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685號
TPHM,101,交抗,685,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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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 分 人 王永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
73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永寧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 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二五六-YE號自用 小客車,在臺北市微風廣場旁無名巷支線道由北往南行駛, 經市○○道○段主幹道、支線道交岔路口右轉欲進入微風廣 場引道時,因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與由市○○道○段 東向西進入微風廣場引道之四九三-B三號營業小客車發生 碰撞,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 分隊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 項第九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前未 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 單位調查結果,仍以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規定,於一0一年 四月二十五日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違規行為,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 二第一項第一至六款所列舉之情形,或同條項第七款所列之 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外,不得為逕行 舉發,可知交通違規之舉發以現場舉發為原則,事後逕行舉 發為例外。而本件乃「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 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 款規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六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七款規定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 ,舉發單位自無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 項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之餘地。
㈡再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範之事由始可 ,倘未符合該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七款情形,即 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違反,逕以「逕行 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 文之規定於不顧。是以本件舉發單位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而為逕行 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不合,認受處分人所 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 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 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揆度交通事故現場警方處理完畢,案件經審 核並分析肇事原因後(即按蒐集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 ,倘若當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 ,事故處理警方將依規定製單舉發。當事人接獲違規通知單 後,應於應到案時間內至到案處所接受裁罰,倘若逾期到案 將加重裁罰。依內政部警署交字第0九五00九四一三四號 函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二點規定,交通事故處理 任務如下:⒈維持交通,防止續發事故。⒉協助救護傷患 ⒊現場調查蒐證。⒋調查資料填寫陳報。⒌肇事原因分析研 判。⒍案件審核及建檔。至當場未能即時舉發係肇事案件非 於事後依據蒐集科學證據資料分析研判,實為與逕行舉發及 攔停案件之當場舉發性質不同。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九六三0五七七二00號函略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上簡稱處罰條例)第七條 之二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攔檢稽查,含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則係規範上述二種舉發通知 聯應如何填製之規定,除此之外,主管業務人員受理案件查 獲違規之『職權舉發』,亦為依法舉發之一種…及審核小組 對交通事故違規行為之舉發均屬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 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認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其通知單到案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有關道路交 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職權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同。」;又依同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四項明定: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 人製單舉發。」。爰此,本件係舉發機關依肇事後蒐集相關



證據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對汽車駕駛 人製單舉發,係屬職權舉發。即職權舉發(即肇事後續依處 理流程舉發案件)與道路交過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 項及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性質上為二種不同之舉發態樣 。路權歸屬(即本案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之爭議,通常 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 人證、物證)始得判定,則此等已造成實害之違規行為,倘 亦謂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範故無舉 發之權,與此等違規通常本無法當場攔檢稽查及事後單純以 科學儀器判定之情形有所相悖。綜上,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本所依法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並無不當,懇請重新審查,維持處分機關之原裁決。四、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 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 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 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 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 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行駛路肩。 違規超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交通違規行為,除有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 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舉之情形,或同條項第七 款所列之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外, 不得為逕行舉發。亦即交通違規舉發以現場舉發為原則,事 後逕行舉發為例外,此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 二之立法理由:「本條新增。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 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 增訂於本條。」之立法意旨即明。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公路主管及警察



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 於職權舉發或處理。」規定,僅在課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 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非謂 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除法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尚 有「職權舉發」之第三種舉發程序存在,自不容行政機關基 於便利及經濟考量,任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 之二規定,恣意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違規。
五、經查:
㈠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支線道 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係以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案外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 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經原舉發機關依據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及車損照片等資料,製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有上開 違規行為為據,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市警交字第AEX六六三一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X六 六三一三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0一 三一二二七三00號函暨函覆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方式既係事後依據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相關資料製單「逕行舉發」,而 非當場舉發,已如前述,自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始得為之。亦即,除有上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 列情形,或同條項第七款所列之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外,不得逕行舉發。而抗告人係認受處分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之 違規行為,又非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 項、第二項所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之違規行為,自應當場舉發,不能以事後製單逕行舉發之 方式予以舉發。是以,原審裁定詳為審酌後,在理由中說明 本件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舉發程序於 法要有未合,抗告人遽對受處分人裁罰,難認允當,應撤銷 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 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 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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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