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1年度,180號
TPHM,101,毒抗,180,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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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昱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民國101 年7 月3 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59 號、101 年
度聲觀字第1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昱為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 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100 年10月30日17時25分許,因另 涉毀損案件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伊有吃感冒藥及朋友從大陸帶回的藥品云云。惟查被 告提出之黃紅色膠囊1 粒及褐色液體1 瓶,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未檢出毒品 成分,有該中心於101 年6 月5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181 7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見其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又被告為警於上開日期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03 83)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B040039)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原裁定以:被告於100 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確認 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於100 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B040039)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0383)各1 份附卷可稽(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59 號偵查卷第 7 、8 頁)。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 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 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 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影本在卷為憑,可認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 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亦有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影 本附卷可按,可見100 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者 ,被告復辯稱其有服用感冒藥及朋友從大陸帶回的藥品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提出之黃紅色膠囊1 粒及褐色液體1 瓶,經 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結果為「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該醫務中心於 101 年6 月5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1817 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 採。據上,依前開說明佐以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品鑑定書,被告於100 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接受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因認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予以准許,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100 年10月間有因感冒服用感冒藥等成 藥,但絕對沒有施用毒品,且裁定被告觀察、勒戒將使被告 失去工作,斷送前途,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有該公司100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0B040039)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0383)在卷為憑。而按 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 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 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



呈陽性反應者,應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 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可參。是本件被告尿液 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依上開說明,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原審亦同此見解,可認被告確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於偵查提出之黃紅色膠囊1粒及 褐色液體1 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為「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 ,有該醫務中心於101 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1011817 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有如前述,是服用上開藥物其尿液應不 致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參以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達965ng/ml,超過衛生署公告判斷值500ng/ml,而甲基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更大於3000ng/ml ,高達5108ng/ml ,超過衛 生署公告判斷值500ng/ml的10倍,其濃度之高,已非單純服 用一般市售感冒藥物所致,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 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其因遭裁定觀察、勒戒,將導致尚失 工作云云,與審查是否有施用毒品而須觀察、勒戒無關,亦 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理由。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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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