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5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戴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4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戴浙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 日下午六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H-七二一一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繪有紅色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臺北市 ○○○路五段二三巷六弄六號(舉發單誤載為臺北市○○○ 路○段二三巷六弄七號)前方路段,因駕駛人不在場,經原 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拍照採證後,以其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 人於應到案期間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中 壢監理站於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A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二幀所示,照片拍攝時間為一0一年二 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分許,照片所示車牌號碼為OH-七 二一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並不爭執,此 有異議人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所提出之道路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 上開時間,在採證照片所示繪設紅色實線地點停車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而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採證照片所示 繪設紅色實線之地點,係在臺北市○○○路○段二三巷六弄 六號,亦經證人蔡葉闔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 本件違規是我開單舉發的,當天我因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臺北 市○○○路○段二三巷六弄,發現OH-七二一一號自小客 車違規停在臺北市○○○路○段二三巷六弄七號的對面,因 為臺北市○○○路○段二三巷六弄七號對面住宅無門牌,為 了確定舉發地點,只好在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下方說明欄 填載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段二三巷六弄七號,實際 違規地點為該址對面的臺北市○○○路○段二三巷六弄六號
,而卷內第一六頁所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所載臺北 市○○○路○段二三巷六弄,在七號該側整條巷弄均未劃設 紅線,另外一側則整條劃設紅線等語在卷。並據證人徐禎傳 即異議人之友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述:卷內第一八頁採證照 片所示之停車地點,並非臺北市○○○路○段二三巷六弄七 號,依卷內第一九頁採證照片所示,停車地點應係臺北市○ ○○路○段二三巷六弄六號,在二三巷六弄的門牌中,奇數 號均未劃設紅線,紅線都是繪設在偶數號等語在卷。參以證 人蔡葉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在執行交通違規稽 查勤務時舉發本件違規,無非基於公務員之身分而依法律從 事公務,並非基於對違規行為人之主觀好惡所為,而證人徐 禎傳則係異議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衡常均無甘冒觸犯偽證 罪之風險,杜撰違規事實惡意構陷異議人之理。此外,臺北 市○○○路○段二三巷六弄七號前,並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 紅線,該路段僅在偶數門牌一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一節 ,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工程 字第一0一0一五二六八00號函及該處一0一年六月五日 北市交工程字第一0一0一七八0八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 佐。總此,堪認證人蔡葉闔、徐禎傳上開證述屬實可採,異 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間,停放在上開繪 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三巷 六弄六號」前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至異議人爭執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 違規地點及採證照片下方說明欄關於地點「臺北市○○○路 ○段二三巷六弄七號」之記載有誤,固屬可採。然異議人上 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業如前述,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上除違規地點誤載外,其餘各欄如受處 分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欄,記載均 屬正確,因此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及受處分違規事實之特定 性,此部分之記載,要屬誤載,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事後予以更正,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十一條各款所列重大明顯之瑕疵,不得以此遽認原處分有無 效之情事存在,是異議人就此爭執,雖非無據,尚不足為撤 銷原處分之理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經核並 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臺北市交通局來函稱臺北市○○○路○段二 三巷六弄七號並未劃紅線,至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是否違規停車,因採證相片模糊不清,地點不明,無法確實 了解相片係在何時採證,且原處分機關並未做出更正,抗告 人並未接到任何更正書,應該是由警察製作並提出更正,其 程序上確有問題,而證人稱當天六號前並無門牌,究竟是六 號、八號或是四號門前,尚請法官現場履勘,以免做出錯誤 判決云云。
四、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 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 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下午六時三分許,停放在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即臺北市○○○路○段二三巷六弄六號前之事實,此業據證 人蔡葉闔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渠當日執 行巡邏勤務行經臺北市○○○路○段二三巷六弄時,發現上 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劃有紅線之臺北市○○○路○段二 三巷六弄七號對面,因為臺北市○○○路○段二三巷六弄七 號對面無門牌,為了確定舉發地點,始在舉發通知單及採證 照片下方說明欄填載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段二三巷 六弄七號,惟實際違規地點為該址對面,亦即臺北市○○○ 路○段二三巷六弄六號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二七 頁)。核與證人徐禎傳即抗告人之友人於原審訊問時證述: 依照卷內採證照片所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地點,並非 臺北市○○○路○段二三巷六弄七號,而係臺北市○○○路 ○段二三巷六弄六號,在上該巷弄中,奇數號一側未劃設紅 線,偶數號一側則劃有紅線等語相符。據此,足徵證人蔡葉 闔、徐禎傳上開證述屬實可採。此外,復有違規採證照片二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警 松分交字第一0一三一0三八一00號函暨函覆之違規採證 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頁反面、第一七頁至第一九 頁),且上開附卷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關於違規停車車輛 之車牌號碼,以及停車地點地面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 等違規事實,清晰可見,並無任何模糊不清之處,此觀諸上
開違規採證照片即明。據此,足徵抗告人辯稱其所有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是否違規停車,因採證相片模糊不清,地點不明 ,無法確實了解相片係在何時採證云云,要屬強辯之詞,不 值採信。是以,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一0一 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分許,在上開繪有禁止臨時停車 紅線之「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三巷六弄六號」前違 規停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證人蔡葉闔在填掣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於一0一年二月二 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分許,在上開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 臺北市○○○路○段二三巷六弄六號」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 實時,因違規停車地點即「臺北市○○○路○段二三巷六弄 六號」該時無門牌,且係在「臺北市○○○路○段二三巷六 弄七號」對面,渠為確定違規地點,始在本件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載「臺北市○○○路○段二三巷六 弄七號」一節,業經證人蔡葉闔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甚詳,並 經證人徐禎傳於原審訊問時確認違規停車地點係在「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二三巷六弄六號」無誤,已如前述。則 證人蔡葉闔在填掣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 ,縱因上故,致將違規地點誤載為「臺北市○○○路○段二 三巷六弄七號」。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係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於一 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分許,在上開繪有禁止臨時 停車紅線之「臺北市○○○路○段二三巷六弄六號」前違規 停車之違規時間、地點、違規車輛車牌號碼、汽車所有人年 籍資料等舉發違規行為之基礎構成事實及舉發對象,既均明 確、特定,此部分之記載,自屬誤載,無礙於原舉發機關舉 發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開違規停車事實之成立。 至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據 ,以上開裁決書對抗告人裁罰時,關於違規地點簡略載為「 南京東路五段」,雖未臻詳盡,然亦難謂有錯誤,非必以書 面更正不可。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開違規停車事實 ,既堪認定。則經原審裁定詳為審酌後,在理由中說明認定 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違規停車地點係在 「臺北市○○○路○段二三巷六弄六號」前,並予以更正, 以及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關於違規地點 「臺北市○○○路○段二三巷六弄七號」之記載,係屬誤載 ,不影響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以及應受裁處違規事實之特定 性之理由,原處分機關自無再以書面更正違規地點之必要,
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九百元 ,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