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士莊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歐謦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20號、99 年度偵緝字
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士莊於①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易緝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 ,由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 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 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0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89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⑤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於9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上開①、②、④、⑤之罪先經入監執行後,與③之罪接 續執行,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歐謦豪因徐天賜積欠其購買毒品之款項,竟與張士莊及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97年9 月11日凌晨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9 月10日, 詳如後述),先由張士莊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2 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某麥當 勞,強行將徐天賜載往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某汽車旅館, 以此方法剝奪徐天賜之行動自由,而妨害徐天賜行使自由離 去之權利,嗣於抵達該汽車旅館後,張士莊即持行動電話、 其餘男子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徐天賜,致徐天賜受有左 臉及頭皮之挫傷瘀青、臉部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 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張士莊並通知歐謦豪、劉泰同(已於100年8月8日死亡, 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到場,嗣歐謦豪、劉泰同抵達後, 張士莊以徐天賜積欠購買槍枝及毒品等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要求徐天賜必須另行支付10萬元予在場之人等語 ,歐謦豪則以比照95年間徐天賜之賭場糾紛,要求徐天賜共 交出40萬元等語,恐嚇徐天賜,致徐天賜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乃撥打電話向妻子陳秋花(98年11月25日歿)求 助,陳秋花隨即委由龍震宇在中壢市內壢某處,將現金10萬 元交付予歐謦豪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詎張 士莊、歐謦豪猶未滿足,未依約釋放徐天賜,復要求徐天賜 再交出金錢,嗣因張士莊亦熟識徐天賜之友人簡忠祥,故張 士莊主動將金額降至20萬元,要求徐天賜需另給付10萬元, 因此,徐天賜遂又聯絡妻子陳秋花,由陳秋花持徐天賜所有 之車牌號碼4681-TS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前來,期間因劉泰同 見徐天賜傷勢甚重,遂先行駕駛徐天賜上開車牌號碼4681-T S號自用小客車帶同徐天賜至桃園縣中壢市○○○路243 號1 樓之環東眼科就診,歐謦豪及其餘不詳姓名之人則駕駛其餘 不詳號碼車輛跟隨在後,於就診後,徐天賜返家取得上開車 牌號碼4681-TS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1241號之中央當鋪典當上開車輛得款15萬元,當場交付現金 10萬元予劉泰同所指派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後,始得以離去 。
三、案經徐天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就被告歐謦豪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 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歐謦豪、劉泰同、徐天賜、簡忠祥於
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又證人劉泰同 業已死亡,亦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按,爰審 酌上開證人於均無跡證顯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等陳述復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其於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張士莊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 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9頁、第7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供述 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歐謦豪坦承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 張士莊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對告訴人徐天賜沒有印象,也對被告歐謦豪不熟,沒有被告 歐謦豪的電話,故亦無法幫他討債,亦未押告訴人到汽車旅 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積欠被告歐謦豪購買毒品之款項,於經張士莊夥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某麥當勞,強行將告訴人載往桃 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某汽車旅館後,進行恐嚇取財,經告訴 人交付10萬元後,被告張士莊、歐謦豪仍不知足,復再行向
告訴人要求給付10萬元,經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典 當得款15萬元後,將其中10萬元交付予被告張士莊、歐謦豪 ,始得脫身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天賜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其證稱:當天在桃園市大廟往虎頭山 方向旁邊的麥當勞附近,由我開車在車上,車上尚有董瑀涵 、賴秋燕,我當時要跟一名女子退押金,該名女子說她不舒 服,委託張士莊上車拿給我,張士莊上車後,拿手機給我, 叫我聽電話,我一聽是歐謦豪打來的,我就想我上當了,因 為我有欠他毒品的錢共4 萬多元,之後我把手機放儀表板上 ,張士莊就開始在後面拉扯我,我與張士莊在車上扭打,後 來路邊又上來兩個不認識的人先把董瑀涵和賴秋燕趕下車, 然後把我從前座拉到後座去,趴在張士莊車位前的地板上, 張士莊就下車到駕駛座,後來車開動了,進了汽車旅館,上 了汽車旅館2樓後,張士莊跟另外2人就開始打我,並問說我 欠歐謦豪的錢為何沒有還,張士莊說他跟我也不認識,是受 他人委託向我要錢,扭打中,張士莊的手被我刮傷,張士莊 及該2 名男子就很氣憤,便對我拳打腳踢,之後聽到張士莊 打電話給歐謦豪,講說「歐仔」等一下會過來,大約 2、30 分鐘後,歐謦豪即到場,歐謦豪進來時,先跟張士莊講說我 被刑事組查到毒品跟槍枝,帶刑事組的人去歐謦豪住處,所 以歐謦豪認為是我報案,張士莊聽完以後,就說我是抓耙子 ,就一直打我,並說這樣的話,連毒品的錢,拿10萬元出來 ,歐謦豪則說,比照我於95年間因賭場糾紛的案件,叫我拿 40萬元賠他,歐謦豪並贊同,我當時說我沒有錢,他們便拿 手機要我聯絡人借錢,我找我太太幫忙借款,他說只借到10 萬元,便透過龍震宇取款,歐謦豪取得10萬元後,仍一直催 我還有30萬,因之前簡忠祥曾向我借錢,所以我太太便找簡 忠祥籌錢,後來是簡忠祥打電話給張士莊,張士莊跟我說我 很好運,20萬就算是張士莊的,現在就只差10萬元,我便打 電話給我老婆,要她把行照拿出來,將車子當掉,過程中劉 泰同到場,我曾向劉泰同借錢,但他說沒錢,劉泰同當時看 我滿臉都是血,就開車送我到自立新村一家眼科診所就醫, 之後便到中壢環北路的一家當舖,將車子典當得款15萬元後 ,將其中10萬元交付給陪同就醫的不詳姓名男子等語(見98 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18- 19頁、原審卷第67-70頁、第171- 174頁),核與證人龍震宇於偵查中所證:約在97年10 月間 ,曾跟告訴人太太拿過10萬元,好像是告訴人被人抓起來, 告訴人太太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被人抓走,叫我拿10萬元 去,10萬元是告訴人太太拿給我的,她還給我一支電話,我 撥過去,對方就約地點,我將錢交給一名年輕人,拿錢的那
個人應該是跟在歐謦豪旁邊的,交錢了之後,並沒有放人, 但是之後是由告訴人太太處理,我並不知情等語(見98年度 第21 6號卷第107-108 頁);及證人簡忠祥於偵查中所述: 伊認識告訴人及被告張士莊,97年10月間告訴人的太太打電 話給我,說告訴人被押,說押告訴人的人跟我認識,可否透 過我讓告訴人分次還錢,我就自己電話給張士莊,希望看在 我的面子上,讓告訴人分次還錢,電話中我也跟張士莊說不 要打告訴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67 頁),證人 徐天賜及簡忠祥均當庭指認被告張士莊,證人徐天賜證稱被 押到汽車旅館時,就是被告張士莊押我,並且毆打我等語, 證人簡忠祥則稱:伊所說的即是當庭的被告張士莊等語(見 99年度偵緝字第804號卷第53 頁),酌以被告即證人歐謦豪 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於97年間向我借錢,我跟被告張士莊 聊到告訴人欠我錢,被告張士莊是因為告訴人要下藥給一名 女子喝,才去找告訴人,張士莊找到告訴人時順便叫我去處 理債務,被告張士莊有把4萬多元給我等語(見98 年度他字 第216號卷第65頁、99年度偵緝字第804號卷第59頁),及同 案被告劉泰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有一次被告張士莊 早上打電話給我,說他抓到告訴人,要跟告訴人要錢,到了 下午又打一次,說他們還在汽車旅館,我趕到汽車旅館,看 到被告張士莊及他的朋友,被告歐謦豪則在汽車旅館外面, 我見到告訴人臉上遮著白布,布上面都是血,當時被告張士 莊說是他用手機敲的,被告歐謦豪說張士莊要拿20萬,之後 由我送告訴人到環中東路的眼科就醫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 216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175-177頁)),並有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98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6頁)、環東眼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00年8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37449 號函暨檢附中 央當鋪查訪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1 -13 頁),是益徵證人徐天賜所證非虛,告訴人於上開時間 確係遭被告張士莊強押至汽車旅館後,毆打成傷,被告歐謦 豪經被告張士莊聯繫後到達汽車旅館,並對告訴人恐嚇取財 ,陸續藉由證人龍震宇轉交予被告歐謦豪10萬元及典當車輛 後,將其中10萬元交付予被告歐謦豪、張士莊等情無訛。 ㈡證人即被告簡忠祥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問:97年 下半年,陳秋花是否曾經打電話給你,說告訴人被人押走? )沒有。陳秋花有打電話給我,但是她是問我認不認識一位 叫小莊的人,我說我認識,我不清楚為何她會提起小莊。她 好像是說告訴人有欠張士莊錢的事情,問我是否找的到張士 莊。」、「(問:你接到陳秋花電話以後,是否有跟張士莊
聯絡過?)我沒有聯絡到。」、「為何在偵查中證稱陳秋花 留張士莊的電話給你,你打給張士莊,讓告訴人分次還等語 ?)我是跟陳秋花說我如果有辦法聯絡到人的話,我會把這 些話轉達給張士莊,並不是說我有打給張士莊,我有打電話 ,但是沒有聯絡到張士莊本人。」、「(問:陳秋花打電話 給你時,有無提到告訴人被人帶走這件事情?)她沒有講說 被人帶走,是講說告訴人欠人家錢,對方好像我也認識,請 我打電話給那個人說能不能分期還,給他一點時間。」、「 (問:是否有叫張士莊叫他不要再跟告訴人討錢?)那是事 後的事情。事後聊天的時候沒有聊到這個。是事後有碰到。 」、「(問:陳秋花說告訴人是欠誰錢?)張士莊。」等語 (見原審卷第142- 145頁),是可悉證人簡忠祥於原審審理 中所述之詞,一直迴避其知悉告訴人遭被告張士莊強押並恐 嚇取財之問題,亦無法就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符自圓其 說,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結稱在偵查中,曾遭以脅迫、 不當方法要伊指證等情,是足見證人簡忠祥於偵查中之證詞 應出於任意性,而無誣陷被告張士莊之情事,又被告張士莊 與證人簡忠祥熟識,被告張士莊並因此免除告訴人交付20萬 元之要求,而被告張士莊係於99年4月24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證人簡忠祥則係於98 年6月23 日及99年5月28 日經檢察官訊問,於檢察官訊問簡忠祥前, 證人簡忠祥尚不知被告張士莊否認犯行,是其於偵查中所述 ,尚無來自被告張士莊之人情壓力,顯較可採。再者,被告 張士莊於偵查中均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亦未將告訴人押走 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804號卷第22頁、第53 頁),亦核 與證人簡忠祥上開所述告訴人欠被告張士莊錢等語所述不符 ,從而,足證證人簡忠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秋花並未告知 告訴人係遭被告張士莊押走云云,委屬迴護被告張士莊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張士莊因告訴人積欠被告歐謦豪債務及 懷疑告訴人對不詳女子下藥之事,將告訴人押至汽車旅館恐 嚇取財乙情,應堪認定。
㈢矧之上開證人徐天賜、劉泰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 證人歐謦豪、簡忠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見其等證述之內容 ,就被告張士莊如何強押告訴人至汽車旅館,並恐嚇取財之 時間、地點、經過、所得金錢等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相 一致,足認其證詞為真實,堪以採信。另證人賴秋燕於原審 審理中雖證稱:當日搭乘告訴人的車子,告訴人與一名女子 通完電話時,說他會在路旁等待,後來有一名男子進到車子 後座,另有兩名男子叫我跟董瑀涵下車,之後我就坐計程車 走了,當天並沒有看到被告3 人,也沒有聽到徐天賜說上當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另證人董瑀涵則證以:當時 好像有1、2名男子上車,說有事跟告訴人講,要我跟賴秋燕 先下車,口氣不會很差,當時因有施用毒品,所以很迷糊等 語(見原審卷第148- 149頁),然證人董瑀涵於收受原審法 院傳票後,即以書狀表明不願意作證,且考量其自身及家人 之安危,不適合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7 頁),是本 件被告3 人所涉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暴力犯行,證人董 瑀涵為女性,衡情其應自覺若所述不利某方,將有自陷危險 之疑慮,是證人董瑀涵所述,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另證人賴 秋燕亦自承斯時施用毒品中,神智迷糊等語,是其所述亦無 從採信。是故證人董瑀涵、賴秋燕所述,均無為有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
㈣證人即被告歐謦豪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當日被告張士莊並 不在場,而是另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Y 之男子 ,伊把被告張士莊與小Y搞混云云(見原審卷第47- 51 頁) ,然被告張士莊當日參與強押告訴人並恐嚇取財之犯行,業 如前述,證人歐謦豪嗣後翻異前詞,已難採信。又證人歐謦 豪於庭訊末了並自承:想要重新作證,被告張士莊當日帶一 位女性看醫生,是在下午5 點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4 頁背面),是堪信證人歐謦豪當日所述,均顯不可採。 ㈤被告張士莊雖辯稱:當日帶同女友洪欣儀至醫院就診,並為 其填寫就診單、擔任保證人云云,惟本院傳喚證人洪欣儀到 庭則證稱:「(是否是97年9月11 日去急診?)太久了,我 不記得了,我知道大概什麼時候但日期不確定;早上還是下 午不記得了,是白天的時候去急診」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 15日審判程序筆錄),另參酌原審調閱洪欣儀之就診記錄, 雖記載洪欣儀確實於97年9月11 日前往就診,並於翌日住院 治療,惟未見有何被告擔任保證人之文件,且洪欣儀之檢查 記錄最早係於18時12分之後為之,被告張士莊於告訴人離去 汽車旅館後,再帶同洪欣儀前往就醫,時間上仍綽綽有餘( 見原審卷第60-67 頁),再核諸證人劉泰同於原審審理中所 述:當日帶同被告張士莊之女友到汽車旅館,因他女友肚子 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及證人歐謦豪上開所述,被告 張士莊是在下午5 點多帶女友去看醫生等語,是縱使被告張 士莊帶同洪欣儀前往就診等情為真,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張 士莊之不在場證明。
㈥被告張士莊另辯稱:案發當日帶同女友去看病,車子停放吳 文典家,因為他家就在醫院旁邊等語。然查證人吳文典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97年9 月份,張士莊有沒有去找你 ,車子、皮包放在你店裡?)有,不記得是哪一年的哪一天
,好像是晚上,他一下就拿走了,好像幾分鐘而已,不記得 是哪一年的哪一天,好像是晚上」;「(問:你龍壽街的住 家離署立桃園醫院多遠?)沒有多遠,斜對面而已」;「( 問:他也沒有告訴你什麼原因去找你,東西寄放在你那裡? )他是說東西放我這裡一下,他好像說要去醫院看人,沒有 說看誰,他說東西不方便帶去醫院」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 11日審判程序筆錄)等語。而證人洪欣儀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你是否記得你因為肚子痛去急診時,你是用什麼交通 工具去醫院?)證人答坐車,張士莊開車載我去醫院」;「 (你是否曉得張士莊把車停在那裡?)臨時停在醫院門口」 ;「(張士莊有沒有載你去急診前去找一個朋友?)我不記 得」;「(他有沒有把車子停在他朋友那裡?)沒有,是停 在醫院門口」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 依上開證人吳文典、洪欣儀之證詞,足見案發當日被告並無 寄放車輛於吳文典家之情形,被告所辯即屬無據,要難為被 告張士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歐謦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被告 張士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張士莊另聲請接 受測謊乙節,核無必要。
㈧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97年9月10 日凌晨,然依證人徐 天賜於原審審理中上開所述:當日凌晨遭強押至汽車旅館後 ,於當日下午至眼科就醫等語,參酌卷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環東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0年8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37449 號函暨檢附中央當鋪 查訪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216 號 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119頁、原審卷二第11- 13頁)等綜合 觀之,均係於97年9月11 日,是本件證人徐天賜遭被告歐謦 豪、張士莊恐嚇取財之日,應為97年9月11 日,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乃互 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 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 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35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歐謦豪、張士莊等人參與分工之情 形雖各不相同,然渠等既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行為,
復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歐謦豪、張士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歐謦豪、 張士莊與劉泰同及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歐謦豪、 張士莊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係為達到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而為 ,且恐嚇取財之時間,係在妨害自由之繼續中,其評價上亦 應論以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 之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取財罪論處,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 予指明。被告張士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原 審漏引法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 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歐謦豪、張士莊僅因債務糾紛,及對告 訴人設局,待告訴人受騙後,強押告訴人至汽車旅館,對告 訴人施以言語恐嚇,施暴毆打及恐嚇取財,造成告訴人生命 、身體、自由遭受極大威脅,致告訴人內心恐懼至甚,惡性 重大,並審酌被告歐謦豪雖坦承部分犯行,然於原審作證時 對於被告張士莊之部分避重就輕、說詞反覆,未見有真摯之 悔意,另被告張士莊矢口否認犯行,並藉詞調查證據,以達 其拖延訴訟之目的,及渠等犯罪之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歐謦豪判處期徒刑1年4月, 對被告張士莊判處期徒刑1年10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 人涉 犯強盜罪嫌;被告張士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 云,核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