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642號
TPHM,101,聲,2642,201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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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顗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顗晨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顗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執 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參照司法院院字 第1356號解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 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 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 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 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05074號函同此意旨)。經查:本件受刑人何顗晨因附表編 號三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其所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嗣再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判 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 審,經本院於101年7月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則業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判 決、裁定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與其他各 罪部分之判決業已分離,在未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前,即非前述併合處罰之情形。據此,本件受刑人所 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該確定部分既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罪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何顗晨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 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 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民國98 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依上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修正。本件受刑人附表所示之各犯行 ,原均得易科罰金,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前開解釋意 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受刑人何顗晨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 犯行,及其所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再經本院於101年4月 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 ,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已如前述,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罪,既屬數罪併罰案件,且經判決確定而 未定執行刑,自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部分嗣後如判決確定,是否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另一問題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 恐嚇 │未經許可攜帶│轉讓第三級毒│
│ │ │刀械 │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一千│以新臺幣一千│ │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7月15日 │99年4月間至 │99年7、8月間│
│ │凌晨 │99年5月26日 │某日某時 │
│ │ │凌晨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臺灣宜蘭地方│臺灣宜蘭地方│
│年 度 案 號│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
│ │100年度偵字 │年度偵字第33│年度偵字第49│
│ │第326號 │61號 │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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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臺灣宜蘭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 │ │法院 │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簡字 │100年度訴字 │100年度上訴 │
│ │ │第280號 │第260號 │字第3724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0年6月7日 │100年11月3日│101年4月30日│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臺灣宜蘭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 │ │法院 │法院 │ │
│ ├───┼──────┼──────┼──────┤
│ 確定 │案 號│100年度簡字 │100年度訴字 │100年度上訴 │




│ 判決 │ │第280號 │第260號 │字第3724號 │
│ ├───┼──────┼──────┼──────┤
│ │判決確│100年6月27日│100年11月28 │101年4月30 │
│ │定日期│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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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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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