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減字,101年度,53號
TPHM,101,聲減,53,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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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泉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泉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 ,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經減刑,毋庸再聲請裁定減刑 ,惟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 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 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 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 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 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 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 郭泉龍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先予執行,惟與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 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且犯罪日期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院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復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 ,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 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
三、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



第11條及第12條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 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 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 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 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 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 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 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 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 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 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 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 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 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 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 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 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既為附 表編號一所示應減刑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裁判法院,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條 第3項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郭泉龍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 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 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 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附表所示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新臺 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經上開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五、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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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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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詐欺罪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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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六月,如│
│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 │ │百元折算一日;減│
│ │ │為有期徒刑三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 │ │九百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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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4年3月17日 │94年11、12月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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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偵字│
│ │字第3012號 │第1859、74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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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 │ │ │
│ ├─────┼────────┼────────┤
│ │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 │
│ │ │4156號 │2591 號 │
│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95年1月18日 │101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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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 │ │ │
│ ├─────┼────────┼────────┤
│ │ │94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 │
│ │案 號│4156號 │2591 號 │
│ ├─────┼────────┼────────┤
│判 決│ │ │ │
│ │ 確定日期 │95年2月6日 │101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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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0條第1項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第2條第1項第3款 │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 刑 後│有期徒刑四月,如│ │
│宣 告 刑│易科罰金,以銀元│ │




│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
│ │百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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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