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可心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5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 文。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 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 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 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 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可心(下稱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 審固稱:聲請人雖於97年7月2日填具「彩色快速球模組100 顆」之借測單,並領出彩色快速球模組,惟聲請人於同年月 15日自裕勤公司離職,故未經手上開快速球模組之還貨事宜 。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移接清單以及確認書」(聲證1) ,其內容記載:「4.攝影機數量清點完成並確認無誤(依照 97/07/15庫存盤點表)。5.借出品明細一覽表,清點借出項 目並確認數量以及目前借出狀況,並通知各廠商以及客戶在 庫借出品,已逐一確認商品借出無誤(依照7/15借出明細表 )。6.客戶借出產品以及廠商維修品後續處理進度移交(有 待處理需寄出貨品,經雙方清點確認,由業務主管做後續處 理)。以上移接事項均確認無誤」等語,並有裕勤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勤公司)業務主管張嘉元、主管翁國清之 親筆簽名,足證聲請人離職當時,裕勤公司之貨物數量並未 短少等情。又證人謝戎勝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其無法確認貨物 是否為聲請人領走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竟片段攫取其證詞, 遽認聲請人領走彩色高解析度攝影機及彩色快速球模組,並 僅憑證人林凱雯稱聲請人於填寫借測單後,未將上開貨物交 其運送等語,認聲請人有侵占該貨物之犯行,此顯有認定事 實錯誤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時,業已 自承變賣彩色高解析度攝影機及彩色快速球模組,認定聲請 人確有侵占該批貨物之情,惟聲請人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均無 辯護人輔佐,致有供述與真意不符之情形,蓋聲請人上開所 陳,係因其就該批貨物之數量於任職期間發生錯誤,願為職 務疏失負擔賠償之責,非承認變賣該批貨物,況裕勤公司迄 今亦未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多有違誤 云云。然聲請人前開所陳,與前次再審聲請之理由同為主張 ,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319號刑事裁 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書1份附卷可 稽。茲再審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程序 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應為不合法。
(二)又聲請人雖另以:伊曾於97年5月3日填具「彩色高解析度攝 影機330台」之借測單,自裕勤公司領出彩色高解析度攝影 機,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裕勤公司借出還回單」(聲證2 ),足信聲請人分別於97年5月18、27日共還回430台係爭攝 影機,則上開攝影機並無短缺之情,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 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力景勳顥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人員林彭文、裕勤公司倉庫管理人員謝戎勝、裕勤公 司副總經理杜宏文、裕勤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翁國清、聲請人 任職裕勤公司期間之業務助理林凱雯等人之證述、聲請人所 填具之借測單2紙等證據資料,並參酌聲請人亦曾自承:伊 當時確有向證人杜宏文、翁國清2人承認係伊將商品變賣了 等語,與其於偵、審期間所辯前後矛盾之情節差異甚大等情 ,認定聲請人確有2次侵占裕勤公司貨品之行為,已詳敘其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觀諸卷附「裕勤公司借出還回單」( 聲證2),僅簡單記載「5/18,MBC-5366A,120台、30台; 97.5.27,MBC-5366A,130台、150台」,其內容與本案之關 連性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顯未達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之程度,使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殊與上開 「顯然性」之要件不合,且上開爭執之事項,亦係聲請人於 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明知之事,當無事後始經發現 之可言,亦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於刑事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已駁回,則關於其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