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RUEAWAN .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聲付字
第9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RUEAWAN PRASERT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RUEAWAN PRASERT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7年1 月8 日入監服刑,嗣於 101 年8 月1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8 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43 981 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三、至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所定:「對於外國人 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在本 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