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刑補字,101年度,14號
TPHM,101,刑補,14,201208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曹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9年度
重上更㈣字第17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曹志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曹志勇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共遭羈押60日,嗣該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1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9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以1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計算,羈押60日,共計30萬元等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收容、留 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 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 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 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再羈押、收容、留置 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 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 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 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 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 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 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曹志勇前因貪污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5日訊問後,認聲請人與共犯 有串證之虞,且投資職業賭場獲取利益罪嫌重大,尚有共同 在逃,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串證之虞,向臺灣板橋法院聲 請羈押,經法院於同年月16日訊問聲請人後,當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2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禁見,嗣於同年月26 日案件起訴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院(88年度訴字第617 號)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仍有 逃亡之羈押原因存在為由,當庭裁定羈押,嗣於88年5 月14 日復經承審法官訊問聲請人後當庭裁定准聲請人以20萬元具 保,聲請人並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保外時間約為當日18時 20分許),聲請人其間共計羈押60日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88年度聲押字第157 號羈押聲請書、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88年3月16日、88年3月26日、88年5 月14日訊問筆錄 、同法院88年度聲羈字第149 號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 、同法院被告具保責任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 參(見88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第63、65頁,88年度聲羈字第 149號卷第3-6頁、88年度訴字第617號卷㈠第141、203、211 頁、88年度訴字第617 號卷㈡第51頁背面、第75頁),亦經 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則聲請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6月15日以88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認 聲請人成立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 ,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 年在案,惟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重 上更㈣字第17號,撤銷上揭有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經 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912號判決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 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警詢、偵訊至法院審 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 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 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 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 償。
㈢綜上,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 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惟 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3歲,當時為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以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暨本院無罪 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認以每日賠償3,000 元為適當,是核 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180,000元(即3,000×60=180,000 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 項 、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