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更(一)字,101年度,1號
TPHM,101,選上更(一),1,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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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寬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賴俊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
第1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秉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寬係替參與宜蘭縣第19屆村里長選 舉之宜蘭市慈安里里長候選人周阿通助選,為使周阿通於民 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里長選舉得以順利當選,即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 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宜蘭市○○路70巷1弄95 號黃金芳(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向黃金芳詢問其 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經黃金芳告以有4人後,即交付賄 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予黃金芳,作為黃金芳家中四名有 投票權人於里長選舉時支持周阿通之對價。
㈡於同年6月4日周阿通競選總部成立之日中午,在周阿通競選 總部內見到湯月鳳(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將湯月 鳳叫到競選總部外,詢問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經湯月 鳳告以有3人後,即交付賄款1500元予湯月鳳,作為湯月鳳 家中3名有投票權人於里長選舉時支持周阿通之對價,並要 求湯月鳳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周阿通。因認被告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又被告主觀上基 於為使周阿通當選宜蘭市慈安里里長之單一犯意,先後二次 對慈安里里民黃金芳湯月鳳行賄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應評價為接續犯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詞、證人黃金芳湯月鳳王柏元之證述、黃金芳所提賄款2000元與湯月鳳所 提1500元紙鈔照片及相關選(競)選旗幟估價單、公告等證 據,資為依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可參。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宜蘭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之宜蘭市慈安 里里長候選人周阿通選定競選總部成立日期及於該日安神位 及於99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宜蘭市○○路70巷1弄 95號黃金芳住處,交付2000元予黃金芳暨於同年月4日在周 阿通競選總部成立時與證人湯月鳳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交付賄賂1500元,辯稱,其係交付承製競選旗幟之貨款2000 元予黃金芳,非賄選;而湯月鳳所述其交付1500元賄選,純 屬子虛烏有云云。
五、經查:
㈠投票受賄者指證某人為行賄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共 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自白 受賄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 項參照),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 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 值,用防誣陷。
㈡本件上訴人被訴交付賄款1500元予湯月鳳部分,迭據上訴人 堅詞否認,而投票受賄者湯月鳳一人所為之證詞,並無其他 證據資為佐證,依前項所述法理,端憑此證言誠難遽認上訴 人賄選之犯行。且查湯月鳳提出所謂賄款之500元紙鈔3張,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結果,並未顯現可資比 對之指紋,此有該局100年3月11日行紋字1000032571號函在 卷可稽,益難認湯月鳳證述之事實為真。此外,檢察官復不



能就湯月鳳之證言為憑信性之補強,況湯月鳳在警詢中自承 ,其「因躁鬱症方面問題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可能對 於事實之認知亦難認無疑義。從而,尚不能單憑湯月鳳一句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即遽認上訴人賄選犯行。
㈢本件上訴人被訴交付賄款2000元予黃金芳部分,關於證人王 柏元為里長候選人周阿通委託黃金芳製作競選旗幟,貨款2 萬2000元,已付2萬元,原尚欠2000元一節,迭據周阿通王柏元黃金芳證述相符,而本件上訴人交付黃金芳之2000 元一節,亦經上訴人與黃金芳證述明確,並有扣案千元紙鈔 2張為證,均甚堪認定。至於此項上訴人交付黃金芳之2000 元可否確認係賄選款項一節,姑不論本質上有同前所述虛偽 危險性問題,且有以下所述憑信性之疑慮,尤難憑以認定上 訴人有賄選行為:
⒈證人之證言乃依人類回憶自己感官知覺經歷之記憶所作事實 陳述,須給予純淨環境以避免誤差,如有足以影響誠實陳述 之因素存在者,即難確保無偏差可能。本件證人黃金芳在所 為關於上訴人對伊賄選一節,據證人在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自 稱:「那段時間我有替另一位里長候選人陳鄧崧幫忙競選」 、「我與陳里長一起去運動,於吃完早餐後,陳里長就載我 去新民派出所、宜蘭分局,後來就被帶去檢察官那裡,陳里 長之前一直問我被告拿2000元給我,是否有問我家裡有幾個 人可以選舉,我回答說『是』,後來陳里長要我為相同的陳 述」等語(見原審卷第91-94頁)。按證人黃金芳在本件里 長競選期間,不但屬於候選人周阿通競爭對手陳鄧崧陣營之 人馬,且一再由陳鄧崧載送前去應詢(或訊),又經陳鄧崧 特別叮嚀如何陳述,則所為證言豈有不受影響而失真之可能 ?
⒉以金錢賄選之犯罪,須行為人交付金錢係以有使人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始足當之,如僅受賄人片面猜測 為賄選者,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有賄選之犯意。前述證人黃 金芳所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係稱:「(問:你家有幾個投 票權人?)4個人,我、我太太陳麗卿、我女兒黃雅琳、侄 女黃偉慈」,「(問:這次選舉有無人去你家問有幾票?) 有,99年6月1日中午1點半左右,我本來在家裡睡覺,家裡 沒有其他人,林秉寬按我家門鈴,問我家有幾個人,我回答 4個人,他就從身上拿2張1000元給我,就走了」,「(問: 他有無表示為何要給你2000元?)他沒有講,我也沒有問他 ,但他是周阿通的助選員,我知道他要我投票給周阿通」等 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73號卷第24、25頁)。核上訴人言語 之間並未表明賄選之意,純屬證人片面想像而已,況證人尚



有貨款2000元之債權存在,豈能逕以上訴人給付2000元即當 然是之為賄款?
⒊從而,證人黃金芳所為之證言尚不足憑以確切認定上訴人交 付2000元行為係出於使不正當行使投票權之賄選款項。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上訴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上訴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 賄賂罪刑,尚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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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