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界熏原名陳資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界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界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 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