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雄
鄔雪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丁建君
顏勇宏
黃龍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制、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61、17005
、17374、17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勝雄犯附表二編號2、4所示恐嚇罪、犯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鄔雪琴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恐嚇罪,暨林勝雄、鄔雪琴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勝雄犯附表二編號2、4所示恐嚇罪,各處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犯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鄔雪琴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恐嚇罪,各處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林勝雄前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如附表一編號1、9至12、16至18、附表二編號5所示及事實三所犯共同強制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鄔雪琴前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如附表一編號1、3、9至12、15至18、20至23、附表二編號7),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雄於⑴民國84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3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處有 期徒刑5年,經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駁回上訴確定。 ⑵再於87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6年度易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嗣經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 87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87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⑵、⑶之罪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12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與⑴之罪接續執行, 於89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92年2月23 日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林勝雄於97年 2月22日之前所為犯行均構成累犯)。仍不知逡悔,竟與鄔 雪琴共同基於重利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9至12、16至 18所示時地,趁該表所示之人急迫、輕率之際,以該表所示 利率貸與金額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超額利息。鄔雪 琴另基於重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15、20至23該表所示 之人急迫、輕率之際,以該表所示利率貸與金額款項,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超額利息。而林勝雄、鄔雪琴因附表二編 號1至5、7所示之人未清償債務,各基於恐嚇犯意,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時地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恐嚇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勝雄、季信法(經原審通緝中)、朱彩芬、劉素芬認周珍 梅逃避債務無意清償,渠4人偶悉周珍梅於99年2月3日上午 將陪同其夫孟記高至臺北市○○區○○路2段201號「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看診,為逼使周珍梅協商清償債務 ,渠4人即與姓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女子、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由 林勝雄、季信法、劉素芬、小葉、不詳姓名男子,於同日上 午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某日),至榮總圍堵 周珍梅,並徒手毆傷其臉及手,以此強暴方式(所涉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強拉周珍梅坐上自小客車之後座中間以控制 其行動(孟記高並未一同上車),嗣同日下午某時許,載至 桃園縣之不明山區,途中有人脅迫周珍梅須撥打電話予孟記 高要求其為債務擔保,並恫稱:若不從,即不讓其返家,並 綁在樹上毆打,挖洞埋起來等語,因周珍梅拒絕撥打電話, 即再遭毆打頭部,季信法並在該處恐嚇周珍梅:過年不還錢 ,要將妳爸爸、媽媽在大陸的墳墓挖掉等語,林勝雄、季信 法、劉素芬、小葉、該男子,嗣將周珍梅押至孟記高居住之 桃園縣八德市榮民之家(下稱榮家),朱彩芬於此時亦趕至 榮家與林勝雄等人會合以逼周珍梅還債,嗣因榮家之保全人 員佯稱報警,林勝雄等人恐事跡敗露,乃急忙駕車駛離該處 ,再將周珍梅帶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公寓3樓,限制其行動 自由,朱彩芬在該處向其恫稱:過年拿不出30萬元,要把妳 打死,每天到妳老公家裡吵,叫妳老公跟妳離婚等語,期間 未讓周珍梅飲食,渠等6人並以:若無人擔保即無法離開之 恐嚇言詞相脅,致周珍梅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約3時至4時
內某時分許,周珍梅乃急電友人李謀興前來搭救,李謀興於 同日晚間10時許至上處公寓,渠等6人於李謀興留存姓名、 住址、電話及身分證影本後,始讓周珍梅、李謀興於同日晚 間10時離開,而剝奪周珍梅行動自由約11小時。三、林勝雄因李吹芬積欠其與鄔雪琴之借款未還,於99年3月19 日,至李吹芬之臺北市○○區○○路住處樓下,向其催討債 務,要求李吹芬書立將其對龔海琴60萬元會款債權全部轉讓 予己之證明文件遭拒,林勝雄為達目的,即與龔俊卿共同基 於強制犯意聯絡,自上址在後尾隨李吹芬至成都路,再跟蹤 至長沙街,以此尾隨跟蹤之脅迫方式,致李吹芬心生畏懼, 為擺脫兩人,不得已應其所脅,於翌日下午2時許,在西門 町某上林咖啡廳簽立30萬元會款債權轉讓予林勝雄之同意書 ,而行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勝雄對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及 自白等之任意性並無爭執,且無證據顯示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即被告林勝雄、黃龍志、同案被告季信法於警詢時就 其他被告犯罪行為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援引作為認定被 告林勝雄、鄔雪琴涉犯重利、恐嚇罪之證人即被害人黃愛芬 、黃國芬、林銀飛、周豔芳、張亞萍、鄭惠芬、丁雅君、陳 玲瑛、郁飛桃、柳素琴、葉文琴、周珍梅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被告林勝雄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證人即被害人周珍 梅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被告林勝雄涉犯強制罪之證人即被害 人李吹芬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於原審 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其證 述內容與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上並無不符,且已非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 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 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因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證人黃愛芬、黃國芬、林銀飛、周豔芳、張亞萍、鄭惠 芬、丁雅君、陳玲瑛、郁飛桃、柳素琴、葉文琴、周珍梅、 李謀興、李吹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有 結文存卷為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又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就被告林勝雄、鄔雪琴犯罪行為所 為之證述,被告林勝雄、鄔雪琴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堪認證人黃愛芬、黃國芬、林銀飛、周豔芳、張亞萍 、鄭惠芬、丁雅君、陳玲瑛、郁飛桃、柳素琴、葉文琴、周 珍梅、李謀興、李吹芬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四、共同被告之供述內容,在其未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前提下,除 非另有例外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經被告同意 得為證據者),否則其以被告身分所陳述之內容,僅能對其 本人發生效力,並不能對其他人(包括共犯)發生效力(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要旨)。本件共同被告季信 法、黃龍志、丁建君、顏勇宏、袁桂娣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所 為供述,對被告林勝雄、鄔雪琴而言,在無例外情形下,應 無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提出99年6月4日14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通訊 監察書,此部分經被告林勝雄、林雪琴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 執,因認該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認定有證據能力。六、卷附被害人周珍梅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99年 2月4日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從事醫療業務,在診治被害人例 行性診療過程所為醫療行為中,於業務上所出具之診斷書, 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證明文書,自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
七、「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 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 所明定,雖同法第12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搜索票必須記載 應加搜索之處所,方為合法。惟該等記載,目的在特定受搜 索範圍,並無要求必須利用何等之文字、用語、編碼、符號 、圖示予以呈現。如依社會客觀通念,由搜索票前後全文觀 察,足使一般人均能認識其特定之搜索範圍,其記載即屬合 法。執行人員依據搜索票上記載本旨予以執行,自無違法之 處。被告林勝雄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被害人張亞 萍本票影本2紙,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 北地院所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1024號搜索票,於99年7月12 日前往林勝雄臺北市○○區○○路41號2樓之住處搜索,並 扣得林勝雄所有之張亞萍本票影本2張、邱素梅本票3張、空 白借條1張、TATUNG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前開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聲搜字第1112號卷第至263 至267頁),足見被告林勝雄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及被害人張亞萍本票影本2紙係偵辦本案之警察持臺北地院 所核發前揭搜索票,乃經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八、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下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九、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勝雄、鄔雪琴就所犯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重利罪、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恐嚇罪有罪部分 ,被告林勝雄就共同犯強制罪及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有罪部分,於本院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 被告林勝雄、鄔雪琴、丁建君、顏勇宏、黃龍志判決無罪部 分起上訴,被告丁建君就被害人鄭惠芬犯重利罪部分未上訴 而確定,是本院本案之審理範圍僅就上揭所示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鄔雪琴固供承:有貸與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人,附 表二所示之人有欠伊錢(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被告林 勝雄坦認:有幫鄔雪琴向附表一之人討債,惟渠等2人均矢
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犯行,被告鄔雪琴辯稱:附表1所示 之人借款時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伊並未與附表一之人 約定利息,是附表一之人說要給伊年息二分,伊亦未預扣利 息,附表一所示之人係欲脫免債務,始捏虛設詞誣陷伊;被 告林勝雄則辯稱:出借款項係鄔雪琴而非伊,伊亦無恐嚇他 人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鄔雪琴、林勝雄共同重利犯行, 及被告鄔雪琴重利、恐嚇犯行、被告林勝雄恐嚇犯行,有下 列證據憑以證明:
⒈證人黃愛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向林勝雄借錢,但是由鄔雪 琴拿錢給我,第一次借錢是96年2月,金額25萬,第二次是 96年3月至98年8月,每月均借6萬至10萬元,借25萬元實拿 22萬5千元,每月利息10分利,即10萬元利息2萬5千元(見 99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25至26頁);原審審理時結證:我 與鄔雪琴是同鄉,我是向她老公借的,所以鄔雪琴要經過她 老公的同意才能借給我。我是開口跟鄔雪琴借,但鄔雪琴說 要問她老公。第一次借錢的年份差不多是96年就是96年2、3 月時,反正就是我大陸孫子早產的時間,第一次借錢時,鄔 雪琴是在我面前說要回去問她老公,說要問她老公林勝雄看 看,10分利,10萬元1萬元利息,最早借的錢是我女兒早產 ,我急著要用錢,我就向他借。在偵查中所述是從96年2月 間至98年8月間跟林勝雄及鄔雪琴借錢等語屬實,林勝雄事 實上就是有借過我錢,我是付利息日子到了,有時候超過1 、2天,每個月20日利息就扣了,有一條我是直接跟林勝雄 借,因為鄔雪琴去大陸不在,我是直接跟林勝雄借的。我認 為是林勝雄把錢交給鄔雪琴,鄔雪琴拿來給我的。(為何會 如此認為?)因為我有時候跟鄔雪琴借錢,鄔雪琴會跟我說 她回去問她老公。鄔雪琴又沒有錢,我確定是林勝雄拿給她 的。(如何確定鄔雪琴沒有錢?)我們大家都在一起,都知 道鄔雪琴沒有錢,每次鄔雪琴都說要問她老公,所以應該是 林勝雄拿給她的,在檢察官處所述實在,若有差錯是因為時 間太久,會有出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頁反面至第293頁 )。依上揭證人之證述,證人黃愛芬因其女兒早產手術花費 而陷於亟需用錢之情狀,衡情被告鄔雪琴就證人需錢孔急之 急迫情狀自有認識,而被告鄔雪琴於借款時,既需先徵得被 告林勝雄同意,足證被告林勝雄係與其共同貸與款項之人無 訛,且利息既採預扣之方式,月利10分,折合年利率即為12 0%,是被告林勝雄、鄔雪琴於各次借款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渠2人此部分自構成重利罪無訛。 ⒉證人黃國芬於偵查中結證:我在94年10月來臺灣後,在西門 町認識鄔雪琴,她跟我們是同鄉,我跟她在同一間卡拉OK上
班,我於96年3月9日在同鄉○○○○○街2段11號3樓家外面 向鄔雪琴借10萬元,10分利,借10萬實拿9萬,付息到97年5 月,我付不出利息,鄔雪琴打電話給我,要我還錢,我說有 困難還不出來,她說不付利息,等著瞧,看妳跑到哪裡,後 來林勝雄打電話給我,要找兄弟去我老公家,說看是妳厲害 還是我厲害,他們都是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來臺灣 第二年,我大陸家裡需要一筆錢,所以有借錢,後來利息滾 利息,愈欠愈多,才跟鄔雪琴借錢,利息是交給鄔雪琴,錢 也是她交給我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97至98頁 ),證人黃國芬突然向被告鄔雪琴借款,並同意支付相當於 年利率120%重利之舉,衡以常情,證人黃國芬應係陷於亟 需現金之急迫情狀甚為顯然,以被告鄔雪琴經常貸與款項予 同鄉之人而言,其對此自有認知,故被告鄔雪琴此部分自構 成重利罪無訛。又細核被告鄔雪琴、林勝雄上開言詞內容, 係表示將對證人黃國芬之身體、財產施以惡害,在客觀上足 使人心生畏懼,確係恐嚇之言詞,是被告2人此部分恐嚇犯 行,應可認定。
⒊證人林銀飛於偵查時結證:都是林勝雄打電話恐嚇我,並說 不要讓伊看到,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791號 卷第92頁);於原審審理結證稱:99年1月某日林勝雄有打 電話恐嚇我,不要讓他看到,看一次,打一次,要讓我死, 他在電話中一直這樣跟我說,我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0頁)(原審卷一第170頁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林勝雄以簡訊 告知),是被告林勝雄上開加害生命之事,客觀上已足使人 心生畏懼,自構成恐嚇犯行無訛。
⒋證人周豔芳於偵查證稱:共向林勝雄、鄔雪琴借款2次,第 一次是96年11月27日在長沙街,第二次是97年2月,在長沙 街附近,2次各借10萬元,96年11月27日10萬元,利息6分, 即每月支付6千元利息,預扣利息6千元,實拿9萬4千元,97 年2月借10萬元,利息每月10分,即每月須付1萬元利息,我 一直到97年11月就無力償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 第2至4頁);原審審理時結證:第一次是每月支付6千元利 息,預扣利息6千元,實拿9萬4千元,第二次是借10萬元, 利息每月10分,即每月須付1萬元利息,第1次預扣利息1萬 元,實拿9萬元,因為自己沒有錢,借款用途第一次10萬元 是在三重賭博,是還賭債,第2次是我要去大陸,但我沒有 錢。我借錢時,有跟鄔雪琴或是林勝雄說我缺錢,我完全沒 有唸過書,簡體字及繁體字都看不懂,只會寫自己名字,我 在大陸是在家裡作裁縫衣服,來台後以前有做過幫人洗衣服 ,煮飯、幫傭,但現在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
至174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其兩次借款預扣利息折合年 利率依序為72%、120%,核係與原本10萬元不相當之超額利 息,而證人周豔芳稱因要清償所欠他人之賭債,依其上開所 證,其未受教育及工作經驗,其第1次向被告借款之時縱係 並非急迫之際,然亦屬輕率、無經驗之情;而其第2次借款 ,既係出於急用,且有告知被告林勝雄、鄔雪琴缺錢一節, 則被告2人對證人周豔芳處於急迫情狀即有認識,是被告林 勝雄、鄔雪琴此部分2次重利犯行,應可認定。 ⒌證人張亞萍於偵查證稱:第一次在96年12月5日,在西門捷 運站1號出口附近咖啡廳,借了10萬元,實拿9萬元,預扣利 息1萬元,每月償還利息1萬元,第二次97年3月22日在長沙 街2段附近,借10萬實拿9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每月償還 利息1萬元,97年3月22日的借款我拖到98年7月16日才還清 ,我借20萬元本金,但總共還37萬元,我被鄔雪琴恐嚇,97 年8月鄔雪琴打電話給我要我還利息1萬元,我問可否先還2 、3千元,她不願意就恐嚇我不要出來被她看到,不然要拔 光我的頭髮,還要打死我,我聽了很害怕,自此電話就關機 ,也不敢出門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3至5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共跟被告借過兩次錢,第一次在96年 12月5日,借了10萬元,實拿9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每月 償還利息1萬元,第二次97年3月22日,借10萬元,但先給我 9萬元,每個月1萬元利息給阿琴(指鄔雪琴)第一次借款是 在西門捷運站的咖啡廳開口借款,是周艷芳介紹跟阿琴開口 借的,是在庭的鄔雪琴當場把錢給我,第二次借款是在中華 路、長沙街,第二次借款是跟鄔雪琴談的。這一次也是當場 把錢給我。96年12月5日咖啡廳,第一次借款時林勝雄也在 ,林勝雄就與鄔雪琴坐在一起。第二次借款時,林勝雄就不 在,我只有跟鄔雪琴開口借款。兩次利息都是還給鄔雪琴。 (林勝雄有跟妳討論過借款的事情嗎?)是我自己在98年7 月份我打電話給他,有還一筆錢,是林勝雄收的。(林勝雄 為何要收,又不是林勝雄借妳的?)因為他們是夫妻就是一 起,我不知道,因為鄔雪琴有罵過我,我就打給她老公。( 妳還給林勝雄後,林勝雄如何講?)林勝雄就還我1張10萬 元本票,並叫我簽了1張5萬元的本票當利息,說這是欠了好 幾月的利息。只有第一次借款的時候林勝雄是在場的,第二 次開口借款時,林勝雄是不在的,但我第二次還款時,我是 有交給林勝雄的。(在妳第一次跟第二次借款期間,在清償 這二筆借款的本金或是利息的時候有無是交給林勝雄的?) 利息沒有交給林勝雄,第一次都沒有交給林勝雄,只有交給 鄔雪琴,第二次的利息也沒有交給林勝雄,我是交給鄔雪琴
,但是本金我是交給林勝雄。(妳開口向林勝雄、鄔雪琴借 錢的時候有無跟他們說妳借款的用途或是妳缺錢?)我沒有 什麼講,我就是要用錢。不是我開口,是周艷芳幫我開口的 ,我向周艷芳講我需要用錢,第二次是我自己開口,但周艷 芳也有在。第一次借款是周艷芳跟鄔雪琴講好後,我們才跟 林勝雄、鄔雪琴、周艷芳才約在西門捷運站的咖啡廳,我自 己開口的時候,我有跟鄔雪琴說我需要用錢。鄔雪琴是97年 8月份我利息付不出來時恐嚇我的,在電話中恐嚇我說:我 不要出來被她看到,看到的話要拔光我的頭髮。96年12月、 97年3月我經濟狀況不好,這二筆借款用途,是因我被人家 倒會錢。我要借錢去還給會員。所以我才會借這二筆10萬元 。所以我當時用錢狀況是急迫的,(兩筆借款都是妳要去墊 錢嗎?)是我朋友當會腳,我幫這個朋友擔保,這個朋友跑 了,我要負責繳錢給會首,兩筆借款的用途都是如此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至178頁反面)。依上開證言,被告林勝 雄於第2次借款時雖未在場,然證人嗣後清償本金、及關於 利息數額會算所簽發之本票,均由被告林勝雄與證人張亞萍 交涉,堪認被告林勝雄亦係貸與人之一,是被告鄔雪琴、林 勝雄2次借款既均先預扣取得利息10分即相當於年利率120% 超額利息,且被告2人就證人張亞萍係處於亟需金錢周轉之 急迫情狀,已有認識。又被告鄔雪琴上開恐嚇言詞,係以加 害證人張亞萍生命、身體之事相告知,在客觀上確足使人心 生畏懼,是被告林勝雄、鄔雪琴此部分2次重利犯行及被告 鄔雪琴1次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⒍證人鄭惠芬於偵查證稱:大概是98年10月間某日下午,在臺 北市○○區○○街2 段3 樓之2 ,林勝雄找一個自稱萬華地 區黑道份子,林勝雄叫他把我認清楚,指著我說,如果我沒 有還錢,就叫黑道來找我要錢,當時我非常害怕等語(見99 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69頁);原審審理時結證:98年10月 20 日 前之同年月某日下午,林勝雄在臺北市○○區○○街 2 段3 樓之2 的袁桂娣家,林勝雄帶一個男子來,叫他把我 認清楚,指著我說,如果我沒有還錢,就叫黑道來找我要錢 ,我當時會感到害怕,因為我欠錢,怕該男子來找我等語( 見原審第一第250 頁正、反面),是被告林勝雄與該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係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證人鄭惠芬之恐嚇犯 行,應甚明確。
⒎證人陳玲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沒有工作,又要付會錢 ,故在急迫、不得己之情形下,向鄔雪琴借錢,曾在97年3 月間在鄔雪琴後山埤捷運站一帶之住處向鄔雪琴借錢,借款 10萬元,她實際給我9 萬元,約定利息每月1 萬元,我有按
月償還利息到98年3 月,98年3 月之後我便沒有再還,99年 2 月開始鄔雪琴便要求我還15萬元並要求我簽立本票,當時 我不願意,我說我還不起,鄔雪琴就恐嚇我說不要出現,不 要讓我看到,看到對妳不客氣,然後妳可以跑路,當時聽到 很害怕才會簽下本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106 至107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總共向鄔雪琴借錢10萬 元,她實際給我9 萬元,預扣1 萬元利息,約定每月利息1 萬元,我向鄔雪琴借,鄔雪琴要我簽15萬元本票,她說妳就 不要出現,不要讓她看到,我向她借的10萬元是拿來還賭債 ,在大陸曾做過菜市場賣魚工作,我在大陸念了一年多小學 ,我來台12年曾做過幫傭,後來丈夫生病後,就沒再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5 至246 頁反面),縱然賭債係自然債務 ,惟證人陳玲瑛之教育程度非高,參以其上揭工作經驗,其 智淺識薄,是其為清償賭債而貿然向被告鄔雪琴告貸之際, 亦係出於輕率之情,又被告鄔雪琴既於借款時取得相當於年 利率120%預扣利息,自屬取得重利無訛,是被告鄔雪琴此部 分自構成重利罪。
⒏證人周珍梅於偵查證稱:我在97年5 月、6 月各向林勝雄、 鄔雪琴借10萬元,97年7 月向他們借6 萬元,借錢是在林勝 雄同意下,由鄔雪琴交付,借10萬元時拿9 萬元,月息10分 ,每月付1 萬元利息,借6 萬元部分,實拿5 萬4 千元,每 天還2 千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106 至107 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妳借來的錢是誰交給你的?)我 問他老婆借,她說要老公(指被告林勝雄)同意,等她老公 同意後,她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那裡去拿,我就去拿,是 鄔雪琴經過她老公的同意,我是向鄔雪琴拿錢的。鄔雪琴與 我交涉借款金額及利息都相約在臺北市○○區○○街2 段附 近,97年5 月及同年6 月各借10萬元,97年7 月借6 萬元, 3 筆借款均為月息10分利,皆預扣利息,故依序交付現金為 9 萬元、9 萬元、5 萬4 千元,(每次交錢時候林勝雄有無 在場?)有時候林勝雄有在場,有時候沒有,因為次數很多 ,林勝雄的老婆鄔雪琴交給我的。我跟鄔雪琴借錢是因為我 有時候會錢付不出來,我就跟他借錢,因為有時會錢不夠。 (妳為何會跟鄔雪琴借錢?)我缺錢向她借,有時候會錢付 不出,有時候利息錢付不出,所以向她借。(妳說的利息錢 付不出,是向別人借的錢的利息付不出,才向鄔雪琴借嗎? )我向鄔雪琴借的錢,有時候是還鄔雪琴借錢的利息,有時 候就是向鄔雪琴借來還外婆。錢是鄔雪琴拿給我的,鄔雪琴 說要問她老公同意不同意借我,他說同意的話,鄔雪琴才打 電話給我,鄔雪琴後來說她老公同意,妳何時來那裡拿,是
鄔雪琴把錢交給我。有時候鄔雪琴一個人,有時候鄔雪琴、 林勝雄都在。我跟林勝雄、鄔雪琴借的錢的金額及時間、利 息的算法以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述為準,在我三次借款的過 程,鄔雪琴、林勝雄兩個人都有跟我催討債務。鄔雪琴借我 的每一次借款,都是經過林勝雄的同意,因鄔雪琴是這樣對 我講的。我不認識字,好像沒有國小,我也忘了,我讀1 、 2 年就沒讀了。在大陸我是在家裡煮飯、洗衣服,我沒有出 去外面工作。來臺灣至今9 年多,有時候做清潔工作,後來 我老公身體不好,我就沒有去做了。我自己身體也不好。當 時就是缺錢才借錢的,先借到錢再講,借來的錢還會錢,否 則我也沒有辦法,(妳為何知道可以向林勝雄、鄔雪琴借錢 )我透過周小飛知道,周小飛說鄔雪琴可以借錢,我就打電 話向她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 頁正、反面、第303 至 307 頁)。依上開證詞,3 筆借款既係被告鄔雪琴徵得被告 林勝雄同意後始行借與,則被告林勝雄自有共同參與貸與犯 行無訛;而證人周珍梅既因支付會款、利息或家庭急用,經 友人周小飛介紹才向被告鄔雪琴借貸,參以證人周珍梅之教 育程度不高及工作經驗不多,堪認其智淺識薄,係出於急迫 、輕率之情狀;且被告鄔雪琴、林勝雄就證人周珍梅處於亟 需現金支應之急迫情狀,衡情絕難諉為不知,渠等2 人既因 預扣利息,而已取得相當於年利率120%之超額利息,自構成 重利罪無訛。
⒐證人葉文琴於偵查中證稱:我向鄔雪琴在長沙街2 段11號2 樓一家理髮店門口第1 次借款是98.1.24 ,借10萬元,第2 、3 、4 次依序於98.2.17 、98.3.15 、98.10.13,亦各借 10萬元,我總共借4 次,都是借10萬元,實拿9 萬元月息10 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25至267 頁);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我共借款4 次,每次借10萬元,月息為10分利 ,我跟鄔雪琴借錢時,林勝雄都不在,我知道這樣的利率算 是高利貸(知道為何還要借?)因為賭博輸掉了就借。4 次 借款每筆各1 0 萬元,我有簽本票,4 次借款的本票都交給 鄔雪琴,4 次借款10萬元的部分,每一次催討借款及利息的 人都是鄔雪琴。我4 筆10萬元的借款都是跟鄔雪琴借的。這 4 筆10萬元的借款,都是拿來還賭債,是去板橋那邊打筒子 賭掉,就是經濟狀況不好才去借,好的話就不會借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23 5至237 頁反面)。依上述證言,賭債固 為自然債務,惟證人葉文琴仍係陷於急需現金支應之急迫情 狀,衡情被告鄔雪琴就證人葉文琴缺錢急用情狀,絕難推為 不知,是被告鄔雪琴既取得相當年利率120%之預扣利息,自 構成重利罪。
⒑至證人張枱生於本院到庭雖證稱:曾開車載黃愛芬、陳玲瑛 、葉文琴至長沙街2 段11號8 樓,但是都是載他們去,伊沒 進去,曾見過周艷芬、周珍梅在長沙街2 段11號3 樓,但現 場很多人在聊天,不一定在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 89頁),證人李如芝於本院亦證稱:曾住過長沙街袁桂娣的 家中,伊認識鄭惠芬、黃愛芬、周珍梅,但黃國芬不太認識 ,他們每禮拜有賭博幾天並不記得,在袁桂娣家中有時後會 幫幫忙,有時後沒地方住的時候也會去,待在他家時有時後 伊會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0 頁),是證人上開 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害人均為常年賭客,無法為被告林勝雄 、鄔雪琴為有利之認定。
㈡另被告鄔雪琴辯護人辯稱:鄔雪琴與林勝雄係於96年11月9 日辦理結婚登記,鄔雪琴在此之前不可能貸放重利予附表一 所示之人云云;惟查:卷附被告鄔雪琴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單所示,被告鄔雪琴於94年10月23日、95年7月2日即曾入臺 ,況被告鄔雪琴業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借錢給附表一所示 之人係伊等語(原審卷一第32頁),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先 前鄔雪琴不在臺灣云云,顯與上述證據不符,自不足採。又 被告鄔雪琴辯護人辯稱:上述證人均係借貸供以賭博賭資之 用云云,惟遍核卷內事證及辯護人所提證據,並不足徵辯護 人所辯此情屬實,亦難遽採。
㈢綜合上述諸多證人證述,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各該借 款金額、利息利率歷次陳述核屬一致;況證人實無設詞虛構 誣指被告之必要,此無異承認有欠被告二人債務之事,致有 受債務追索之可能,是其等證詞,應屬信實,被告鄔雪琴、 林勝雄前揭所辯,無非飾卸諉責之詞,並無足取,故被告鄔 雪琴、林勝雄共同貸放重利(部分為被告鄔雪琴個人貸放) 、恐嚇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林勝雄、鄔雪琴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黃愛芬、黃國分、周艷芬、張亞 萍、周珍梅、葉文琴、鄭惠芬、袁桂娣、林銀飛等人,經查 上開證人已經原審予以傳訊並經交互詰問,陳述明確,別無 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傳 喚,是被告鄔雪琴、林勝雄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另被告聲請傳訊吳吉長、陳水木,因其等為計程車司機, 有載被害人等前往賭博,然因欲詢問之事項與本件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無必然關係,且本件事證已明,故此證據調查之聲 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勝雄固供承:伊在榮總與周珍梅搭車至桃園某山 區再至榮家又至某公寓3樓一節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自由犯行,辯稱:無人毆打周珍梅、亦無人恐嚇,係周珍梅 自願上車與伊等6人至上述各地云云;惟查:被告林勝雄共 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周珍梅行動自由犯行,有下列證據 可資為證:
⒈證人周珍梅於偵查證稱:我在99年初過年前10天,陪我先生 到臺北市榮民醫院看診,我從安養中心坐公車陪他去,我不 知道我旁邊有人在等,我及我先生從榮民醫院出來,林勝雄 、劉素芬、季信法、小葉、小葉的大伯等人5人將我圍住並 出手打我,之後將我拖上小葉老公哥哥的車子,由小葉大伯 開車,小葉坐副駕駛座,後座由左至右坐劉素芬、季信法、 我、林勝雄,將車開到好像是桃園山上,到山上後他們叫我 打電話給我先生,叫我先生擔保還錢,我說我先生生病,不 可能到山上保我,他們就繼續打我,他們還一直叫我打電話 ,如果不打,晚上不讓我回家,並要將我綁在樹上打,且要 挖洞把我埋起來,我只好打電話請我老公到山上保我,他也 嚇壞了,後來他們把我押到榮民之家,負責人跟他們說我老 公癌症末期,無力償還,結果季信法在榮民之家門口說「過 年不還錢,要將妳爸爸、媽媽在大陸的墳墓挖掉」,我聽完 後非常害怕,之後季信法、劉素芬離開,朱彩芬出現,他們 又押著我到中壢市不明公寓之後,朱彩芬、林勝雄、小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