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俊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俊部分撤銷。
林文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毒品(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空包裝袋)一併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文俊前因犯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 訴字第1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嗣林文俊就搶奪部分提起上訴,先後 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 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93年3月10日入監執行, 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 別以92年度壢簡字第949號及93年度壢簡字第260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而接續前所犯搶奪、竊盜罪執行,迨於95 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因於9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經撤銷假釋,而於96年1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 殘刑(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誤載於95年7月2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文俊猶不知悔改,其與潘松彥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4日晚間 某時,由潘松彥駕車搭載林文俊、鄒盈怡及綽號「小雅」之 成年女子等人前往彭為煬(原名彭宏義,下稱彭為煬)位於桃 園縣平鎮市○○街109號住處途中,潘松彥接獲友人即綽號 「冬瓜(下稱冬瓜)」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來電表示欲 購買毒品,經二人於電話中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價錢及交易 方式後,旋由潘松彥於當天晚間9時許,在彭為煬上開住處 內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23公克,含包 裝計重0.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 113公克,驗餘毛重1.108公克)予林文俊,並指示林文俊攜 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旁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交付該綽號「
冬瓜」者,及向「冬瓜」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毒品 交易價金,並告知該綽號「冬瓜」者之特徵,嗣於同日晚間 10時15分許,林文俊依潘松彥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超商前, 惟尚未將前開毒品交予「冬瓜」前,即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經林文俊同意搜索後,經警在林文俊左手查扣其所持之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並經林文俊主動告知警方潘松彥在彭為煬住處,隨即帶 同警方前往彭為煬住處,查獲彭為煬,潘松彥則趁隙逃跑, 而查悉上情《潘松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前審以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業經 最高法院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文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考 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 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 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 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 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林文俊於96年1月25日、96年3月9日偵查時已再為與警 詢相同之供述,並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見偵字卷第 58至59、81頁),倘被告林文俊初次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而為,當無於檢察官偵查中,再為相同陳述之理,且被告林 文俊之警詢筆錄製作時,警員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警員 並未對被告林文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 被告林文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
詢問被告林文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警員林 志峰及在旁之警員陳慶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見原 審訴字卷第126、128頁),衡諸證人林志峰、陳慶鵠均為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與被告林文俊素不相識,復無怨隙, 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被告林文俊之可能。 再依被告林文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被告林文俊 警詢筆錄之譯文內容(見原審審訴字第1482號卷第88至97頁 ),被告林文俊明顯係以一問一答方式回答警員提問,且警 詢筆錄之製作礙於詢問內容之繁瑣本難以逐字記載方式為之 ,另依上開辯護人提出之譯文內容,於錄音中斷前,被告林 文俊早已供承其經潘松彥交付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至萊爾富超商前等待買主,潘松彥並交待一定收取購毒款項 等犯行等詳情,員警顯無故意中斷錄音違法取供之必要,況 被告林文俊之辯護人經原審審判長諭知未勘驗警詢光碟無由 證明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文俊警詢筆錄有無照念製作之情時, 辯護人仍稱:因為勘驗需要很多時間,且被告林文俊於偵查 時也有與警詢時供述部分相同之供述,只是被告林文俊抗辯 有上開情形,此部分仍不聲請勘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 。益徵被告林文俊上開警詢筆錄應係本於任意性所為,否則 豈有主動放棄澄清不正方法取供之機會,堪認被告林文俊於 警詢時所為對己部分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而為無訛。甚 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林文俊警詢 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一節(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8頁反 面),既乏證據證明係員警企圖藉此違法取供所致,而被告 林文俊之陳述依上開卷證,堪認是係出於任意性而為,是依 前揭說明,被告林文俊於警詢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彭為煬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 「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 無證據能力,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亦即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 力。故法院若欲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者,必須先審酌該項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而得以例外認其具有證據 能力。又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即學理所稱之「特信性」),係指依其先前陳述發
生或製作筆錄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 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具有較其在審判 中所述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言。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故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於符合「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兩要件 ,即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彭為煬(原名彭宏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述復與審判中不符(詳如 後述)。參諸證人彭為煬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採一問一答 方式,且詢問者、製作筆錄為不同之人,受詢問時間係96年 1 月25日14時10分起至同日15時35分結束,為白畫時分,距 被警查獲已有充分休息,此時受詢問者之精神處於良好狀態 ,注意力亦能集中,不致有誤會、錯解詢問者意思,亦不致 有有詞不達意之情形,且查獲前被告林文俊甫自證人彭為煬 住處借用機關騎車外出,而前往被查獲地點,其二人為相互 熟悉之朋友,且被告林文俊與共犯潘松彥前往證人彭為煬住 處,即因潘松彥意在提供毒品予彭為煬施用,而證人彭為煬 於警詢時復已承認為警查獲前被告林文俊與潘松彥前往其住 處之緣由、及其施用潘松彥所提供之毒品海洛因等情,就其 陳述內容觀諸,係屬不利於己之自然發言,且證人彭為煬以 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偵訊時,就警詢陳述之任意性亦未爭執, 此有偵訊筆錄可查(見毒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足見證 人彭為煬之警詢陳述內容為其真意,且警員並無違法取供之 情形,其陳述具有任意性無疑。又此先前陳述與證人彭為煬 在審判中受詰問時陳述之外部情況比較,審判中證人彭為煬 與被告林文俊有較多接觸,被告林文俊企圖影響證人彭為煬 之陳述,使其翻供為有利於已之證言,衡情非無可能,是證 人彭為煬先前之陳述較之審判中陳述之外部情況具有較高之 真意擔保至明。且證人彭為煬警詢陳述之內容,經查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取代,且證人彭為煬警詢之陳述,復可與被 告林文俊之審判外及審判中歷次陳述相互勾稽對照推敲審認 ,為證明被告林文俊與潘松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罪 事實所必要者,故而證人彭為煬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但因符合「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兩要件,即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
三、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扣案毒品:
被告林文俊雖於原審供稱:伊當天到萊爾富超商前,進入車 內後,林志峰之同事沒有經過伊同意就直接對伊搜身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警員當日並未身穿制服,於被告林 文俊之盤查有違釋字535號解釋,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毒 品係非法搜索所扣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按搜索, 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 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林文俊於96年1月24日晚間係自 願接受警方搜索等情,業據被告林文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0頁),復依證人即查獲被告林文俊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林志峰於原審證稱:伊當日是 因為有線報說那一帶常常有人交易毒品,因而執行專案、加 強巡邏,因為看到林文俊於便利商店前行蹤可疑,因而上前 盤查,對於林文俊是依法行使職權,搜索並經過林文俊本人 同意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24、129頁),並經 證人即查獲被告林文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 員警陳慶鵠於原審時證稱:當日對林文俊搜索時,有對林文 俊表明員警身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0頁),本件員警 既係因接獲線報指稱該處常有毒品交易,因而加強查緝,適 見被告林文俊行蹤可疑乃上前盤查,並表明身分,而經被告 林文俊同意並搜索扣得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毒品,核其盤查 過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無違,參以搜索 當日製作之扣押筆錄中,業已載明其執行依據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並經被告林文 俊於該記載欄後簽名確認(見偵字卷第48頁),足見本件如 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毒品係經被告林文俊同意搜索所扣得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再者,被告林文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扣押物係警員經其同意搜索扣押,已不再爭執,甚且主張 係自行交出毒品並供述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等語,足見被告 林文俊於原審主張違法搜索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 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 ,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 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 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 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可憑,是安非他命於市面上既屬鮮見 ,當可知本案被告林文俊、潘松彥所販賣毒品之一者應為甲 基安非他命無誤,除被告林文俊與其他相關證人所陳均有誤 會外,是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中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陳述、記載亦均有忽略,本院爰於案卷內敘及安非他命者, 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文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有於上揭時地,經潘松彥交付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並依潘松彥之 指示攜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旁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交付綽 號「冬瓜」者,惟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查扣上 開毒品等事實不諱,並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林文俊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海洛因2小包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扣案,暨同意搜索證明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 而該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毒品,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 科壹字第0962301604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6年3月15日管檢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 偵字卷第82、93頁)。又上開犯罪事實,另據被告林文俊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明確,其供稱:於96年1月24日晚間9至10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09號1樓早餐店內,綽號「掌 櫃」的潘松彥將毛重共0.6公克之海洛因2小包及毛重1.1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伊,叫伊將上開物品帶到桃園 縣平鎮市○○○路旁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賣給他留平頭、約16 0幾公分、騎摩托車、綽號『冬瓜』之朋友,並向他朋友收 取這些毒品之對價6000元,潘松彥告訴伊要買的人會自己過 來找伊,潘松彥將上開毒品交給伊時,鄒盈怡、年約20歲綽 號「小雅」之女子及彭為煬也都在場,潘松彥原本是要彭為 煬幫他送貨,但因彭為煬精神不是很好,因此伊才幫他送貨 ,伊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前往潘松彥所指示之上開地點, 尚未將毒品賣給潘松彥之朋友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伊同意搜索身體,警方當場查獲伊左手手上之上開海洛因 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隨即主動帶同警方至桃園縣平鎮 市○○街109號前伊停放車號5L-2192號自小客車,並於該車 右前座前擋風玻璃下起獲海洛因殘渣袋1包,該殘渣袋是潘 松彥於同日晚間8至9時許,在中壢市華勛地區(正確地點忘 記了)遺留在伊上開自小客車內,此外,伊又主動告訴警方 潘松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09號即彭為煬住處內,且該 址鐵門沒鎖,警方因而帶同伊前往該址,然該址因警方前來 盤查而為彭為煬反鎖,且裡面的人因此往樓上逃跑,嗣後經 彭為煬母親同意警方入內,於隔壁樓頂查獲彭為煬等語甚詳 (見偵字卷第10至14、16至17、58、80、96頁);並據證人 彭為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6年1月24日晚間7至8時許 ,伊因為毒癮發作,因而打電話給綽號「掌櫃」、「阿貴」 之潘松彥,請他拿毒品來救伊,當天潘松彥與林文俊、一名 年約20幾歲綽號「吉娃娃」之女子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一同到伊桃園縣平鎮市○○街109號住處,林文俊一進門 就向伊借機車,林文俊說出去一下馬上回來,伊後來有看到 潘松彥拿一包毒品給林文俊,林文俊拿到後就出門,當天晚 間10時20分許,警方帶同林文俊到伊住處,當時伊正在注射 海洛因,因此警方請伊開門時,伊沒有開門,並與潘松彥及 其他2名女子往樓頂跑,後來伊母親同意開門,警方才在隔 壁樓頂查獲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毒偵805號 卷第35、36頁,原審訴字卷第176至177、179至180、182至 183頁);且據證人即查獲林文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偵查隊警員林志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1月24 日晚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萊爾富超商旁,因為林文俊 行蹤可疑,因此上前盤查,查獲林文俊左手握有海洛因2小 包,重約0.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1.113公克, 查獲當時林文俊供稱毒品是綽號「掌櫃」之潘松彥給他的,
潘松彥要他將毒品交給潘松彥的朋友並收取6000元,且林文 俊當時供稱潘松彥在自由街109號內、該處鐵門沒有上鎖, 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但是到達上址時鐵門是上鎖的,裡面 的人聽到警方開門聲音就往樓上跑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字卷 第121至125頁);另據證人即當時查獲林文俊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警員陳慶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 時看到林文俊在萊爾富超商前東張西望,因而上前盤查,查 獲林文俊左手有毒品,林文俊主動告知毒品不是他的,是他 的朋友要他送出來的,又主動帶警方前往自由街109號,並 告知鐵門沒有鎖,但警方到場時該址小鐵門是鎖住的,有聽 到裡面的人跑動的聲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1頁)。經 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彼等證述之情節均能相互佐證,至堪採 信。
三、被告林文俊於本院前審曾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當天綽號「冬瓜」者打電話給潘松彥,他們在 電話中談什麼,伊聽不清楚,後來潘松彥將手機交給伊聽, 綽號「冬瓜」者說是伊姐姐的朋友,想要毒品海洛因,問伊 能否幫他找到毒品海洛因,伊就跟他約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旁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見面,並說他開TOYOTA深色休旅車 ,伊一到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看到該休旅車,一上車,「冬 瓜」(即警員陳慶鵠)就將車門上鎖,要伊交付毒品,之後 將毒品在車窗旁晃一晃,就有5、6位警員圍過來,本件是警 員冒充綽號「冬瓜」者要買毒品,設下圈套陷害教唆,伊主 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於96年1月24日,由被告林文俊駕車搭載潘松彥及鄒盈怡等 人,於共同前往彭為煬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109號住處 途中,潘松彥接獲綽號「冬瓜」者來電,而於當天晚間9時 許,在彭為煬上開住處內,由潘松彥交付如附表所示毒品海 洛因2小包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指示其攜至桃園縣 平鎮市○○○路旁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交付「冬瓜」及向該「 冬瓜」者收取6000元,嗣其攜帶該等毒品前往上開萊爾富便 利超商前,即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查扣上開毒品等情,業 據被告林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依被告林文俊 於96年1月25日警詢時供稱:於96年1月24日晚間22時15分許 ,經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警方 見伊形跡可疑,當場在伊左手上起獲持有毛重共0.6公克海 洛因2小包及毛重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伊主動帶同 警方至平鎮市○○街109號前伊所停放之5L-2192號自小客車 右前座擋風玻璃下起獲海洛因殘渣袋1包,這些東西不是伊 的,而是綽號「掌櫃」的男子所有。於96年1月24日晚上9至
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09號1樓早餐店內,將毛重 共0.6公克海洛因2小包及毛重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 物交給伊,且叫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帶到桃園縣平鎮 市○○○路旁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交給他朋友後,叫伊一定要 向他朋友收取這些毒品的錢6000元,在這些毒品還沒有賣給 綽號「掌櫃」男子的朋友時,伊就為警方所查獲。「掌櫃」 有告訴伊說「他朋友是留平頭、約160幾公分、騎摩托車」 ,且「掌櫃」一樣有叫他朋友來認伊。桃園縣平鎮市○○街 109號的房子是彭宏義(改名彭為煬)在住,當晚在該處伊親 眼看到綽號「掌櫃」男子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放 在桌上,之後,伊就幫「掌櫃」送毒品到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等他朋友。綽號「掌櫃」之男子就是潘松彥。又伊主動告訴 警方潘松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09號即彭為煬住處內, 且該址鐵門沒鎖,警方因而帶同伊前往該址,然該址因警方 前來盤查而為彭為煬反鎖,且裡面的人因此往樓上逃跑等語 (見偵字卷第9至18頁);於同日偵查時證稱:經警查扣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個綽號「掌櫃」的人叫伊拿去賣 的,並叫伊收6000元,他叫伊在工業七路萊爾富前等,會有 要買的人自己過來找伊。潘松彥就是該綽號「掌櫃」的;因 伊與掌櫃和兩名女子本來在外面,是彭宏義打電話給「掌櫃 」的要求拿藥給他解癮,我們四個人就去彭宏義家,後來掌 櫃拿出毒品要彭宏義送貨,伊看彭宏義精神不是很好,所以 伊自願幫他去送,因為掌櫃自己在打海洛因,所以不能去送 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再於96年3月9日偵查時證稱:海 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掌櫃」之潘松彥叫伊拿去給綽 號「冬瓜」者,在場的彭宏義他有看到。起初我們到彭宏義 ,是彭宏義打給「掌櫃」,他海洛因毒癮發作,叫「掌櫃」 去救他,伊是要拿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冬瓜」,但還 沒交給他就被抓等語(見偵字卷第80、81頁);另於96年10 月18日偵查時復證稱:96年1月24日晚間警方在平鎮市○○ ○路萊爾富超商前查獲伊持有海洛因2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是潘松彥在彭為煬家裡交給伊的,即於96年1月24日晚 上9至10點之間,在平鎮市○○街109號1樓早餐店交給伊的 。當天伊與潘松彥前往彭為煬家裡途中,潘松彥有接到一通 電話,對方是「冬瓜」,後來潘松彥因為在開車,就叫伊接 電話,冬瓜就和伊約在便利商店門口,他開一台TOYOTA的車 ,我們到早餐店,潘松彥就交給伊一包衛生紙包的東西,拿 200元叫伊到便利商店買香煙跟飲料,伊就碰到冬瓜,伊上 車後,他說毒品呢,伊就把衛生紙打開,他說他是警察,伊 就被抓。當天是彭宏義打電話給潘松彥,潘松彥要伊載他去
彭宏義家,但是潘松彥開著伊的車到彭宏義住處。潘松彥拿 海洛因給彭宏義施打時,潘松彥拿一包衛生紙跟錢給伊,伊 就出去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9、110頁);嗣於本院歷審審 理時仍迭次供稱:伊有去便利商店買香菸及飲料,潘松彥交 給伊毒品,叫伊拿給一位叫冬瓜的,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151頁、更三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 。綜觀上情,被告林文俊於警詢及偵查時迭次詳加指證潘松 彥如何於上開時間,在前往彭為煬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 109號住處途中,潘松彥接獲綽號「冬瓜」者來電,而於當 天晚間9時許,在彭為煬上開住處內,由潘松彥交付如附表 所示毒品海洛因2小包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指示其 攜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旁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交付「冬瓜 」及向該「冬瓜」者收取6000元等情,而該情參酌證人彭為 煬於96年1月25日警詢時證稱:96年1月24日22時20分許,警 方帶同嫌疑人林文俊到伊住所平鎮市○○街109號時,因當 時伊正在注射海洛因,針筒還插在右手上,警方請伊開門時 ,伊緊張沒有開門,就和另外三名友人往樓頂上逃跑,後來 伊母親開門同意警方進入屋內搜索時,警方就在伊住所樓頂 後方隔壁樓頂查獲伊本人。和伊一起往樓上跑的是綽號「掌 櫃」、一名年約20歲綽號「吉娃娃」女子及另名伊第一次見 面的女子。林文俊與綽號「掌櫃」、「吉娃娃」及另名女子 一起到伊住所,林文俊一進門就跟伊借機車說出去一下馬上 回來,伊就拿機車鑰匙給林文俊,後就看到綽號「掌櫃」男 子拿一包毒品交給林文俊,林文俊拿到後就出門。當天是因 為伊毒癮發作,因而打電話給綽號「掌櫃」,請他拿毒品來 救伊。綽號「掌櫃」者就是潘松彥等語(見偵字卷第30至33 頁);於96年7月20日偵查中復證稱:伊認識潘松彥、林文俊 ,潘松彥綽號「阿貴」,96年1月案發那天因為伊打電話給 「阿貴」說伊毒癮發作了,請「阿貴」救伊,「阿貴」就和 林文俊及另2名女子來伊家,當天「阿貴」到伊家有給伊海 洛因,林文俊有跟伊借摩托車,跟伊說他想到便利商店一下 ,伊沒有問林文俊為何出去,因伊當時在吃藥等語(見偵字 卷第95、9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月24日潘松 彥、林文俊,還有2個女子到伊自由街109號住處,林文俊跟 伊借車,說要去萊爾富超商,伊沒有問他要去超商做什麼, 伊車子借給林文俊不到2分鐘警察就來撞門,並要對伊開槍 ,伊緊張轉頭就跑,2個女人、潘松彥也跑,但是伊因為腳 不方便在頂樓被抓到,當時林文俊出去不到2分鐘時間伊在 打海洛因。「掌櫃」就是潘松彥,認識潘松彥之後都稱呼他 的外號為「掌櫃」。於96年7月20日偵查時伊有說96年1月24
日晚上「阿貴」有拿海洛因請伊,林文俊才到伊住處,就跟 伊借機車,他說要去萊爾富超商,沒有說要做什麼,當時林 文俊出去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撞門,伊從樓上被抓下樓之後 ,看到林文俊被銬著進來,沒有看到他買什麼東西。從自由 街109號到工業七路萊爾富超商騎乘機車只要1分鐘左右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74至185頁)。是被告林文俊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證述各情,核信而有據。至證人彭為煬雖證稱伊有看 到潘松彥拿「一包」毒品給林文俊等語,與扣案之毒品為海 洛因2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共計3小包)有所出入, 然依被告林文俊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迭次證稱潘松彥交付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用衛生紙將該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包成一包等語(見偵字卷第110頁、本院更一卷第 75頁反面、第170頁反面),是潘松彥將上開海洛因2小包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包在衛生紙內交予被告林文俊,故證人 彭為煬所見自是一包,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林文俊所述被告 潘松彥交與上開毒品乙節係屬不實。另證人彭為煬雖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伊於當日並沒有看到潘松彥有拿東西給林文俊 ,伊不記得於警詢時是如何說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81 頁),然其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伊後來有看到潘松彥拿一包 毒品給林文俊,林文俊拿到後就出門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 ),且與被告林文俊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能相互佐證, 堪可信實,並參酌潘松彥當日因證人彭為煬毒癮發作,專程 攜帶毒品海洛因前往供其施用,是證人彭為煬嗣後空言翻異 ,要屬事後迴護潘松彥之詞,實難採信。再證人即查獲林文 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警員林志峰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1月24日晚上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萊爾富超商旁,因為林文俊行蹤可疑,因此上前盤查, 查獲林文俊左手握有海洛因2小包重約0.23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重約1.113公克,查獲當時林文俊供稱毒品是綽 號「掌櫃」之潘松彥給他的,潘松彥要他將毒品交給潘松彥 的朋友並收取6000元,且林文俊當時供稱潘松彥在自由街10 9號內、該處鐵門沒有上鎖,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但是到 達上址時鐵門是上鎖的,裡面的人聽到警方開門聲音就往樓 上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1至125頁);另證人即當時查 獲林文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警員陳慶鵠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看到林文俊在萊爾富超商前東 張西望,因而上前盤查,查獲林文俊左手有毒品,林文俊主 動告知毒品不是他的,是他的朋友要他送出來的,又主動帶 警方前往自由街109號,並告知鐵門沒有鎖,但警方到場時 該址小鐵門是鎖住的,有聽到裡面的人跑動的聲音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91頁)。是證人林志峰、陳慶鵠就查獲被告 林文俊及彭為煬等人之過程,核與被告林文俊及證人彭為煬 上開所述為警查獲過程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林 文俊自警詢迄本院歷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 小包及甲基安非命1小包均係潘松彥在證人彭為煬住處所交 付,並明確證述係因證人彭為煬來電向潘松彥表示因毒癮發 作,而要潘松彥提供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潘松彥犯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始與潘松彥等人前往 彭為煬住處,而在途中,潘松彥接獲綽號「冬瓜」者來電表 示欲購買毒品,潘松彥於抵達彭為煬住處後,旋交付以衛生 紙包裝之如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並指示其攜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 付「冬瓜」者及收取價金6000元等情,而證人彭為煬亦明確 證述潘松彥係因其毒癮發作需用毒品而偕同被告林文俊及2 名女子攜帶毒品海洛因前來其住處,被告林文俊於抵達其住 處後,旋即向其借用機車外出,並告知係要前往萊爾富便利 商店,其並於住處親眼目睹潘松彥交付被告林文俊毒品,而 於被告林文俊出門後不久,警方即前來其住處查察等情,足 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確係潘松彥 於96年1月24日晚間,在證人彭為煬住處交付被告林文俊無 訛。
(二)潘松彥雖始終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接獲綽號「冬瓜」者之電話 ,綽號「冬瓜」者電話中表示欲購買毒品,其因而交付上揭 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文俊,並指示其攜往桃 園縣平鎮市○○○路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冬瓜」及收 取價金6000元等情。惟查:
⑴販賣毒品犯行,政府查緝甚嚴,處罰亦重,其中如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因而販賣毒品者為免遭查獲,類皆隱密為之,其交 易並大都於熟識朋友間,或經可信賴之人介紹而為之,鮮少 率而即與第三人交易,本件依被告林文俊於本院更三案審理 時供稱並不認識綽號「冬瓜」者,則其縱接獲素不相識之綽 號「冬瓜」者電話,被告林文俊又豈有率而即與之商談買賣 毒品事宜之理,而依被告林文俊上揭所述,潘松彥並告知該 綽號「冬瓜」者之特徵為留平頭,約160幾公分,則該綽號 「冬瓜」者顯係潘松彥所認識之朋友,是被告林文俊上開所 述在前往彭為煬住處途中,綽號「冬瓜」者打電話來係由潘 松彥接聽乙節,尚非無據,而潘松彥並因而於電話中與綽號 「冬瓜」者商談買賣毒品事宜,且約定交易地點,則被告林
文俊上揭所述到達彭為煬住處後,由潘松彥交付上揭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並指示其攜往桃園縣平鎮市○○ ○路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冬瓜」及收取價金6000元等 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至潘松彥與被告林文俊等人共同前往彭為煬住處時,究係由 何人開車乙節,被告林文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潘松彥開 著伊的車到彭為煬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110頁),嗣於本 院更三案審理時供稱:當時是由潘松彥在開車等語(見本院 更三卷第69頁反面),惟依潘松彥於偵審時所供當時是由被 告林文俊開車一起到彭為煬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114頁、 原審訴字卷第74頁及見本院更三卷第69頁、第70頁反面), 潘松彥與被告林文俊二人各執一詞,然查被告林文俊於偵查 中即證稱:彭為煬打電話給潘松彥,潘松彥要伊開車載他去 彭為煬家云云(見偵字卷第110頁),而此核與潘松彥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更三案審理時所供何以由被告林文俊開車 之理由:當天伊剛好接到彭為煬電話說他毒癮發作要海洛因 ,因伊不知道彭為煬搬新家的地址,剛好林文俊帶其女友到 伊住處聊天,所以伊請林文俊開車載伊前往等情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114頁、原審訴字卷第74頁及本院更三卷第69頁 、第70頁反面),且依卷證資料所載,當天所使用之車輛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