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368號
TPHM,101,聲再,368,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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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荃才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
第764號,中華民國100年6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7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5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 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 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參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判例)。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 之客體,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 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 及實體上審查(參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 號、89年 度台抗字第390 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裁定)。查本件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荃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 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64號科刑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之第 二審判決。據此,聲請人再審聲請狀雖記載「就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76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事」等語,惟就其論理內 容所載,應係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據及證據之調 查程序認有所不足,且依其向本院遞狀及附具前引本院第二 審判決繕本等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實為前引本院第二審判 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由聲請人所提民國96年1 月間起至96年8 月間及95年11月至 96年8 月間,分別開立予「宋建明」、「洪仔」之數十紙近 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票據觀之,開立票據之時點接近 ,大概三、四天即又再為發票行為,甚而在同一日即開立2 張支票,金額又均係3 、40萬元起跳,期間未見有跳票紀錄 ,足見聲請人在短短期間內開立數十紙支票,並非單純支付 投資借款,而係遭受地下錢莊脅迫,不得不於短期間內籌措 資金以清償向錢莊借款之本金級利息。對照該等票據開立時



間,約莫在聲請人開立4 張支票給被害人于國維之前2 個月 ,若聲請人買賣菸酒及調度資金情況正常,要無讓交付予被 害人于國維之票據跳票之可能,顯見聲請人非因一己之私, 而係遭地下錢莊脅迫始以他人名義簽立票據、詐取投資金額 ;而聲請人為顧及家人安全,避免地下錢莊騷擾其太太,迫 於無奈始辦理離婚手續,益徵聲請人確有遭地下錢莊脅迫始 為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原審就此與被告利益有重 大關係之重要證據,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規定依職權調查,顯屬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已構成再審事由。
㈡再者,聲請人與被害人于國維張瑞仟於100 年6 月8 日協 同至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就渠等間投資金額結算,經 核算後,聲請人與被害人于國維張瑞仟之款確為449 萬元 整,非如于國維所言以4 張票面總額計算投資金額;且由前 開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內容觀之,聲請人確有 誠意與被害人等解決債務問題,故以分期不間斷之方式詳列 清償計劃,清償期間與本件確定後送執行之時間恐有重疊, 如入獄服刑,顯無法繼續經營原來之事業,即無收入繼續依 據調解筆錄償還欠款,將造成被害人等間接受害。 ㈢由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觀之,聲請人尚有年邁體弱之母親 需要扶養照顧,聲請人生活狀況確屬單純,請科以較輕之罪 刑。
㈣綜上,狀附支票影本、100 年6 月8 日和解書及戶籍謄本等 證據,均足證明聲請人係遭地下錢莊不斷騷擾、脅迫,非出 於己意而以他人名義簽立票據,詐取被害人之借款,應屬足 以影響原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 甚明。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雖 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請 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 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予以駁回(參照78年11 月24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 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 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 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係於100 年6 月28日作成,聲請人已於同 年7月4日收受該確定判決書,有本院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可憑 ;其中關於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五罪)部 份,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 在案;聲請人復於101年8月7日引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部分,揆 諸前三之說明,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又 關於聲請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洵屬無據。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前揭部分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難謂合法,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憑聲請人於原審之自白與證人于國維張瑞仟於偵、審 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 共4 紙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臺 中商業銀行99年7 月23日中台北字第09909200188 號函、匯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9日〈99〉台匯銀〈總〉 字第33261 號函所分別檢送之支票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法滋葡萄酒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憑信。並以聲 請人雖指其先前因遭地下錢莊脅迫始為本案犯行云云,惟其 並未提出實據以明其說,復查無證據證明其行動自由遭到控 制,失去自主意識而為本案犯行,自不足影響聲請人犯罪行 為之認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已依卷內資料予 以指駁及說明綦詳。




㈢聲請人雖提出96年1 月間至96年8 月間、95年11月至96年8 月間以聲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影本數紙,惟僅足證明聲請人 分別於發票日所載日期,開立前開票據,實無從認定聲請人 開立票據之原因及目的為何,該數紙票據,自形式上觀察, 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未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顯然性」要件,故聲請人僅附具數 紙支票影本,形式上實無足認定聲請人有遭脅迫而為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另聲請人所提出之100 年6 月8 日和解筆錄、聲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證 據,既非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項第6款之新證據甚明。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 之規定無一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 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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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滋葡萄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