工教育,臺北、臺中及高 雄都有,內部教育有說要告知投資人產權登記有公司設立及 抵押權設立登記2 種;公司設立登記臺灣人固可以是負責人 ,但股份比例只能是49% ,泰國人士51% ,同時我們會拿到 泰國人拋棄股權證明書... 。」、於本院更㈤審證稱:「公 司有進行職前訓練... ;有提及外國人在泰國不能直接登記 為所有權人,所以要成立公司,臺灣人可以為公司負責人, 但是只能有49% ,泰國人要51% ,但是泰國人拋棄股權,提 出拋棄股權證明書,臺灣人就可以百分之百擁有。我在職的 時候,很少人用股權抵押設定,一般都是設立公司行號。臺 灣人的股權是百分之49,這個確定都會說。」;盧邑誠(原 名盧思明)於本院更㈣審證稱:「在教育訓練上特別強調要 用公司的名義登記、臺灣的股東不能超過50% ,泰國那邊的 股東要占51%...。」;吳瑞珍(總經理特助)於本院更㈤審 證稱:「我自己沒有投資,但是我有找我的小舅子林志強、



叔叔黃永龍去投資,因為我認為這是值得投資的事業;找親 友投資的時候,已經知道臺灣人在泰國投資土地登記方式是 外國人49% ,泰國人51% 。」等語(本院更㈣審97年7 月23 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更㈤審100 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 、本院更㈡審92年9 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更㈡審92年 10月28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更㈣審97年9 月17日審判程序筆 錄);及證人即投資人鍾淑美於本院更㈢稱:「... 當初我 對泰國法律不清楚,他們說只能用49% 的權利,但我還是這 個公司的老闆,簽拋棄書給我,等於我擁有全部處理的權利 」;賴信彰於本院更㈣審證稱:「歡樂城是柯萬強招攬的, 造林計畫是徐明進直接跟我接觸。造林計畫的部分我知道登 記產權有2 種方式,一種是成立公司,依照泰國法令,公司 中泰國人的股份要超過51% ,另一種是抵押設定。很多人告 訴我,徐明進也有講過。」;李國男於本院更㈣審證稱:「 業務員梁淑嬌(更名為梁燿瑩)有告訴我臺灣人佔49% ,泰 國人占51% ,泰國人要寫拋棄書給我... 。」;林福寶於本 院更㈣審證稱:「... ,他有跟我說可以設立公司或設定抵 押權,後來我選擇設立公司,依照業務員的說明,以我及我 的親人名義登記49% ,泰國股東是請公司幫我們找,後來他 們有拋棄權利。曾參加地點在臺中市○○○街大廈的說明會 ,有針對泰國土地如何登記作說明,跟業務員講的一樣,業 務員說要找泰國人充當人頭股東,而且說泰國人會拋棄權利 ,事實上也有拋棄權利。」;李博生於本院更㈡審證稱:「 與我接洽的業務員是曾麗觀小姐,有說明產權登記的方式有 2 種,我有帶合約書來,一種是公司設立,... ,另外就是 抵押設定,外國人不直接擁有泰國土地所有權。我知道除我 們本人外,配合當地泰國人... ,泰國人要超過51% 股權, 臺灣人要低於49% ;若不了解不會冒然投資,當時我有透過 我在泰國同事了解泰國,包括泰國當時經濟狀況。」;湯建 中於本院更㈣審證稱:「曾在現在臺北的晶華酒店參加泰國 造林計畫的說明會,說明的內容是說以公司名義登記或設定 抵押的方式。投資前業務員有跟我說明泰國不動產的登記方 式,跟說明會講的一樣。我在泰國的不動產用設立公司的方 式登記,其中台灣人的部分占49% ,泰國的部分佔51% ,這 是我在公司設立前就知道。」;趙仕謙於本院更㈤審證稱: 「公開說明會當時我沒有注意聽,但是事後辦理的時候,說 是要用公司名義登記。」、朱志芳於本院更㈤審證稱:「我 很忙,都是快要結束才過去(普門公司公開說明會),對於 公司登記部分,我是以老廣中華美食公司登記,會中董元融 也有跟我說臺灣人是49% ,當地人51% ,這個我很早就知道



,因為外國人來臺灣投資也是這樣。我去的時候都快要結束 了,我不知道會中有沒有談,但是業務員有跟我說,我的部 分也是業務員幫我申請的。」等語(本院更㈢審93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㈣審97年6 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 本院更㈡審92年10月28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更㈣審97年7 月 23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更㈤審101 年6 月19日、101 年7 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甚至在投資人朱嘉英與普門開發公 司所簽訂之契約上,尚有手寫附註:「51 %的泰人抵押棄權 書,公司成立後交由甲方(即朱嘉英)保管」、「PS、此兩 萊總價包含申請一家公司,五年公司營業稅金、保險等費用 ,壹萊保留壹年旅遊招待」(原審卷㈤第4 頁背面)。此外 ,泰國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亦載明,告訴人張天、陳淑華在 其庭訊時供稱,被告等人在希爾頓飯店之說明會時,有說臺 灣人到泰國登記公司可以購買土地,未稱臺灣人可以個人名 義購買土地等語(本院更㈤審卷㈠第148 頁),可見被告盧 佳誠、董秀敏二人所辯,有在說明會說明取得泰國土地之方 式,尚非無據。綜上證言及證物所示,實難謂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有對投資人刻意隱瞞,而未善盡告知義務之;另 本件雖亦有多位告訴人證稱:被告等未告知而刻意隱瞞依泰 國法律外國人不能以私人名義取得泰國土地之規定;然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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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