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王茂光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
交聲字第7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茂光(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晚上11時14分許,騎乘車號891-DFY 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263 巷口,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徐汶琪攔停,欲對其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抗告人拒絕受檢,經警認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 徐汶琪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抗告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 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規 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異 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騎車應指在道路上騎乘,抗告人當時手握機 車手把無法加油,如何騎乘?抗告人完全沒有騎乘之動作, 僅是幫助友人劉宣霈將車推上人行道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 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汽車駕駛 人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 並經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之駕駛人處以6 萬元之罰鍰 ,並吊銷駕駛執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01 年5 月22日晚間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891-DFY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 263 巷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徐 汶琪攔停,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抗告人拒絕受檢, 經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於掣單完 畢後請抗告人簽名收受時,抗告人仍以消極方式拒絕簽收等 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徐汶琪於原審調查時結 證稱:當天分局在案發地點之263 巷口附近100 公尺左右有 路檢勤務,伊與同事賴永豪搭配路檢執行巡邏勤務,伊等各 騎1 台巡邏車到民生路3 段263 巷要往民生路3 段方向行駛 ,快到民生路3 段巷口時,看到1 台機車從左邊沿民生路3 段往中和方向騎到263 巷口,在路中就停下來且未開大燈, 伊親眼看到男的騎車坐前座,女的坐後座,伊等要過去盤查 時,伊看到他們兩人有下車並做轉鑰匙孔熄火的動作,由男 生牽車往騎樓方向前進,過程中伊等就按喇叭並停下摩托車 走過去盤查,伊先請抗告人出示證件,當時伊已聞到酒味, 遂問抗告人是否喝酒,他說有喝兩瓶啤酒,伊又問喝酒為何 要騎車,抗告人說很近就快到了,伊說要酒測,抗告人不肯 ,女生即證人劉宣霈則在旁說拜託不要測…後來抗告人有在 舉發單上簽「未騎車」,並坐計程車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 第18頁正、反面);經原審訊問有無看到抗告人騎車載證人 劉宣霈時,機車係行進中抑或停在路中間乙節,證人徐汶琪 則證稱:伊看到時機車是有滑動一小段,然後停在路中間, 兩人還坐在車上一下,下車後就熄火然後步行牽車等語(見 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另證人劉宣霈於原審訊問中亦結 證稱:伊於事發當天和抗告人一同前往友人李展中住處吃飯 ,機車係伊所有…當天晚上男生有喝啤酒、洋酒,因抗告人 要到新埔站搭最後一班捷運,要求伊載他去捷運站,伊遂騎 車搭載抗告人,車子一騎出巷子,伊就聽到油門有卡卡的聲 音,就跟抗告人說車子怪怪的,抗告人叫伊下車,當時伊等 應該剛出巷子,抗告人就要把車子牽到騎樓。伊不清楚抗告 人如何牽車,只知道抗告人一換到前座就有約兩、三個警察 過來。伊不確定抗告人換到前座時有無騎一下機車,也不記 得伊當時是坐在機車後座,或是站在車旁,因為時間有點久 。伊不確定抗告人有無催油門,只知當時伊下來換抗告人到 前面,警察就過來,伊當時就嚇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正 、反面)。綜合證人徐汶琪、劉宣霈上開證述可知,抗告人 於案發當日晚上確有飲酒,並於案發時曾坐在上開機車前座 ,證人劉宣霈於員警目擊時,則坐在該機車後座,且該機車
於斯時並非處於靜止狀態,而仍有向前移動之情形。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於飲酒後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所以 不得駕駛汽車、騎乘機車,違反者將有行政罰甚或刑事責任 ,目的不外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致駕駛人判 斷力、反應力減弱甚或喪失,而有肇禍風險,至於駕駛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為何,並非所問。本件抗告人固以前 詞置辯,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不否認有坐在上開機 車前座,並稱:因為當時想幫證人劉宣霈試試看車子到底出 了什麼問題,後來伊試了油門發現車子催不動,就決定牽車 到騎樓下;是因車子騎到一半有問題,伊才坐到前座,目的 是要看車子出什麼問題,就算有移動一小段也是因為幫證人 試試看車子油門出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 抗告人明知自身有飲酒事實,本不應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卻 於機車出現異常時,未採取立即將車輛移至路旁,並以腳架 固定機車使之無法移動進而測試之安全方式,反於機車仍處 在有動力之狀態,而操控機車,進而於員警發覺有異前往盤 查時,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自 屬明確。
㈢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6 頁)、 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14118196號函暨檢附之當日錄影光碟 、新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記錄簿(見原審卷第10 頁至第13頁)等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前揭所辯,要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之規定,就抗告人 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持已 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