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林溫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溫平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無前科,係正當經營昇輝汽車修理場, 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並育有甫出生之幼子(被告因本案羈 押,迄未見面),及年邁雙親,父親行動不便,母親雖罹患 心率不整,每次庭訊仍親自到庭面見關心,家人親情緊密, 被告甚為思念,絕無拋家棄子逃亡之虞。被告被訴涉犯多起 集團竊盜行為,但實未參與行竊,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構成幫助犯,被告已坦認此部分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共犯多起竊盜犯行,亦無反覆實 施竊盜犯罪之虞;且相關證物已然扣案,應無羈押之理由。 又司法調查程序固屬重要,然應擇於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 式,權衡比例原則審慎為之。本案歷經原審交互詰問、調查 證據完畢,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絕無再犯之虞 ,懇請基於憲法比例原則中之「手段目的之必要性」、「侵 害最小原則」,考量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 形,無羈押之必要性,請以定時定點向警局報到方式,准予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 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從而法院須審查 被告前述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羈 押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所謂羈押必 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 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 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 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二)本件被告犯行業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論以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16)、同條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7至19),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 認其共同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主導竊盜犯罪集團其 分工組織精密,竊盜不特定民眾之車輛拆解犯罪情節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綜合考量被告 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審酌國家社會公 益及聲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認該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防止被告再 犯同一犯罪,防衛社會安全,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 制住居、出境及具保、定時定點向警局報到等手段替代羈 押。何況,本案非以被告有逃亡、勾串之虞,裁定羈押, 是聲請意旨以被告無逃亡、勾串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難認有據。再審酌被告所為多起攜帶兇器竊盜車輛拆解 既遂(16件)、加重竊盜未遂(3件)之犯行,對於社會 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 認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 酌命被告具保之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 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家中尚有老邁雙親及幼子待扶育 照顧云云,核與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5款所示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無從准許 ;被告如有家屬照護之困難,應另尋社政單位協助,附此 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之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