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選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正井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慶福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振
選任辯護人 劉佩瑋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第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4
號、97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11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正井、廖慶福及廖文振被訴對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廖姓宗親交付現款賄選部分均撤銷。
廖慶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與廖文振連帶沒收。
廖文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與廖慶福連帶沒收。廖正井無罪。
事 實
一、廖正井(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原為中華民國第七 屆立法委員桃園縣第二選區(範圍包含楊梅鎮、觀音鄉等行 政區)之候選人,亦為張廖簡宗親會之理事長。廖慶福則曾 任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下簡稱武威村)之村長,並為張廖 簡宗親會觀音分會總幹事,與廖正井熟識,且在武威村廖姓 宗親間具有相當影響力。廖慶福為求廖正井能順利當選立法 委員,遂自行萌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將歐道信捐獻之10萬元自行決定以每 人5千元之金額,向武威村同姓宗親買票,於96年12 月中旬 數日間,至有投票權之同姓宗親廖運甘(投票受賄罪部分業 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 及廖運義等5人家中,自上開10 萬元取出之現金,親自交付
每人各5 千元,同時以「廖的」或暗示與選舉有關等語向上 開4 人行賄要求投票支持廖正井,因廖曾秀娘(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廖德生、廖運光及廖運義(廖德生、廖 運光、廖運義均於98年2月3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知廖慶 福係為廖正井輔選,且此次選舉桃園縣第二選區候選人僅有 廖正井為廖姓,而知悉係行賄之賄款,並允投票予同姓宗親 廖正井之意而收受;廖慶福嗣因未能找到具有投票權之同姓 宗親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等4 人(廖浩文、廖 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均經檢察官於98年2月3日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無法親自交付賄款,遂委由住在上開4 人附近之 同姓宗親廖文振,除交付廖文振5 千元(投票受賄罪部分業 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外,另交付廖文振2 萬元,囑 託廖文振轉交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等4人各5千 元,以投票支持廖正井,廖文振應允並收受2萬5千元賄款, 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並基於與廖慶福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意之聯絡,於收受 賄款後翌日上午某時許,在住處附近菜園內遇到廖浩文,將 5 千元交給廖浩文,告以「隨便你投給誰」等暗示與選舉有 關之話語,經廖浩文追問,廖文振則答以「姓廖的」等語, 廖浩文亦知悉此次選舉該選區僅有廖正井為廖姓,遂知行賄 之意而允為同姓宗親投票之意收下5 千元;繼在住處附近路 上遇到廖星榮,將5 千元交給廖星榮,並表示係廖慶福所轉 交,廖星榮與廖慶福、廖正井本為舊識,且知悉廖慶福為宗 親廖正井輔選,故知悉為賄款,並加以收受而允為投票支持 廖正井;又在附近路上遇到正在散步之廖閑景,將5 千元交 給廖閑景,並表示是廖慶福交待要轉交給叔公的錢,廖閑景 亦知悉廖慶福在廖正井總部工作,因而知悉係賄款而允諾收 受。廖文振轉交賄款予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隔2 天後, 才在住處附近路上遇到廖運智,將5 千元交給廖運智,也僅 說明是廖慶福交待要轉交等語,廖運智因知悉廖慶福為廖正 井輔選,亦未多加詢問,即知悉為賄款而收受允為投票支持 廖正井。嗣經檢調單位長期監聽掌握情資,對廖慶福等人詢 問後,遂自動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航業海員調查處、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廖文振於96年12月25日偵訊之陳述(見96年度選偵字第 24號卷一第69-71頁)、證人廖曾秀娘於96年12月25 日及97 年1月8日下午1時5分偵訊之陳述(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 一第65-67頁、卷二第26頁)、證人廖運甘於96 年12月25日 偵訊之陳述(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90 -91頁)、證 人廖德生於96年12月25日偵訊之陳述(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 號卷一第102-105頁)、證人廖運義於96年12月25 日偵訊之 陳述(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73 -74頁)、證人廖運 光、廖星榮、廖運智、廖閑景、廖浩文於97年1月8日偵訊之 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 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屬適格之證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 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 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 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 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處罰,或不陳述而遭 罰鍰處分,而致三難困境,乃基於人性之考量而設計,性 質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同法第 186 條第2項復明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 絕證言。」俾確保證人之上揭權利。倘法官或檢察官未踐 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旋命 朗讀結文後,具結取證,無異剝奪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且 致被告受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之權利亦被影響。從而, 是項供述證據,應認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有關權衡法則之規定 以作判斷。
(三)經查:上開偵訊筆錄記載,渠等上開偵訊之陳述均係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檢察官雖均有於偵訊開始前諭知「以 證人的身分就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再展開相關被訴事實之訊問,惟檢察 官明知渠等涉嫌收受5 千元之投票受賄罪嫌,且渠等於上
開偵訊中亦均陳稱有收到5 千元,是渠等自有恐因陳述致 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檢察官應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186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 絕證言。」之規定,然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期間均未告知渠 等得拒絕證言,是以檢察官對渠等所為之上開偵訊訴訟程 序尚非適法,所取得之訊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本院審酌渠等上開偵 訊筆錄製作之原因係為追訴共同被告、且無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上開偵查陳述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雖亦涉及其他共 同被告廖慶福、廖文振等人之權益,然賄選不僅影響選情 ,更無法彰顯民主社會選舉機制之目的與功能,且端正選 舉風氣為落實代議制度之手段之一,權衡之下公共利益相 形更為重要,應認渠等上開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檢察官所 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歐 道信、廖運溜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復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經對質詰問,已為合法之調查,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慶福固不否認有交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 、廖運義等人各5千元,及交付廖文振2萬5千元,其中2萬元 囑其轉交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各5 千元,惟辯 稱:金錢來源為歐道信於96年12月15日競選總部成立前一天 之捐款,且發放用意係請廖運甘等人動員村民參加96年12月 16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後續舉辦說明會之工資、費用,並 非要求投票支持廖正井之對價等語。被告廖文振對於將廖慶
福所交付2萬元轉交給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各5 千元部分亦不否認,然辯稱:廖慶福係於96年12月15日晚上 交付伊,伊於96年12月16日早上即轉交完畢,並均有告知因 為當天競選總部要成立,要求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及廖 運智動員參加,廖運智比較慢轉交,是隔2 個小時轉交,不 是隔2天轉交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中旬,分別交付廖曾秀娘、廖德生 、廖運光及廖運義各5千元現金,並交付被告廖文振2 萬5 千元現金,其中2 萬元囑託廖文振轉交由廖浩文、廖星榮 、廖閑景及廖運智收受各5 千元等事實,為被告廖慶福迭 自歷次偵訊、民事庭審理、原審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均供認不諱,且與被告廖文振於偵訊、民事庭 審理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廖星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智於偵查、民事庭審理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運光、廖運義於偵查及民事庭審 理時證述;證人廖浩文、廖閑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 均相符合,並有廖文振、廖運智、廖德生、廖星榮、廖浩 文、廖運光、廖曾秀娘、廖閑景、廖運義等9 人於偵查中 當庭提出扣押之賄款各5 千元,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9 份等資料在卷可按(扣案 資料參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卷二第187至222頁),且 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廖浩文、廖星榮、 廖閑景、廖運智等人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 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二)被告廖慶福交付予廖德生等人之金錢來源,係由歐道信交 付等情,業據被告廖慶福於97年1月11日下午4時50分、同 年1月14 日偵訊時供稱:交給廖德生、廖文振等人的錢是 歐道信給伊的(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43 頁、第 152頁),並經本院上訴審勘驗此次偵訊錄影光碟(3-9編 號4)後認被告廖慶福供述無誤(見上訴審卷三第120頁) ,被告廖慶福於此次偵訊後迭於偵訊、原審、民事庭審理 時均為相同之陳述,核與證人歐道信於97年1月14 日偵訊 (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47 -148頁)、原審審理 (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五第第34-43頁)、證人廖 運溜於97年1月14日偵訊(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 號卷二第 179頁)、原審審理(見原審97 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四第 167頁背面-179頁背面)、本院上訴審99年4月15日審理( 見上訴審卷二第157 頁背面)及證人張永輝於本院上訴審 99年4月15日審理(見上訴審卷二第153頁背面)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
(三)又被告廖慶福、證人歐道信、廖運溜就證人歐道信捐款10 萬元之日期、被告廖慶福如何取得該10萬元等情,渠等先 後之證述如下:
⒈被告廖慶福於97年1月14日下午4時10分偵訊時供稱:96年 12月15日晚上6 點多,在觀音鄉廖正井競選總部裡交給伊 10萬元,現場只有伊與歐道信二人知道等語(見96年度選 偵字第24號卷二第153頁)、於原審98年6月30日審理時證 稱:10萬元係歐道信於96年12月15日傍晚時捐的,張永輝 、廖運溜也在場,且進出人很多。歐道信把錢擺在廖運溜 桌上,伊就唸宗親會也沒有錢,廖運溜叫伊拿10萬元去宗 親後援會動員,歐道信進廚房後又出來,他也知道。當時 三個人都在場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五第151 頁、第166頁)。
⒉證人歐道信於97年1月14 日偵訊時證稱:伊捐助廖正井10 萬元,競選總部成立後隔2、3天,在競選總部交給廖慶福 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48頁、第153頁), 並庭呈日期96年12月18日、經手人廖運溜、編號961518、 金額10萬元之感謝狀1張為證(影本附於同上偵卷第151頁 );於民事97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庭時證稱:於競選總部 成立前1天96年12月15日下午5點多捐款10萬元,有廖運溜 及很多人在,伊直接拿給廖慶溜,收據是96年12月18日才 開立的,伊沒有注意到廖慶福,沒有跟他講到話等語(見 民事卷第168-171頁);於原審98年6月16日審理時證稱: 伊於96年12月15日下午5 點多捐款,有廖運溜及很多人在 場,伊將10萬元放在廖運溜桌上,伊沒有看到廖運溜把錢 交給廖慶福,後來伊進廚房跟裡面鄉親打招呼,後來就碰 到廖慶福,廖慶福說廖運溜將10萬元給他。當天沒有馬上 給伊收據,過了3、4天,伊到總部跟廖運溜說開收據給伊 。當初檢察官問伊有無收據,伊拿出來,上面寫18日,伊 就說18日,沒有想到捐款是總部成立前1 天。廖運溜跟廖 慶福的桌子連在一起,錢不是廖運溜收就是廖慶福收,所 以在檢察官那邊才講伊交給廖慶福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 訴字第7號卷五第35頁、第37頁、第38頁背面-40頁)。 ⒊證人廖運溜於97年1月14 日偵訊時證稱:伊在競選總部負 責收受觀音鄉總部相關捐款事宜,如有人捐款,伊當場開 感謝狀,貼紙條,同時入帳,印象中歐道信有捐款給總部 ,在總部成立後2、3天,當時歐道信把錢交給廖慶福,交 10萬時伊也在場,伊就開1張收據給他等語(見97 年度選 偵字第24號卷二第178-179 頁),當日檢察官即命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隨同廖運溜至其住處取出並扣案 樂捐現金禮簿2 冊,有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 223-226頁),其中禮部第1冊編號第17號記載觀音鄉代表 會主席歐道信捐款10萬元(影本附於同上偵卷第292 頁) ;於民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庭時證稱:歐道信於96 年 12月15日在觀音鄉競選總部捐款10萬元,當晚伊就交給廖 慶福,競選總部成立後才開立收據(見民事卷第88-89 頁 );於原審98年6月9日審理時證稱:總部於96年12月16日 成立,12月15日傍晚5、6點召集伊等,歐道信怕成立當天 人太少,叫廖慶福去動員,廖慶福說後援會沒有錢,歐道 信就拿10萬元出來,伊叫廖慶福拿10萬元去動用。當天伊 很忙,又是晚上,沒有開收據給他,記得是過1、2天,約 18日歐道信叫伊要開收據給他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 第7號卷四第167頁背面-168頁、第170頁、第177頁、第17 9頁)。
⒋互核被告廖慶福、證人歐道信、廖運溜上開證述,被告廖 慶福除在民事庭時證稱係96年12月中旬、競選總部成立後 外,其餘均證稱證人歐道信捐款日期為96年12月15日傍晚 ,而證人歐道信、廖運溜除於偵訊時均證稱係96年12月18 日捐款外,嗣後均改稱為96年12月15日傍晚,而證人歐道 信與廖運溜、廖慶福對於捐款之時何人在場?究竟如何交 付該筆捐款予廖慶福等細情?渠等之證述先後雖有不符之 處,然或因當時競選總部之人、事、物繁雜緊湊,渠等或 有無法注意全部細節之情形,而渠等事後於民事庭及原審 作證時亦距離96年12月中旬約1年至1年半之期間,渠等亦 可能無法完整記憶當時之情況,是尚難僅此遽認渠等陳述 完全無法採信。且同案被告廖正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辯稱:證人歐道信於偵查中提出之感謝狀及證人 廖運溜提出扣案之禮簿及感謝狀,係證人歐道信於檢察官 偵辦本案(被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25日偵訊後遭羈押)之 後指示廖運溜重新製作等語,並提出之原始版禮簿、感謝 狀影本為證(附於上訴審卷一第123-167 頁)。經將同案 被告廖正井提出之禮簿及感謝狀與扣案版之禮簿及感謝狀 比較,兩者相異之處如下:①彭德光於96年12月16日之捐 款,原始版禮簿編號13、感謝狀編號961313,扣案版之禮 簿編號為12、感謝狀編號為961512,②原始版中96年12月 18日並無歐道信之捐款記載,而扣案版本中歐道信於96年 12月18日捐款,禮簿編號17、感謝狀編號961518,③梁興 明於96年12月25日之捐款,原始版之禮簿編號28、感謝狀 編號961329、經手人張永安,扣案版之禮簿27、感謝狀編
號961528、經手人廖運溜,④張永淳96年12月25日捐款, 原始版之禮簿編號29、感謝狀編號961330,而扣案版之禮 簿編號28、感謝狀編號961529,⑤另原始版自96年12月26 日後即未繼續登載捐款紀錄,扣案版本則繼續登載至97年 1月9日,此部分業據證人彭德光於本院上訴審100年4月28 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未收過編號961512之感謝狀,並當場 提出其持有編號931313之感謝狀1 紙,並據證人梁興明於 本院上訴審100年4月28日審理時證稱伊只捐款1 次等語及 證人張永安於本院上訴審100年4月28日審理時證稱:(經 提示原始版之禮簿編號28、29原本,有關梁興明、張永淳 之捐款及原始版之感謝狀編號961329、961330原本)該禮 簿及感謝狀上之字跡為伊之筆跡,這兩筆捐款是伊經手的 ,因為伊只是在那裡打工,主辦人廖運溜不在時,伊才會 幫忙處理,(經提示扣案版之感謝狀編號961528、961529 )伊不清楚扣案之感謝狀為何寫經手人廖運溜等語屬實。 另同案被告廖正井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伊是在一 審民事庭法官提示禮金簿、感謝狀給我看,我說我從來沒 有看過,所以無從表示意見,回去之後,我去找廖運溜, 問說這是什麼回事,廖運溜說廖慶福案發後歐道信要求他 開立一張12月18日之感謝狀,他為了配合歐道信的要求, 重新拿另外一本來開立,然後把原始本在家裡拿給我,也 把檢察官扣押版本要交給捐款人的那一聯也交給我,伊查 證後,找到彭德光、張標忠有留下收據,也發現經手人不 一樣,12月25日那天廖運溜是接受檢察官的偵訊,根本不 在總部,所以他不可能開立收據,有這兩項證據之後,我 們才敢提出來。廖運溜告訴我,廖慶福、歐道信對質的時 候,廖慶福說是12月15日給他,歐道信說12月18日給他, 收據是廖運溜開給他的,所以檢察官就去找廖運溜,廖運 溜也承認是他開給歐道信,而這些東西都在廖運溜家裡, 所以才從家裡把這些東西交給檢察官,但原始本並沒有交 給檢察官」、辯護人林永頌律師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稱: 「被告剛剛所稱檢察官至廖運溜家裡所扣得是事後製作的 白色存根聯的感謝狀,而事後製作的感謝狀原本要交給捐 款人的紅色聯,廖運溜事後交給了廖正井,而真正原始版 本的感謝狀的白色存根聯正本,廖運溜也交給了廖正井」 。綜上以觀,本件檢察官所扣得之禮簿及感謝狀之真實性 確實有存疑之處,復參酌上開證述,證人歐道信之捐款感 謝狀應係捐款日後始開立,實際捐款日期應為12月15日。 ⒌被告廖慶福雖於96年12月26日經原審羈押訊問庭時供稱「 96年12月11日廖正井本人交付給我10萬元,他說要做選舉
經費使用」(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1078號案卷第27頁) ,然被告廖慶福此次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其陳 述內容延續其於檢察官前之陳述內容,可能性相當高,況 被告廖慶福於前日即96年12月25日經檢察官為非適法、不 當之偵訊(詳如後述),被告廖慶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第一,因為檢察官一直要伊講廖正井,伊怕被關, 就順著檢察官的意思說廖正井,第二,因為歐道信很霸氣 ,有前科,伊不敢講,第三,因為廖正井是副縣長,層級 這麼高,想講他應該沒有等語(見原審97 年度選訴字第7 號卷五第163頁),是以被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26 日原審 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是否真實,顯有疑義,應視有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佐證其供述內容為真實。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26日原審羈押庭中有 關廖正井有交付10萬元給伊之陳述為真實,是尚難遽以被 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26日原審羈押庭中之陳述採為對廖正 井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 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 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 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 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 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著有 判例。亦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賄罪,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 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 性,以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而查:
⒈被告廖慶福於選舉前3、4年擔任村長時,即與廖正井熟識 ,且為同姓宗親,此次選舉,還成立張廖簡宗親會觀音分
會後援會加以支持,並於觀音鄉競選總部成立前3、4月即 幫忙廖正井處理紅白帖事宜,觀音鄉競選總部成立後亦在 競選總部幫忙輔選事宜,且每天均會與廖正井見面等情, 此為被告廖慶福所自承,足見其與廖正井熟識,此次選舉 互動密切,被告廖慶福意欲使被告廖正井順利當選應為其 最終目的,而關於選舉買票等涉及犯罪之敏感事宜,於現 實環境中,本即無明講之理,而此次廖正井係桃園縣廖姓 宗親,適逢被告廖慶福本身又係武威村村民,曾任多年武 威村村長,而武威村村民幾乎全是廖姓宗親(客家單姓村 ),此有廖正井辯護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獎助客 家學術研究計畫在卷可佐(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卷 卷六廖正井答辯一狀所附被證4 號),對於廖正井而言, 獲得該村村民之支持票數、票源,為便捷之途徑,自有積 極爭取、鞏固之必要,是以被告廖慶福為使廖正井順利當 選,自行萌生賄選犯意,將歐道信交付之10萬元用於對宗 親做重點加強,而進行買票,並與常情無違。
⒉又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廖浩文、廖星榮 、廖閑景、廖運智等人,均為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之人, 且均係「廖姓」宗親,且均具有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 縣第二選區之選舉權,此為上開人等所自陳,並有桃園縣 選舉委員會98年3月27日桃選一字第098070 0324號函附名 冊可稽,應堪認定。又上開人等收受5 千元時,均知悉係 賄選,並仍收受以表示承諾支持等節,則分述如下: ①證人廖曾秀娘於96年12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 廖慶福表示他曾在10天前交錢給你,叫你支持廖正井,有 無意見?)有,他到我家交5 千元給我,他說這個錢給你 ,我問他錢給我做什麼,他說你拿去就好」、「(問:廖 慶福交給你這筆錢究竟要做什麼?)(證人沈思很久)他 說這是候選人廖正井的」、「他說立委選舉選廖正井就對 了」、「約1個星期前,時間約在8點30分,當時我在看華 視『愛』的節目,把錢交給我」等語,嗣後檢察官始點乎 廖慶福入庭與證人廖曾秀娘對質,證人廖曾秀娘則仍同前 證述,且對於廖慶福證述有叫廖曾秀娘動員等情,還能反 駁表示伊並沒有動員等語,參以證人廖曾秀娘於偵查中所 具體陳述有看連續劇之習慣,與同村宗親廖慶福曾當庭對 質,並有表達反對意見,於97年1月8日將5 千元繳還檢察 官時,仍再次具結證述96 年12月25日證述廖慶福交付5千 元賄款部分之證詞實在等語,再加上當時立法委員尚未選 舉,在偵查中尚未有與廖正井直接接觸機會,所受心理壓 力及外界干擾較少,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
至證人廖曾秀娘於97年8月12 日民事庭作證時翻異前詞, 供稱:5 千元是廖慶福叫伊幫他發宣傳單的機車油費,嗣 經審判長詢以5 千元夠用嗎?則證稱:「他說給我錢沒關 係,這是當作油費。」等語,而於原審98年6月12 日審理 時則又改稱競選總部成立前發傳單,廖慶福就有每一場給 5百元,總部成立前一天給的5千元是動員費等語,先後二 次證述該5 千元用途已有矛盾,且後者顯然係為配合被告 等人辯詞所為之證述(詳後述),自難採信,且其於民事 庭作證時經提示偵查筆錄,僅說明因為急著要回去,當時 亂講說等語,並未提到有何記載不實或檢察官違反其自由 意識之情形,嗣於原審作證時始提及一早即被警察訊問至 晚上,心很亂,擔心中風先生在家無飯可吃之緊急情狀等 語,然嗣又表示家中尚有兒子、媳婦,2 人上班時間分別 為夜班、早班等語,則衡其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其中風之 先生豈會因此無人照料,實則並無證人廖曾秀娘所稱緊急 情況;況如前述,證人廖曾秀娘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偵查 筆錄時,伊並不否認偵訊時當時廖慶福等人亦均在地檢署 一同應訊,且不否認確實有看「愛」的連續劇習慣,偵查 之證言,係屬信而可徵,且以證人廖曾秀娘亦擔任鄰長, 有相當社會經驗,衡情尚無莫名承認收賄之必要,是其事 後於民事庭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要係迴護被告之虛 詞,並不足採信。是被告廖曾秀娘於收受5 千元時,既已 知悉係為投票支持廖正井之意,且其並未幫忙廖正井動員 ,竟仍加以收受,足認其有認知廖慶福對其行賄之意思至 明。
②證人廖德生於96年12月2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直接明示在被 告廖慶福供述發錢名單中後,先否認有收到錢,嗣又改稱 有收到,並證述:「大約是一個星期前,他來我家,給我 5 千元,他說這是選舉的錢,他沒有說誰的,但是因為他 都是幫廖正井,我心裡知道他是幫廖正井輔選的,意思是 要投票給廖正井」等語,嗣經檢察官點呼被告廖慶福在庭 對質時,仍稱:「(問:福交5 千元給你,有無叫你動員 參加廖正井競選總部?)沒有,他有告訴我這是選舉的錢 ,因為他幫廖正井輔選,所以我心裡知道這就是要投票給 他的錢」,故檢察官再向廖慶福確認:「(問:交5 千元 給生時,是要叫他動員,還是選舉買票的錢?)有說是選 舉的錢,但是沒有確定叫他投給誰」等語,而證人廖德生 於97年1月8日繳回5千元時亦仍具結證述:「(提示96 年 12月25日下午5時31分偵訊筆錄,問:在96年12月25 日所 為陳述,關於廖慶福代替廖正井交付5 千元賄款給你,要
你投票給廖正井是否實在?)實在」、「(問:福交錢給 你時,有無叫你幫他發文宣、插旗子?)沒有,也沒有說 要投給誰,也沒有叫我動員到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去站台」 、「(問:既然沒有說要投給誰,為何知道要投票支持誰 ?)我知道福是幫廖正井輔選的,他拿錢給我,我心裡就 知道他的意思是要投票支持廖正井」等語明確,證人前後 2次證述均相當明確,96年12月25 日作證時與被告廖慶福 在場對質,廖慶福當時即已提到動員,惟為證人廖德生所 否認,嗣於97年1月8日再次作證時,仍與96年12月25日為 相同之結詞,且嗣後證人廖德生於民事庭作證時再經提示 偵查筆錄,仍稱實在,並稱:「我知道他是幫廖正井輔選 的,他拿錢的意思一定是要我去那邊幫忙」、「(問:於 偵訊中,你答稱要投票給廖正井,是你自己想的還是廖慶 福講的?)是我自己想的,廖慶福沒有講」等語,足見廖 慶福交錢予廖德生時,固未明講用途屬實,惟此更足徵其 於偵查中所述為真實而可採,至其事後改稱自己心裡想的 其實是動員,顯與之前與被告廖慶福對質時所述之心裡狀 態大異其趣,而由證人廖德生收受廖慶福所交付之5 千元 ,復未明講用途等客觀事實而論,因武威村宗親可由廖慶 福為廖正井輔選角色而知悉與選舉有關,倘確實為動員費 用,則為避瓜田李下之嫌,交付者豈有不直接明講動員日 期、費用支出、如不夠時有何方式補救?又收受者豈會不 加詢問之理?衡情應係賄選之現實環境均無明講,始未加 以說明。更遑論廖德生自證其競選總部成立時連去都沒去 ,堪認證人廖德生收受5 千元時,對廖慶福係對其行賄之 意確有認知,並加以收受而有允諾之意思至明。至於證人 廖德生雖於原審98年6月16 日審理時證述偵訊筆錄伊隨便 看一看就簽名,檢察官很兇,說別人都已經承認賄選等語 ,然衡被告為一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男子,對於所將承 擔之刑事責任,又豈會漠然應對,顯悖於常理,未足採納 。是其事後於民事庭及原審審理時有利被告之證詞,核屬 迴護被告廖慶福而為附和之虛詞,尚難採信。
③證人廖運光則於96年12月25日偵查時,因被告廖慶福尚未 陳述有交付廖運光5 千元之事,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加 以訊問,嗣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經被告廖慶福以:「96 年12月15日晚上我拿到廖運光的住處客廳,當時叫他支持 廖正井,就親手交5 千元現金給他,當時他點頭笑一笑, 我就走了。」等語與廖運光對質後,證人廖運光始證述: 「承認有收到這筆款項」、「(問:廖慶福交5 千元給你 時,有無要求你日後要幫忙插旗子、發文宣或做其他輔選
動作,或參與競選總部的造勢?)沒有。」等語,則細觀 被告廖慶福證述廖運光於收受該5千元時之神情與反應, 足見其等對於5 千元之用途一節,彼此已然心照不宣,而 證人廖運光亦不認為係被告廖慶福要求輔選、造勢之對價 ,稽此,又核與前述廖慶福交付金錢時均未明講用途,惟 收受者均得知悉係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廖正井之情形相侔, 否則證人廖運光豈有隨意收受5 千元,任令被告廖慶福離 去,而未為任何聞問之理?堪認廖運光係以笑意作為默示 知悉行賄並允諾之理至明。再以證人廖運光於97年1月8日 偵訊時,檢察官僅就此部分加以訊問,全程並有被告廖慶 福在場陪同,斯時,與收錢時間相隔不到1 個月,記憶應 較清晰,且當時接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各種造勢活動 正如火如荼舉辦,有無參加幫忙輔選等情依一般人通常之 記憶,當無全然遺忘之理。故其事後於民事庭97年8 月12 日作證時改稱:5 千元是在競選總部成立那天白天給的, 只叫伊到總部去做事,伊有幫忙放文宣、作雜事等語,不 論其收受金錢之時間已與前述顯不相同,且當庭經提示偵 查筆錄後,詢問為何偵查中表示沒有幫候選人發文宣、插 旗子或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竟證述:「有時候我想 不起來,有時候想一想又記起來了」等語,惟以其作證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