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664號
TPHM,101,交抗,664,201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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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60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661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662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663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664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665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666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667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668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669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曾煥凱原名曾興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4
、305、306、307、308、309、310、311、312、313、3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下稱原處分機關)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 一所示之11份裁決書,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作成後,均係送 達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曾煥凱斯時住所桃園縣中壢市○○ 里○○街52號4樓(抗告人係於前揭11份裁決書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及20日之異議期間經過後【詳後述】之101年3月 15日始遷移戶籍地址至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240 巷1弄6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均於101年1月30 日將該11份裁決書寄存於中壢郵局本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 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外,抗告人並未申 請增設其他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1紙(所在卷頁詳如附 表編號一至十一備註欄所示)、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原審法 院電話紀錄表2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汽車變更歷史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駕駛人住居/就業 地址登錄作業、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見101年度 交聲他字第21號卷第16至19頁、第36頁、第37頁背面、第48



至51頁)在卷可稽,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認本件如 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11份裁決書均業已於寄存送達當日即 101年1月3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 前開11件裁決處分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旨揭規定, 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均應自101年1月31日(即如附 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11份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 ;又抗告人當時係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52號 4樓」,已如前述,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即新法 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 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 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之內容,異議人該時既居住在 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394號)所在之桃園縣, 本案即不扣除在途期間,是以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係101 年2月19日星期日,惟因101年2月19日適為星期日,自應以 休息日之次日即101年2月20日星期一代之,顯見抗告人至遲 應於101年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或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方符規定。然抗告人卻迄至101年5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始 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上有原審法院竹北簡易庭 收狀章戳記之刑事交通聲明異議狀附卷足證(見101年度交 聲他字第21號卷第2頁),另抗告人雖曾於101年3月29日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陳述意見,固有新竹區監理所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乙份存卷為憑(見101年度交聲他字第 21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縱認抗告人斯時已寓有 對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11份裁決書不服之表示,亦均逾 得提出聲明異議之期間。從而揆諸上述說明,足徵抗告人所 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繳清ETC之欠款及通信費用,若再 為裁罰,不就一罪數罰。又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係寄放於郵 局,抗告人並未收取,且抗告人於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時並無 積欠罰款等語。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1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依法應於規定期間內向法院



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不合,法院應裁 定駁回。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送達於不能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或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寄存送達,應於寄存送達 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 號審查意見、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是裁決書以 寄存送達者,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為之處罰,應於寄存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 方為合法。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13日作成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 示之1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101年1月30日 送達於抗告人當時之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里○○街52號 4 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通知單及裁決書寄 存於關西郵局,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 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 11 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交聲他字第21號卷第25至35頁)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應於寄存之日起即101年1月30日生送 達之效力。而上開送達地址,確為送達時抗告人之住所地址 ,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原姓名更 改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2紙、汽車異 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變更歷史查詢、公路 監理資訊系統駕駛人住居/就業地址登錄作業、遷徙紀錄資 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交聲他字第21號卷 第16至19頁、第36頁、第37頁背面、第48至51頁),亦為抗 告人所不否認,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394號,而依原審查詢結果,送達時抗告人當時係住居於桃 園縣中壢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本



案即不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上開裁 決書送達生效日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101年2月19日, 然因該日適逢週日往後順延至星期一,故應於101年2月20日 前提出。然抗告人乃遲至101年5月9日始向原審法院為聲明 異議,顯逾法定期間20日,有原審法院竹北簡易庭收狀章戳 記之刑事交通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見101年度交聲他字第 21號卷第2頁),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 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75條第1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戶籍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 果,本件抗告人於96年8月8日遷入「桃園縣中壢市○○里○ ○街52號4樓」後,至101年3月15日始遷移戶籍地址至新竹 縣竹北市○○里○○鄰○○街240巷1弄6號(見101年度交聲他 字第21號卷第16、50、51頁),惟原處分機關係於101年1月 13日作成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11份裁決書,且原處分 機關依職權查詢其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所載地址亦為「桃園縣 中壢市○○里○○街52號4樓」之址(見101年度交聲他字第 21 號卷第36、37頁),原處分機關依該址而為送達,嗣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等,而為寄存送達 等情,核其所為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抗告人 既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亦未有任何陳報舉動, 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抗告人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 更之事實,自僅能就抗告人原登記車籍地送達文書,此時倘 抗告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抗告人。是 抗告意旨指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係寄放於郵局,抗告人 並未收取云云,尚非足採。
(四)又本件聲明異議之提出,既已不合法律上程序,自無從為實 體上之審查,是抗告意旨關於原處分機關裁罰是否一事二罰 、抗告人於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時,並無積欠罰款等實體上之 爭執,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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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