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鼎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王存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裁定(101 年度審聲字第171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 定,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裁定羈押。因被告聲請具保之理 由,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亦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 繼續存在,自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滌除其羈押事由。是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對於被告受羈押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 羈押迄今,有無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改變?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107 規定,聽取被告、辯護人之陳 述,即逕予聲請駁回,對相關事證,顯有未依法進行調查之 違誤。又原審以被告係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之 原因,然檢察官拘捕被告之程序是否合法,原審亦未詳述所 憑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疏漏,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 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 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 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被告之審酌, 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而所 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
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又按 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 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 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 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 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 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周鼎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同法第171 第1 項、第 2 項罪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且有羈押之必要,經依法於101 年4 月27日執行羈押, 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有再繼續羈押之必要,故依法羈押 期間於101 年7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雖被告辯稱原 審未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詳述拘捕被告所 憑之依據,顯有違誤云云。然查:
㈠員警於100 年11月18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被告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216巷58號3 樓之1 」(本院按:仍 與現住處相同)之住所拘提被告,然被告未在其處所,且其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開機,故拘提無著。嗣檢察官依法於10 0 年11月30日發佈通緝,被告並於100 年12月27日遭員警依 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逮捕到案,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100 年11月18日肆字第10043164150 號函暨檢附之拘票 2 份(見本院卷第10、15至17頁)、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3 日聲請通緝簽呈(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11月30日北檢治寒緝字第3275號通緝書(見本院 卷第24至26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0至52頁)在卷可 稽。再被告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為最輕本 刑7 年以上之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本無庸經傳喚即得逕行拘提,是被告乃經檢警拘提未果, 依法通緝後逮捕到案,核無違法之情。衡以被告所涉犯者顯 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
拘提無著,顯有刻意不到庭並隱匿自身行蹤之情,益見被告 業已逃匿,嗣經依法通緝而逮捕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苟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性。 ㈡按「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 佐人之人陳述意見」、「前2 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 第107 條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 11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 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即難 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 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61 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依法 就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與否,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自由裁量,至為灼 然。被告辯稱原審未聽取被告、辯護人之陳述,對相關事證 ,有未依法進行調查之違誤云云,顯係對法規之誤解,委不 足採。
㈢抑且,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之情。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於101 年 7 月24日裁定駁回後,於101 年7 月31日提起抗告前,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 10號裁定自101 年7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有準備程序筆 錄(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78頁) 附卷足憑,益徵被告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犯嫌重大,仍 有繼續羈押以避免逃逸之必要,自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滌 除此項羈押事由。從而,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規定羈押之情形 ,基於保全審判訴追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認尚難以 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且被
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 情,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是被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殊難憑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