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805號
TPHM,101,聲,2805,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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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秀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秀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秀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賈秀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倘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 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 民國(下同)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 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 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 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於90 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90年1 月12日施行)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之結果,則本件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又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 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僅於但書部分作文字修正為「『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惟該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變更。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並折算後,較有利於被告,則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該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 、第53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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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