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憲榮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01年執聲付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憲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憲榮㈠因恐嚇罪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因 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另犯恐嚇等案經本院 98年上易字第11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㈣另 犯恐嚇等案經本院98年上易字第25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四 罪並經本院99年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 定。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7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爰准如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