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95號
抗 告 人 尹麗華
尹新屏
尹麗珍
黃金海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日所為核發之搜索票裁定(101 年度聲搜字第753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尹麗華出家18年,出家期間尹麗華與 其家人已陸續捐獻3 千萬元身家財產供養臺北地藏禪寺,期 間未曾取分毫利益。惟因尹麗華發現其為臺北地藏禪寺所募 資金流向不明,不願再勸募信眾捐款,亦不同意擔任不法土 地買賣之人頭而配合完稅,旋即主動離開寺廟,致臺北地藏 禪寺無法遂其土地買賣人員炒作之目的,故臺北地藏禪寺乃 誣指尹麗華有竊盜之犯行,意圖逼迫尹麗華協助上開不法情 事之完稅事宜。臺北地藏禪寺前曾向新北市新莊分局聲請搜 索,因宣稱之失竊物品均指述不清,遭拒絕受理。詎臺北地 藏禪寺竟自行編纂失竊物品清單,向臺北市士林分局聲請搜 索㈠抗告人尹新屏之住所「新北市○○區○○路4 段285 之 3 號4 樓」㈡抗告人尹麗珍之住所「新北市○○區○○路2 段159 號11樓」㈢抗告人黃金海之住所「新北市○○區○○ 路332 巷26號3 樓」,嗣經檢警搜索上開㈠至㈢處所後,遭 扣押之物均係第三人之物,並未在上開㈠至㈢處所扣押到清 單所載之物。況依證人莊勝鴻證言等卷證資料,亦均無合理 憑據足認上開㈠至㈢處所有臺北地藏禪寺所指稱之失竊之物 ,是上開㈠至㈢處所既均屬第三人之住宅,核無「有相當理 由」之要件,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搜索,以「必要時」或 「有相當理由」為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之規定自 明。質言之,法院所審查者,僅為聲請之合法性,並不涉及 搜索之合目的性範疇。此項要件,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其持有扣押物 之原因及動機如何,該扣押物在證據上有無證明力,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核發搜索票應審查之要件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尹麗華部分;
⒈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即抗告人尹麗華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依法報請檢察官許可 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聲請意旨略以:尹麗華於民國83年間至臺北地藏禪寺出家, 法號會道,於98年7 月間某日、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 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寺內竊取花架 、塑膠抽屜、佛像及各種物品,並陸續將上開贓物打包成箱 ,商請信眾居士林俊銘、王春花、張勝鴻等人載送至李秋月 、王進宗開設之餅乾店,再輾轉將上開贓物分別載送至尹麗 華及其姐、其弟之住處藏放,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等情,因認有搜索、扣押該等資料之必要,並提出釋 明之證據,聲請核發搜索票。原法院審查結果,認其聲請與 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據以裁定准許而核發搜索 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⒉抗告意旨以其並未犯竊盜罪,且本件第三人搜索不符「有相 當理由」之要件,遭扣押之物品亦核非其誣指竊取之贓物云 云。然查:搜索票所載應扣押之物為「有關竊盜案等相關不 法事證」,故員警扣押之佛像、爐檀用品等,均屬本案相關 之證物,有尹麗華涉嫌竊盜、侵占贓物一覽表(見101 年度 聲搜字第753 號卷第55至6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101 年 度聲搜字第753 號卷第98、104 至107 頁)、搜索票3 張暨 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見101 年度聲搜字第753 號卷 第88至90、93至97、100 至103 頁)附卷足憑,核無不法之 處。是尹麗華徒就原法院所為強制處分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實體上是否成立犯罪等問題,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 法,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尹新屏、尹麗珍、黃金海部分
按「不服法院之裁定而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403 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核發之3 張搜索票,其「受搜 索人」均為尹麗華(見101 年度聲搜字第753 號卷第88、93 、100 頁);抗告人尹新屏、尹麗珍、黃金海並非該搜索票 所載之受搜索人,即非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抗告。乃尹新屏、尹麗珍、黃金海猶提起抗告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法第411 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