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1年度,14號
TPHM,101,上重更(一),14,201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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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成宇
輔 佐 人 鄭進發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93號、第4803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509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成宇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成宇與張雅慧於民國100 年2 月間在桃園縣大溪鎮相認識 ,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同年7 月22日2 人協議分手,張雅 慧即對鄭成宇態度冷淡,鄭成宇深感痛苦,亟欲挽回2 人感情 ,遂於同年7 月28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3N-2612 號自用小客 車,至台中市○○區○○路一段379 號前即張雅慧租屋處樓下 附近等候,打算與張雅慧再商談,若無法改變現狀,將不惜殺 害張雅慧,再行自殺以求解脫。同日8 時50分許,張雅慧下樓 準備外出時遇見鄭成宇,答應與鄭成宇共進晚餐,即自行騎乘 機車離去。嗣張雅慧依約返回租屋處,於同日18時許搭上鄭成 宇所駕駛之車輛,在途中張雅慧仍堅持分手,2 人在車內為感 情及分手等問題發生爭吵,張雅慧不願與鄭成宇共進晚餐,改 要求鄭成宇載至車站購買返回桃園之車票,2 人於同日20時許 返抵上址租屋處樓下後,鄭成宇又發現張雅慧已不再配戴前所 贈送之項鍊,2 人爭吵轉趨激烈,鄭成宇見與張雅慧溝通、挽 回2 人感情無望,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副駕駛座椅背置物袋 ,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 支,由上往下猛刺坐在副駕駛座之張 雅慧左胸1 刀(距頭頂下26公分,中線向左4.0 公分(近鎖骨 上方),寬2.4 公分,刀背朝外),刀刃深入體內達約10公分 ,傷及左上肺葉,張雅慧立刻大量出血。鄭成宇行兇後驚覺闖 禍,旋放棄自殺之念頭,卻未依張雅慧就近送醫救治之請求, 亦未撥打119 求助,反而駕車載著因失血過多、體溫不斷下降 、失去意識之張雅慧,沿國道高速公路一路往北疾駛,欲返回 基隆市,途中並分別撥打行動電話給友人蔡志瑋葉奕均,告 以其殺死女友等語,另向葉奕均表示其將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中山派出所自首,請葉奕均在該處等候、陪同。葉奕均隨 即撥打行動電話給蔡志瑋,告以鄭成宇所言,二人討論後,蔡 志瑋認為有先行報警處理之必要,乃於同日21時4 分許撥打 110 報案,向有偵查權之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告知 鄭成宇殺害女友之犯罪嫌疑。同日22時5 分許,鄭成宇始駕駛 上開車輛載著身體已經冰冷之張雅慧抵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山派出所投案,為警在車內扣得上開水果刀1 支、鄭成宇 書寫其心路歷程之筆記本1 本及行兇時穿著之上衣、外褲各1 件等物。張雅慧則經據報到場之救護人員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 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終因左側胸單面刃銳器刺傷造成左側 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2時58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張雅慧之父陳宗諒、母張秀珠訴請同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成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 ,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 性,並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更一審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 能力。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1000101897號鑑定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2458號解剖報告書 及(100 )醫鑑字第1001102902號鑑定報告書,核均屬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後,由 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為書面報告,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除外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之水果刀1 支、筆記本1 本、鄭成宇上衣及外褲各1 件 等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 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現場照片、 勘驗照片及解剖照片,則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 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性質上亦 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以上非供述證據,乃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23-26 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 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故意殺人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故意殺人之犯意,持刀殺害被害人張雅 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張 雅慧之父陳宗諒指訴情節相符,並分別經證人蔡志瑋、葉奕 均、江育廷證述無訛。
㈡被害人張雅慧因⑴左胸部單面刃銳器刺創傷,⑵左上肺葉血 氣胸,⑶出血性休克等原因而死亡,研判為他殺,業據檢察 官勘驗屍體屬實,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鑑定明確 ,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筆錄、檢驗 報告書、勘驗照片、解剖筆錄與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㈢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 片、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張雅慧病歷資料、基隆市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車行紀錄 查詢結果與對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 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 ,暨水果刀1 支、筆記本1 本、被告上衣及外褲各1 件扣案 可資佐證。
㈣觀諸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左胸深達10公分,並傷及左上肺葉 ,足見其用力之猛,而流血過多,不送醫救治,會導致失血 過多而身亡,此為一般人所共知,被告行兇後,任令被害人 大量流血,仍不就近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可見其殺意之堅,



顯見確有殺人犯意。是被告故意殺人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殺人犯行,足以認定。
三、認定被告預謀殺人之證據及理由
㈠偵查卷證物袋內扣案之筆記本,係被告於案發當日5 、6 時 許,在被害人租屋處樓下附近等候期間所書寫(原審卷第 106 -107頁),其內容略以:「我想跟她一起走下去,現在 她不肯,我想不出用什麼方法了,我拼了,『我要做一件大 家不容許的事,我要帶她走。』」、「我每次看新聞看電視 ,每每看到這種社會案件都讓我有一種體會,明知『男方情 殺』是不對的,但是我卻又能感受到他們那種被女人欺騙、 丟掉的感覺,現在輪到自己了,我很掙扎,我不想那樣傷害 她,可是我卻找不到出路。…所以我只能採取激烈的手段了 。」、「我希望她能陪我出去走一走,…如果順利我能走出 這一關,不過我想這機率很渺茫,如果不能我只好用激烈的 手段了。」、「我沒有勇氣再回去了,而我也沒法做其他工 作了,我須要透氣,今天的路很難走下去了,我會死掉,其 實如果真的有另外一個世界我想去看一看。」其表示被告在 與被害人張雅慧見面之前,存有若無法改變現狀,將採取「 激烈的手段」,不惜「做一件大家不容許的事」、「男方情 殺」、「要帶她走」、「去看一看另外一個世界」,清楚說 明被告有預謀殺人之犯意。
㈡案發之前,即當天早上9 時許,被告與友人葉奕均相聯絡, 據證人葉奕均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當時表示「我走不下 去回不了頭,想要帶我女友走。」等語(相驗卷第70頁反面 、第一審卷第86頁),益見被告有預謀行兇之意圖。 ㈢另被告於偵查庭由葉慶人律師在場陪同應訊時,內勤檢察官 問以:「你有把副駕駛座平躺?」被告答以:「有。」檢察 官再問以:「為何把副駕駛座用成平躺的樣子?」被告答以 :「那樣比較不會被看到,我才有辦法帶她回基隆投案。」 (偵查卷一第52頁最末1 、2 行、第53頁第4 、5 行)。查 被告在雙方交往期間,遠赴台中與被害人約會,有4 、5 次 ,業據被告於本院更一審陳述在卷,其對台中地區並非全然 陌生,竟不將被害人就近送醫,反而將被害人所坐之副駕駛 座擺平,以防外人或高速公路收費站人員、公路警察發現, 更足證被告有預謀剝奪被害人生命之故意。
㈣被告否認預謀殺人乙節,核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不 足採信。
四、論罪之說明
被告故意戕害他人之生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097號移送併案之事實



,與經提起公訴之事實相同,本院得予併為審理。五、本院認定被告不構成自首之事由
㈠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 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 ,以及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 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 ,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 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殺害張雅慧後,雖於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分別致電蔡志瑋葉奕均,告以其殺死女友等語,另 向葉奕均表示其將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然被告本 身無自首之意,亦未曾向蔡志瑋葉奕均表明委託代行自首 之意思,此觀:
⒈被告在第二次警詢,於父親鄭進發陪同下,最先陳稱:「我 於28日20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給葉奕均,我當時是請 葉奕均幫我叫救護車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救護張雅慧 』。」(偵查卷一第9 頁第3-5 行);被告在原審聲押庭, 亦表示:「(法官問:你載被害人回基隆的目的為何?)投 案及叫救護車。」、「大約在(晚上)8 點半,在女孩子沒 有氣息後沒有多久,我在快上高速公路時,我有打電話給朋 友,『我想投案』。」(聲羈卷第7 頁)。由被告自己所述 ,可知其僅有投案及召請救護車之念,無自首之意。 ⒉被告友人蔡志瑋,於警詢證稱:「我於本月28日有接到小宇 打電話給我,又於21時許(100 年7 月28日21時00分40秒左 右),小葉(葉奕均)打電話給我告知,小宇殺了他女朋友 。」、「我接到2 人同樣電話,認為不是開玩笑,我才『直 覺』的打110 電話,我是於7 月28日21時04分打110 報案。 」、「我於7 月28日20時接獲鄭成宇最後一通電話,他只告 知他殺了女友後,就一直哭泣,並沒有提到他要自首投案。 我報案原因,是擔心鄭成宇的女朋友生命安全而報案。」( 相驗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於偵查庭證稱:「28日晚上 8 點,被告打電話說,他殺了女友後就一直哭,電話就掛了 。晚上9 點,葉奕均打電話給我說,小宇出事了,殺了他女 友。我馬上打電話110 ,大概是9 時04分,我跟警察說鄭成 宇殺他女友。」、「(檢察官問:被告打給你,有無請你報 案?)沒有。是後來小葉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自己會去四分局 投案。」(相驗卷第72頁、第73頁)。證人蔡志瑋明白表示 被告並未委託代行自首,其報警係認人命關天,先行報警以 搶救被害人。




⒊證人葉奕均於警詢證稱:「28日19時57分第一通電話,鄭成 宇告知我他回不了頭,但他沒等我回應,就將電話掛斷了。 20時36分第二通電話,告知我他於國道3 號往北方向行駛, 請我至第四分局等他向警方自首。我接獲電話後,立即聯絡 共同的朋友蔡志瑋,2 人討論認為鄭成宇所講之事假設是真 的,蔡志瑋就認為我們應該要『先行報案』。」(相驗卷第 13頁);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被告在電話中有無請你 幫他報警,說明他要自首的事情?)他請我在警察局等他, 陪他一起自首。」、「我跟蔡志瑋講的時候,假設鄭成宇說 的是真的,要看警察可不可以在高速公路攔到他,那女孩或 許還有得救。」(一審卷第87頁、第88頁);於本院前審作 證表示:「我實在不記得當天第一、二通電話詳細內容,我 也傻了,第二通電話,被告是說請我聯絡自首沒有錯,但是 我說派出所在哪?怎麼聯絡?於是被告就說那不然你到四分 局等我,我就說好。」(本院上重訴卷第81頁正反面)。證 人葉奕均僅表示被告委請其陪同自首而已,亦無委託代行自 首之意。
⒋被告受有大專教育,為一上班族,有相當之學識與社會閱歷 ,應如何報警,當為其所知悉,其殺人後,多次以手機聯絡 友人,卻不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119 警方電話報案,亦未 就近委託路人、商家代為報警,再沿國道高速公路一路往北 行駛,途經5 個收費站,不曾在任一收費站停車向執行稽查 取締勤務之公路警察或收費員請求,也不利用高速公路路旁 密佈之紅色緊急電話報案,從被告種種不積極聯繫警方之作 為觀之,實難認定被告有委託蔡志瑋葉奕均代行自首之意 思。
⒌依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18 頁),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0 年7 月28日21 時4 分許,即由未受被告委託之蔡志瑋報案而知悉被告之犯罪嫌 疑,被告嗣於同日22時5 分許始抵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中山派出所,陳述其犯罪事實,此時本件殺人案已為有偵查 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⒍人之相處,貴在誠信,在遇生死大事,無人敢開玩笑。被告 於案發之前,先向公司請假,並向友人表示南下與被害人談 判,而案發當日,被告果真請假,當日上午5 、6 時許,向 友人葉奕均表示「想要帶我女友走」,於行兇之後,又先後 打電話給友好人蔡志瑋葉奕均,分別表示「殺了女友」、 「回不了頭」,並失聲痛哭、掛上電話,嗣囑葉奕均至警局 陪同投案。由被告事先請假、南下談判、帶走女友、殺了女 友、回不了頭、痛哭失聲等客觀事證,證人葉奕均蔡志瑋



雖未親眼見被告行兇殺人,但已有相當跡證可信被告有殺害 女友,則蔡志瑋對警察機關所為告發,應足作為具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有合理懷疑被告實施犯罪,不以蔡志瑋葉奕均目睹被告行兇為必要。被告抗辯其為自首乙節,應不 足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現行刑事政策, 已揚棄報復主義,漸行所謂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 ,或譯為修復式正義),亦即由犯罪行為人出於真誠 悔過,而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 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修復 犯罪造成之傷害。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被告除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外,並數次寫信悔過,被告輔佐人亦全程到庭,深表歉 咎之意,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由被告方面匯款新台 幣(下同)400 萬元及開立面額各50萬元本票2 張,作為和解 金額,此有輔佐人庭呈之跨行匯款回條聯可參,告訴人亦陳稱 如數收到匯款及本票,並希望被告誠心悔改,原審未及審酌, 因原審量刑之情狀有所變更,被告上訴請求減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僅有酒駕、肇事逃逸記錄,受有大專 教育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在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作業員 ,有正當之職業,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談 判回復感情不成,即持銳利之刀刺入被害人左胸,刀刃深入體 內達約10公分,手段粗暴,不僅剝奪青春年華之少女生命,造 成被害人家屬一輩子痛楚,在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於本院更 一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多次於書信及歷審表達悔意, 更希望日後彌補被害人方面之意,被害人方面亦希望被告真正 改過向善,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資懲 儆。本院並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 奪公權10年。
八、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筆記本1 本、被告行兇時穿著之上衣及外褲各1 件, 雖亦屬被告所有,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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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