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1年度,84號
TPHM,101,重上更(一),84,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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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進成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68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進成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徐進成於民國96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臺北縣 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裕民街96號1樓檳 榔攤前,因見飲酒後騎乘車牌WRZ-981號機車逆向行駛經過 上開檳榔攤前停車之劉朝木在漫罵,遂與劉朝木在該檳榔攤 前發生口角,嗣徐進成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 打劉朝木胸部,使原坐在上開機車上之劉朝木重心不穩而跌 倒在地上,並受有兩膝前側擦傷之傷害,徐進成又以穿著藍 白拖的腳踢已倒地之劉朝木腹部三、四下,致劉朝木受有腹 部紅腫、瘀青等傷害(此時原在檳榔攤內下棋之蔡國泰【瘖 啞人士】亦步出店外,另自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劉朝 木頭部,致劉朝木受有右額擦傷且皮下腫脹、右顴骨瘀傷、 右眼眶外側、右額挫傷等傷害,惟此部分未據劉朝木家屬對 蔡國泰提出告訴)。嗣徐進成又返回檳榔攤內欲持棍子出來 毆打劉朝木,旋遭原在上開檳榔攤後方騎樓上與蔡國泰及徐 進成之配偶陳月卿一同把玩象棋之周文生戴明德(已於97 年7月9日歿)阻止並搶下徐進成手中之棍子(該部分不成立 傷害,亦非本件起訴範圍)。惟已造成劉朝木原所罹患之氣 喘及肥厚性心肌症併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因發作,而甚感痛 苦,即說「水、水、水」等語,徐進成客觀上能預見劉朝木 可能因上開傷害,造成身體不適,如未及時就醫診治,將有 休克致死之可能,詎徐進成見狀後以為劉朝木在作勢,不予 理會逕自走回上開檳榔攤內,而疏未報請警員或救護車到場 而予劉朝木立即之救助,劉朝木不得已即站起獨自走向對面 即臺北縣新莊市○○街89號1樓茶葉店騎樓前馬路邊,徐進 成待劉朝木自行起身走至對街茶葉行後,猶持其所穿之藍白 拖鞋,作勢欲打劉朝木,再遭路人李秋村見狀推開而未得手 (該部分不成立傷害,亦非本件起訴範圍)(李秋村推開徐 進成後,因要趕往裕民國小辦活動,遂在途中撥打電話請里



林秋福到場處理)。而劉朝木則向臺北縣新莊市○○街91 號陳文興說「給我水喝」等語,陳文興即返家倒一杯水出來 給劉朝木喝,但劉朝木仍在氣喘,同日19時許,里長林秋福 因路人李秋村之電話通知而趕到上開現場處理,徐進成即告 知林秋福劉朝木在對面「裝死」(台語),林秋福因見劉 朝木已被人從後扶著坐在地上而陷入昏迷,遂立即報請救護 車到場將劉朝木送醫急救,惟劉朝木在送醫途中已無心跳、 呼吸,經到醫院再施以急救後,仍因肥厚性心肌症併冠狀動 脈阻塞性疾病發作致心因性休克而生死亡結果。二、案經劉朝木之女劉怡貝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 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 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 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周文生於第2 次警詢、蔡國泰田平達、林秋福於警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 時就本案之基本事實所為證詞,大致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 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 則警詢中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 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周文生 於96年9月29日第2次警詢、證人蔡國泰田平達、林秋福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 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周文生於96年9月22 日第1次警詢時固證稱:我當時背對著門口,面朝裡面在聊 天,我聽到被害人面對裡面在大聲講話,因為我不認識他, 所以沒有繼續看他,後來聽到機車倒地聲音,我再轉頭看, 就看到被害人倒地了,之後有人扶他起來,他就自己走到茶 葉行那邊去了,徐進成跟我在檳榔攤裡面聊天,我沒有目擊



他們有爭吵或攻擊行為云云(見相卷第13頁),惟該陳述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你在96年9月22日警詢中為何說你沒有 看到被告與死者有爭吵或攻擊行為?)當時我沒有說實話, 我剛才所言均實在,後來我和我朋友烤肉時,我朋友跟我說 要老實講,所以96年9月29日以後的筆錄我就講實話了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述內容,並考量 證人周文生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 人為交互詰問,認證人周文生於96年9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與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亦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是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友人周文生戴明德、蔡 國泰及證人田平達、陳文興李秋村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 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 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 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 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進成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劉朝木是誰,我當天在我經營的檳榔攤前,剛下 完雨,有人騎機車逆向,我也不知道他是誰,他就往檳榔攤 過來,不知道為什麼機車滑倒,我因為前兩天眼睛才剛動手 術,仍戴著紗布,看不清楚,我過去幫忙把機車扶起來,那 個人也要站起來,但沒有站好,腳滑了一下,腳還踢到我的 下體,我痛得要死,後來我就不知道怎麼樣了,我並沒有碰 到那個人,我不可能跟別人打架,蔡國泰在倒下的人的頭的 地方,有踢那個人,我有叫人去打電話,沒有延誤送醫,被 害人的死亡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劉朝木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在上開檳榔攤前, 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並徒手毆打被害人劉朝木胸部,致被 害人劉朝木人車倒地,被告復以腳踢被害人劉朝木腹部等情 ,業據⒈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友人周文生於⑴偵查時證 稱:當天我與蔡國泰戴明德、被告之妻陳月卿在檳榔攤下 棋,被告也在,後來劉朝木騎機車停在檳榔攤前,不知道在 罵什麼,被告就出去,二人就吵起來,後來聽到機車倒地, 我看出去,就看到被告用腳踹劉朝木蔡國泰也有踢劉朝木 的頭,讓劉朝木頭部受傷,我就去拉開他們,被告又進店內 拿棍子要去打死者,我跟戴明德就攔下被告(見相卷第112 頁至116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與被告之妻、 戴明德蔡國泰在被告檳榔攤玩象棋,我坐的位置可以看到 馬路上的情形,當天晚上6點多,視線還是看的很清楚時, 劉朝木騎機車逆向過來檳榔攤,坐在機車上罵,被告就出去 與他理論、大小聲,之後我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我站起來 轉頭看,看到劉朝木及機車都已經倒在地上,被告用穿拖鞋 的腳踢劉朝木肚子三、四下,蔡國泰跑過去用穿著皮鞋的腳 踢那個人的頭三、四下,我就過去把被告拉開,被告的太太 也出去把蔡國泰拉開,後來被告有衝入檳榔攤要拿棍子打劉 朝木,被我與戴明德把棍子搶下來,當時大約黃昏,6點多 ,視線還是看得清楚(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4頁)。⒉證人 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友人蔡國泰於⑴偵查中證稱:案發時, 我與周文生戴明德、被告之妻在檳榔攤下棋,被告在櫃台 ,劉朝木騎機車到店門口,與被告吵架,後來就打起來,被 告打劉朝木的脖子,機車及人就一起倒地,被告又打劉朝木 的胸口好幾拳,被告又跑進店內拿棍子出來要打劉朝木(見 相卷第112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與周文生戴明德、被告之妻在檳榔攤下棋,被告在櫃台,劉朝木騎 機車過來,與被告講的比較激烈,後來二人就打起來,劉朝 木被打到倒下來,被告又抓著劉朝木的領口繼續打他的腹部 、喉嚨,被拉開後,被告又走到後面去拿了一根棍子出來(



見原審卷第120頁至122頁)等語綦詳。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與被害人劉朝木發生爭執,被告欲毆打被害人劉朝木一節, 亦據⑴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友人戴明德於⑴警詢時證稱 :案發時我與蔡國泰周文生、被告之妻四人在檳榔攤玩象 棋麻將,當我注意到時,劉朝木已騎機車逆向停在檳榔攤前 與被告在吵架,兩人在吵什麼我沒注意,我們四人繼續玩象 棋,後來我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我回頭望發現劉朝木和機 車都倒地,被告站在劉朝木旁邊,周文生蔡國泰出去,蔡 國泰上前自劉朝木身後用手打劉朝木的腰部三、四拳,周文 生用手勢制止蔡國泰,被告又衝回店內拿一支棍子要打劉朝 木,我與周文生制止他(見相卷第61頁);⑵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天被告在檳榔攤的走廊,我與蔡國泰周文生、被告 之妻四人在下棋,劉朝木騎機車經過檳榔攤停下來,不知道 在唸什麼,被告就過去,後來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劉朝木 也倒地了,我們就起來看,蔡國泰先跑過去,先用鞋子踢劉 朝木頭部,等劉朝木坐起來,又從背後打劉朝木,可能是我 的位置被稍微擋到,被告有沒有打人我沒有看到,但周文生 有把被告拉開,被告就進店裡拿一支棍子,我與周文生把棍 子搶起來,不久里長就來了(見相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⒉證人即與被害人同為巡守隊隊員之李秋村於⑴偵查中證稱 :我當天到場時,有看到賣檳榔的人,名字我不知道,看到 劉朝木跟賣檳榔的人爭吵,賣檳榔的人拿著拖鞋要過去打劉 朝木,劉朝木當時已經好像氣喘發作的樣子,我就去擋住他 (見偵1418卷第8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劉朝木同 為巡守隊隊員,我於96年9月21日走路經過臺北縣新莊市○ ○街96號檳榔攤時,有看到被告與劉朝木在吵架,被告當時 是站著在發抖,被告拿藍白拖鞋要打劉朝木,我把被告推開 ,被告沒有打到劉朝木,但因我要去裕民國小辦活動,所以 約待三、四分鐘就離開了,途中有打電話給里長林秋福,請 他到場處理,忘記當時有無下雨(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 )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害人劉朝木死亡時之外傷為右額部有 擦傷及皮下腫脹、右顴骨部有一瘀傷、兩膝前部有擦傷,且 其外表有擦傷在右側額頭和兩側膝前側及挫傷於右眼眶外側 、右額有弧形挫傷和枕部之傷勢等情,分別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1月27日法 醫理字第0960004971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0頁至 第44頁),而被害人劉朝木死亡時之腹部側面確有呈紅腫、 淡紫的瘀青現象,亦有上開檢驗報告書所附之被害人傷勢示 意圖在卷足參(見相卷第18頁),均核與前開證人所述被害 人劉朝木於前揭時地受被告、證人蔡國泰攻擊之部位相符,



益徵該等傷害確係被告、證人蔡國泰所致。足證被告確有於 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劉朝木在檳榔攤門口爭吵,並有徒手朝坐 在機車上之被害人胸部出拳,在被害人倒地後,被告又以穿 著藍白拖的腳踢被害人腹部三、四下,嗣並返回檳榔攤內欲 持棍子出來毆打劉朝木,惟遭證人周文生戴明德阻止並搶 下其手中棍子,待被害人起身走至對街茶葉行後,被告與被 害人仍在對罵,被告復作勢手持藍白拖鞋要打被害人,遭正 巧經過之李秋村推開,而李秋村在現場約待三、四分鐘後即 行離去,並通知里長林秋福前來處理。另證人田平達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沒有下雨,當天好像沒有下雨,大約六 、七點,暗暗的(見原審卷第54頁),然其既於住處2樓仍 可看到樓下發生的情形,並下樓處理,顯見該時雖已接近晚 上,但仍如證人周文生所述,視線並沒有受到阻礙。是被告 空言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劉朝木,前揭時地剛下過雨,看不 清楚騎乘機車之人,沒有與被害人劉朝木於前揭時地吵架, 並未毆打被害人劉朝木云云,自無可採。
(二)至證人戴明德固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打劉朝木云云,但其已證 稱其與周文生的方向不一同,且所處位置可能被擋到(見相 卷第113頁、第115頁),再參以證人周文生亦證稱:我看到 被告打劉朝木時,戴明德還在店內收棋子,都沒有出去,只 有在店內,所以被告去拿棍子時,我與戴明德就把棍子搶起 來(見相卷第114頁),是證人戴明德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 打人,僅是其個人因角度或方向問題而沒有見到,並非即謂 被告沒有打被害人,故證人戴明德證稱伊沒有見到被告毆打 被害人云云,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蔡國泰 雖否認有用腳踢被害人,並證稱是伊阻止被告毆打被害人, 也是伊搶下被告進店內拿出來之棍子云云,然證人蔡國泰有 於前揭時地用腳踢被害人劉朝木頭部,且是周文生戴明德 搶下被告進店內拿取之棍子等情,業據證人周文生戴明德 分別證述如前,並互核相符,而被害人劉朝木確受有該頭部 之傷害,已如前述,亦與證人周文生戴明德之證述情節相 符,是證人周文生戴明德此部分證詞,應屬非虛,證人蔡 國泰此部分所證,除與證人周文生戴明德相左外,復係涉 及自己犯罪之供述,並無其他佐證,自無可採;而證人蔡國 泰既亦用腳踢被害人劉朝木頭部,自不可能阻止被告毆打被 害人,且被告毆打被害人時,是由證人周文生阻止一節,已 據證人周文生證述如前,至證人戴明德雖未見到被告毆打被 害人,但有看見證人周文生拉開被告,亦經證人戴明德證述 如前,是渠等所述仍屬相符,堪信證人周文生之證詞,應可 採信,是證人蔡國泰證稱是伊阻止被告毆打被害人云云,亦



無足取。另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月卿固證稱於前揭時地沒有看 到被告與被害人吵架,也沒有看到被告傷害被害人云云(見 相卷第54頁)。然其證詞核與其他在場證人之陳述不合,且 其與被告係屬配偶關係,是其所述,難謂無迴護被告之嫌, 自難僅以證人陳月卿迥異其他證人及有迴護被告之虞之陳述 ,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周文生固於96年9月22日檢 察官相驗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劉朝木有與人 爭執,我在檳榔攤聊天,我聽到被害人在機車上對著檳榔攤 罵,被告有出去跟被害人講話,我不記得被告出去後有無繼 續爭執或打架,後來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就有人扶被害人 起來,被害人就自己走到茶葉行云云(見相卷第22頁反面) ,然其嗣後於96年12月12日偵查時則改稱:「(為何於相驗 當天說沒有看到有人打死者?)我是後來良心發現,所以今 天就講實話,而且相驗當天有很多人,我也不敢講,後來也 是我自己去跟警察講的」(見相卷第114頁),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你在96年9月22日警詢中為何說你沒有看到 被告與死者有爭吵或攻擊行為?)當時我沒有說實話,我剛 才所言均實在,後來我和我朋友烤肉時,我朋友跟我說要老 實講,所以96年9月29日以後的筆錄我就講實話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60頁)。兼以證人周文生上揭於偵查、原審所述之 內容核與其他證人所述相合(詳如前述),足見證人周文生 嗣後於偵查、原審之所述,核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屬可採。 是證人周文生於96年9月22日檢察官相驗訊問時所述,亦不 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害人劉朝木嗣因氣喘、身體不適向被告要水喝未果,不 得已走到對街向陳文興要水喝,待里長林秋福到場才叫救護 車將被害人劉朝木送醫急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 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相卷第6頁、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 ),核與:⒈證人即與被害人同為巡守隊隊員且目擊之田平 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在臺北縣新莊市○○街96號 2樓家中,因為聽到被害人劉朝木稍微大聲的喘氣聲音,就 往窗邊看,看到被害人在被告的檳榔攤,且右邊額頭有流血 ,就下樓問被害人什麼事,被害人沒有回答我,我看他表情 好像很痛苦的樣子,就去他家叫他太太來,我與被害人太太 返回現場時,警察已經到了,後來救護車也來將被害人送醫 ,我下樓時被害人已自己走到茶葉行門口,也有看到機車, 我在樓上時,有聽到有人大聲講話(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8 頁);⒉證人即倒水給被害人喝之陳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我當時看到被害人劉朝木在喘,叫我「茶米、茶米,給 我水喝」,我就進去家裡倒水給他喝,後來我就進去吃飯了



,接著因為看到91號前有很多人圍觀,才又出來看,當時里 長林秋福已經扶著劉朝木,我拿一張椅子給他坐,他坐在椅 子上坐不穩,之後救護車就來了,我當時有看到被害人劉朝 木的額頭紅腫,沒有流血(見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2頁 反面);⒊證人周文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搶下木棍時, 被害人還倒在地上,我放下木棍,被害人就走到對面,後來 里長跟救護車過來,救護車把被害人送醫,我就離開了,我 沒有過去茶葉行看,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去檳榔攤的冰箱要拿 飲料給被害人喝(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⒋證人林秋 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李秋村打電話給我,我到現場之後 有看到一部機車倒地,我問徐進成說剛才劉朝木是否有在這 裡吵架,徐進成說沒有,是劉朝木一直罵,不曉得罵什麼, 我問劉朝木在那裡,他手指對面的馬路邊說他在那裡假死( 台語),我看到劉朝木在那裡好像快要倒了,我就過去扶他 ,之後我就打電話請救護車將他送醫,我當時問劉朝木話, 他都不會回答(見原審卷第126頁);⒌證人戴明德於警詢 時證稱:當時劉朝木自己站起來後,有向我們要水喝,但沒 人理他,劉朝木人一直在喘人很難受的樣子,他走到對面的 茶行要茶喝,不久里長林秋福到場,扶著劉朝木,當時劉朝 木已陷入昏迷,由救護車送醫,之後我與蔡國泰周文生就 離開現場(見相卷第61頁)等情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信為真實。而被害人劉朝木本即罹有肥厚性心肌症併冠 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而其於前揭送醫途中已無心跳、呼吸, 經到醫院再施以急救後,仍因上開疾病發作致心因性休克死 亡一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師 解剖紀錄及照片(見相卷第21頁、第36頁、第28頁、第38頁 、第40頁至第46頁、第71頁至第87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外放)附卷可憑,並據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鑑定確認,有該所96年11月1日法醫理字第09600 04411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足參( 見相卷第94頁至103頁)。
(四)至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1月1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41 1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記載,本件被害人劉 朝木死亡經過研判「由解剖知係肥厚性心肌症併冠狀動脈阻 塞性疾病心因性休克死亡,頭部有跌倒外傷(與死亡時間相 當接近),死亡方式應屬疑意外,死者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 性飲料」,而鑑定結果則認被害人劉朝木「經研判因肥厚性 心肌症併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而心因性休克死亡,頭部合併 有外傷(死亡方式:疑意外),死者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



飲料」等語,而被害人劉朝木後經解剖鑑定其心臟血液中所 含酒精成分為195mg/dL;胃內容物中所含酒精成分為281mg/ dL;尿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則為9mg/dL,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1紙足憑(見相卷第103頁)。且該所96 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971號函、97年3月24日法醫 理字第0970001234號函復分別載稱:「在死亡經過研判中已 提因外傷和死亡發生時間太過接近,兩者應有關連性存在」 、「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心因性休克是源於死者有 肥厚性心肌症併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而頭部外傷和明顯飲 用酒精性飲料可以是誘因,這得依發生先後順序而定,本例 所發生時間太過接近,所以無法完全判定先後順序」等語, 亦有各該函在卷可按(見相卷第107頁、原審卷第8頁),是 僅足認定被害人劉朝木頭部合併外傷及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 可以是被害人劉朝木肥厚性心肌症併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發 作之誘因,固仍無從判斷先後順序。惟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 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 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 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 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 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 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 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 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其可罰性 。從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 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 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必要。本件被告徒手毆打騎坐於機車上之被害人劉朝 木,造成劉朝木人車倒地,並在被害人劉朝木倒地時,用腳 踢被害人腹部,將造成被害人劉朝木受傷,應有明確認知, 而被害人劉朝木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害,是本件被 告顯有傷害之故意無訛。又被害人劉朝木受傷後造成身體不 適、氣喘,可能因此造成休克一節,為客觀上能預見之事。 況肥厚性心肌症併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發作,若即時送醫, 有可能救活不致死亡,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月15日 法醫理字第0970000061號函載述甚明,有該函在卷足考(見 偵1418卷第11頁)。本件被害人劉朝木本即罹患肥厚性心肌 症併冠狀動脈阻塞性之疾病,縱因其於案發前曾飲用酒精性 飲料,致其心臟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為195mg/dL;胃內容物 中所含酒精成分為281mg/dL;尿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則為9mg



/dL,然被告上開傷害被害人劉朝木之近因行為後,既見劉 朝木氣喘且身體不適,甚至不顧與被告間之糾葛竟向被告要 水喝,客觀上已能預見被害人劉朝木當時身體已相當不適, 如未及時就醫診治,有休克致死之可能,此並不因被告是否 知悉被害人罹有肥厚性心肌症併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而異, 詎被告竟不以為意,而未預見,造成被害人劉朝木原罹患之 上開肥厚性心肌症併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隨之發作,卻未及 時將被害人劉朝木送醫救治而致生死亡結果。是被害人所罹 患之肥厚性心肌症併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固可列為加重死亡 因素,惟被告前揭傷害與延誤將被害人送醫之行為,已足以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而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 因而致人於死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被害人劉朝木所受之右額擦傷及皮下腫脹、右顴 骨瘀傷、右眼眶外側、右額挫傷等傷害,係遭證人蔡國泰用 腳踢頭所致,原判決認係被告動手毆打被害人劉朝木頭部所 致,顯有違誤;(二)又被害人所罹患之肥厚性心肌症併冠 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僅可列為本件被害人加重死亡因素,而被 告前揭傷害與延誤將被害人劉朝木送醫之行為,已足以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其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原判決認係被害人上開頭部合併外傷及明顯飲用酒 精性飲料,造成肥厚性心肌症併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發作致 心因性休克死亡,即非有當;(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 雖仍未獲告訴人原宥,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 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原審對被告此一 犯後態度,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劉朝木酒後行為,即動手、腳毆 打、踢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且犯罪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有表達任何悔悟之意,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原宥 ,本就其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其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詳前述),且被害人罹 患上開疾病,始加重死亡之結果,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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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