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抗字第8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唐高駿
選任辯護人 尤柏祥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1 年7 月10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271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唐高駿於民國100 年間,因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於10 0 年5 月6 日以100 年度聲羈字第300 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經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5日以100 年 度偵抗字第75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22928 號案件追加 起訴,於100 年9 月2 日繫屬原審,經原審訊問後,因認被 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 之必要,是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保證金 額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案。衡諸聲請人 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涉犯法條為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 萬元以下 罰金,倘若成之,恐因之受長期禁錮,人身自由長期受束, 當可想見,衡情受此罪名追訴之逃亡動機,較諸一般更為強 烈,倘許被告出境、出海,顯有久滯不歸之虞,若然更足嚴 重妨害日後刑事審理程序之進行,實則,為免損益之間有失 平衡,認仍應維持已屬對人身自由限制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俾達刑事程序所能實現之公 益目的,兼衡保障被告人身自由等個人權利之目的,較屬妥 適。被告雖以近日應邀至我國大陸地區西康省石渠縣(即中 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下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縣)等 地參與醫療服務,渠早於97年間川震之際,即有參與我國首 批醫療團隊至當地義診行程,此行亦是亟須專家顧問之服務 ,渠有貢獻己力於社會之強烈意願,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均按時到庭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提出臺灣國際醫 療行動協會醫陳字第1010601006號函、2012川藏社區志工活 動網頁宣傳各1 份、報章雜誌資料等件以佐,雖非無憑,固 顯現聲請人親入邊鄙,急公好義,醫事貢獻優秀出色之處,
再經原審徵詢檢察官意見,則經函覆略以同意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然請命被告於一定期日返臺向法院報到等語,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6 日桃檢秋魏字101 蒞92 61字第058915號函1 份在卷可證,然則,考諸過往,我國或 望重政壇者,或挾有地方勢力者,或享譽杏林等專業領域者 ,臨重案之偵查、審判,潛行海外,棄保不回之事例,比比 皆是,非屬罕見,甚或於審判期日均定期報到,詎於執行之 際,仍選擇逃亡之事例,亦在所多有,是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究難以具保之方式充分替代之,被告所陳之「川藏社區 玉樹地震災後人道援助健康促進計劃」,雖屬益於貧鄉醫療 之慈善事,值得敬重,然為之究屬個人美德,不為之亦無何 嚴重悖於法律或道德之處,再者,此行既以人道援助、健康 促進為主要目的,被告或遙寄樂捐、貢獻資款,或事前以書 面提供意見,事中委由具有高度專業醫事同儕代為交流,事 後依與會同儕或主辦單位提供之資料,補充專業觀點,亦均 屬人道援助、健康促進之途,實則,遍觀卷內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是次活動必由聲請人親赴履行之不可替代性,亦難認被 告親赴海外履行事務之利益,大於前述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引發之不利益。綜上所述,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 仍為現階段盱衡全局之妥適考量。從而本件聲請,雖非無情 由,然仍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案情複雜、共同被告眾多,卷證浩繁, 自100 年9 月1 日起訴至今,仍未進入審判程序,訴訟將因 不可責於被告之因素而長期化,本於保障人權之觀點,實有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之精神,法院應隨時注意限制出境 處分是否已因訴訟之長期化而過度損害被告之權利,進而以 其他對被告損害較輕之方式取代限制出境處分。又本案其他 共同被告中,認罪者,原審即予以解除限制出境;否認犯罪 者,則續以限制出境,此種以認罪與否作為限制出境之判準 ,恐有藉以逼迫認罪之嫌,不僅明顯恣意而違平等原則,亦 是目的上之不當聯結而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長期貢獻己 身醫學專業於全人類,並藉由出國義診實現自我、追求生命 價值之人格開展,然原審於100 年9 月限制被告出境至今, 被告無法落實此信念,不僅妨礙被告之學術生命,更侵害被 告人權甚深。本案訴訟準備程序中,被告均按時出庭,並無 妨礙程序之進行,甚者連公訴檢察官皆已同意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顯見被告並無潛逃海外之虞,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 保人權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 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 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 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 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本院查:本件被告唐高駿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22928 號 案件追加起訴,於100 年9 月2 日繫屬原審,經原審訊問後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 尚無羈押之必要,是裁定准被告提出400 萬元保證金額後, 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案。衡諸被告受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經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涉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 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 萬元以下罰金,若 經原審判刑,恐受長期禁錮之拘束,衡情受此罪名追訴之逃 亡動機,較諸一般更為強烈,依被告之經濟情形,確有出境 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倘許被告出境、出海,恐嚴重妨害 日後刑事審理程序之進行,實則,為免損益之間有失平衡, 認仍應維持已屬對人身自由限制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俾達刑事程序所能實現之公益目的 ,兼衡保障被告人身自由等個人權利之目的,較屬妥適。本 件抗告主張: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中,認罪者,原審即予以解 除限制出境,被告否認犯罪者,則續以限制出境,質疑有違 平等原則云云,然查,被告上揭主張尚難認卷內有何事證得 以佐證之,已難採認,況且,本案同案被告多人所涉案情節 未盡相同,是否符合羈押、限制出境等之強制處分要件,亦
應就個案具體審查之,自難僅憑其他同案被告已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即認被告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抗告 意旨另謂:被告近日受邀至我國大陸地區參與服務,此舉被 告除貢獻己身醫學並藉由出國義診實現自我、追求生命價值 之人格開展外,亦會於本案訴訟準備程序中按時出庭,甚者 連公訴檢察官皆已同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查,原 審裁定意旨以:「此行既以人道援助、健康促進為主要目的 ,被告或遙寄樂捐、貢獻資款,或事前以書面提供意見,事 中委由具有高度專業醫事同儕代為交流,事後依與會同儕或 主辦單位提供之資料,補充專業觀點,亦均屬人道援助、健 康促進之途,實則,遍觀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是次活動必 由被告親赴履行之不可替代性,亦難認被告親赴海外履行事 務之利益,大於前述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引發之不利益 」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裁量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至抗告意旨所指本案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之精神, 以其他對被告損害較輕之方式取代限制出境處分等語,然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1項「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之案 件,係指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而言,本案被告並非在 押被告,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1項之適用。再者,就 案件應如何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胥應視各審判機關受理案 件之多寡、得使用庭期之運用、不同案件之具體情形等節而 定,殊難遽下固定明確之標準。茲查,觀之卷附原審筆錄等 資料,得見原審自100 年9 月2 日收案後,先後已分別進行 多次準備程序,用以釐清爭點與為證據與應調查事項之整理 ,並依據案情函詢調查證據,由形式而言,難認原審有擱置 拖延訴訟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被告前開限制出境事由依然存在,被告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自難准許。原審因之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