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來炘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7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來炘與成年男子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 )於 民國99年5 月至6 月間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 北監獄)同舍房(具體房舍編號詳卷)之受刑人,張來炘因 見A1 為新收之受刑人,年輕可欺,復知悉A1 睡前均會服 用精神管制藥物,沈睡中不能反抗,詎基於強制性交、乘機 性交之犯意,在上開舍房內,恃其為舍房房長身分,利用權 力將A1 床位調睡於其床位旁,並分別於下述時間,對A1 為下述行為:
㈠於99年6 月16日端午節當日凌晨0 時5 分至0 時15分許,因 一時淫慾難耐,見睡臥其右側之A1 因服用精神管制藥物之 故而陷入昏睡狀態,僅存依稀之意識無任何反抗能力,而認 有機可乘,竟乘A1 昏睡無法反應致不能抗拒之機會,以自 己生殖器插入A1 之肛門內對之性交1 次得逞,約5 分鐘後 A1 驚醒,隨即與張來炘發生爭執。
㈡於99年6 月16日中午,趁收封時間舍房內其他受刑人午睡之 際,以手壓制A1 之頭部拉至其下體處並蓋上棉被,違反A 1 之意願,強迫為其口交(張來炘之生殖器進入A1 口腔) 1次得逞。
㈢於99年6 月19日於凌晨5 時41分許、6 時9 分10秒許(原判 決記載於凌晨5 時41分許至6 時10分許,應予更正之),張 來炘接續趁舍房內其他受刑人就寢之際,突然以手壓制A1 頭部至其下體處,蓋著棉被,不顧A1 掙扎反抗,違反A1 意願,強迫為其口交1 次得逞。
㈣於99年6 月20日凌晨0 時38分至1 時9 分許,復乘A1 服用 精神管制藥物後,意識及行動能力均顯著降低而不能抗拒之 際,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1 之肛門性交1 次得逞。 嗣A1 因身心嚴重受創,不堪多次受辱,始告知同房舍友吳 夏清,並向舍房主管報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A1 報告臺北監獄初步調查後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A1 於臺北監獄之自白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A1 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 檢驗過該證人A1 之前之證詞,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 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 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 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 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 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 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是本院 援引證人A1 於臺北監獄之自白書乃為強化證人A1 於審判 證詞之憑信性,依上揭說明,自屬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A1、吳夏清、王吉峰、劉昭潤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為之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 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又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1、吳夏清、王吉 峰、劉昭潤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接受詰問,已保障被 告等人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自得為證據。
三、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來炘對其為臺北監獄愛一舍第14房房長,被害人 A1 為同舍房受刑人,及A1 床位在伊旁邊等事實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A1 為強制性交(口交)、 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A1 為口交、肛交等強制 性交或乘機性交行為,99年6 月端午節當天中午伊在看書, 是A1 把棉被蓋住並抓伊生殖器想要對伊口交,此情形一共 重複3 次,均遭伊推開而沒有得逞,又6 月19日那次,是假 日因A1 與舍友在玩的時候有去脫受刑人(編號3053)的褲 子,被伊斥責始挾怨報復;另A1 與羅世杰曾因睡覺位置發 生爭執,伊有介入調解,6 月20日之監視器畫面中伊搬動A 1 身體,就是要把A1 搖起來,怕他踢到羅世杰,才將A1 身體往伊方向挪動,A1 是不滿伊之調解,遭其挾怨報復而 構陷伊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A1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剛到北監是睡在中間 走道離被告很遠,後來被告利用職權把我床位調到他旁邊。 記得99年6 月16日那天是端午節在舍房除被性侵外,還有2 次口交,時間分別是在早上及中午各1 次…中午那次是午休 時被告強迫我幫他口交,他用手壓著我的頭蓋在棉被裡幫他 口交…之前我有反抗過,當時我正輪值星記憶不好常出錯, 被告就針對我宣布房規,說值星如做不好就要無限期做值星 直到出監為止,並恐嚇我說他是房長及組長,說話比較有力 ,我只是菜鳥,如事情宣揚出去,看工場的人會相信誰,且 會被趕出工場遭其他工場人欺負…被告又在舍房用紙板擋住 監視器死角,拍攝不到他的床位位置,則無證據證明性侵, 如將之揭露反會構成誹謗,因此我不敢反抗。被告一開始是 用手壓住我的頭,強迫要我配合,我真的很不舒服的時候有 抵抗,他又拉我的頭髮繼續進行口交。另外2 次均是在晚上 趁我服用精神管制藥物後,只有耳朵聽得到,眼睛都看不到 ,只覺得有異物侵入肛門,很痛,但又很想睡覺,只想趕快 結束這種感覺,所以被告如何對我侵害我不知道。最後一次 性侵後,被告怕別人發現就在我屁股塞一張衛生紙不敢讓我 馬上去廁所清洗等語(見偵卷第69頁、原審卷一第85至87、 88至93頁)。稽以:
⒈證人A1 於原審雖然對於事實㈢即99年6 月19日之性侵(口 交)時間,誤為同年月16日,且對於事實㈣之性侵日期未能 主動陳述,經當庭播放光碟後,始能確認,惟證人A1 對於
上揭4 次性侵之重要歷程,即2 次於夜間乘睡覺時之肛交、 2 次發生於早上、中午各1 次口交方式之強制性交,均陳述 明確,況證人A1 於原審復稱「我當時精神狀況已經崩潰了 ,所以時間只能記得大概,以監視畫面為準」(原審卷一第 92頁),再徵以原審作證時距案發已近1 年半,尚難強令證 人記住事發日期及細節,惟證人A1 對於重要歷程供述明確 ,復且證人A1 於臺北監獄詢問談話表亦明確陳稱是2 次性 侵、2 次口交(見偵卷密封袋),亦堪認證人A1 證詞可採 。
⒉再者,證人同舍受刑人吳夏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是99年5 月底進去該舍房,約過2 週後,時間在99年6 月份 ,當時被告是房長,把A1 調到旁邊睡,並當我們的面對A 1 說,你乖一點的話我讓你在房裡很好待,不乖的話,我讓 你做值星做不完,我睡的位置在A1 斜對面,我親眼看到他 們蓋同一條棉被,隔著棉被有在震動,此情形共有2 次,後 來被告拿衛生紙去丟,時間都是在晚上9 點過後,A1 吃了 夜藥後會昏沉沉睡著,被告就利用這時去性騷擾他,A1 睡 茫茫不曉得,沒有抗拒,我確定看過被告走到廁所區洗生殖 器兼丟衛生紙2 次;也有看到A1 晚上被被告吵醒之後去廁 所抽菸。又有1 次在99年6 月份某日中午的時候我看到被告 把A1 的頭壓到棉被裡他的胯下,用棉被蓋住叫A1 幫他口 交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至69頁) 。證人吳夏清所證其目睹被告對被害人強迫口交1 次,時間 係伊進入舍房2 週後(約6 月中旬)某假日中午午休時,當 時有看到被告把A1 頭壓到棉被裡,用棉被蓋住叫A1 幫其 口交,應係證人A1 所指中午該次性侵,亦即事實㈡部分, ,而證人吳夏清所證A1 夜間用藥後昏睡,看過2 次他們同 蓋一條棉被,隔著棉被有在震動之情,應係證人A1 所證2 次夜間之乘機性侵(肛交),亦即事實㈠、㈣部分,是證人 吳夏清所證,亦核與證人A1 所證相符。
⒊又本案被害人於99年6 月14日起至24日間睡前均有服用臺北 監獄衛生科開立精神管制藥物(Dormicum、Risperidone ) ,以治療失眠、幻覺症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1 年 2 月1 日北監衛字第1011001135號函所附被害人就診精神科 之診斷及藥物處方病歷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2-1、42-2 頁),核與證人A1 上揭所證相符。
㈡扣案臺北監獄案發舍房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調查結果: ⒈光碟經原審當庭依法勘驗,勘驗結果:
⑴(事實㈠部分)於99年6 月16日凌晨0 時5 分許,被害人 背對著被告睡覺,被告將手伸進棉被下被害人棉被就一直
在蠕動,後又將手放到被害人棉被上臀部位置,做出搖動 動作,被害人身體亦隨之前後搖動。被告露出棉被外的腳 緊貼著被害人臀部位置,一直前後搖動,被害人身體亦隨 之前後搖動。至0 時15分許被害人突然醒來轉過身以手與 被告爭執拉扯,之後被告走到盥洗區把浴缸內桶子拿出來 放在地上又走回床位,被害人接著走至盥洗區跨進浴缸內 ,用板子遮起來脫下褲子,蹲下清洗自己下半身。 ⑵(事實㈢部分)於99年6 月19日凌晨5 時41分許,被告突 然掀開棉被抓住被害人的頭往自己身體下方壓下去後,立 即將棉被蓋住再拉高壓住,棉被下有明顯蠕動,1 分多鐘 後被害人始露出頭部,至凌晨6 時9 分10秒許,被告又將 被害人拉向自己下半身再用棉被罩住被害人的頭,棉被下 有蠕動,約1 分20秒後才將被害人頭部露出。 ⑶(事實㈣部分)於99年6 月20日凌晨0 時38分許,被害人 背對著被告睡覺,被告突然伸手環抱住被害人臀部往後拉 至緊貼自己的身體。接著被告身體開始蠕動,把手放在被 害人臀部側面,下半身緊貼被害人臀部後方,並前後搖動 身體,其間約5 分鍾。至0 時43分40秒被告又再度用手將 被害人臀部往其位置方向挪動,0 時58分4 秒被告的腳一 直前後抖動,被害人身體及棉被亦隨之前後搖動,1 時5 分0 秒被害人又翻轉身背向被告睡覺,被告身體則前後搖 動,被害人身體隨之搖動直至1 時8 分8 秒。1 時9 分4 秒被告起身走到盥洗區站在浴缸前,雙腳張開微彎,用手 扯動褲管清洗下體。
⒉證人A1 於原審作證時,經原審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畫 面供其辨識,播放過程中,證人A1 情緒激動,不停啜泣, 此有原審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91頁),且就光碟所示內容 ,證稱如下:
⑴(事實㈠部分)我原本深層睡眠狀態,被告對我強制性交 ,他的手伸到我棉被下面,撫摸我,後來被告對我性交( 證人低聲啜泣)。我當時還在睡覺,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對 我性交,結束之後我被他弄醒,他說要我在意識清醒狀態 下再跟他性交1 次,我不答應,就與被告拉扯,後來被告 怕吵醒房內的人,就起來幫我把盆具挪開方便我去清洗, 監視器畫面拍到我在盥洗區是在清洗,當時我情緒不穩定 有點香菸抽再清洗等語。
⑵(事實㈢部分)被告拉我的頭髮強迫我幫他口交,當時我 有掙扎反抗,還是被他強迫到被窩裡口交得逞等語。 ⑶(事實㈣部分)這次我睡的比較沉,被告對我性交,就是 在我屁股塞衛生紙的那次,我覺得有一種不舒服的感覺,
想趕快結束,我手有動,沒有站起來,還是在睡覺,我真 的很痛苦等語(原審卷一第91、92頁)】。 ⒊依上開99年6 月16日及99年6 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 被告除身體緊貼A1 臀部不斷抖動自己的腳外,A1 身體均 出現隨被告抖動而前後搖動情形。監視器畫面99年6 月16日 該次A1 尚於遭被告侵害後驚醒,隨即與被告發生爭執,99 年6 月20日之該次性侵,A1 在被告長達近30分鐘之抖動生 殖器過程中,因藥力作用而昏沉不起,被告如非乘機性侵A 1 ,A1 何以驚醒後與之發生爭執並隨即盥洗臀部,被告又 何須於深夜眾人入睡之際突然起身為A1 挪開盆具方便其盥 洗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其挪動A1 身體係為避免A1 的腳踢 到羅世杰的頭而生爭執(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然觀之當 日監視器畫面A1 頭部位置係與羅世杰同方向而睡,豈有踢 到羅世杰頭部可能。抑且,被告於挪動A1 臀部後,錄影畫 面仍呈現其雙腳於棉被下緊貼A1 ,且不斷抖動自己腳並搖 動A1 身體行為,此在眾人皆睡之際,獨自搬動A1 臀部行 為,復緊貼同性男子臀部抖動雙腳之親密舉動,已堪認乃同 性間之性交(肛交)行為,即可認被告係對A1 為性交行為 。是證人A1 上開指述與證人吳夏清證述目睹被告2 次趁A 1 服用藥物睡著後對之性侵,並見A1 被吵醒後去盥洗區抽 菸等語互核一致,亦與原審上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均 相符合,A1 上開指述確屬事實。另6 月19日監視光碟勘驗 結果:「被告抓住被害人的頭壓往自己身體下方,棉被下有 明顯蠕動,1 分多鐘後被害人始露出頭部」所為,核與證人 A1 所證遭強制性交情節相符,況且,被告對同性之A1此 舉,倘非為上揭行為,殊難想像所為何事,至證人A1 就此 部分事發日期於檢察官詰問時,雖誤為6 月16日早上(原審 卷一第86頁),然經勘驗後喚起證人A1 之記憶,證人A1 於審判長確認後亦證稱應以勘驗時間為準(原審卷一第92頁 ),證人A1 此部分證詞應堪採信。
㈢參以證人王吉峰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劉昭 潤說過被告向他承認有對A1 性侵之事,當時我看到被告與 劉昭潤在工場廁所裡講事情,之後回到座位劉昭潤就跟我說 ,被告說現在事情發生了要怎麼辦,要求其想個辦法救救伊 等語(見偵卷第51頁,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吳 夏清於審理中證稱:劉昭潤跟我說他有去質問過被告,被告 有當面向他承認有做此事,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許多人在場 ,劉昭潤還說被告不是人,也曾經責備過被告等語一致(見 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雖證人劉昭潤於審理中作證否認有 向王吉峰說上開言語,然觀諸證人劉昭潤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被隔離後之翌日,在工場廁所裡我有跟被告說我們應該照 顧新進的人,不應該欺負人家(見偵卷第55頁),並於審理 中表示其因承負壓力不想再作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 面),及證人王吉峰亦供陳伊作證之前兩天有聽同舍房的人 傳話,叫我們出庭不要亂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 ),足資佐證證人劉昭潤係承受某方壓力而無法坦言。又A 1 與被告間並無怨恨仇隙,應無誣指被告致涉陷誣告、偽證 等重罪之動機及必要;況A1 將遭性侵之事向證人吳夏清透 露時,尚且要求吳夏清保密,不要透露以免自身遭受禍端( 見偵卷第7 頁背面、11頁),若A1 意圖陷害被告,大可逕 向監獄主管舉發,何須透過吳夏清求助,並求守密。足見A 1 係因遭受性侵,恐懼無助乃向吳夏清求援,且擔心害怕安 危不願意張揚,由此益見A1 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其上開 指述確為事實,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伊會客時遇見彭良臣,另於違規房 理髮時遇見張熴燿,其二人均分別向伊表示A1 有跟渠等說 根本沒有發生性侵害這件事情,聲請傳喚彭良臣、張熴燿為 證。原審依其請求傳喚證人彭良臣、張熴燿:
⒈證人彭良臣於原審證稱:伊並沒有跟A1 談過這件事情,只 是在工場廁所裡看見A1 對吳夏清耳語,之後即聽見吳夏清 對A1 稱:「你在胡說什麼,這會害死很多人,萬一傳到主 任那邊,或是有人提出跟被告講,到時候你會變成誣告」等 語,惟證人亦稱伊不知道渠二人耳語內容,事後亦未詢問或 追問該耳語內容,當吳夏清斥責A1 不要亂說時,A1 並無 表示耳語內容不實在;而伊並未將此事告訴被告,會客碰到 被告時亦未提及等語(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上 開所辯證人彭良臣向其表示A1 坦言沒有性侵云云,顯屬虛 妄。
⒉另證人張焜燿於原審證稱:本案爆發後沒多久,A1 就住到 愛二舍跟我同舍房,晚上A1 跟我聊到他有被性侵一事,第 2 天去工場時我又叫他去廁所詢問,A1 又說沒有性侵這回 事云云,按暫不論證人對於「當時有無轉知被告上情」乙節 ,先稱「當時沒有告知被告A1 曾表示沒有性侵這回事,而 是8 月30日我去愛三舍違規房理髮,碰到被告時才跟他提到 A1 曾向我表示沒有性侵這回事」云云(原審卷二第83頁、 第85頁背面)、嗣又改稱當天就立即告知被告云云(原審卷 二第85頁背面),已有不同,而經原審質問其證詞細節時, 即漏洞百出、一再反覆,已不足採之。被告所為上揭乘機性 交、強制性交事實,已經客觀證據(監視光碟)及直接證據 (被害人A1 證詞)證明。至證人A1 於事發後身處監獄封
閉之場域,且面對諸多來自被告的潛在反制勢力,環境複雜 ,稽之證人A1 所處之背景,證人A1 或為權宜而為違反真 實之應對,亦屬可能,縱證人A1 曾如此表示(尚不能證明 之),尚難以此推翻上揭客觀、直接證據,難據此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⒊至證人羅世杰、彭良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性 侵A1 或稱看過蓋同一棉被動作親密,但不想去看、不知道 有無性侵等語,惟查,案發當時均係午休或深夜凌晨時分, 其餘受刑人均多在就寢中,是證人羅世杰、彭良臣未目睹, 亦合乎常情;且被告床位係位於舍房最角落邊,性侵時並以 棉被遮蓋,舉動難以被人發現,況A1 被乘機性交時,均是 臉朝外臀部朝內而臥,其他受刑人亦躺臥而睡,難以發現被 告舉動,亦可想見,是其等上開所證,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⒋是依上開證人彭良臣、張焜燿、羅世杰所述,均無從證明A 1 有否認性侵之事實,尚無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㈤被害人A1 受此侵害後,身心受創,害怕恐懼,不得已向舍 友即證人吳夏清求助,有證人吳夏清證稱:A1 是很害怕跟 伊說,似求救,因A1 沒有碰過此種事、沒經驗不知如何處 理等語;王吉峰證稱:A1 在講述遭受性侵經過時神情害怕 ,聲音發抖,語無倫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背面、12頁 背面),再參諸A1 於原審審理作證觀看監視器畫面時,呈 現情緒激動、不斷啜泣、出現抽搐狀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91至92頁),顯見A1 因本案身心受創至深,雖其入獄前已 罹患憂鬱症,然A1 因本案揭露後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 監獄服刑,其精神因受此事件刺激而承受過大壓力,罹患「 非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疑似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由獄方 於101 年1 月4 日戒護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 另於101 年1 月13日因意識改變欲自殺,經獄方戒護送往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就醫,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6、107 頁),A1 若非遭受嚴重傷害,其精神狀態當不至於惡化陷 此程度。是A1 上開指述,非屬無稽,堪認屬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罪名:
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依 上揭說明,被告張來炘分別以生殖器插入A1 肛門、口腔均 係屬性交行為至明。又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 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25 條第 1 項乘機性交罪,所謂相類心神喪失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 非心神喪失,但受姦淫時,心意模糊,既無同意姦淫之理解 ,又無抗拒姦淫之能力,如昏暈、酣眠、泥醉等是(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於事實欄 一㈡、㈢所為,是以突然迅即方式,壓制A1 頭部強迫其口 含生殖器,並未得A1 同意一節,業據證人A1 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足徵被告強迫A1 口交,係違反A1 之 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所為,是利用A1 陷 入昏睡、類似心神失去主宰而無法反應致不能抗拒之際,而 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 交罪。又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接續2 次強制A1 進入棉被 口交(詳如理由一㈡⒈⑵部分之理由),應係基於單一強制 性交犯意,接續所為之數個動作,核屬一罪(原判決漏未說 明此部分,併予補充之)。
㈡被告先後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對A1 犯2 次強制性交罪、2 次乘 機性交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5 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 前科,而在監服刑中,不知悛悔,竟再因無法克制淫慾,非 但強迫A1 口交,復明知其處於昏睡無法及時反應而不能抗 拒之狀態,利用此機會,更以生殖器插入A1 肛門性侵,以 滿足己身獸慾,且在罪證確鑿之情形下仍飾詞狡辯,全無悔 意,造成A1 身心嚴重受創,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之危害,又未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3 年 2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8 年6 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低,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查,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尚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 罪手段、造成A1 身心嚴重受創、犯後態度,又未取得被害 人原諒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本罪,均分別量處3 年 2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8 年6 月,經核尚與被告罪責相當 ,亦無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 告為以下置辯: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光碟勘驗結果,6 月19日可見被告拉 被害人頭部往腰部下方,但未見被害人有掙扎等語。本院依 被告辯護人請求當庭再次勘驗上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 掀開棉被抓住被害人的頭部往自己身體下方壓,隨即拉回棉 被蓋住,棉被下有明顯蠕動,有監視光碟翻拍之畫面附卷可 考(本院卷第90至102 頁),觀以被害人A1 頭部突然遭往 下壓至被告身體下方,棉被隨即蓋上,而因為棉被覆蓋因此 無法見到被害人A1 本人,然依之後棉被下隨即出現大動作 的蠕動以觀,被害人A1 證稱伊有反抗之情,實與客觀勘驗 結果相符,辯護人據以辯稱並未能證明A1 有掙扎、或有口 交之動作云云,尚難採之。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6 月16日及6 月20日監視光碟畫面並未 見被告強脫A1 褲子,2 人身體搖動之動作,無法看出被告 生殖器插入肛門,證人A1 是否服用藥物而陷入昏睡亦不可 知云云。經查,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勘驗監視光碟結果,6 月 16日該次亦可見於行為後,被害人A1 提著一桶水進入盥洗 區,以類似屏風遮擋後,脫下內外褲後蹲下,頭朝下兩手撥 動,此有本院勘驗後翻拍光碟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 89頁),益徵證人A1 證稱遭「肛交」之事實可採。另本院 依辯護人聲請勘驗6 月20日之監視光碟,勘驗結果亦未有何 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之事證,業據本院調查詳實,且說 明如前,辯護人徒憑己見以不能證明為辯,殊不可採。 ⒊本院已對本案各項證據之憑信性及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 以及犯罪事實與構成要件之評價等情,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詳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再執前詞復就「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 」、「有無性交行為」等情再為爭執,核無理由。被告上訴 無理由。被告復聲請主張若有必要請傳喚該舍房內其餘全部 受刑人為證,然本院認上開事證,有監視錄影畫面、證人吳 夏清、王吉峰之證述,事實已臻明確,而同舍房之其餘受刑 人戴啟峰、張家豪、侯錦池、李啟聖、陳建志等人,依其等 於臺北監獄書立之自白書記載或稱不知情、或稱並無特別注 意,均無從為適合之證明,應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5 月5 日至31日期間,在上開房 舍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午休時房內其他人均臥床就 寢,而與A1 單獨觀看電視之機會,不顧A1 之反抗,先將 其大腿放在A1 之大腿上,並恐嚇A1 不得大聲喧嘩,其後 便以手伸入A1 下半身之衣褲中,強行撫摸A1 之生殖器, 嗣以潤滑油之不明乳液塗抹在A1 之肛門處,旋以其生殖器 插入A1 之肛門後,復以「A1 為新收人犯,伊則為房長, 大家都會相信伊說的話,且伊等所處之工場都關妨害性自主 的人犯,若說出去會把A1 送走,到別的工場會被欺負」等 語恐嚇A1 不得說出上情,以上開強暴、脅迫且違反A1 意 願之方式,對A1 強制性交4 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A1 之指訴、 證人吳夏清、王吉峰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1 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 ,伊係遭A1 挾怨故意報復、誣指等語。
四、經查:
㈠A1 於偵查中供稱:伊印象中最後1 次遭性侵是端午節(99 年6 月16日),前面5 月份階段,被告是利用看電視時在伊 肛門塗抹東西後,將生殖器插入肛門,以此方式性侵伊,次 數計有4 次;又稱:被告都趁在看電視時,伸入伊內褲中, 碰觸生殖器並強制猥褻,次數伊不記得,但確定有6 次以上 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在端午節之
前被告對伊性交還有5 次,確實時間伊不清楚,其中3 次是 將藥物塗抹在伊肛門後,將生殖器插入肛門,另2 次是乘伊 服用精神管制藥物不能抗拒下乘機性交;又稱:5 月份都是 在中午時間,時間伊真的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 背面、92頁背面),則其對於端午節前(5 月份間)遭受性 侵之次數、時間、方式等陳述,前後並不一致。且經原審質 以:為何99年6 月25日自白書中及談話筆錄中均稱遭侵害時 間從99年5 月5 日至5 月31日被強暴4 次,99年6 月15日至 6 月24日被口交2 次、強暴2 次,而審理中又稱端午節(6 月16日)是最後一次遭性侵?被害人A1 答稱:是主管叫伊 把日期寫長一點,他們調閱監視器比較方便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90頁背面),顯見A1 就原審對被告為有罪認定外之其 餘遭性侵時間並不能明確指述。
㈡況證人吳夏清係99年5 月底始進入該舍房,並供稱伊所目賭 者係2 週後之6 月份發生性侵之事,是其無從為5 月5 日至 5 月31日間被告犯罪之證明;另證人王吉峰於臺北監獄書立 之自白書及偵查中均稱,是聽自A1 說遭被告體內射精2 次 、體外射精1 次,口交1 次,但伊並未親眼目睹(見偵卷第 13、5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是A1 跟我說遭被告體 內射精2 次、體外射精1 次,口交幾次伊忘記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2頁),是A1 前開指述亦與證人王吉峰證述聽自 A1 所述性侵之次數、方式均不甚相符,是除此部分A1 之 指述並不明確外,充其量僅係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 佐證。且現行法採一罪一罰,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 態樣均須明確,始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A1 上開指述 ,係籠統說法,所提及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態樣(口交 或肛交,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均非明確,則基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尚不得僅憑A1 之證詞,即遽以認定 被告有其餘檢察官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A1 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既有上開 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而無法遽以憑採,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 認被告確有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99年5 月 5 日至31日期間,在上開房舍內趁午休時其餘受刑人均臥床 就寢,而與A1 單獨觀看電視之機會,將其大腿放在A1 大 腿上,以手伸入A1 下半身衣褲中,不顧A1 之反抗,強行 撫摸A1 生殖器,再以潤滑油、乳液塗抹在A1 肛門處,以 其生殖器插入A1 肛門後,以強暴脅迫,違反其意願方式而 為強制性交4 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此部 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偵查中A1 對於99年5 月份間,被告 利用看電視,以生殖器插入A1 之肛門方式為強制性交,與 原審審理時對於遭性侵之犯罪時間及犯罪方法均為相同之證 述,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作證時雖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且因 該案有明顯創傷後壓力之症狀,致無法明確記憶並陳述99年 5 月遭受強制性交各次之實際狀況及詳細次數,惟原審101 年1 月3 日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時房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也 有被害人身體遭被告拉往被告方向,前後晃動之畫面,足證 被害人所證述為真,爰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涉其餘強制 性交犯嫌,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被告於99年5 月尚有多次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而未論罪之 犯行」云云,惟證人不論是因為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致記憶不 清或其他事由,無法證明被告有於99年5 月間對A1 為上揭 公訴意旨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而此部分公訴意旨,除證 人A1 尚屬不明之證詞外,核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得以佐證 ,亦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是本件經法院審理詳予 調查各項事證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原審因 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