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宋靝屹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
46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 第一審案號: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6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認為執行法官對於強制執行無實質審查之義務, 執行法院就本件訴訟關係之存否,僅有形式審查權。以白話 文而言,第二審法院認為執行法官及地方性法院,只是跑龍 套作秀而已。其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6675 號 承辦法官,認真細心,親自傳喚何石城等人開庭,再三確認 系爭之租賃契約。為此,請求調閱執行法官民國97年10月30 日錄音光碟,如此實質調查,執行法官為何沒有實質審查權 ?此為漏未調查重要證據之一。
㈡再審聲請人於96年3 月8 日及96年6 月19日,分別匯入二筆 利息予債權人,但何石城之代表楊庭安收到利息後,卻加工 變造本票、借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假 代書劉榮輝在100 年7 月19日證言,表示聲請人以系爭地點 作自己使用。此足以證明系爭場所是富邦通路公司堆放物品 之處。此為漏未調查證人劉榮輝之證詞及未查明股東李悅綾 在該址存放貨物及使用情形。
㈢95年10月25日,簽立租賃契約,供給富邦通路公司及股東李 悅綾存放商品,聲請人之父親擔心李悅綾會取走富邦通路公 司商品,命聲請人95年10月27日將戶籍遷入,有戶籍資料可 證。此為漏未調查重要證據之三。
㈣聲請人長期將貨品及聯絡訂貨設於台北市○○路○ 段285 巷 69 弄58 號B ,電話是00-00000000 ,有名片及快遞送貨資 料可查。此為漏未調查重要證據之四。
㈤處理富邦通路公司商品銷毀事宜之聯絡人連慈妏、貨車司機 連善良,未予傳訊。此為重要人證、物證疏漏未查。 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漏未審 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
如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即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
㈠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 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 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 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41之1 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部分規定: 「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 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 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 規定 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 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準此,執行法院就查封之不動產有 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 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 據。此所謂「調查」,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 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 加以實質認定。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 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另行提起訴訟,踐行言詞 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以本案而言,執行法院就當 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僅作形式上之調查,至 該等契約書等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即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 之效力。易言之,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之存否,僅具形式審 查權,此為學術界與實務界一致之見解。原確定判決援引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指執行法官對於強 制執行僅有形式審查權,確屬的論。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 院漏未傳訊執行法官乙節,僅就執行法官之權限自行解釋, 並非就有何重要事證漏未斟酌而爭執。
㈡原確定判決第9 頁第㈦點,說明「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 明知未曾向宋永隆承租系爭房屋,竟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陳報不實租約,而使執行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掌管之執行筆錄(調查)及拍賣公告上,至於被告與 楊庭安、何石城間有無本票、借據所載債權、債務關係,與 本案係屬二事。」、「有關被告與楊庭安、何石城間就上開 本票、借據所生爭議,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重利之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01號、第7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被告與楊庭安、何石城間就上開本票、借據縱有爭議存 在,亦非可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不實租約, 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確定判決就有關本票、借據之真 偽或變造與否,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全無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可言。
㈢原確定判決第4 頁(一之㈡),援引本案第一審卷二第40頁 、第48頁證人劉榮輝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 910 號遷讓房屋事件及本案第一審所為之證詞,並參酌其他 情事,認定「被告並無於95年10月25日起向宋永隆承租房屋 之情」。聲請人主張調查證人劉榮輝之證詞及李悅綾存放貨 物情形,係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始行主張之證據資料,並非原 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至於聲請人所請求調查戶籍資料、名片、快遞送貨資料,及 連慈妏、連善良等人證,被告於歷審均未提出聲請調查,與 「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