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頂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頂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 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 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 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 受刑人林頂宇因犯侵占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所宣 告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則附表 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合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刪除)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的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的規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二、查本案受刑人林頂宇因侵占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 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 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 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 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為達 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 亦同步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 之應執行刑,仍應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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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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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侵占 │ 商業會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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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 │減為有期徒刑6 │減為有期徒刑5 │
│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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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4年10月5日至9│ 94年11月間 │
│ │4年12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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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察機關案號 │臺北地檢96年度│臺北地檢97年度│
│ │偵緝字第1418號│ 偵字第2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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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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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 │100年度金上訴 │
│實 審│ │ 1885號 │ 字第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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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7年1月31日│100年10月31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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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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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 │100年度金上訴 │
│判 決│ │ 1885號 │ 字第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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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 97年3月3日 │100年11月21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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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科罰金標準 │以銀元3百元即 │以銀元3百元即 │
│ │新臺幣9百元折 │新臺幣9百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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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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