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677號
KSEV,105,雄簡,2677,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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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677號
原   告 羽晟加得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羽甄
訴訟代理人 張凌晧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陳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 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 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業經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查本訴原告 主張其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 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0 號及7 號等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有關沒收履約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34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之約定無效,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反訴原告則主張



反訴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尚積欠租金54萬8,219 元 、遲延利息6,348 元,並應依約賠償違約金2 萬5,820 元, 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萬0,387 元。查反訴訴訟標的金額 已逾50萬元,本應行通常訴訟程序,然兩造已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卷第82、83頁)。又二者原因事實皆源 於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糾葛,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 牽連,且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 性或牽連性者,且反訴訴訟標的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反訴 應行之訴訟程序與本訴相同,亦無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 之情形,依法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兩造於103 年12月31日 簽立系爭租約,伊並已支付被告系爭保證金。系爭租約第10 條固約定伊有違約時,被告得沒收系爭保證金,然系爭租約 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於簽約前投標公告之投標須知並未載明 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內容,竟於伊簽立系爭租約時記載該沒收 約定,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約定應 屬無效,被告以伊違約為由沒收系爭保證金,當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 年11月26日高博字第10350108542 號「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公告(下稱系爭招租公告)」 已載明系爭房地出租之相關資訊(如土地及房屋標示、租賃 期間、投標資格、文件領取、投標底價、投標時間、開標時 間及地點等),並載明其他有關細節詳閱投標須知及契約內 容,當時原告領取之租賃契約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之內 容相同,即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已知悉該沒收履約保證金 之約定,原告依約自應受拘束,當無原告所指顯失公平之情 形。縱認伊不得沒收系爭保證金,原告積欠積欠租金、遲延 利及違約金共計58萬0,387 元,伊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已無餘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兩造於103 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租期自104 年1 月1 日起屆滿3 年止。嗣原告因積欠租金達2 個月總額,且 遲延給付逾2 個月,經被告所屬高雄區處定相當期限催告後 仍未給付,被告所屬高雄區處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於10 5 年10月20日以高博字第1055008560號函終止系爭租約(原 告於105 年10月20日收受),原告並已於105 年10月27日點



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並簽立租賃標的返還房屋紀錄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78頁)。原告主張當時投 標領取資料中並無租賃契約書,故無法知悉記載沒收履約保 證金約定,進主張系爭租約有關沒收保證金之約定,顯失公 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系爭招租公告第10點已載明「其他有關細節詳閱投標須知 及契約內容」,投標須知第2 點有關得標者之權利義務規 定「房屋依現況點交‧‧‧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房 屋租賃契約書』。」,業據被告提出其形式上之真正為原 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招租公告及投標須知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0至52、54頁),原告亦自承當時確有領取投標須知( 本院卷第82頁),顯見原告當時於投標前所領取包含投標 須知等資料,當應包含租賃契約書,倘被告當時所檢附投 標資料中漏附租賃契約書,原告當應立即向被告反應,卻 捨未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悖於常情,不足憑採。(二)依系爭租約內容觀之(本院卷第12至15頁),系爭租約係 電腦印刷文字記載內容之文件,屬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兩造均為法人,是認兩 造簽立系爭租約為附合契約。據系爭租約第10條第1 項第 2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有積欠租金達2 個月總額, 且遲延給付逾2 兩個月,並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於催 告之期限內仍未給付時,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已繳交租金不予退還。」(本院卷第 13頁),原告領取投標須知時已知悉系爭租約之內容,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復核系爭租約之內容,亦無原告所指系 爭租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列各 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約定,是該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自屬有效,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並據以沒收系爭保證金 ,當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洵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地,兩造於103 年 12月3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 年1 月1 日起屆滿 3 年止,土地年租金係按當期申報地價10%及房屋年租金為 182 萬6,000 元,每年分12期(月)繳納,第1 個月之租金 應於簽約當日繳納,其後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詎反訴被告 自105 年1 月起即未按時繳納,迄至105 年8 月17日止尚欠



105 年6 月至8 月租金共計51萬6,393 元租金,嗣伊所屬高 雄區處以105 年9 月21日函文催告反訴被告繳納,亦未置理 ,復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以105 年10月20日函文向反訴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然經計算後,反訴被告尚欠租金54萬8, 219 元,且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反訴被告違約應賠付遲 延利息6,348 元及違約金2 萬5,820 元,爰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58萬0,387 元,及其中54萬8,219 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反訴原告主張之租金54萬8,219 元、遲延利息6,348 元及違約金2 萬5,820 元,然反訴原告 不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伊自得就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 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 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 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反訴 被告因積欠租金達2 個月總額,且遲延給付逾2 個月,經反 訴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給付,被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10條約定,已於105 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非無效,反訴原告得沒收系爭保 證金,為前所論。反訴原告沒收系爭保證金既有法律上原因 ,自無反訴被告所指應負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其所據以 主張抵銷,即屬無據。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主張之租金54 萬8,219 元、遲延利息6,348 元及違約金2 萬5,820 元均不 爭執,是反訴原告之主張,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58萬0,387 元,及其中54萬8,219 元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反訴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收受送達,見本院 卷第70-1頁)即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兩造就本訴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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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羽晟加得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