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永龍
何麗秋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紹楓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曾孝賢律師
賴怡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15號、第10372
號、第10373號、第1324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89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永龍於民國96年間係笙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笙普公司, 原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90巷35號1樓,嗣於97年2月間登 記遷址臺北縣新店市○○路75巷5弄4號)實際負責人,何麗 秋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實際參與營運行為(嗣於97年4 月間變更登記莊永龍為負責人),吳紹楓則係華貿行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貿行,址設臺北縣蘆洲市○○村○○路 171巷10號)負責人。渠等均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 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 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 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 不得販賣;莊永龍與何麗秋亦均明知不詳人士銷售之膠囊, 含有「樂威壯(Levitra,係壯陽藥)」之西藥成分「Varde nafil」,而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 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竟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先於 96年9月前之某不詳時、地向該人以不詳價格購入摻有Varde nafil西藥成分之散裝膠囊偽藥10萬零5百顆(起訴書誤載為 10萬顆),再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吳紹楓 (吳紹楓先於96年8月14日將貨款80萬元匯至笙普公司,笙 普公司始於同年9月間出貨予吳紹楓,起訴書記載為96年8月
間,向笙普公司進貨,應予更正)。而吳紹楓明知莊永龍與 何麗秋販賣之該等膠囊含有Vardenafil西藥成分,基於販賣 偽藥之單一犯意,將該等膠囊偽藥全數購入,並委託不知情 之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景公司,原名順傑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經理林意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將該等膠囊打片(即每4顆以1鋁箔片包覆)、分裝 成品名為「金百威膠囊(JUMBOWY CAPSULES)」及「精力康 膠囊(GINECON CAPSULES)」之盒裝產品(即以每小盒4顆 之方式包裝)後,由不知情之華貿行業務員李宗坤等人(均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每大盒(內裝12小盒)3千5百元(即每小盒約291點6元)之 價格,交付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局寄賣與不特定人牟 利(受託寄賣之藥局、寄賣偽藥品名、時間及數量、實際售 與不特定人之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上開寄 賣價格(即每小盒約291點6元)與如附表一所示藥局實際出 售不特定人之價格間之差額利潤,由各該寄賣藥局取得,其 餘販賣所得則歸華貿行所有。嗣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 96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路5巷5號1樓麗森藥局查獲 金百威膠囊、臺中市衛生局於97年2月21日,在臺中市○○ 路69號大和藥局查獲精力康膠囊、暨同年3月3日在臺中市○ ○○路○段101至103號廣安大藥局查獲金百威膠囊,經抽驗 結果,皆含Vardenafil西藥成分,而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辦,為警於同年3月28日持搜 索票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422巷47號華貿行倉庫及上開 笙普公司二址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9、 10、15所示之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等物,再於同年4 月 9日經何麗秋主動提出而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膠 囊,繼而循線於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藥局查獲金百威膠囊 及精力康膠囊,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衛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部分: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 提示,上訴人即被告莊永龍、何麗秋、吳紹楓、檢察官及辯 護人等均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莊永龍及何麗秋固均坦承笙普公司有以80萬元之價格, 出售散裝膠囊10萬零5百顆與華貿行等情,而吳紹楓亦坦承 華貿行有向笙普公司以該金額購入該等膠囊,並於委託華景 公司打片、分裝成品名為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之盒裝產 品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局寄賣等情,惟渠等均矢口否 認有上開犯行,莊永龍辯稱:我們公司於96年1月間以「K-N ATTO SOFTGELS」及「NATTO PLUS SOFTGELS」名義自美國進 口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在產品未到台灣前,我們就把 產品送到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GS公司 )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沒有含任何藥物後,才賣給華貿行 ,本案發生後,我才知道華貿行也有自行檢驗,臺北縣政府 衛生局亦曾於同年11月間抽驗無誤,且在我公司查扣之膠囊 一大箱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物食品檢驗 局)檢驗結果,並無Vardenafil西藥成分,而在華貿行扣得 之膠囊重量與在我公司查獲之膠囊重量卻有不同,故於華貿 行及藥局扣案之膠囊,是否確為我公司販售與華貿行之膠囊 ,實非無疑,我賣10餘萬顆膠囊給華貿行才收80萬元,每顆 8 元,如有是樂威壯,每顆約2、3百元,我不可能做虧本生 意云云。何麗秋辯稱:我僅受僱於莊永龍,對於膠囊成分我 不了解,莊永龍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沒有參與犯罪云 云。吳紹楓則辯以:我只是經銷商,我不知道產品有含樂威 壯成分云云。
二、經查:
㈠莊永龍於96年間係笙普公司及笙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笙豐 公司,與笙普公司同址)之實際負責人,何麗秋為笙普公司 名義負責人,吳紹楓則係華貿行負責人。華貿行於96年間向 笙普公司購買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嗣華貿行於同年8 月14日將買賣價款80萬元匯至笙普公司後,笙普公司隨即於 同年9月間以笙豐公司名義出貨,將10萬零5百顆散裝膠囊交 付華貿行指定之包裝廠華景公司等事實,業據莊永龍、何麗 秋及吳紹楓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華景公司經理林意書及該 公司廠長姜淑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21反 至122、159反至160頁),且有吳紹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北三重分行交易明細資料、華貿行廠商付款申請書、笙 普公司收據及林意書提出之原物料進貨明細單、笙豐公司銷
貨單附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2954號《下稱他2954號》卷第 35、36、37頁、97年度偵字第13249號《下稱偵132 49號》 卷一第92至94頁)。而華景公司收受該等膠囊後,即依華貿 行指示,將該等膠囊打片(即每4顆以1鋁箔片包覆)、分裝 成品名為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之盒裝產品(即以每小盒 4顆之方式包裝),再交付華貿行,由華貿行不知情業務員 李宗坤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每大盒(內裝12小 盒)3千5百元(即每小盒約291點6元)之價格,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藥局寄賣,由各該藥局以每小盒3百元至6百元不等 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而寄賣價格(即每小盒約291點6 元)與藥局實際出售不特定人之價格間之差額利潤,由各該 寄賣藥局取得,其餘販賣所得則歸華貿行所有,此亦為吳紹 楓所供認,核與林意書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一第121反至124 反頁面)、證人即華貿行業務副理李衍瀚、華貿行業務員李 宗坤、黃章華、陳文基、鍾易霖、李芝穎、陳薇宇、楊珍琪 、李智彬、洪碧秀、李鼎夫、石雨鑫於警詢、偵查中(偵13 249號卷一第100至151頁、偵13249號卷二第1至3頁、153 至 160頁)暨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藥局負責人於警詢(此 部分警訊筆錄係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7年度 藍保管字第1500號,未附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貿 行出貨單(除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608號《下稱警聲搜608 號》卷第2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133 號《下稱他2133號卷》卷第4反頁之外,另吳紹楓於偵查中 提供之出貨單則係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7年 度綠保管字第1089號扣押物品編號九之證物箱內,未附卷) 暨分別於華貿行倉庫及部分寄賣藥局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膠囊扣案可證。
㈡本案查獲之膠囊,其中:
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6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路5巷 5號1樓麗森藥局(附表一編號358)抽驗現場販售華貿行 寄賣之金百威膠囊後,因認疑似含有某成分,不排除含有 西藥成分,乃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將部分檢體送請藥物食 品檢驗局鑑定結果,確含Vardenafil西藥成分(驗餘檢體 即附表二編號7之20所示),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 檢查現場紀錄表、檢驗報告、抽驗之金百威膠囊外盒暨內 附說明書之照片、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1月29日藥檢參字 第0970000226號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警聲搜608號卷第 16、20至24頁)。
⒉臺中市衛生局先後於97年2月21日、3月3日,在臺中市○ ○路69號大和藥局及臺中市○○○路○段101至103號廣安
大藥局(附表一編號359、360)查獲該二藥局分別販售華 貿行寄賣之精力康膠囊及金百威膠囊,經藥物食品檢驗局 鑑定結果,均含Vardenafil西藥成分(驗餘檢體即附表二 編號7之21、7之22所示),此亦有卷附臺中市衛生局藥物 檢查現場紀錄表、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3月12日藥檢參字 第0970004070號檢驗報告書及97年3月19日藥檢參字第097 0003714號檢驗報告書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他字第2271號《下稱他2271號》卷第4之1、5反頁、 他2133號卷第2反、5反頁)。
⒊在華貿行倉庫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金百威膠囊 35大盒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精力康膠囊143大盒,經 警會同華貿行倉管人員李添財勘驗採樣其中金百威膠囊及 精力康膠囊各2小盒並封緘後,送請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 結果,亦均含Vardenafil西藥成分等情,有採樣封緘照片 及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5月8日藥檢參字第0970 007500號 檢驗報告書(參見該報告書所列檢體編號一、二部分)附 卷可證(偵13249號卷一第84至87頁、97年度偵字第10372 號《下稱10372號》卷第13頁)。再經原審自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精力康膠囊及金百威膠囊鑑定結果,仍均檢出Var denafil西藥成分,此亦有該局99年5月18日FDA研字第099 0021303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參見該報告書所列檢體⑴證 物一、檢體⑵證物二部分)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4、45 頁)。
㈢莊永龍雖以:笙普公司自美國進口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 後,曾送請SGS公司檢驗結果均未含藥品成分,才販賣與華 貿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亦曾抽驗無誤,且在笙普公司查扣 之膠囊一大箱經檢驗結果並無西藥成分,而在華貿行扣得之 膠囊重量與笙普公司查獲之膠囊重量卻有不同等為由,質疑 本案在華貿行及藥局查扣之膠囊並非笙普公司所販賣云云, 並提出號碼AW/BC/96/U269/1362號進口報單、SGS公司食品 實驗室-台北96年3月7日及同年7月26日之檢驗報告、臺北縣 政府衛生局96年11月19日北衛藥字第096060105325號函為證 。然查:
⒈依號碼AW/BC/96/U269/1362號進口報單記載,笙豐公司向 「EVERGROWTH LABORATORIES U.S.A. CO.」進口之食品英 文品名分別為「K-NATTO SOFTGELS(食品有效期限:西元 2011年1月11日,核准食品字號:衛署食字第0950408724 號)」及「NATTO PLUS SOFTGELS(食品有效期限:西元2 011年1月11日,核准食品字號:衛署食字第0950408723號 )」,數量各為5萬顆、合計10萬顆(他2954號卷第50頁
),再對照扣案之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6日衛署食字第 0950408723號書函暨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見他29 54卷第70頁,食品明細表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 物庫97年度綠保管字第1089號扣押物品編號九之證物箱內 ,即附表二編號9之8所示,未經影印附卷)及衛署食字第 0950408724號書函暨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他 2954卷第69、71頁),足見上開進口報單所載英文品名「 K-NATTO SOFTGELS」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上開衛署食字第 0950408724號書函核准之食品,中文品名為「欣納豆膠囊 食品」,英文品名「NATTO PLUS SOFTGELS」則係經行政 院衛生署以上開衛署食字第0950408723號書函核准之食品 ,中文品名為「納可通膠囊食品」;惟笙普公司販賣與華 貿行之膠囊品名卻為金百威膠囊(JUMBOWY CAPSULES)及 精力康膠囊(GINECON CAPSULES),數量合計10萬零5 百 顆,有限期限則為西元2011年9月6日,此觀扣案之淺咖啡 透光硬膠囊進出貨紀錄及笙豐公司銷貨單內容即明(他36 04號卷第51、52頁、偵13249號卷一第94頁),核與上開 進口報單所載進口報關之貨物「中、英文品名」、「數量 」及「有效期限」均屬不同;再將前開欣納豆膠囊食品、 納可通膠囊食品之食品明細表,與扣案之行政院衛生署95 年5月4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Bioforce Nutra ceuticals CO.出具之JUMBOWY CAPSULES成分說明書、衛 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Bioforce Nutraceuticals CO.出具之GINECON CAPSULES成分說明書(他2954號卷第7 4至77頁)內容兩相對照,亦見上開K-NATTO SOFTGELS及 NATTO PLUS SOFTGELS之製造廠(係EVERGROWTH LABORATO RIES U.S.A. CO.)及成分,與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 之製造廠(係Bioforce NutraceuticalsCO.)及成分均有 不符,難謂上開進口之膠囊與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有 何關聯;參以前述欣納豆膠囊食品及納可通膠囊食品在國 外出口日期為96年1月17日,進口日期及報關日期為同年 月30日,放行日期則為同年2月1日,此觀上開進口報單內 容即明(他2954卷第50頁),然依卷附莊永龍提出之前開 SGS公司96年3月7日及同年7月26日檢驗報告(他2954號卷 第19至21頁)顯示,莊永龍及何麗秋所指「經渠等二度送 驗、預備販賣與吳紹楓之膠囊」,製造日期竟分別為西元 2007年2月2日及同年7月19日,亦即係在上開欣納豆膠囊 食品及納可通膠囊食品進口報關放行之後,始行製造,堪 認送驗之精力康膠囊與上開進口之膠囊食品並非同一,是 尚難遽認上開進口報單所指之食品膠囊即係莊永龍等販賣
與吳紹楓之本案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莊永龍僅空言 :進口報單雖記載進口10萬顆,但有時國外廠商因恐運送 過程或包裝過程有損耗,故會多送一些優惠顆數即進口數 量之百分之一以內;另進口報單所載食品有限期限與公司 出貨與華貿行之膠囊有效期限不符之原因,應係公司人員 筆誤云云,然其辯解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另依扣案之淺咖啡透光硬膠囊進出貨紀錄,除記載「貨號 A-DJ002」之膠囊曾於96年9月19日出貨10萬零5百顆,批 號為E709022,有效期限為西元2011年9月6日等內容外, 並註明該等膠囊「SAMPLE公司留樣」597顆(他3604號卷 第51頁),而本案在笙普公司查扣之膠囊,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10之1所示之樣品瓶身亦貼有「DJ002」之貨號標籤( 他3604號卷第43頁照片最左之DJ002樣品一瓶),且瓶中 之膠囊外觀呈褐色透明、內裝褐色粉末,和莊永龍、何麗 秋自承販賣與吳紹楓之膠囊極為相似,而經原審提示上開 進出貨紀錄及膠囊樣品一瓶供莊永龍及何麗秋辨識後,渠 等亦一致供承:該進出貨紀錄所載96年9月19日之出貨內 容,確係公司販賣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與華貿行之出 貨紀錄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而該DJ002樣品內膠囊 ,前為警會同何麗秋勘驗採樣其中10顆並封緘後,送請藥 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含Vardenafil西藥成分(驗餘 檢體見附表二編號10之1所示),此有採樣封緘照片及藥 物食品檢驗局97年5月8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 告書(參見該報告書所列檢體編號五部分)附卷可證(偵 1324 9卷一第62至69頁、偵10372號卷第14、19至22頁) ,再經原審取樣送請該局鑑定結果,仍檢出Vardenafil西 藥成分,此亦有該局99年5月18日FDA研字第0990021303號 函暨檢驗報告書(參見該報告書所列檢體(3)證物十之一 部分)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4至46頁),益徵莊永龍與 何麗秋確將含Vardenafil西藥成分之膠囊販賣與吳紹楓無 訛。雖莊永龍提出SGS公司96年3月7日及同年7月26日檢驗 報告(他2954號卷第19至21頁),並辯稱「SAMPLE公司留 樣」之膠囊就是上開DJ002樣品一瓶內之膠囊,該瓶膠囊 ,亦即伊等送請SGS公司之膠囊云云(原審卷一第121頁) ,惟如前所述,渠等送驗之膠囊,因係在渠等96年1月間 進口上開欣納豆膠囊食品及納可通膠囊食品報關放行之後 ,始行製造,已堪認與該等進口之膠囊食品並非同一,且 上開SGS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均未附檢體照片,無從確 認其所檢驗之膠囊為何及其採樣自何處,尚難證明渠等送 請SG S公司檢驗之膠囊即係渠等販賣與吳紹楓之膠囊,自
難遽認上開SGS公司之檢驗報告與本案之金百威膠囊及精 力康膠囊有何關聯,莊永龍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上開 SGS公司之檢驗報告難據為有利於莊永龍及何麗秋之認定 。
⒊雖何麗秋事後翻異前詞,否認該DJ002樣品瓶內之膠囊係 上開進出貨紀錄所載公司留樣597顆之貨號A-DJ002膠囊, 並改稱:之前開庭很害怕又緊張,沒注意編碼以致有誤認 ,但看卷後發覺前者之編碼沒有「A-」,故與後者應係不 同之膠囊,公司進口之產品均會冠以「A-」、「B-」等編 碼,如僅係國外寄來之小數量樣品、尚未決定是否進口者 ,則不會以「A-」、「B-」作編碼,而上開DJ002樣品瓶 內之膠囊因與前揭進出貨紀錄所載之貨號A-DJ002膠囊外 觀相似,故編碼為DJ002云云(原審卷一第171反頁),惟 其又無法提出上開進出貨紀錄所載公司留樣597顆膠囊為 證,足認其此部分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莊永龍與何麗秋就「笙普公司販賣與華貿行之膠囊係於 96年1月間自美國或境外進口」乙節,又始終不能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綜上,本件 既無證據證明莊永龍及何麗秋販賣與華貿行之膠囊係於96 年1月間自美國或境外進口,應認係渠等在國內向不詳人 士購入含有樂威壯之西藥成分Vardenafil之膠囊,莊永龍 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㈣至莊永龍所辯笙普公司販售之金百威膠囊曾經臺北縣政府衛 生局抽驗無誤乙節,固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6年11月 19日北衛藥字第096015325號函為證(他2954號卷第25至26 頁),然綜觀其內容,係謂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96年11月14 日在永安藥局查獲笙普公司販售之金百威膠囊產品標示「服 用」詞句,與規定不符,故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乃致函要求笙 普公司修正為「食用」詞句並重新檢視產品營養標示暨正確 標示等情,亦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係單就產品外觀標示為審 查,而未曾就食品內容物作化驗,此有該局97年4月23日北 衛藥字第0970038918號函在卷足憑(他2954號卷第65頁), 是莊永龍此部分辯解,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莊永龍另辯稱:在笙普公司查扣之膠囊經檢驗結果並無西藥 成分,且在華貿行扣得之膠囊重量與笙普公司查獲之膠囊重 量不同,故本案在華貿行及藥局查扣之膠囊是否確為笙普公 司所販賣,仍有疑問云云。本案為警於97年3月28日在笙普 公司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膠囊一箱,經警會同何麗秋 勘驗採樣其中20顆並封緘後,送請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 ,未含Vardenafil等西藥成分,嗣經原審自該箱膠囊中取樣
,再送請該局鑑定結果,亦未檢出Vardenafil等西藥成分, 另何麗秋於97年4月9日主動提出而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 11至14所示之膠囊4箱(係笙普公司原寄放在案外人久富浚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富浚公司》處,嗣經久富浚公司寄回 笙普公司),經原審於每箱中取樣送請該局檢驗結果,均未 含Vardenaf il等西藥成分,固有採樣封緘照片、藥物食品 檢驗局97年5月8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參 見該報告書所列檢體編號三部分)及99年5月18日FDA研字第 090021303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參見該報告書所列檢體(5)證 物十一至檢體(9)證物十五部分)附卷可證(偵10372號卷第 14、17至18頁、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然查: ⒈莊永龍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上開在笙普公司扣得之膠 囊1箱及久富浚公司寄回之膠囊4箱,實係笙普公司於97年 1月底以編號AW/BC/97/U237/1375號進口報單進口之「百 特健膠囊食品(BIO-GENTOS SOFTGELS)」及「健活旺膠 囊食品(GENFORCE SOFTGELS)」,而非本案之金百威膠 囊或精力康膠囊,然警察於扣押時,卻硬說該等膠囊係金 百威膠囊等語(原審卷一第125反頁);參以該等膠囊外 觀透明無色、內裝灰色粉末,和莊永龍、何麗秋自承販賣 與吳紹楓之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係褐色透明膠囊、 內裝褐色粉末)迥異,顯見上開扣案之膠囊5箱,確與本 案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無涉。是該5箱膠囊,既非金 百威膠囊或精力康膠囊,則其檢驗結果縱未含Vardenafil 西藥成分,亦難據為有利於莊永龍及何麗秋之認定。 ⒉至莊永龍質疑本案在華貿行及藥局查扣之膠囊是否確為笙 普公司所販賣乙節。查笙普公司係於96年9月間將10萬零 5百顆散裝膠囊送達華貿行指定之包裝廠華景公司,由華 景公司打片、分裝成品名為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之盒 裝產品後,始交付華貿行,業如前述,足見華貿行並未經 手膠囊本體,此為莊永龍及何麗秋所不否認;且經原審提 示在華貿行倉庫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百威膠 囊及精力康膠囊盒裝產品供林意書辨識,據林意書證稱, 該等膠囊之包裝(含打片、內附說明書及外裝小紙盒)確 係由華景公司所為(原審卷一第122反頁),再經原審提 示該等扣案膠囊盒裝產品之照片供姜淑慧確認,姜淑慧亦 證稱小紙盒係華景公司所包裝(原審卷一第160反頁), 足證上開在華貿行倉庫查扣之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盒 裝產品,確係由笙普公司直接送交華景公司包裝完成之膠 囊產品無訛。再參以林意書及姜淑慧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 華景公司在受託包裝之過程中有為膠囊添加其他成分之情
事(原審卷一第123反頁、160反頁),又查無證據足認華 景公司有改變上開笙普公司送交之散裝膠囊成分之動機及 行為,應可排除其內含之Vardenafil成分為華景公司所添 加,故上開在華貿行倉庫查扣之膠囊所含Vardenafil成分 ,應係於笙普公司交付華景公司時即已存在。
⒊且本案在笙普公司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0之1所示之DJ002樣 品瓶內之膠囊,不惟外觀與前開在華貿行倉庫扣得之金百 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極為相似,甚且同遭檢出Vardenafil 西藥成分,莊永龍及何麗秋更曾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渠等販 賣與華貿行之膠囊即係該樣品瓶內之膠囊,業如前述;另 於笙普公司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0之2所示之A-DJ003樣品瓶 內之膠囊,外觀雖呈藍色,然內裝之褐色粉末,與上開DJ 002樣品瓶內之膠囊內裝粉末及在華貿行暨藥局查扣之金 百威膠囊、精力康膠囊內裝粉末極為相似,且該A-DJ003 樣品瓶內之膠囊,前為警會同何麗秋勘驗採樣其中10顆並 封緘後,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 含Vardenafil西藥成分(驗餘檢體見附表二編號10之2) ,此有採樣封緘照片及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5月8日藥檢參 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參見該報告書所列檢體編 號六部分)附卷可證(偵13249號卷一第62至69頁、偵103 72號卷第14、19至22頁),再經原審取樣送請該局鑑定結 果,仍檢出Vardenafil西藥成分,此亦有該局99年5月18 日FDA研字第090021303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參見該報告書 所列檢體(4)證物十之二部分)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5 頁)。綜觀上情,益徵本案在華貿行查扣含Vardenafil成 分之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確為笙普公司所販賣無訛 。
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藥局扣得華貿行寄賣之金百 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與上開華貿行查獲之金百威膠囊及 精力康膠囊兩相比對結果,不僅外包裝方式、產品批號( E709022)及有效期限(西元2011年9月6日)全然相符, 膠囊外觀亦屬相同,甚且如前所述大和藥局、廣安大藥局 及麗森藥局販售之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經抽驗結果 ,亦皆含Vardenafil西藥成分,足證吳紹楓所供:本案在 藥局查扣之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均係華貿行向笙普 公司購入、而由笙普公司直接送交華景公司包裝乙節,確 屬非虛。莊永龍空言否認在華貿行及藥局查扣之膠囊為其 所販賣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莊永龍雖另以: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5月8日藥檢參字第0970 007500號檢驗報告書記載在華貿行查獲之金百威膠囊及精力
康膠囊每顆平均重量分別為500點2毫克及504毫克,與在笙 普公司扣得之DJ002樣品瓶內之膠囊每顆平均重量606點3毫 克顯然不符為由,質疑兩者之同一性,然依卷附該檢驗報告 書就後者之平均重量特別註明「含膠囊重」之文字,前者則 無(亦即前者不含膠囊本體重量、僅秤膠囊內裝之粉末淨重 )等情以觀(偵10372號卷第13至26頁),顯見兩者重量差 距高達約100毫克,純係因秤重之基準不同所致,再經原審 送請該局檢驗結果,前者之每顆平均重量分別為606點9毫克 (含膠囊重)及609點3毫克(含膠囊重),後者之每顆平均 重量則為619毫克(含膠囊重),兩者重量約略符合,此有 該局99年5月18日FDA研字第0990021303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 憑(原審卷三第45頁),足證兩者係相同之膠囊,雖非完全 等重,然即令係同種類之膠囊,於科學製程中亦有合理之重 量誤差值範圍,實難達每顆重量同一之程度,此觀卷附上開 二份檢驗報告書即明,自不能僅憑在華貿行查獲之膠囊與上 開笙普公司DJ002樣品膠囊之重量未符,即認前者非笙普公 司所販賣。莊永龍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
㈦莊永龍及何麗秋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另以:本案為警查獲 迄今,市面上仍有人販售相同之金百威膠囊,且含「Varden afil」之樂威壯市價2、3百元與莊永龍、何麗秋售予吳紹 楓之膠囊價格差距甚大,渠等若摻入禁藥,何有獲利可言, 另在塑化劑案件中,由廠商自行送SGS公司化驗,檢察官亦 同意此檢驗結果,何以本案中莊永龍等自行送SGS公司檢驗 之結果不被採納等語置辯,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原審卷一 第65至66頁),惟查:本案雖為警查獲,然所有膠囊是否已 自市面上完全回收,並無事證可證,況華貿行在全省為數甚 多之藥局寄賣金百威膠囊,其中又不乏實際售出者(詳如附 表一所示),故華貿行向笙普公司販入之金百威膠囊早已流 入市面,而依上開網頁資料所示金百威膠囊圖片觀之,與華 貿行委託華景公司包裝後之金百威膠囊盒裝產品極為類似, 自不能排除該等膠囊在市面上仍繼續販賣或為向寄賣藥局購 買之第一手消費者或自第一手消費者處輾轉購得之人,再利 用網路加以出售之可能,辯護人徒憑該網頁資料,推論華貿 行對外販售之膠囊可能循其他管道購得而與笙普公司無關云 云,洵屬無稽。另含「Vardenafil」之樂威壯市價縱為2、3 百元,然此為合法業者之零售價格,此價格尚包含各種包裝 費用、經銷等人事成本及利潤,實際之原始藥品成本並不高 ,況若屬非合法廠商所製造之偽藥,其藥品成本則更低,自 難以合法業者販售含「Vardenafil」之樂威壯市價,與莊永 龍等售予吳紹楓之膠囊價格為比較,而遽認莊永龍等不可能
以前開價格販售含「Vardenafil」之膠囊與吳紹楓;又檢察 官偵辦案件之採證方法及證據資料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規 定外,於具體個案亦所有不同,另案偵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認定,尚難規範或拘束其他個案,縱在塑化劑案件,有廠商 自行將產品送SGS公司檢驗,然並無事證證明檢察官於偵辦 塑化劑案件中,均採信廠商自行送驗之檢驗報告並作為證據 ,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以作為對莊永龍、何麗秋有利之 認定。
㈧至何麗秋以其係受僱於莊永龍,不知金百威、精力康膠囊有 西藥成分云云抗辯,然查:何麗秋係笙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負責進出口相關業務,此為何麗秋所供認,其於偵訊時亦 均供稱販售予吳紹楓之膠囊,於販售前有將膠囊親自送驗等 語(他3604號卷第202頁、他2133號卷第12頁)。且莊永龍 於警、偵訊時證稱:公司決策由我及何麗秋決定等語(偵13 249號卷一第第39頁)、我負責接洽客戶給公司,何麗秋負 責國外進口,聲請相關資料如向衛生署報備,海關聲請,大 家分工等語(他2954卷第14頁)。另據吳紹楓於警偵訊時證 稱:本案查獲之膠囊是我跟莊永龍、何麗秋接洽購買的等語 (他3604號卷第8、199頁),是何麗秋既係登記負責人,又 實際參與販售本案膠囊予吳紹楓之行為,其空言否認不知情 、未參與本案,顯無可採。
㈨綜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判斷,莊永龍及何麗秋係在國內向不詳 人士購入散裝含有樂威壯之西藥成分Vardenafil之膠囊,另 以其他未含藥品成分之膠囊檢驗報告蒙混代之,足證渠等明 知該不詳人士銷售之膠囊含有樂威壯之西藥成分Vardenafil ,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卻仍以不詳價格販入後,再 出售與吳紹楓。至法院雖無從查知莊永龍及何麗秋購入該等 膠囊之確實價格,然以渠等與吳紹楓間純係商業往來關係, 並無特殊親誼等情觀之,渠等苟非有利可圖,斷無平白大費 周章為吳紹楓取得該等膠囊之理,是渠等販賣該等膠囊時, 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至明,渠等共同販 賣偽藥與吳紹楓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吳紹楓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笙普公司將金百威膠囊及精 力康膠囊送至我指定之包裝行華景公司後,華景公司曾取樣 寄回公司,由公司會計人員涂麗娟送請SGS公司檢驗結果未 摻西藥,我公司才對外販售云云。涂麗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固亦證稱:依照我公司與笙普公司、華景公司合作模式, 只要我公司向笙普公司訂貨,到貨後,笙普公司會傳真進貨 單給我公司及華景公司,華景公司即自動取樣交給我公司, 通常是用快遞或回頭車寄送,華景公司會通知我寄出時間,
大概4、5小時我就收到了,由我公司送驗沒問題後,才通知 華景公司包裝,本案我公司確有收到華景公司送來之2、30 顆膠囊樣品,吳紹楓指示我送驗,檢驗項目亦由吳紹楓決定 ,由我將樣本送至SGS公司,該公司在五股工業區,大概20 分鐘就可以到,當天下午5點前就送到SGS公司,嗣經該公司 人員通知我檢驗結果無問題,我再親自前去拿取檢驗報告等 語(原審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一第246反至247頁)。惟查 :
㈠笙普公司於96年9月19日委託新竹貨運公司運送之散裝膠囊 10萬零5百顆,係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始送達華貿行指定之 包裝廠華景公司,此除據林意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 審卷一第122頁)外,並有林意書提出之原物料進貨明細單 及笙豐公司銷貨單在卷可憑(偵13249號卷一第92、94頁) ,參酌上開原物料進貨明細單並無確切收受貨物時間之記載 ,而依姜淑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笙普公司將金百威及精力 康膠囊寄至我公司,並傳真出貨通知單給我公司後,我公司 一定會先取樣寄給華貿行,待華貿行通知我公司包裝時,我 公司才進行包裝,我公司進貨時均有倉管人員驗收,我會交 代倉管人員取樣,執行取樣之方式為我公司倉管人員打開原 裝箱,並戴上手套,取2、30顆膠囊裝入夾鏈袋內,再用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