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792號
TPHM,101,聲,2792,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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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溪河
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
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908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溪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溪河㈠因懲治盜匪條例罪案件,經 本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 8 年確定;㈡另犯懲治盜匪條例罪案經本院78年度上更一字 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褫奪公權8 年確定,並經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2 月22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8 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8 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36 681 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 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 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 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 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 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 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 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 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 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 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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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