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1年度,861號
TPHM,101,抗,861,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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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61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曾正鏗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范姜莊寶妹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年7月11日裁定(100年度審自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曾正鏗雖以被告范姜莊寶 妹前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至自訴人所經營之眼科診所門診, 惟其並未於當晚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且其左眼除有白內 障合併視網膜病變外,尚有末期併發青光眼,已無視力,竟 誆稱係因使用自訴人開立之眼藥水以致左眼失明,復據此索 求錢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 告雖確先後於101年1月10日、11日前往自訴人經營之眼科診 所門診,惟被告是否有施用何種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並交 付財物,仍應探求相關事證以為詳查。再者,勾稽被告於該 段期間在林口長庚醫院病歷紀錄,其於101年1月13日急診時 ,經會診主訴「left eye blurred vision for two days」 左眼視力模糊已2日,又於同年月18日因左眼疼痛急診,雖 被告於同一期間另因腦中風等病痛就醫,然不可否認,被告 確實因左眼疼痛難耐多次求診,是否此即為自訴人先前所提 供之眼藥水不適所致,抑或因被告己身眼疾加劇所惹,均有 可能,自不能排除自訴人有診療疏失情事。復且,被告確實 於使用自訴人提供之眼藥水後,仍感不適多次前往林口長庚 醫院就醫,則被告於101年1月27日前往自訴人診所反應此節 時,自訴人理當虛心檢討並確實問診以查明被告病因為何, 審視所開立之藥物有無導致被告病情惡化之可能;何況,自 訴人為專業眼科醫師,怎會祇因被告陳述服用藥物之經過, 不加思索逕予採信,認係己身醫療疏失以致被告左眼失明, 進而陷於錯誤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慰問金, 全然無視於己身眼科專業知識,要難以此遽謂被告有施以何 詐術存在。至於,自訴人執以被告不曾於101年1月10日前往 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乙節,惟自訴人既為眼科專業醫師,本身 即有該方面專業知識,究此係被告誤記就醫時間所致,抑或 為醫師彼此間不同認知所致,自訴人當得加以求證,無由全 然聽信被告之理,不得徒以被告或有認知錯誤之陳述為由,



率認此即該當於不法詐術,更無從認被告嗣後循鄉鎮市調解 程序請求自訴人賠償60萬元,亦屬不法之詐術。從而,被告 前往自訴人診所治療眼疾,因未見改善而轉往林口長庚醫院 求診,嗣獲悉可能係自訴人用藥不當所致,進而向自訴人求 償,乃屬常見之醫病糾紛,非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以致自訴 人陷於錯誤,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從認被告 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進而施用不法詐術以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核 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被告犯罪嫌 疑顯有不足,因而裁定駁回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同年月27日至自訴 人經營之診所詐稱其於1月10日晚間因左眼疼痛至長庚醫院 急診,當時長庚醫師表示是因點眼藥水所致,有相關病歷資 料足證,並可聲請傳喚證人羅仁德,自訴人並無原裁定所指 之認知錯誤,況縱係被告誤記就醫時間,然原裁定既不否認 被告急診時間為1月13日,則被告不可能有1月11日前往長庚 急診之記憶,自無所謂誤記情形。㈡被告101年1月13日至長 庚醫院急診時之主訴係「病患來診為右側眼睛疼痛」,醫師 亦診斷為「right eye blurred vision DM with DM retion opathy NPC」(右眼視力模糊併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及鼻咽癌 );101年1月18日急診病例亦顯示被告主訴:「病患來診為 眼睛疼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左眼雷射後現左眼疼痛」等 病歷資料,與被告至自訴人診所稱因「點眼藥水而致左眼疼 痛急診」迥然不同,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 圖,始向自訴人誆稱與其至長庚醫院時完全不同之主訴及診 斷,且客觀上已著手施用詐術。是原裁定顯然忽略被告於 101年1月13日前往長庚醫院係主訴「右側眼睛疼痛」並非左 側。又嗣後被告於會診時復轉為主訴「左眼視力模糊有2日 」,其前後反覆或另有所圖。㈢原裁定未審酌被告係虛偽以 其他專業眼科醫師之言並隱匿病史,並向告訴人誆詞夸夸, 致使自訴人在難以判斷真偽下陷於錯誤並給付金錢,被告已 構成詐欺取財罪嫌。
三、經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 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 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法第32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 之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指被告顯無自訴人所指之犯



行,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而言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 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於行為之初, 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客觀 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260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雖於101年1月11日前往自訴人眼科診所就診,然當日 係由王星陽醫師看診,而非由自訴人看診,此有自訴狀所附 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前往自訴人經營眼科診所 就診之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則不論被告 於101年1月11日就其病狀主訴為何,因自訴人並非看診醫師 ,被告要無何於當日就診時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可能。 ㈢再參諸上開病歷紀錄,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前往自訴人眼科 並由自訴人看診,自訴人確曾開給COLSAMIN 5ML之藥物。嗣 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前往自訴人眼科診所就診時係主訴: VERY PAINFUL CFILLNESS, POOR VA AFTER US1G THE COLSAMIN SOLUTION。則被告確於101年1月11日就診時對王 星陽醫師主訴其於施用COLSAMIN藥物後有不適情形,而被告 另確因眼睛不適多次前往長庚醫院求診,則被告主觀上認定 其因施用自訴人開給藥物後不適,並於其後復基此主觀認定 ,前往自訴人之眼科診所指摘自訴人。被告以其主觀認知質 疑自訴人,無非係因身為醫病糾紛當事人而為主張,尚非著 手於施用詐術;縱令被告於其後指稱101年1月10日長庚醫院 醫師表示係因點眼藥水所致,然自訴人既係專業眼科醫師, 當可判斷被告所陳究係其個人意見,亦或確如被告所言係因 點眼藥水所致。況被告雖稱長庚醫院醫師表示云云,然自訴 人既得審閱被告於自訴人眼科診所之就醫病歷,亦可得知被



告所言不無可能係因其誤記就診地點、時間、甚或過度詮釋 醫囑所致。是抗告意旨指摘被告主觀認定對自訴人陳稱長庚 醫院醫師表示左眼瞎了係因點眼藥水云云為施用詐術,要非 可採。
㈣又原裁定已載明「於101年1月13日急診時,經會診主訴『le ft eye blurred vision for two days』左眼視力模糊已2 日」,則原審既已明確載稱「經會診主訴...」,而觀諸被 告長庚醫院病歷紀錄所載亦係如此,則原裁定此部分所載, 自與卷證相符,是抗告意旨另指摘原裁定忽略被告於101年1 月13日前往長庚醫院係主訴「右側眼睛疼痛」並非左側云云 ,顯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卷證不足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事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 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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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