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宏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河勇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莊秀銘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2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134 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河勇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定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許文宏部分,均撤銷。
吳河勇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許文宏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被告吳河勇係改制前台北縣石碇鄉(現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 ,以下沿用舊制)鄉公所村幹事,許文宏係台北縣石碇鄉鄉公 所民政課長,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政府為保護翡翠水庫之水質水量,依 都市計畫法將石碇鄉永安村、格頭村劃定為台北水源特定區, 致該區土地開發、建築使用均受限制,為回饋該水源特定區,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依據自來水法相關規定,以「回饋台北水源 特定區公共建設費用」之名義,依用水度數向用水大眾收取每 度新台幣(下同)0.2 元水源回饋費用作為水源區回饋基金, 用以協助水源特定區之地方建設,並由管理機關台北水源特定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水源區管委會)設立專戶,由水源特定區 內鄉(鎮、市)公所按年度擬定「協助地方建設經費計畫」, 申請動支水源區回饋基金補助,經水源區地方建設小組審核決 議通過撥付。石碇鄉永安村於民國86年8 月22日,以申請國外 水庫觀摩為由,並請石碇鄉公所指派人員隨行,分批赴泰國、 越南等地觀摩,經簽請石碇鄉公所核准後出國,迨返國後,辦 理相關行政手續時:
㈠許文宏明知其所參與86年9 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台北縣石碇 鄉永安村泰國行程,並未曾抵達、參觀蒲美蓬水庫,卻基於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87年6月10日在其職務上 所掌台北縣石碇鄉永安村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前往國家地 區為泰國)之內文二過程部分,登載:「第2天驅車前往全 泰之最大水庫(蒲美蓬)水庫,此水庫之名稱係以……由清 邁乘車約1小時30分鐘才抵達(蒲美蓬)水庫之邊緣,再換 乘遊船航行水庫內之支流,到達水庫之所屬省份-達府省, 並聽取當地導遊對水庫之介紹……導遊並對水庫之維護過程 作詳細之解說……」等不實事項,據以提報予台北縣政府, 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於公務員出國事務管考之正確性 。
㈡吳河勇明知其所參與86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1 日之永安村 越南行程,卻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87年6 月10日在其職務上所掌台北縣石碇鄉永安村出國觀摩研習報 告書(前往國家地區為越南)之內文二過程部分,登載:「 第2 天:早餐後,乘車約1 小時15分鐘來到治安水庫,治安 水庫位於胡志明市……。經聽取當地導遊對水庫解說其工程 建造過程、操作與運轉、水庫功能及遊覽秀麗的湖光山色後 ,讓我們深深體會水庫對國家建設之重要性……。」等不實 事項,據以提報予台北縣政府,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 於公務員出國事務管考之正確性。
㈢吳河勇在提報予台北縣政府時,明知關於永安村泰國及越南 行程之業務承辦人係其本人,該二份出國報告書逾時提出之 原因與原本承辦人有無離職無涉,仍先後在由其負責填寫之 永安村泰國行程、越南行程出國觀摩研習報告逾期未提出說 明表其中逾期提出原因欄,接續登載「承辦人員係職務代理 ,且已離開,接辦人員因業務繁忙致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報告書」之不實事項,併同上述其所製作登載不實之永安村 越南行程報告書,及由許文宏所登載不實之永安村泰國行程 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等,經知情之許文宏、鄉○○○道(魏 良道業已死亡,前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分別用印簽核後,一 併以石碇鄉公所87年6 月22日北縣碇秘字第5155號函提報予 台北縣政府,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於公務員出國事務 管考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一之㈠、㈡部分
被告2 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許文宏辯稱 因其從未寫過出國報告書,也不會寫,才根據原本行程表資 料製作等語,被告吳河勇辯稱其有參加永安村越南行程,雖 該次行程沒有參觀水庫,但其係依照旅遊合約陳述越南治安 水庫,當時導遊也有大概講解治安水庫情形等語。然查: ⒈被告2人均經台北縣政府於87年5 月14日以87北府計四字第 143443號函文催稽被告2 人應依台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因 公出國人員報告書提出及處理注意事項第4 條、第10條規定 提出出國報告書後,被告許文宏確有製作關於永安村泰國行 程之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被告吳河勇亦坦承有製作永安村 越南行程報告書,並有相關出國報告附卷可參(卷外附件五 第142 頁、第177 頁、第189 頁)。
⒉證人即承辦該泰國及越南行程之安達天下旅行社副總經理周 文哲,於檢調程序證稱關於所承辦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均 係與第一審被告蕭敏玲接洽(蕭敏玲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 ),蕭敏玲曾說明行程目的在希望能安排水庫考察行程,亦 曾交付安排水庫觀摩之行程資料與石碇鄉公所承辦人員,因 為之前就各該國家未曾安排此種水庫考察行程,其同時有告 知會透過當地旅行社安排看看,後來經當地旅行社人員告知 各該水庫並未對外開放,在出發前10餘日即已確定並無水庫 觀摩行程,其記得是在簽約前即知道無法參觀水庫,出發前 所召開行程說明會時提供之行程表即為後來實際之行程內容 ,當時即未包括水庫觀摩行程,亦在行程說明會中加以說明 ,「最後成行時,以說明會的行程表為準。」、「我確定並 未去越南治安水庫、泰國蒲美蓬水庫,該報告與事實不符。 」、「(整個實際旅遊行程中也無參觀水庫?)是。」等語 (偵卷第25l34 號卷一第66頁、卷二第238 頁反面),迨於 原審訊問時,證人周文哲復證稱關於永安村泰國行程係由其 所帶領,實際上並無參觀當地水庫之活動,在出發前之行程 說明會上其即有告訴所有參加之團員,但為此說明後並無任 何人表示不願前往等語(原審卷一第58-62 頁)。 ⒊被告許文宏自承其所參與之永安村泰國行程部分,實際上並 無前往參觀泰國蒲美蓬水庫或任何水庫之活動等情,其竟於 在該行程之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內文二過程部分,不實登載 :「第2 天驅車前往全泰之最大水庫(蒲美蓬)水庫,此水 庫之名稱係以……由清邁乘車約1 小時30分鐘才抵達(蒲美 蓬)水庫之邊緣再換乘遊船航行水庫內之支流,到達水庫之 所屬省份-達府省,並聽取當地導遊對水庫之介紹……導遊 並對水庫之維護過程作詳細之解說……」等語,所述抵達蒲 美蓬水庫之時間、方式,甚至實際遊覽該水庫、聽取解說等
事項,均係出於杜撰,此屬於不實事項無訛。
⒋又被告吳河勇亦於警詢自承:「(你未參訪治安水庫為何在 陳報縣府出國報告中卻杜撰至治安水庫?)因為報縣府是以 參訪水庫名義出國,但實際上因未至越南治安水庫,故回國 後依據旅行社提供之治安水庫資料撰寫出國報告陳報縣府」 (偵卷第25l34 號卷一第30頁),足見其所參加之永安村越 南行程,實際上未曾前往參觀越南治安水庫或其他水庫。被 告吳河勇卻在該行程之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內文二過程部分 ,不實登載:「第二天:早餐後,乘車約1 小時15分鐘來到 治安水庫,治安水庫位於胡志明市……。經聽取當地導遊對 水庫解說期工程建造過程、操作與運轉、水庫功能及遊覽秀 麗的湖光山色後,讓我們深深體會水庫對國家建設之重要性 ……」等內容,所述確有抵達治安水庫、聽取解說甚至遊覽 該水庫一事,亦為憑空捏造之行程,亦堪認定。 ⒌按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 有權製作之公文書而言,不以其掌管者為限。查本案被告吳 河勇、許文宏2 人既身為主要承辦此事務之民政課人員、課 長,對此行程內容是否包括水庫觀摩活動一節自應有相當注 意,其既以公務員身分奉派參與永安村越南、泰國行程,而 依台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報告書提出及處理 注意事項第4 條、第10條規定,各機關因公出國人員應自返 國之日起3 個月內提出出國報告書,並附具「台北縣政府暨 所屬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報告書審核表」,若無正當理由未在 期限內提出,除由其服務機關簽報議處外,嗣後不得核派出 國,足見公務員因公出國時,須提出之出國報告書係在其職 務範圍內應製作且有權製作之文書;且石碇鄉公所公務人員 出國係以公假或公費等行政資源為基礎,本於公務資源之有 限、排他性及公務員對職務之應然忠誠,記載其以公職身分 出國參訪行程、心得之出國報告書內容,理應詳實無誤,俾 供後繼或社會大眾參鑑,其應具有公文書之性質,自不許有 絲毫虛假。被告2人明知其所述內容與實情既有不符,仍將 之登載作為該出國觀摩研習報告內容之一部分,自屬登載不 實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足以妨害台北縣政府 對於公務員出國事務管考之正確性而生損害於公眾。 ㈡關於事實一之㈢部分
⒈關於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之承辦人,確係被告吳河勇本人 ,業據其於原審陳稱:「(檢察官:你提出給台北縣政府的 逾期理由上面有寫到因為職務調動,實際上業務的承辦人是 否你本人?)業務承辦人就是我。」等情(原審卷三第177 頁),且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並無如同鄉另一格頭村泰
國行程係由嗣後離職之案外人張榮團承辦,有卷附永安村泰 國、越南行之逾期未提出出國報告說明表2 份在卷可稽。其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該2 份出國報告書逾期未提出之原因,自與承辦人是否離職 致接辦人未能在期限內提出者無關,被告吳河勇明知此情竟 仍在各該2 份逾期未提出出國報告書說明表上之逾期未提出 原因欄登載:「承辦人員係職務代理,且已離開,接辦人員 因業務繁忙致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報告書」之事由,所登 載者自屬不實事項;而被告許文宏為民政課長,為被告吳河 勇之直屬長官,亦負責撰寫石碇鄉永安村泰國行之出國觀摩 研習報告書,對有關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之實際承辦人為 被告吳河勇,吳河勇其並未離職等情,斷無不知之理,卻仍 與鄉○○○道於訟爭逾期未提出出國報告說明表用印簽核後 ,並任由被告吳河勇併同上開2 份出國報告書提報予台北縣 政府,自亦足以妨害台北縣政府對於公務員出國事務管考之 正確性而生損害於公眾。
㈢綜上,被告2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業已修正, 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雖由「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然無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許文宏當 時係石碇鄉民政課長,被告吳河勇為村幹事,均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身分,新舊法 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法後刑法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有關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被告許文宏、被告吳河勇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之修正, 對被告許文宏、被告吳河勇,無有利或不利之可言。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裁判時法律論處。
三、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213 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 ,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 ,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 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參看)。被 告吳河勇、許文宏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基於公務員身分 在其等應製作具公文書性質之出國報告書上就行程之一部為 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於公務員出國 事務管考之正確性,核各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
㈡因被告吳河勇、許文宏係分別參與不同之本件永安村越南、 泰國行程,依台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報告書提 出及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其等應僅就各自因公出國之部分提 出報告,對自己未出國之該案本不負有提出出國報告之義務 ,其2 人間並無就與己無涉之登載不實出國觀摩報告書謀議 作假之必要,其2 人就此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無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
㈢原審雖認被告2 人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 書罪,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被告 吳河勇、被告許文宏就本件不實之出國報告書、不實之行程 表,或送台北縣政府或提報協建小組審議,此為機關內部職 務上之層轉行為,非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 號 判決意旨參看),故本件僅論以刑法第213 條,而未涉及同 法第216 條,特予說明。
㈣被告吳河勇、被告許文宏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核係犯刑法 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吳河勇、被告許 文宏與鄉○○○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按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公務人員出國,依人事法令,應提出研習報告書或觀摩報 告書,本件被告許文宏設犯事實欄一之㈠㈢之罪,被告吳河
勇涉犯事實欄一之㈡㈢罪,均係為應付台北縣政府催繳出國 報告,一併以石碇鄉公所87年6 月22日北縣碇秘字第5155號 函提報與台北縣政府,顯係同時接續為之,各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四、上訴要旨
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2人則堅詞否認犯罪。五、原判決之評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2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詳如後述)。
㈡原審認定逾期未提出出國報告書說明表部分,漏未勾稽客觀 卷附物證,認定僅係被告吳河勇個人所承辦職務之工作範圍 ,而與被告許文宏無關,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㈢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 審量刑過輕,因圖利罪等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 ,加重處罰之事由不存在,其上訴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關 於吳河勇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關於許文宏部分,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六、科刑之說明
㈠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9 月1 日施行,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 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 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認 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 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 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 權利。本件於91年5 月30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迄今確已逾 8 年,仍未判決確定,被告2 人於本院更三審審判期日均以 言詞主張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件 一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造成程序延滯,主要肇因於圖利罪 之實務見解爭議及卷證浩繁、法院費時調查所致,非屬被告 個人事由造成案件之延滯,符合上述減刑之條件,依法減輕 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吳河勇、被告許文宏均無前科,有本院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影響有限,被告2 人涉訟前後歷經十餘年,身心俱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河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 ,被告許文宏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分 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起訴被告涉犯下列罪嫌:
⒈圖利罪嫌部分
政府為保護翡翠水庫之水質水量,依都市計畫法將石碇鄉永 安村、格頭村等劃定為台北水源特定區,依自來水法相關規 定,以「回饋台北水源特定區公共建設費用」之名義,依用 水度數向用水大眾收取每度0.2 元水源回饋費用作為水源區 回饋基金,用以回饋、協助水源特定區之地方建設。石碇鄉 ○○道鄉長、潘慶忠秘書、被告許文宏、被告吳河勇等人, 明知水源回饋基金之使用須限於促進地方發展建設項目,而 下述永安村等國外觀摩研習活動已違反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 地方建設辦法(下稱協建辦法)第7 條及協建小組依該辦法 第6 條第2 項所審議之動支計畫目的,仍先後同意動支協建 經費補助而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 ⑴石碇鄉永安村村長高炳煌於86年8 月22日,以「村里精神倫 理建設─國外觀摩研習活動」為名,向石碇鄉鄉公所申請補 助水源回饋基金1,100,000 元,為求順利通過審核,並將鄉 公所一併列為主辦單位,以利鄉公所得派遣工作人員參與國 外觀摩活動。吳河勇、許文宏、潘慶忠、魏良道均明知永安 村所規劃永安村泰國行程、永安村越南行程,純屬旅行遊玩 性質,實際上均無從事國外水庫觀摩活動之真意,更確知永 安村泰國行程所欲安排之蒲美蓬水庫觀摩,永安村越南行程 所欲安排之治安水庫觀摩活動均無法進行,各該行程已不具 動支計畫所指觀摩活動之內容,更違反協建辦法第7 條所指 協助建設項目之規定,仍於同年9 月17日以國外水庫觀摩名 義簽請預支協建經費項下之「社會福利」項目,補助永安村 村民每人12,000元,鄉公所人員則全額補助,共計補助 936,000 元,魏良道並執意於同月27日指示兵役課長盧文聰 率永安村越南團按原訂計畫動支協建經費出遊成行。 ⑵石碇鄉格頭村村長陳樹根,於86年8 月22日提出「國外觀摩 研習活動」實施計畫,藉國外水庫觀摩研習名義向石碇鄉公 所申請補助1,500,000 元,為便利鄉公所人員得派遣工作人 員一併前往,並以鄉公所為主辦單位參與該項活動。被告魏 良道、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明知該出遊行程與水庫觀摩 及協助地方建設項目無關,不得動支協建經費補助,竟基於 圖利之意思,於同年9 月17日出發前,由被告吳河勇依照確 定行程之團費,以國外水庫觀摩名義簽請預支水源區回饋基 金經費,並稱本件係屬協建項目中「社會福利」之規定辦理 ,補助格頭村村民每人12,000元,隨行出遊之公所人員,則 全額補助,共計動支730,000 元,並經被告魏良道、潘慶忠 、許文宏核章通過,准予執行後檢據核銷。
⑶石碇鄉永安村村長高炳煌復於87年1 月7 日,以石碇鄉永安 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永安社區)理事長名義,提出名為「社 區幹部精神倫理建設-國外觀摩研習活動」之實施計畫,向 石碇鄉公所申請支用本件水源回饋基金660,000 元予以補助 。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魏良道在明知本件永安社區高 棉、緬甸行程實際上並無前述實施計畫所指觀摩活動,不合 本件協建辦法第7 條所指協助建設項目規定之情況,其4人 圖自己與石碇鄉公所隨行人員及其他永安社區幹部參與各該 行程可獲本件動支計畫預算經費補助之不法利益,仍依「補 助社區年度建設、設備活動經費」項目辦理經費補助,卒致 參與出國之潘慶忠、吳河勇、許文宏與隨行之鄉公所人員及 參與之社區幹部,各獲得補助之不法利益,連同補助雜支20 ,000元部分共計達660,000 元,事後實際報銷金額則為611, 807 元。
⑷翡翠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陳金財(亦擔任石碇鄉鄉民代表兼 協建小組委員),於87年3 月23日,以「國外水庫維護觀摩 」為由,申請支用水源回饋基金600,000 元予以補助,於87 年5 月14日、6 月9 日經承辦人吳河勇簽請許文宏、魏良道 同意適用動支計畫中「補助社區年度建設、設備活動經費」 項目辦理預支補助款後,陳金財即與合興旅行社之職員許寶 環洽談安排旅行遊玩「北海道、東北、東京迪斯奈樂園豪華 九日遊」,該行程僅係從事一般旅遊活動,內容實際上並不 具動支計畫所指觀摩活動之內容,更違反協建辦法第7 條所 指協助建設項目之規定,魏良道、許文宏、吳河勇同意動支 水源回饋基金,以公款補助翡翠社區人員成行,嗣88年7 月 辦理申報核銷420,000 元協建經費時,遭鄉公所以資料不全 退回,未能補證核銷。
⑸因認被告許文宏、被告吳河勇與第一審被告潘慶忠、魏良道 共同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嫌 。
⒉本件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結束返國後,因台北縣政府於87 年5 月14日,以87北府計四字第143443號函文催稽吳河勇依 台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報告書提出及處理注 意事項第4 條、第10條規定提出出國報告書,吳河勇、許文 宏均明知其等分別參加之本件永安村越南、泰國行程中,均 無水庫觀摩考察活動,然為符合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其2人 遂分別以公務員之身分,為下列行為:
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石碇鄉永安村村長高炳煌於87年1 月7 日,以永安社區理事 長名義,提出名為「社區幹部精神倫理建設-國外觀摩研習
活動」之實施計畫,向石碇鄉公所申請支用本件水源回饋基 金660,000 元予以補助。潘慶忠、吳河勇明知本件永安社區 高棉、緬甸行程實際上並不符合當時「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 地方建設辦法」(下稱協建辦法)第7 條協助建設項目之規 定,潘慶忠遂命吳河勇提出形式上符合之行程表,以免爭議 ,吳河勇即與安達旅行社周文哲共同謀議,由周文哲提出安 達旅行社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永安村社區幹部高棉、緬甸 考察團」行程表附卷存參,足以生損害於石碇鄉公所管理公 文之正確性。
⑵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
①被告吳河勇以「承辦人係職務代理,且已離開,接辦人員因 業務繁忙致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報告書」之不實理由,作 為「逾期提出原因」,登載於格頭村泰國行程之逾期未提出 出國報告書說明表上,並經被告許文宏、魏良道核章判發, 提報台北縣政府。因認被告吳河勇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
②審計單位抽查以石碇鄉公所動支協建經費未依預、決算程序 辦理,補助活動亦與水源區地方建設辦法之規定不符,函請 管理機關即水源區管委會查辦,水源區管委會交由協建小組 請鄉公所提出說明時,被告吳河勇為避免東窗事發,復以「 行前與旅行社洽談觀摩行程時,均安排有水庫參訪行程,惟 至當地時限於某種原因無法進行參訪,其責任在於旅行社」 為由,出具提案書,併同不實之出國報告書、不實之行程表 ,提報協建小組審議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吳河勇、許文宏涉 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⑶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被告吳河勇、許文宏各自提出前揭登載不實之出國觀摩研習 報告時,未徵得各該報告書上所列其餘報告人同意,冒用各 該人等名義,製作不實之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提報予台北縣 政府,因認被告吳河勇、被告許文宏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 私文書罪嫌。
㈡關於圖利罪嫌部分
⒈基於憲法分權原理,各權平等,必須互相尊重;實則民主自 由、工商繁榮之社會,價值多元,人際關係糾結,行政機關 基於各式各樣之行政目的要求,於不同時間、地點、對象, 視個案具體情形,作出不同決定、處分,原屬其行政裁量權 之範疇,是行政機關之首長、執事或承辦人員本於職權所為 之裁量,倘無明顯違法濫權或失當,法院不宜逕為相異之認 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看) 。
⒉84年間修正、公布、施行之自來水法第12條之1 第3 項關於 在水價外,附徵一定比例之費用,以協助水源特定區內之地 方建設規定,於91年底,將「地方建設」外,增列「權益受 限人」,即不再侷限於硬體設備,而尚及於人員精神領域, 擴大回饋方式(嗣後復於93、99年就條、項與內容,稍作修 正),據其立法說明和議事紀錄,係鑑於水源特定區實施嚴 格保護,區內居民權益相對受到相當限制,引起諸多民眾抗 爭,乃認應予合理照顧、補償,而依照「上游受限、下游受 益」實情,採行「受益者付費、受限者得償」政策,主管機 關內政部並依立法授權,訂頒「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 設辦法」(按當時全國僅有台北水源特定區一處;此辦法現 已廢止,於自來水法增定第12條之2 及第12條之3 ,將類似 內容通行於全國各「水質水量保護區」)一種,作為配套措 施,於第2 條規定以「台北市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台北水源會)為管理機關;第4 條規定台北水源會,應設 「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小組」,辦理協助區內地方 建設計畫之審議事項;第6 條規定水價外之附徵費用,應設 專戶,專款專用;第7 條規定協助地方建設項目、第8 條規 定水源區內之鄉(鎮、市)公所,原則上應按年度擬訂「協 助地方建設計畫」,提報協建小組審議通過後辦理。可見協 建小組就此回饋金之運用,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有其行政裁 量權,原則上,法院當予尊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46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看)。
⒊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 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 合理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解釋文參照)。本件水庫回 饋金之所由設,乃翡翠水庫興建後,主管機關為維護、確保 水庫水源、水質、水量之潔淨與安全,依都市計畫法將石碇 鄉永安村、格頭村劃定為台北水源特定區,致該區土地開發 、建築使用均受限制,使該區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受 有限制,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 當補償之權利,此屬給付行政之一環。既屬特別犧牲,則審 查密度應與一般公務預算之性質有別,否則不啻於補償之同 時,復增其法律上之限制,有失補償原意。再司法院釋字第 542 號就翡翠水庫集水區補償所做解釋,認行政機關所為之 行政措施,確已符合在目的上具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 正當性,在手段上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 亦即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等要件,復 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等違法不當,則司法機關本於機關功 能最適及權利分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
合法性之判斷。
⒋卷附內政部營建署87年6 月8 日87營署公字第12671 號函指 出:里民自強活動或參觀廟宇進香,是否屬於上揭協助辦法 所定之「環境、教育設施改善、社會福利及民俗活動」,請 台北水源會依實際情形逕為認定(卷外附件編號01~04第9 頁);同署87年10月9 日87營署密公字第25498 號函仍謂: 國外水庫觀摩及國外旅遊,是否屬上揭「促進地方發展建設 項目」,應由協建小組依實質予以審慎認定(卷外附件01~ 04號第10頁)。是以,參觀廟宇進香,與水庫建設無關,所 需經費可否納入回饋補助範圍,仍可由協建小組逕為認定; 而國外旅遊之有無包含水庫觀摩活動,協建小組亦可比照處 理。縱然審計單位就系爭無水庫觀摩之國外旅遊給予回饋補 助乙節,一再質疑,協建小組仍再三堅定議決予以認可,業 經協建小組委員張延光(台北水源會組長)證稱:「討論認 國內旅遊既無限制不可,為何國外旅遊要做限制?」陳金財 供證:「民眾希望能辦理觀摩,減少抗爭。」陳明義(坪林 鄉代表會主席)指證:「我是代表我們地方的民意,我們認 為受限制居民已經很可憐,只要用在回饋他們,不要讓他們 抗爭,我們就從寬認定,沒有放在私人口袋,而用在居民就 從寬認定,如此可以促進地方發展、敦親睦鄰等,小組委員 有內政部、水源會、縣政府等官方代表,是進行實質審查, 大家無異議通過。」王坤元更陳明:「這筆錢是因翡翠水庫 區居民抗爭而來,小組審議時,就已知道國外旅遊沒有實際 參觀水庫,但因此筆係要供回饋地方、敦親睦鄰之用,所以 寬鬆認定為符合補助項目,小組委員有19人,『其中有百姓 、做官的、鄉、鎮市民合起來,認為可以怎麼用就可以用』 ,沒有一定標準,這是台灣第一個有(補助地方)建設經費 的水庫。」各等語(原審卷三第105 頁、第111 頁反面,本 院上訴卷二第110-111 頁、第36-37 頁)。本件既涉及特別 犧牲補償,屬給付行政之一環,為行政裁量權之事項,補償 目的洵屬正當,以出國補助方式緩解居民抗爭,手段與目的 具合理關連,又非僅有少數一、二人得獲補助出國,符合平 等原則,應非法所不許。
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 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 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 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 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 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
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 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654號判決意旨參看)。
⒍本件出國觀摩活動,形式上與協建小組所指觀摩活動無違, 實質上並與相當補償原則相符,嗣後並經協建小組認定合法 通過,被告2 人依動支計畫辦理,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明知 各行程之觀摩方式有違反動支計畫及協建辦法規定,復無積 極證據堪認被告所為有何明知違背法令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被告行為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
⒎檢察官以協建辦法第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協助地方建設 項目如下:環境、教育設施改善、社會福利及民俗活動。 公共設施。其他有關促進地方發展之建設項目。」而被 告2 人明知仍違反之,有圖利故意云云。然協建辦法第7 條 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屬特別犧牲補償之執行,此容有行政 機關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餘地,被告2 人基於鄉長之行政 裁量,並經協建小組承認核可,尚無判斷逾越、濫用等瑕疵 ,實難謂被告有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而強以圖利罪嫌 相繩。
㈢關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刑法第215 條,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