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361號
TPHM,101,聲再,361,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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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鴻忠


紀寶鳳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中華
民國 101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年度易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石世昌並無權代理○○公司提告,且本件 訴訟非屬清算範圍,○○公司並無法人人格得提出告訴;又○○ 公司係○○公司之關係企業並未承接○○之業務及人員,○○成立 之目的為禮贈品平台;再石世昌所稱○○公司營運良好,皆為 謊言,且聲請人查到○○公司於解散前尚有資產 540萬未依法 分配給股東等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方法,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 421條所定有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規定,惟所謂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 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 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 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



「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 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鮮性」特質, 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新鮮性」之特 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 審聲請人即被告王鴻忠紀寶鳳所為均係犯背信罪,其認定 被告二人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述 :石世昌為○○網路公司之董事長,為當然之清算人,石世昌 自得代表○○網路公司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再被告王鴻忠於93 年12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於同址設立○○公司,由 被告王鴻忠擔任董事長,被告紀寶鳳擔任監察人,並於93年 12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而○○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中,除「 電腦設備批發業」、「電腦設備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 業」、「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圖書出版 業」外,其餘「電腦設備安裝業」、「通信工程業」、「事 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 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網路認證服務業」、「租 賃業」、「資料處理服務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 訊軟體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均與○○網路公司登記之營 業項目相同,且○○公司於94年 7月辦理薪資轉帳之員工(王 鴻忠、紀寶鳳林昆陞、游象戎、陳重淇黃潔瑜黃俊斌洪瑞銘王宏安張瑞華),均係○○網路公司於94年 4月 領薪之員工,足認○○公司於○○網路公司解散登記前,確有利 用○○網路公司之員工、設備,從事○○公司之業務,將○○網路 公司之舊客戶(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改由○○公司以 相同條件續約,提供相同服務,並為○○公司開發同類業務之 新客戶(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無訛。又○○公司除經營 與○○網路公司相同營業項目之業務外,是否另有經營其他業 務?有無其他員工在大陸?○○網路公司結束營業之主要原因 為何?○○網路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處於實質虧損之狀態?○○ 公司承接○○網路公司之客戶後,經營成效為何?均與被告等 所為有無造成○○網路公司之財產權益受損無關等情明確(詳 見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所提出○○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 資料影本、○○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申報書影本、○○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影本、○○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 知單影本、○○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影本、○○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科技股份公



司之董監事資料影本、○○科技股份公司租賃合作契約書及人 事基本資料影本、○○科技股份公司委託合約書備忘錄影本、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7月16日函所附○○公司92年至 94年損益情況、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表 部分影本、經濟部技術處SBIR計畫專案辦公室開會通知單影 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等證據,或非足以影響 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且於判決前已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 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屬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 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 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新鮮性」特質,且就該證據本身形 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之證據,亦均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 「確實性」,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被告二人所犯 之背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核與○○網路公司之董事長石世 昌是否具告訴權或本案是否屬公司之清算範圍無干,至於○○ 公司是否於解散前尚有資產 540萬未依法分配給股東等情, 核屬公司清算事務之範圍,為民事請求事件,與本件聲請人 2人所為之背信犯行,亦屬無涉。因之,本件聲請人二人所 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再審難認 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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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