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38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吳春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7月20日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判決人吳春遠前因犯踰越牆垣竊盜 罪、踰越牆垣並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傷害罪、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 交訴字第20號於101年4月16日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4月、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1年5 月14日確定。而被害人張政偉於101年1月8日死亡,管轄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即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被害人之家屬張秀蘭於101年1月8日警詢時即 敘及被害人之死與車禍有關,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即率同法醫 相驗、解剖,並掣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復開立相驗屍體 證明書,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及所附資料、相驗筆錄、勘驗筆錄、開 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可稽,足見再審聲請人於101 年1月9日時即已知被害人張政偉死亡,且其死亡之結果與受 判決人過失駕駛行為恐有關連。迨再審聲請人於101年1月31 日對上開受判決人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時均未提及被害人死亡 一情,亦未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列為證據,嗣原審法院審理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案件期間,迄至101年4月16日宣判 前,再審聲請人亦均未提及被害人死亡一情,亦未提出前述 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據,此有100年度偵字第14848號起訴書 附卷可稽,並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 第20號刑事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再審聲請人 自101年1月9日即知悉被害人張政偉死亡之事實及證據(即相 驗屍體證明書),「非不能提出」該證據供事實審法院調查 審酌,卻無故不予提出,遲至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01年6月20 日始予提出,此有再審聲請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可參,自與 「法安定性」之原則有所乖違,且依前述說明,該相驗屍體 證明書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之要件不合。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7日101 醫鑑字第10111100620號鑑定報告書,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
時尚未存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因認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 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 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 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 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 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 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 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 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71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7日出 具之(101)醫鑑字第10111100620鑑定報告書係本於被害人於 101年1月8日死亡之客觀事實及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之相關病 歷資料作為基礎,再參照解剖、分析病理樣本後所得之證據 資料,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新證據。原裁定認事 用法容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三、經查: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 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 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計程 車司機甲因過失撞傷乙,經告訴提起公訴,判處傷害罪刑確 定後,乙因該傷死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聲 請再審。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所稱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當 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 因以論罪處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參照35年特抗字第21號 判例)。本題甲以傷害判處罪刑確定前,既無乙死亡之事實 ,其證據當不存在,即非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質言之,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自不得因事後發生之事實,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 時間,為100年11月7日15時30分,被害人當日15時47分即送 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並於同日住院,於100年 11月12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內固定手術,於100年
12月8日轉復健科病房持續復健治療,經治療狀況改善後, 於100年12月26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此有馬偕紀 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 20號卷第158頁)。後該醫院復於101年1月13日馬院醫外字第 1000006338號函載明:「病人張政偉君因外傷造成右側肱骨 骨折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致右上肢自上臂、前臂至手掌皆 無力,肌力測定為零至二分,屬嚴重機能減損。病人經頸椎 手術後又轉至復健科進行復健約三週,其右上肢肌力無明顯 進步,故屬難以回復之情形…」等語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 字第7160號卷第85頁)。
(三)被害人張政偉於101年1月8日上午8時15分,在住所經家屬張 秀蘭發現躺在沙發上死亡,而前一日下午3時許,被害人在 住處房間門口跌倒,致額頭及鼻子上有新的擦傷,因腳軟沒 辦法起來,而打電話向姑姑張秀蘭求救,及被害人出院後一 直服用馬偕紀念醫院所開給之治療車禍後遺症之藥等情,此 經被害人張政偉之姑姑張秀蘭向管區報請相驗時所製作之警 詢筆錄可稽(見上開相卷第3至5頁)。而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報 驗後於翌日前往相驗屍體、解剖屍體,並將檢體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張政偉之死因,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 101年5月10日以法醫理字第1010001098號函送解剖報告書及 上開鑑定報告書各一份(見上開相卷第135至153頁)。(四)綜上,足見再審聲請人遲未於原審前開確定判決前即提出被 害人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係 為確定被害人張政偉之死與被告間所發生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之故,並非無故不予提出,是原審認定再審聲請人無故不予 提出上開「新證據」一節,容有速斷之議。
(五)再者,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研究所 上開鑑定報告書,就其內容形式上觀察,足見被害人張政偉 於101年1月18日原審判決確定前即已死亡,屬判決確定前已 經存在而發見在後之新證據,且能證明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錯誤,復足認被告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該證據 已足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四、綜前所述,再審聲請人抗告意旨主張原審駁回之裁定,認法 醫研究所之上開鑑定報告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 定之「確實之新證據」,與法未合,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可議,爰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行 處理,以期妥適。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