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柏弘對於精神障礙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賴柏弘於民國99年7月22日晚上近12 時許,與女友及友人阮聰長與黃正宏等人在宜蘭縣冬山鄉○ ○路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下稱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外喝酒聊天時,見到甲女( 姓名年籍均詳卷,警詢代號為00000000)獨自一人趴在鄰桌 休息,即藉故找甲女搭訕,賴柏弘從甲女之言行舉止,應可 查知甲女為精神障礙之人。嗣賴柏弘因故先送其女友返家, 於翌日凌晨近1時許,再駕車返回冬山鄉○○路前開便利商 店時,即直接走向甲女,對甲女表示可駕車載其散心,因甲 女當時與男友吵架致心情不佳,遂應允賴柏弘邀約,乘坐賴 柏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然賴柏弘將車開至冬山鄉中山 苗圃附近之停車場後,竟轉身趴向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女,強 行壓制甲女之身體,致甲女無法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並強 行脫下甲女所著之短褲及內褲,雖經甲女反抗,賴柏弘仍違 反甲女意願,將手指伸進甲女陰道,又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 陰道約2、30秒鐘,嗣因甲女對賴柏弘表示:「如果你硬要 上我,我已經把你的車牌號碼記下來,我要去告你」等語, 賴柏弘而停止性侵甲女未射精於甲女體內,並約於同日凌晨 1時30分許,駕車載甲女返回冬山鄉○○路之全家便利商店 ,而甲女自全家便利商店返家後,隨即向警方報案,始為警 查知上情,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一、被告賴柏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確有與甲女於上開 時地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賴柏弘上開犯 罪事實。
三、證人黃正宏於偵查及原審中、證人阮聰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甲女從外觀觀察其精神狀態與一般常人並不相同
之事實。
四、證人謝怡臻於原審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甲女從外觀觀察其 講話比正常人慢一點、精神比較沒那麼好之事實。五、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於原審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甲女因患有 躁鬱症及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按時吃藥控制病情, 每年夏天都會發病,發病時聽不懂人家說的話、嘴巴會碎碎 唸、眼睛看起來怪怪的、表情看起來傻傻的之事實。六、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日刑醫字第0990124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害人甲女之陰部有疑似遭性侵害侵入之傷痕,及驗 出甲女外陰部之採樣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事 實。
七、被害人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財團法人天 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0年11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0880 號函及所附被害人身心障礙鑑定相關病歷資料1份,證明被 害人甲女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事實。
八、案發現場附近之照片影本6張、車號7368-GV同款車型車內照 片5張。
參、被告辯解要旨: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偶遇甲女後,駕車搭載甲女至冬 山鄉中山苗圃附近之停車場,在車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而為性交一情;雖矢口否認有違反甲女意願為性交及知悉甲 女有精神障礙等情,辯稱:我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前,甲女 表示與其男友吵架心情不好,主動要求我載她出去散心,我 開車載她到中山苗圃附近停車場停車,甲女一直聊她男友的 事,心情很不好,我有拍她背安慰她,她就自己靠過來,嘴 巴靠著我臉頰,我們就開始親嘴,她自己脫下褲子,我也脫 下自己褲子,我的陰莖有插入她的陰道內約2、30秒,但因 車上空間較窄,我又比較胖,也累了,所以就停止,沒有射 精,性交過程中甲女都沒有拒絕或抵抗,性交是出於甲女自 願云云。
肆、爭點整理:
一、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是否有發生性交行 為?
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性交行為,是否出於被害人甲女之同意 ?
三、被害人甲女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被告性侵行為時,其精神 狀態如何?是否為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伍、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 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容許 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等特別情況下,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次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 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為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所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證人甲女於 原審審理詰問時就部分案發細節證述與警詢中陳述並不相同 ,且部分證述內容未如警詢時之詳細,本院審酌證人甲女於 99年7月26日之警詢筆錄,為案發後3天所製作,距案發時間 極為相近,至原審100年12月20日審理作證時,已相距將近 17個月,是證人甲女警詢時對於案發經過之印象當較為清晰 ,甚為灼然,是應認甲女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二、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規 定:「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 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 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故卷附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自有 證據能力。
三、餘卷附之非供述證據:
至本院其餘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 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發生性交行為事實 經過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賴柏弘於99年7月22日晚上近12時許,與其女友謝怡臻 ,其友人阮聰長、黃正宏及渠倆之配偶、女友共6人在宜蘭 縣冬山鄉○○路上順安派出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喝酒聊 天,嗣3位女生離席到全家便利商店斜對面之阮聰長住處上 廁所,留在店前之賴柏弘見甲女獨自一人趴在鄰桌休息,即 藉故找甲女搭訕,不久後上完廁所返回之謝怡臻看見甲女與 賴柏弘在一起,甚感不悅,乃要求賴柏弘騎機車載其回家, 賴柏弘於翌日凌晨接近1時許駕駛謝怡臻所有之牌照7638-GV 號銀色汽車返回前開便利商店,下車後直接找甲女談話,旋 即開車搭載甲女到冬山鄉中山苗圃附近福德廟旁之停車場, 並在車內以其生殖器插入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女陰道內約2、3 0秒鐘,其後約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車載甲女返回冬山 鄉○○路之全家便利商店,甲女下車後即騎機車離去,先到 警局報案,再至羅東博愛醫院驗傷等情,業據被告賴柏弘於 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甲女、謝怡臻、阮聰 長、黃正宏就其各自經歷部分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查詢 清單(警卷第24頁)、苗團停車場照片6張(警卷第27至29 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外放證物袋),暨 略載: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 弱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為男女DNA混合,鑑驗結果被害 人外陰部棉棒DNA與涉嫌人賴柏弘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 符等語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日刑醫字第099 0124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9頁)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曾與被害人甲女性交行為屬實,此一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對甲女性侵行為並非出於甲女自願同意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辯解甲女自願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辯解:⒈本案發生前 甲女曾自動搭訕要求被告及其友人給酒喝;⒉甲女曾主動向 被告提供其機車鑰匙要求被告載其兜風;⒊甲女是自動上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⒋甲女在車上主動哭訴其與男友吵 架,被告為安撫甲女,甲女主動投懷送抱、親吻被告臉頰後 ,被告因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⒌甲女主動脫卸其內褲,同 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⒍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車 內空間狹小,如非甲女自願,無法進行性交行為;⒎事後帶 甲女回全家便利商店後,甲女平靜騎機車離開回家;⒏甲女 事後驗傷並無任何因抗拒所受傷害,甲女指甲亦無殘留被告 身體皮膚之跡證。
⒈被告所辯稱當時甲女於案發時叫其載她出去走一走,並交給 機車鑰匙,正準備離開時被上廁所回來之女友看到始作罷云 云,惟此部分為甲女所否認,而甲女固與被告外出閒逛,本
有可能係受被告邀約使然,並非出於甲女主動要求或交給機 車鑰匙等情:
⑴此據證人阮聰長並未證稱其有看見甲女開口主動要求被告載 她出遊或交予機車鑰匙之情形(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 29 、30頁)。
⑵證人黃正宏於警詢時證稱:「她獨自一人坐在便利商店外面 的椅子,她有過來想要和我們一起坐,跟我們要啤酒喝,但 阮聰長因不認識對方不讓她靠近,要她回原來座位。柏弘走 過跟她講一下子話,他便去上廁所,回來時坐回原位跟我們 一起聊天。後來柏弘載她女朋友回去後,柏弘又回頭來找我 們」(見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該女子最先跟 你們要啤酒時,賴柏弘有無跟她對話?)沒有,不過在要啤 酒之前,該女子過來我們隔壁桌時,是自己一個人趴在桌上 睡覺,賴柏宏可能是嘴賤,有問她『小妹妹,那麼晚了為何 不回家睡覺』,她好像有說『你要幹嘛,你要不要請我一罐 啤酒』,所以該女子就走過來我們這桌要啤酒,阮聰長就跟 她說:『你不要過來我們這桌跟我們一起坐』,她就叫該女 子回去她那一桌坐,當時阮聰長有跟賴柏弘說叫他不要跟該 女子講話,因為阮聰長覺得該女子怪怪的,該女子一過來就 趴在桌上睡覺」(見偵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那個女生坐在你們隔壁幹嘛?)到了就趴在桌上。」、「 (這個女生跟你們這桌的人有無說話?)沒有,我沒有跟她 講話,只有賴柏弘跟他講話,賴柏弘對她說小妹妹那麼晚了 ,早點回家睡覺。」、「(賴柏弘說這句話是那個女生到了 之後多久的事情?)她已經趴在桌上一陣子了。」、「(賴 柏弘說這句話的時候,你們6個人是否還在那裡?)是,都 還坐在那邊。」、「(賴柏弘說這句話之後,那個女孩有無 什麼反應?)沒有,都沒有講話。」、「(你說她都沒有講 話的意思是她沒有回應賴柏弘的話?)是的。」、「(賴柏 弘講了那句話之後,這個女孩子還有沒有跟你們講話?)過 了一陣子之後,那個女生走過來說要我們請她喝一瓶啤酒, 阮聰長跟他說我們跟你又不熟,那個女生就又回到桌上,又 趴在桌上。」、「(賴柏弘除了對她說那句話以外,還有沒 有跟那個女生講話?)後來賴柏弘有自己走過去跟那個女生 講話,……。」、「(你如何知道賴柏弘去上廁所?)他跟 那個女生講完話之後,他就走到全家旁邊的田去尿尿,回來 之後就回到我們這一桌,我問他去哪裡,他說他去尿尿。」 、「(賴柏弘去田邊尿尿的時候,隔壁桌的那個女生有無跟 著他一起過去?)有。」、「(為何那個女生跟他一起過去 ?)是賴柏弘先走過去,之後那個女生才跟著走過去,過了
一下子我跟阮聰長覺得怪怪的,阮聰長就對賴柏弘喊他女朋 友回來了。」、「(賴柏弘的女友離開之前,賴柏弘是主動 去找那個女孩子搭訕,還是那個女孩子走過來跟他講話?) 是賴柏弘主動跟她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83頁), 甲女雖有要求討酒喝,然並無目睹甲女主動交付機車鑰匙要 求被告載其兜風等情。
⑶證人謝怡臻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一個女孩子過來對 我們這一桌的人說她要酒跟檳榔,阮聰長對她說不認識她, 不給她,就這樣子。」、「(阮聰長講完之後,這個女孩子 的反應為何?)她就回去原來的座位。」、「(你當時還有 無印象她坐在那邊做什麼?)趴在桌子上面。」、「(在那 個女孩子過來跟你要酒及檳榔之前,你們這一桌有沒有人過 去跟那個女孩子搭訕、聊天?)賴柏弘有過去跟她說妹妹那 麼晚了還不回家。」、「(賴柏弘是坐在你們這一桌講還是 過去那個女孩子那一桌講?)他坐在我們這一桌講。」、「 (你為何會跟賴柏弘先離開?)因為當時我去阮聰長他家上 廁所回來,阮聰長的家就在便利商店附近,因為便利商店沒 有廁所,我回來的時候看到賴柏弘跟那個女的在講話,我回 來的時候賴柏弘應該有看到我,他就走過來我們這一桌坐一 下,我就說我們要先走了。因為我看到賴柏弘跟那個女的在 講話,我不高興,所以我們才先離開。」、「(你看到賴柏 弘跟那個女生在講話的時候,你是從遠遠的地方走過來就看 到了嗎?)我們3個人是騎機車,騎機車回來的時候就看到 他們在那邊講話,我看到這樣就生氣了。」、「(你有無看 到賴柏弘與這個女生有無其他的動作讓你生氣?)沒有,我 看到他們兩個站在旁邊講話我就生氣了,沒有其他動作。」 、「(你當天在全家便利商店的現場,看到賴柏弘跟那個女 生講話幾次?)兩次,第一次是我還在現場的時候,第二次 是我上廁所回來的時候。」、「(第一次你聽到賴柏弘跟那 個女孩子講話的時候,是賴柏弘主動跟那個女生講話,還是 那個女生主動過來找你們講話?)是賴柏弘主動跟那個女生 說這麼晚了怎麼還不回家睡覺。」、「(那天晚上,你有無 看到那個女孩子主動過來跟賴柏弘或阮聰長他們這些人講話 ?)我沒有看到。」、「(賴柏弘跟這個女孩子講話之前, 她是否一直趴在桌子上面睡覺?)她只有趴在桌上,偶爾起 來,就這樣子而已。」、「(你在要去上廁所之前,有無看 到那個女孩子過來跟賴柏弘講話?)沒有。」、「(就你看 到的那個女孩子從頭到尾說了什麼話、做了什麼事?)她跟 走到我們這桌跟我們要酒跟檳榔,阮聰長不給她,她就回去 了,再來我們3個女生就去阮聰長家裡上廁所,過來半個小
時回來,就看到賴柏弘跟那個女生在旁邊講話,我看到的就 只有這樣子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68頁),互核以 觀,可知甲女雖精神恍惚趴在桌上休息,然並無被告所辯主 動搭訕要求被告載其出遊或交給機車鑰匙之行為。 ⒉被告就車抵中山苗圃停車場後至返回全家便利商店之過程, 所辯係甲女在車上聊天述說其與男友吵架而激動落淚,經其 安撫後,主動靠在其肩膀上,繼以嘴唇親其臉頰,旋即自行 褪去外褲、內褲甘願與其性交,嗣因當時車上空間狹窄太累 而停止,雙方乃下車抽菸聊天,抽完後上車返回便利商店云 云,惟查:
⑴此部分辯解業經甲女堅詞否認,並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於案 發當晚駕駛汽車搭載我離開全家便利商店後,係先向我誆稱 正朝羅東方向行駛,繼於車抵中山苗圃附近之停車場時,轉 身趴向坐在副駕駛座的我身上,強行脫下我所著短褲及內褲 ,繼又不顧我反抗,強將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內撫弄,並以其 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一小段,終因我表示已記下車牌號碼將 要提告始作罷等語;而果如被告所辯,其在甲女未予反抗, 甚至曲意迎合之狀態下,以純係海綿體軟組織之陰莖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達20、30秒,豈會使甲女受有驗傷診斷書所載陰 蒂左方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若甲女自願與被告性交,雙 方兩情相悅、濃情蜜意之際,被告豈會來不及射精即鳴金收 兵、驟然停止性交行為,應係甲女初曾已表意拒絕,嗣又以 嚴詞警告,因而嚇止被告繼續之性侵行為,顯見被告對甲女 之性交行為,並非出於甲女之自願同意,至於被告於停止對 甲女性侵行為之後,下車用衛生紙進行擦拭,甲女為等候被 告載其離開暗夜荒郊之性侵現場,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⑵又依證人阮聰長、黃正宏所述,被告駕車載甲女離開全家便 利商店至嗣再返回店前時隔僅約半小時(見偵卷第30、31頁 ),扣除被告自承兩地單趟約10分鐘之車程時間(見偵卷第 21 頁)及被告及甲女稱性交完後,雙方還有留在現場抽菸2 、3 分鐘才離開(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47頁),所剩 時間無幾,被告焉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完成傾聽心聲、安 撫求愛而徵得甲女同意之繁瑣過程;而甲女曾於95年間遭受 性侵害,有偵卷第44至54頁刑事判決書可稽,衡情殊無甫一 見面即願投懷送抱與被告性交之可能。而前揭陰蒂撕裂傷, 應係被告強插手指進被害人甲女陰道時遭受反抗所可能造成 之傷勢,且甲女當時即表明無性交之意願曾對被告強烈警告 ,因而嚇止被告繼續進行性侵行為,是以甲女之證述當屬可 信。
⒊另被告辯稱甲女事後驗傷並無任何因抗拒所受傷害,甲女指 甲亦無殘留被告身體皮膚之跡證云云,然雖甲女證稱她於案 發當時有留長指甲,惟依被告及甲女所述,當時被告上身穿 著衣服未脫,甲女亦稱其當時只有出手推被告上身,並未用 指甲抓扯被告之其他部位;且甲女在深夜之山上猝遇體型壯 碩之被告在狹小之車內對其侵害時,為免危及性命,不敢激 烈抵抗,乃屬當然,即不能以甲女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未在 其指甲內檢出他人之皮屑或血液,率予反推被告不曾為性侵 害或雙方之性交實係經甲女同意所為。
⒋末查個人遭遇危難或變故後,因個人心性、閱歷、城府之差 異,非必皆有慌亂之神情顯露於外;此由甫在中山苗圃與甲 女發生性關係之被告駕車返回全家便利商店時,經證人阮聰 長、黃正宏詢問被告,被告答稱未對甲女怎樣、沒有回答或 無異狀之情形,可得印證,即不能單以被告或甲女嗣後返回 全家便利商店時之神情有無異狀,直接推論甲女前在中山苗 圃時是否曾受被告侵害;何況證人黃正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後來這個女孩有無再回到全家便利商店?)我忘記了 ,我只有看到後來有一個好像是那個女孩的影子從全家便利 商店旁邊騎機車離開。」、「(當時差不多是距離她坐賴柏 弘的車子離開後多久的事情?)我沒有看時間。」、「(那 個女孩後來又回來以後,你有無看到她的精神狀況如何?) 她回來時我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 已明確證稱當時並未看甲女返回時之神情;且甲女當時若非 思欲保存證據以提出告訴,豈會有證人黃正宏所證騎機車先 往羅東方向離開,再返回經過全家超商駛往順安方向(見原 審卷第77頁),以記下車號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卷附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於99年7月23日到羅東博 愛醫院驗傷採證之舉措。故證人阮聰長、黃正宏在先前警、 偵訊時雖證稱被告返回全家便利商店的時候神情無異等語, 或均未提到甲女有何異狀,並不能據此證明甲女先前未受侵 害或有同意與被告性交之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所患躁鬱症應處於發病狀態,有異於常 人之神情、言談,被告可藉由外在觀察得知甲女為精神障礙 之人:
⒈甲女自16歲起患有躁鬱症及憂鬱症迄今,經常發病,時間不 固定,平時都在羅東聖母醫院拿藥控制病情,其於99年7月 間有發病,甲女於發病時精神不正常,會有眼睛怪怪的、表 情傻傻的,看起來有些恍神,嘴巴會碎碎唸,聽不懂人家說 的話或無法針對問題回答,無法正常與人交談等情,業據乙 女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84至92頁);甲女亦證稱案發
當時她有發病,精神狀態比較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並有明載甲女於98年11月9日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 障礙手冊可憑(見外放證物袋)。
⒉證人阮聰長於警詢中證稱:「(當晚00000000的精神狀態如 何?)她的精神狀態不好,好像有嗑藥的樣子,所以我才擋 她不給她靠近」(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但討 酒那個女子那天看起來比較恍神,我講的恍神就是她看起來 反應比較慢,不太有精神,但跟酒醉的樣子是不一樣的。… …,我有叫賴柏弘不要跟該女子講話,因為該女子看起來怪 怪的」等語(見偵卷第30、32頁)。
⒊證人黃正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晚00000000的精神狀態如 何?有無飲酒或吃藥的情形?)她的精神狀態不好,好像很 虛,很像睡覺,好像有嗑藥的樣子」(見警卷第17頁);於 偵查中證稱:「我覺得她怪怪,好像講話沒有力,不知道是 喝醉酒還是有吃藥,她講話很慢、反應也很慢,所以我覺得 她怪怪」(見偵卷第3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 天晚上,你感覺那個女生的精神狀況如何?)我覺得那個女 生不知道是喝酒還是有吃藥,看起來就是怪怪的。(走路會 不會搖搖晃晃?)一點點。……。(提示警卷第17頁倒數第 三個問題,你對『當晚被害人的精神狀態如何?』,你的回 答是否實在?)嗯,我當時是這樣回答警察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75、76頁)。
⒋證人謝怡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看到賴柏弘與這 個女生有無其他的動作讓你生氣?)沒有,我看到他們兩個 站在旁邊講話我就生氣了,沒有其他動作。……。(你在上 廁所之前,賴柏弘坐在你們這桌跟那個女生講話的時候,你 有無生氣?)那時候我有跟賴柏弘講說那個女生怪怪的,那 時候還沒有生氣。(你說那個女生怪怪的是什麼意思?)精 神很不好。(你是因為看到她趴在那邊睡覺,所以覺得她精 神不好?)對。……。(你既然聽到這個女孩子講話,你覺 得她講話與正常人有無不同?)好像比較慢一點,精神比較 沒有那麼好。……。(你有無看到她的桌上有酒?)沒有。 (你剛剛提到你當晚看到那個女生怪怪的,你有無注意到她 的臉有無像喝酒一樣紅紅的?)她的臉沒有很紅」等語(見 原審卷第57、58、64、67頁)。
⒌躁鬱症是一種個體躁狂發作(manicepisode)與憂鬱發作( depressiveepisode)交替循環或混合出現之精神病,又稱 為「雙極性情感疾患」(bipolarmooddisorder)。依其發 作症狀之不同,約可分為躁期、輕躁期、鬱期及緩解期等4 個階段;當個體處於躁狂階段,其特徵為情緒高昂、異常興
奮、自我膨脹、活動量增大、睡眠時數減少、話量增加、容 易生氣、注意力分散、意念飛躍、盲目地投資或採購,在極 嚴重的情況下可能有幻覺等等;輕躁期則是躁期之輕微型態 ,有類似但較不嚴重之症狀,所引起之障礙亦相對減少,患 者會覺得情緒高、感覺比平常好、較有生產力;當個體處於 憂鬱階段,其特徵為:心情沮喪低落、對任何事缺乏反應或 興趣、活動力降低、睡眠與飲食習慣改變、體重改變、疲累 無活力、負向的認知、自責、自殺等;躁鬱症無法被治癒, 但能透過藥物治療來控制情緒起伏之強度。由此可知躁鬱症 發作後,患者仍有正常之運動、執行能力,除了極端狂躁時 外,通常不致有幻聽、幻覺、妄想等認知扭曲之情形,服藥 僅能穩定情緒,並不能抑制發病。本件被害人甲女僅稱其於 案發時精神狀況不好(原審卷第146頁),證人阮聰長、黃 正宏、謝怡臻亦分別證稱甲女當時神情恍神,講話反應較慢 ,好像很虛,很想睡覺(見警卷第17頁、偵查卷第30、32頁 、原審卷第57、58、75頁)。足見甲女所患躁鬱症於本案發 生時確實處於發病狀態;而被告賴柏弘於案發時年已29歲, 智力正常,既有如其所承擔任送貨員、木工、水電工共5、6 年之相當社會經驗,復於全家便利商店前及載往中山苗圃之 車上與甲女攀談多時,又有證人阮聰長勸諭勿予理睬,當可 藉由甲女異於常人之神情、言談及友人之提醒,而認知甲女 係精神障礙之患者,甲女雖仍可行走無礙、騎車來去、與人 交談、表示拒絕、報案就診、記憶案發經過,並不違反本症 之病理,即不得據此推論甲女當時並未發病,其辯稱不知甲 女有精神障礙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陸、論罪科刑適用之法律: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先後將自己之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 均屬刑法所定之性交行為。次按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 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 、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 呼應。但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已 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修正第5條等部分條文尚未
施行)之規定,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 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視覺障礙、聽覺機能障礙、平衡機能 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肢體障礙、智能障礙、重 要器官失去功能、顏面損傷、植物人、失智症、自閉症、慢 性精神病患、多重障礙、頑性(難治型)癲癇症、因罕見疾 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 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 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0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 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 、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 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 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本件被害人甲女(成年人,姓名及 年齡詳卷)既經相關醫療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 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又被告從外在客觀上亦可 知悉甲女係精神障礙之患者此一事實,已如上述,仍以自身 身材優勢強行壓制被害人甲女之身體,致甲女無法依其意思 決定而行動後,再將自己之手指及陰莖先後插入被害人甲女 之陰道而為性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將自己之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後, 復將自己之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此2次性交行為均係被告 對同一被害人即甲女在時間、空間甚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而 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疏未詳查,輕信被告辯解,諭 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自有嚴重違誤。檢察官上訴,亦執此 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悖經驗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捌、量刑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係青壯之成年男子,為逞一時之慾,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為之,不顧被害人甲女為精神障礙之弱女子,單獨 一人於深夜時段流連在外,竟認有機可趁而心生歹念,缺乏
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對被害人甲女身心造成嚴重之創傷 ,嗣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雖盡力尋求與被害人民事和解,賠償甲女新臺幣6萬元 ,惟性侵害非告訴乃論之罪,其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 科,其犯行無可憫恕之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 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玖、適用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