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婷
輔 佐 人 廖焌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
度審交易字第631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5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翊婷於民國99年10月5 日早上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TZD-625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6 巷往 民權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3 段156 巷與民權路3 段 交叉路口,先行左轉駛出車道進入路外空地再起駛進入車道 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行左轉彎車輛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適有郭啟南騎乘車牌號碼TX2- 688號之輕 型機車行經上揭交叉路口,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 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啟南人車倒地,受有兩側上 頷骨折、右顴骨骨折、鼻骨骨折、兩側眼眶骨折之傷害。廖 翊婷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立即報明其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廖翊婷自首及郭啟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有本院101 年 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翊婷(簡稱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啟南(簡稱告 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以及證人潘家翔於警 詢之供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現場暨車損照片 15 張 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 26頁、第28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53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信為真實。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156 巷往民權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3 段156 巷與民權路3 段交叉路口,先行左轉駛出車道進入路外空地 再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時,自應注意該車道上有無行人或來 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人、車輛優先通行,衡諸當時狀況, 時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亦明確供承:我當時有 發現對方車輛在我的左方約20公尺處,但我認為距離還算足 夠讓我通過馬路,所以我就往前騎過馬路,對方車速很快, 我也來不及剎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益徵被告於起駛 時,已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之車道上,自應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惟其竟疏未注意 於此,貿然駛入車道,致與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車道之告訴 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之傷 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所示,肇事路口為無號誌四岔路口,且劃有黃網線區,是告 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本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雖因現場未留有告 訴人機車之煞車痕跡,以致於無法由煞車痕跡推估告訴人之 車行速度,惟依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事故後被告機 車斜停在黃網線區刮地痕長1.3 公尺,參以現場目擊證人潘 家翔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是從中壢方向騎過來的,車速不 慢,沒聽到煞車聲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顯見告訴人當 時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採取減速慢行之過失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 月26 日 桃縣行字第1005203593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 會101 年2 月6 日覆議字第1016200434號函均未及考量告訴 人行經上揭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等 情,而逕認告訴人於本件無肇事因素,尚有未洽,堪認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被害人與有過失情節 之輕重,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影響 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警察到場處理時,尚未發現肇事者之前,即 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見偵卷第23頁 )在卷可參,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並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先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告有前 述之傷害等犯罪手段、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於警 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另審酌告訴人於本案亦與有過失,及 被告於原審中當庭表示願於3 月底給付新臺幣10萬元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所提營業損失與精神上損害賠償之 金額過大,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 第72頁正面),雖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之訴訟程序後,當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 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說明本案雖經調解,惟 因雙方所提之金額差距太大,以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然衡酌被告現仍在學,有其提出之學生證在卷可參 ,其本身尚無經濟收入,家中均靠被告父親以打零工維生, 考量告訴人之權益保障及其因本次車禍所受之損失,與告訴 人於本案亦有上述過失之情節等情,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8 萬元,以勵自新等情,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造反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定刑度情 事。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在 遭撞擊前20公尺已減速慢行,於確認被告機車係處於停止狀 態,始加速通過,然卻在毫無防備之情狀下,被告突從告訴
人右方機車把手處衝撞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受到嚴重驚嚇措 手不及,並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應無肇事因素,此與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相符,是原審判決認 定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顯有未恰;㈡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原審判決亦據此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 62 條 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係告訴 人超速,而遭告訴人衝撞云云。衡情,若被告真自首其為肇 事者,何以會於審理中辯稱自己係事故之受害者之理,所辯 顯互有矛盾,原審不查而為裁判,認定事實即有瑕疵。㈢再 者,肇事路口繪有黃色網狀格線,該標線係表示禁止臨時停 車之意,非指車輛行經該處必為減速之舉,是原審判決認定 告訴人行經該處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情 ,顯有疑義等語,惟查,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亦有未減速慢 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書對此亦有 明確之說明,上訴意旨對於此點之爭執,顯係徒憑己見反覆 爭執,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既於肇事後,於警察到場處理時 ,尚未發現肇事者之前,即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即已符合刑法關於自首之要件,自不因事後就其責 任再行爭辯而有所不同,是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自首再為爭執 ,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