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馬利
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令麟
代 理 人 吳至格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周惠英
聲 請 人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世亨
代 理 人 張宇樞 律師
傅信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令麟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經本院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76、2603、2684號)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易購公司): 1.聲請人自瑞利有限合夥退回之美金739,256 元,乃是聲請人 於95年7 月12日所付出之投資款,嗣後該筆款項退回時,亦 是直接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該筆資金自始即是由聲請人公 司進出,並非被告王令麟所有。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96年矚重訴字第3號 判決及98年度聲字第962 號裁定中既未剖析說明上開款項何 以能認為實質上屬王令麟所有之法律依據,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及本院97年抗更㈠字第4 號裁定所為 指摘仍屬有效,不得以原審法院已作成實體判決,遽認上開 上級法院見解已無拘束力。
3.原審法院所為扣押聲請人款項之扣押裁定經本院97年度抗更 ㈠字第4 號裁定撤銷後,原審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 決僅為沒收之宣告,未有扣押主文;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 962 號裁定雖認同院北院隆刑祥96矚重訴3 字第0980001581 號函乃受命法官之扣押處分,而以之為扣押依據,惟細譯該 函內容,該函文僅拒絕發還存款,並無任何扣押之意思表示 ,故本件不存在任何有效扣押根據。
4.即令聲請人之美金739,256 元確為被告王令麟以犯罪行為所
獲得,惟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方得沒收,可知即令為犯罪所得之物 ,若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589 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之美金739,256 元既非被 告王令麟所有,即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得沒收之物,自無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規 定之適用,又該筆存款既非得扣押之物,自不得僅以有留存 之必要為由,繼續扣留而拒絕發還云云。
二、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 1.原裁定之扣押效力已不存在:本件聲請人存款得否扣押之爭 議,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中明確揭示「 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 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 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 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本院隨後並 以97年度抗更㈠第4 號裁定,撤銷原扣押裁定,檢察官亦未 提起抗告,是本件爭議應告確定,扣押效力於法已不存在, 原審法院迄未再為任何扣押裁定,即不得再任為扣留。 2.原審法院雖於96年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書中表示「... 經原 審法院審酌後,基於上述理由,原審法院認應續為相同處理 (扣押),以確保將來刑之執行」,不僅聲請人並非該案之 當事人,判決書亦未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完全無法救濟,該 判決對聲請人自不生任何效力。聲請人不得已,依法再聲請 返還扣押物,惟本院竟再以98年度聲字第1776、2603、268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聲請人依法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撤銷發回,命本院更為 裁定,是請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作成裁定。 3.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明確揭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 ,所謂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 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 之』始為合法。」,本案被扣押之存款是聲請人的財產,係 聲請人處分長期投資,出售自84年起所持有之東森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所得股款,投資瑞利基金,並於嗣後退回 之投資款,法律上所有權屬於聲請人,不因被告王令麟個人 涉及犯罪,即成為王令麟之財產,此並經最高法院97年台抗 字第185 號刑事裁定予以肯認。聲請人並未向小股東收購股 票,王令麟對本案扣押款項亦無任何自由、合法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權能,不得率認本案款項係王令麟所有而予以扣押 。且王令麟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宣判,更無將聲請人銀行存款
,繼續當做王令麟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
4.又本案扣押之存款,不僅攸關全體股東(聲請人為上市公司 ,股東達7 萬人)權益,對外更係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擔保, 不僅不應視為被告王令麟之財產,亦不應為王令麟而保全, 更不應為王令麟而被扣押或沒收,王令麟縱使必須沒收其不 法所得利益或罰金,均應由王令麟個人負擔,殊不應由公司 的股東或債權人來負擔,更不應造成公司的財產竟為王令麟 償付不法利益或罰金的結果。且本案判決以系爭扣押款「應 作為被告王令麟本案損害賠償金之用」,然扣押系爭款項作 為王令麟日後如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保全程序,已 逾刑事訴訟法所得扣押之目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我 國民事、刑事程序分離之立法相違。
5.縱認系爭扣押款中,屬被告王令麟應沒收及發還被害人之款 項新臺幣(下同)3,010 萬6,432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聲 請人仍爭執),得暫予扣押,其餘扣押款11億8,218 萬5,95 3 元,並未在判決主文及理由中諭知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自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故本件扣押已超出原判決主文 及理由諭知之範圍,自無繼續扣押之依據,應按原扣押之比 例,先行發還各扣押物所有人云云。
三、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
1.原審法院雖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扣押裁定將聲請人之美 金3,631 萬7,544 元投資款予以扣押,並經本院以96年度抗 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惟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 提出再抗告,最高法院以97年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撤銷本院 96年度抗字第1443號裁定,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抗更㈠字第 4 號裁定將原審法院前揭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故原審法 院所為前揭扣押裁定之強制處分已確定失其效力,在無其他 新作成扣押裁判的情況下,任何法院再將該業經撤銷確定之 裁定所扣押之物繼續扣押之消極不作為,均屬依法無據。因 上開款項在法律上已非法院扣押中之扣押物,自無審酌刑事 訴訟法第317 條但書及第142 條第1 項之必要,原審法院仍 以上開理由為據認為上開款項應繼續予以扣押,以俟判決確 定再做處理,實屬無據;乃本院竟再以98年度聲字第1776、 2603、2684號裁定,仍拒絕返還該款項予聲請人;惟嗣經最 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撤銷發回,命本院更 為裁定。基此,請本院依最高法院歷次發回意旨,將扣押物 返還予聲請人。
2.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觀之,本件系爭扣押款既已有第三人, 即聲請人主張權利,本院自應詳實釐清權利之歸屬,不得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處理。公司為法人,公司
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 係各自獨立,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不應 混淆。聲請人即美瀚公司係於92年5 月27日由唯一法人股東 薩摩亞商Wealth Plus Investment Limited依據公司法及相 關法規設立登記,投資新臺幣(下同)12,600,000元,復於 92年8 月22日增資103,200,000 元,迄今美瀚公司實收資本 為115,800,000 元,均由唯一法人股東薩摩亞商Wealth Plu s Investment Limited全部持有,此有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 表可證,足證美瀚公司並非被告王令麟個人所出資,更非王 令麟所有。且美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自92年5 月27 日設立登記時起係劉孟儒,嗣於98年9 月30日變更為趙世亨 ,此亦有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可查,是王令麟亦非美瀚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難謂王令麟之個人行為即為聲請 人之行為。後聲請人為投資瑞利基金,於95年7 月12日自中 國信託敦南分行匯款美金4,900 萬至瑞利有限合夥設於美國 華盛頓特區之WACHOVIA BANK NA 銀行Carlyle Unicorn Hol dings Ltd.公司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郵件可證 。自形式上觀之,匯款人均為聲請人,確係自行投資,該等 投資款項所有權自應為聲請人所有,在法律上實無任何理由 視為任何自然人之個別財產。本件瑞利合夥退還予聲請人之 投資款,確為聲請人所有,此由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之認定亦可得知(該裁定第4 頁)。
3.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因犯罪所生之物」係於95年 7 月1 日始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扣 押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係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此並經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5 號裁 定明示在案。縱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亦須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聲 請人並非犯罪主體、犯罪當事人或犯罪行為人,依刑法第38 條規定,自不得將非犯人之財產予以沒收。
4.本件系爭扣押款並非違禁物、犯罪所得、犯罪所用、或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更非合法取得之證物,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不 得予以沒收,此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129 號刑事裁 定諭示在案。且刑事法院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之扣押,代替 民事損害賠償之保全程序,此乃因刑事訴訟扣押與民事保全 之目的不同,以刑事扣押之方式取代民事假扣押之制度,將 使民事假扣押制度架空。又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財產應僅限 於債務人之個人財產,此為責任財產個人原則,不得強將任
何他人或公司之財產,成為其他個人之責任財產。 5.刑法上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不包括因變賣該原物所得之 價金,或因其他原因衍生之物,是系爭扣押款顯非犯罪所得 之物。本案直接犯罪所得之物,應僅限於張文龍等股東陷於 錯誤而出售交付之「舊東森媒體公司」股份,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可稽。再者,所謂犯罪所得之物 不應無止盡蔓延,本案瑞利合夥返還聲請人先前所交付之投 資款,乃因投資協議而生,與張文龍等股東之舊東森美體公 司股份或東禾公司均無直接關聯,顯非犯罪所得之物。 6.綜上所述系爭扣押款並非得扣押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扣押實屬不合法;且系爭扣押款係聲請人所有,而非王令麟 所有,扣押系爭款項已致聲請人受有重大不利益,亦難符合 憲法法治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之要求,請儘速擇期開庭調查 相關事證,或發還系爭款項云云。
貳、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明文規定確定之判決有一事 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惟亦僅以實體法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73年台非字第13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乃因為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 罰權(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涉 及實體法上刑罰權有無之判決,須嚴守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至於裁定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法律上並無明 文規定,揆諸前揭法理,仍應以該裁定是否涉及實體法上之 刑罰權事項為斷;若裁定之內容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事項, 亦應承認其有實質之確定力,例如減刑(最高法院21年非字 第152 號判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 判例)、撤銷緩刑(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或羈 押(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93 號判決)等裁定;惟如屬一 般形式裁定,則僅生形式上確定力,除不得再以通常訴訟程 序聲明不服外,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扣押處分 析其性質,僅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強制處分,屬 檢察官、法官或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全然無涉實 體法上之刑罰權,揆諸前揭說明,於上級法院撤銷下級法院 之扣押處分裁定確定後,下級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地位, 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仍非不得於補充完備上級法院所指 摘事項之理由或詳予說明其他應為扣押之理由後,再為相同 之扣押處分,於此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次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 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 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
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 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其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 有無命他人在場見證或簽名,暨是否由該扣押人等搬運、保 管,抑命持(所)有人或其他人員為適當之保管,要均為扣 押完成後之處置方法,非屬實施扣押之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60判決意旨參照),又獨立於搜索外之 扣押,唯有法官及檢察官有權決定是否實施,且因刑事訴訟 法未對扣押處分規定為要式行為,法官或檢察官自得兼衡正 確、妥當及時效性,以書面或口頭等任意方式諭知,親自實 施或命檢察事務官等人執行。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 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可沒收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 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故扣押物若係被告因犯財產法 益之罪(如背信、詐欺... 等),所取得之財物,即屬贓物 ,如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應發還被害人,當然不得沒收,而 有留存作為證據使用,併供日後如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作為 發還被害人之用。又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 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 度,予以妥適裁量,並非一成不變,若無留存必要,應即予 發還;惟依審理程序進行,證據及事實之不斷揭露,再認有 扣押必要時,亦非不得再予扣押。
四、末按立法者於92年2 月2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立法理由中明白表示:「五、... ;另關於搜索、鑑定留 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除偵 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 外,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 因上開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 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爰一併於第 2 項明定其不適用本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規定,以避免實務 運作發生爭執。」,是以認定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及 是否有扣押必要,並非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般應適用嚴格證 明程序,需達到「無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之確信程度,而係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只要使法院或法官 在心證上認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的程度為已足。五、經查:
㈠被告王令麟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642 號、第12832 號、第1644 5 號、第16446 號、第1644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案件受理之,關 於被告王令麟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向 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小股東低價收購股票部分,因其犯罪所得 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公訴人認被告王令麟係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規定處罰,並於96年11月間查悉被告王令麟將犯罪 所得匯至海外投資瑞利有限合夥,嗣向瑞利有限合夥聲請退 股,經瑞利有限合夥將投資款又退回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美 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促請法院依職 權扣押如附表一所金額,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附表一所示 金額為被告王令麟所有,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該等投 資款,係被告王令麟違背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職務,將亞太固 網公司纜線數據機業務低價出售給東禾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刻意對小股東隱瞞凱雷集團向其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 股價乘機向小股東低價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再轉售給 凱雷集團賺取價差,並使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 易購公司因而取得投資凱雷集團旗下瑞利有限合夥之機會, 是該等自瑞利有限合夥退回之投資款,當屬被告王令麟因犯 罪所得之物,且有扣押必要,而於96年11月28日裁定將附表 一所示金額於新臺幣(下同)12億1,229 萬2,385 元之範圍 內,予以扣押,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管。 惟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均不服 並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抗告, 上開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 字第185 號裁定關於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 公司部分撤銷,應由本院更為裁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抗更 ㈠字第4 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已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96 年11月28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本院96年度抗字第 1443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及本院97 年度抗更㈠字第4 號裁定在卷可按。
㈡被告王令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 31日以96年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主文宣告「王令麟共同連續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
產,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叁億零壹佰伍拾萬柒 仟捌佰拾叁元沒收;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公司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拾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拾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捌年,併科罰新臺幣柒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叁億零壹佰伍拾 萬柒仟捌佰拾叁元沒收。」,嗣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 又該原審判決宣判後,尚未送達當事人前,聲請人美瀚公司 及東森國際公司曾於98年1 月6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發還 扣押物狀,經原審法院祥股受命法官以「原審法院96年度矚 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等相牽連案件因案情複雜,判決內容 多達4 千餘頁,原審法院委外印製判決書尚未完工,當事人 尚未收受判決書,就本院認定被告王令麟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論罪科刑理由,公訴人及被告王令麟是否不服而提起上訴 ,情況未明,惟因聲請人陸續遞狀要求原審法院處理... 」 等情,於98年2 月4 日分別以北院隆刑祥96矚重訴3 字第09 80001581號、第0980001580號函復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國 際公司,諭知「就其等所為發還扣押物聲請,俟96年度矚重 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後,再作處理」等語在案。後聲請人美 瀚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不服,於98年2 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 出抗告狀,惟原審法院以上開北院隆刑祥96矚重訴3 字第09 80001581號、第0980001580號函均為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所 為關於扣押物暫不發還之處分,並非法院之裁定,當事人對 之不服,應依刑事訴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第一審 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縱提起抗告,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 8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提起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為由, 由原審法院組成合議庭就該視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為 審理,並以「如附表一所示退回投資款係屬被告王令麟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其中3 億0,150 萬7,813 元,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本院按,應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之誤)沒收。而上開金額既屬得沒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自得扣押之。」、「公訴人認其餘9 億7,496 萬2,002 元為被告王令麟違背職務以低價出售亞太固網纜線 數據機業務,藉此達成與凱雷集團股權買賣合約完成履約及
交割,亦應於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一併審理判決,....本 院雖認非本案審理範圍,惟公訴人不服,業據公訴人提起上 訴。」、「原審法院在審理96年矚重訴字第2 號及第3 號案 件期間及判決後,既均認該扣押物乃被告王令麟之犯罪所得 ,且得為犯罪之證據,繼續予以扣押,以俟判決確定再作處 理,要無不合。故祥股受命法官依法所為之處分,殊屬合法 有據至明。」等語為由,以98年聲字第962 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等之聲請,且該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不得抗告,故即已確定。
㈢本件聲請人等所爭執扣押款項,雖經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28 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扣押裁定將之扣押,並經本院以 96年度抗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惟經聲請人等 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最高法院以97年台抗字第185 號裁 定撤銷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43號裁定,最後經本院以97年度 抗更㈠字第4 號裁定將原審法院前揭扣押裁定撤銷後確定在 案;惟原審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又於理由中表明 :「... 綜上所述,凱雷集團即投資人荷蘭商PX Capital Partners B.V. 公司向投審會聲請修正投資架構後,經投審 會同意由Ripley Cable Holdings II , L.P. 所退還予如附 表一所示美瀚投資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 司金額共美金5,558 萬2,416 元投資款中,其中3 億0,150 萬7,813 元既屬本件被告王令麟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係屬 得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誤)規定沒收,至其餘關於亞太固網背信部分, 被告王令麟所得利益,尚待另行偵結審理確認,且被告王令 麟經原審法院諭知併科罰金7 億元,是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 28日所為上開投資股款分別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時,在新臺 幣12億1,229 萬2,385 元之範圍內實施扣押,並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管,另候法院之指示,再行處理之 扣押裁定,雖經本院撤銷發回,惟經原審法院審酌後,基於 上述理由,原審法院認應續為相同處理,以確保將來刑之執 行。」(原審法院96年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東森集團部分 第49頁),已明確表達再為扣押之意思,因原扣押款項仍處 於公權力支配之下,故於該扣押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後, 即生扣押處分之效力。雖聲請人辯稱:「聲請人並非該案之 當事人,判決書亦未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完全無法救濟,該 判決對聲請人自不生任何效力。」等語,惟扣押處分並非要 式行為,法官或檢察官自得兼衡正確、妥當及時效性,以書 面或口頭等任意方式使扣押處分之意思到達相對人,並將扣
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後即生效力,已如前述。又原審法 院96年矚重訴第3 號判決因認被告王令麟為本案扣押款之實 質所有人,故僅向判決所認本案扣押款之實質所有人王令麟 送達,未向聲請人等送達,不能認有瑕疵,或縱認有程序上 之瑕疵,因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返還扣押物,可認聲請人等 已知悉原審法院所為扣押處分之意思表示,且本院以裁定程 序詳予審查是否應予發還,已給予聲請人等合法救濟途徑, 該程序上瑕疵亦應認已經治癒,不妨礙原審法院於96年度矚 重訴字第3 號判決理由中所為扣押處分之生效。 ㈣刑事訴訟法就聲請人是否得選任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並無 明文規定;惟為維聲請人權利,應予准許,至人數限制,宜 比照被告及自訴人選任辯護人及代理人不得逾三人之限制。 本件聲請人東森國際公司已選任吳至格律師、劉昌坪律師及 周惠英為代理人,先後於101 年3 月14日及6 月20日,提出 委任狀書於本院;繼又選任陳煥生律師、劉秉鈞律師為代理 人,於101 年6 月26日提出委任書於本院,顯不符上開限制 規定,應認其最後選任之陳煥生律師及劉秉鈞律師不生選任 之效力,附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
《本案事實》
一、王令麟係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董事 長,並以東森國際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英文簡稱EMC )董事,且被 推為名譽董事長,又為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媒 體公司)董事,實際負責人,係東森集團總裁,透過實質掌 控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 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百 貨公司)及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分別持有 EMC 股權18.11%、10.776% 、10.468% 及8.646%,而為EMC 之大股東;於94年底王令麟可實質掌控之EMC 股權(含中央 投資公司5.058%、王令麟本人0.088%、蔡幸秀0.127%),計 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3.273% 。王令一為東森媒體公司及東禾 媒體公司董事。另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亦皆為亞太固 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原名東森寬頻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王金世英、王令一依序併為該公司董事 長、首席副總經理;再唐子明(未據起訴)係美商Carlyle Group(下稱凱雷集團) 亞太地區負責人。二、亞太固網公司為了提升電信產業之競爭力,除於89年7 月間 向全聯等11家有線電視公司購買光纖網路及管道外,復結合 有線電視業者混合光纖同軸網路(下稱HFC 網路),以進一
步提供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下稱Cable Modem 業務) ,乃於90年2 月27日與東森媒體公司簽訂「IDC 機器設備買 賣契約書」,購買IDC 機器及骨幹數據網路設備壹批;另於 90年11月23日與東森國際公司簽訂「東森寬帶網路資產設備 買賣暨寬頻上網服務契約書」,購買網路資產設備壹批及寬 頻上網對客戶服務等;俟後於91年4 月29日再與東森國際公 司簽定「業務移轉契約書」,取得該公司所經營之網際網路 連線服務、網際網路資料中心與主機代管服務、網際網路內 容供應服務等業務,並於同日與東森媒體公司簽定永久有效 之「合作契約書」,由東森媒體公司及所屬有線電視公司永 久提供HFC 網路及相關技術支援,而亞太固網公司則支付每 月營收淨額20% 給東森媒體公司,至此亞太固網公司正式經 營Cable Modem 業務。嗣於93年2 月1 日,經東森媒體公司 、亞太固網公司及東禾媒體公司三方面同意,東森媒體公司 將該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旗下100%控股之東禾媒體 公司,由東禾媒體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共同經營Cable Mode m 業務。
三、東森媒體公司係於84年12月29日公開發行;於94年4 月22日 第4 屆第10次董事會議中,王令麟以名譽董事長身分提案「 本公司除繼續努力與政府爭取同意本公司赴海外上市外,亦 請經營團隊就本公司下列未來上市方案之時程及相關費用進 行評估」,方案之一即為「本公司自行於國內上市(櫃)」 ,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同意通過,並於94年5 月25日 第4 屆第11次董事會及94年6 月28日第4 屆第12次董事會決 議該公司應積極尋求與確認可迅速完成之國外或國內上市可 行方案;又於94年6 月30日召開之94年度股東常會時,於第 一案「本公司93年度營運概況報告及未來發展方針」,並於 附件二94年度營業計畫概要第5 點「上市櫃計畫」,將海內 、外上市櫃計劃列入94年度營業計劃中,經全體出席股東同 意准予備查,顯見於國內、外上市(櫃)係東森媒體公司94 年度既定目標。
四、於94年9 月間,王令麟欲出售其可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 約53%股權,遂指派東森媒體公司顧問李友江,委託環宇財 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尋求有意購併東森媒體公司之外資,期 間陸續過濾六、七家;因財務顧問公司對外發送佔東森媒體 公司股權半數之大股東欲出售股份之財務資訊,聽聞此事之 東森媒體公司董事長賽依法薩遂於94年10月28日東森媒體公 司第四屆第12次董事會議上提議「本公司主要和少數股權之 股東亦希望要求在此預計股權出售案中,EMC 促進他們亦可 依其自由意願即可參與本案」,該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准
予備查此案。隨即,東森媒體公司董事長賽依法薩以「時間 調配困難」為由,於94年11月14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4 次董事會議上辭任董事長,由董事魏啟林繼任;賽依法薩則 任副董事長;因王令麟當時已預見出售其可實質掌控之東森 媒體公司約53%股權予外資,股票市場上,即有外資入主東 森媒體公司之題材,依以往經驗,必使股價上揚,見有利可 圖,遂萌生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再高價 售予有意購併之外資,詐取差價之不法意圖,遂不同意少數 股權之股東參與上開股權出售乙案,而於94年12月28日東森 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議上提議刪除「本公司主 要和少數股權之股東亦希望要求在此預計股權出售案中,EM C 促進他們亦可依其自由意願即可參與本案」等文字,經全 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賽依法薩副董事長不同意上開刪除文 字之提議,遂於95年1 月11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4次臨 時董事會中發言指出:少數股權股東之權利不應該被忽略, 主要及少數股權股東聯合出售股權之模式在市場上亦非一不 尋常之慣例,因此為了公司利益,由董事會去促進股權之出 售是被允許的;此外,因本人自身利益與此決議有關,故本 人不參與本會議之相關表決而擬迴避之;該次董事會將賽依 法薩上開發言聲明列入記錄。嗣外資新橋集團( Newbridge Capital LLC)及自由媒體集團(United Asia/Pacific Com munications,Inc )(下稱新橋及自由集團)組成一集團於 95年1 月6 日與王令麟共同簽定2 個月期之獨家意向書,該 意向書之主要內容:①新橋及自由集團願按東森媒體公司94 年度8.5 倍EBITDA(Earnings Before Interest,Tax,Depre ciation and Amortisation、是指未計利息、稅項、折舊及 攤銷前的利益)收購王令麟可掌控股權(估計東森媒體公司 權益價值為245 億5,200 萬元,流通在外股數8 億8,918 萬 1,110 股,換算後約每股27.61 元)、②購買東森電視公司 股權及新發行股份,③親自與亞太固網公司洽談購買Cable Modem 業務後,再透過東森媒體公司購買Cable Modem 業務 ;惟該購買價格與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價格二者間並不相 牽連。另於獨家意向書第16項訂定關於保密義務部分,明定 「雙方對於意向書之條款及協商之內容需保密,並且未經雙 方同意不得揭露予第三者」。隨即,新橋及自由集團即派遣 會計師、律師進駐東森媒體公司查核財務、鑑定資產,做嚴 密地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五、按簽訂併購意向書之雙方,在意向書期間內,不得再與第三 者洽談併購標的內容及條件,係國際慣例;然於95年2 月中 旬,凱雷集團亦有意投資入主東森媒體公司,遂由亞太地區
負責人唐子明透過花旗銀行杜英宗牽線,欲與王令麟洽談東 森媒體公司股權買賣事宜;王令麟為獲得最大利益,違反上 開國際慣例,於95年2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小巨蛋與唐子明 見面洽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買賣事宜(此部分、未涉刑事不 法);惟因尚在新橋及自由集團獨家議價期間,故王令麟僅 對唐子明表示欲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必須出價比他人高,始有 成交可能;當時唐子明並已知王又曾欲出售佔亞太固網公司 重大獲利來源-每年營業毛利達 5至6億餘元之Cable Modem 業務,以解決力霸集團財務困境;暨知曉欲入主東森媒體公 司之新橋及自由集團(與王令麟簽有獨家意向書,議價期間 95年1月6日-3月6日)對東森媒體公司每股股權出價約介於 28-30元間;唐子明為能在不增加大幅成本情況下,搶下東 森媒體公司經營權,遂利用亞太固網公司亟須出售所有之Ca ble Modem 業務,以解決財務困境之機會,構思以綁約購買 方式為之,即直接在新橋及自由集團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28 -30元間之出價,提高為每股32.5元,而將所增加之大部分 成本【當時粗估約14億8,938萬餘元至40億131萬餘元間「( 32.5-30)*889,181,110股*67%~(32.5-28)*889,181,11 0股*100%」】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上 ;然亞太固網公司因與東森媒體公司簽定永久有效之「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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