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仁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47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仁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街124巷17弄13之4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4月8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有前科,犯此案為初犯,並自動交出 吸毒器具及剩餘毒品,且自本案查獲後即未再接觸任何毒品 ,決心改過,亦無對毒品有依賴性或上癮情形,自行戒毒後 於101年6月8日開始在美麗華開發公司上班,生活完全步入 正軌,因被告已無再犯之虞,實無勒戒之必要云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7日,在新北 市板橋區○○○街124巷17弄13之4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4月8日14時30分許 11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搜索查獲,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 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坦承 不諱,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2日報告編號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第14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吸食器、殘 渣袋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已自行戒毒,並開始正常上班,無再 犯之虞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 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 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 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是否給予被告為 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 得審酌。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件檢察官經 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 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 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原審因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 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