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812號
TPHM,101,聲,2812,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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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逸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逸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逸樺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因詐欺等數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 罪日期應為民國95年8 月30日、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為 95年10月8 日、編號3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為95年10月間某日 ;另附表編號2 罪名應為詐欺未遂,此部分原聲請書附表均 有所違誤,應予更正),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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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