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子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
交易字第793 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98 號、第13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子東係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即臺北縣板橋市,於民國99年 12月25日改制更名)忠孝路忠義巷9 弄90號1 樓之協松實業 有限公司(即協松瓦斯行,下稱協松公司)員工,以騎乘機 車載送桶裝瓦斯為業,為從事駕車送貨業務之人。於98年10 月20日20時10分許,蔡子東騎乘車牌號碼JL8-059 號重型機 車(下稱甲機車)違規附載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之 桶裝瓦斯,沿新北市○○區○○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欲載 送瓦斯到客戶家中,迨進入三民路與中正路路口前時,本應 特別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辰輔騎乘車牌號 碼GFY-928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行駛在蔡子東所騎乘 之甲機車右側,詎蔡子東駕車竟疏未注意與乙機車間保持安 全間隔,致甲機車右後側擦撞乙機車左側,而使陳辰輔人車 倒地,陳辰輔因此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 膜外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治療後,陳辰輔仍存有中樞系統機 能極度障害之重傷害。
二、蔡子東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後,雖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惟因 其先前另有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亟待執行,為避免遭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警員查知其真實身分,蔡子東遂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蔡尚茗」之名義接 受承辦警員李志中詢問,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等文件上虛偽簽立「蔡尚茗」之署押(偽造簽名所在位置及 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就其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蔡尚茗 」向警察機關申請、收受交通事故當事人相關資料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部分,提出向李志中行使之,而足以生 損害於檢警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蔡尚茗本人。嗣因檢察
官偵辦前揭車禍案件,於99年7 月27日傳訊蔡尚茗本人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始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陳辰輔之子陳鴻仁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子東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其上訴狀內容謂: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度交易字第793 號刑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 由後補(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準此觀之,被告應係就原 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提出上訴理 由狀,該狀內容均係針對原審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部分,敘述上訴理由,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雖亦表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按,撤回上訴,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為上開表 示,然並未另以書狀撤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且 被告於審判期日亦未到庭,未能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上訴,故 本院仍應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下列所認定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43、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子東就前揭事實欄一、關於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部分,於原審固坦承:伊係協松公司員工,以騎乘機 車載送桶裝瓦斯為業。於98年10月20日20時10分許,伊騎 乘甲機車附載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之桶裝瓦斯,
沿新北市○○區○○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欲載送瓦斯到 客戶家中,於行經三民路與中正路路口處時,被害人陳辰 輔所騎乘之乙機車在三民路同向車道上人車倒地等情不諱 ,另對陳辰輔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 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並現仍存有中樞系統機能 極度障害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對於上情亦均未 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所騎乘之甲機車及附載之桶裝瓦斯並未與乙 機車發生碰撞,伊所運送瓦斯桶上之黑點,應該是橡膠皮 之痕跡,不是擦撞的痕跡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當時騎乘甲機車載瓦斯沿板橋 三民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正要通過中正路路口,感覺我 車手把晃了一下,覺得被從右後側追撞,我往後看便看到 1 台機車倒地,撞擊部位是右後側車尾等語(見99年度他 字第230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18頁);嗣於99 年8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案發當天我欲往中和市 ○○路載送瓦斯,當時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 綠燈起步時,陳辰輔騎乘之乙機車於我後方,乙機車之車 把撞上我所載之瓦斯桶開關處,我承認業務過失傷害罪, 因所載瓦斯桶寬度超過機車寬度,才導致陳辰輔受傷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8897 號偵查卷《下稱第18897 號偵查 卷》第32頁);於99年9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當次庭期 被告已委任辯護人在庭)被告亦供稱:我願意與告訴人商 談和解等語(見第18897 號偵查卷第43頁);又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仍自承:車禍發生後,我有打電話回協松公司告 知與人發生車禍乙事(此部分情節與證人即協松公司負責 人許銘偉所述一致,見第18897 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 我當時知道有案件要執行,怕被警察查獲,才會冒名等語 (見原審卷第63頁);而證人即警員李志中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車輛已經停到員山路對向車道了 ,被告自稱甲機車當時沒有倒地,有晃一下,談話紀錄是 我請被告一起到板橋醫院製作筆錄,有經過被告簽名,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內之車輛撞擊部位也是依被告談 話內容所記載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表示他與本案車禍無 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交通分隊 A1 、A2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甲機車與 乙機車採證照片3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等件可資佐證(見他字偵 查卷第14至18頁、第20至38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本身
既尚有刑事案件等待執行,倘本案車禍事故確與被告無關 ,其自無可能甘冒遭到場處理警員查獲送執行之風險,而 折返原先行駛路口停留現場,同時復無必要停於現場撥打 電話向協松公司報備自己發生車禍,且嗣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無可能詳細敘明兩車發生擦撞之經過與位置,並配合警 員製作車禍當事人相關文件,甚至同意與被害人等商談民 事和解賠償事宜之理,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空言翻異前詞 ,改稱其所騎乘之甲機車並未與被害人陳辰輔所騎乘之乙 機車發生擦撞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已陳明案發當時所騎 乘之甲機車係附載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之桶裝瓦 斯乙情,核與證人李志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車禍當時 ,被告機車上究竟放了幾桶瓦斯?)印象中是3 桶,我現 在當庭看蒐證照片,應該是2 桶;(依據你所丈量拍攝的 照片,被告騎乘機車的把手寬度約73、74公分,後載瓦斯 桶長度約為85公分?)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 61頁)相符,並有現場測量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他 字偵查卷卷第33、35、36頁),堪以認定為真實。而按機 器腳踏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1 款、第 94 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 執照並騎車載運桶裝瓦斯上路,自當知悉並遵守前開規定 ,況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原已違規附載寬度超過機車把手 外緣10公分之桶裝瓦斯,其更應特別注意與同向車道其他 車輛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是。再查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就此外在之客觀 情狀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 施?)未發現。無反應措施。」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8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原先沒有發現或注意到陳 辰輔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足認被告實未注意與 同向車道上陳辰輔所騎乘乙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甲機車右後側與乙機車左側發生 擦撞。又經原審將本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路口超越時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引發肇事;另被告駕駛普通重 機車搭載桶裝瓦斯超寬行駛有違規定等情,此有該鑑定委
員會100 年12月6 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6219號函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頁),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確具有過失甚明。
3.被害人陳辰輔因本案車禍事故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膜下出 血、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治療後 ,仍存有中樞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現陳辰輔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 助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業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 鴻仁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原 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44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11 月25日、99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99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陳辰輔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陳辰輔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達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陳辰輔所受前揭重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就前揭事實欄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銘偉於警詢時陳稱:所雇用之人名為蔡子東 (見第18897 號偵查卷第20頁);證人李志中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談話紀錄是當天我到現場後,請被告一起到板橋 醫院並製作筆錄,筆錄是經過被告簽名,被告當時自稱是 「蔡尚茗」(見原審卷第60頁)等內容均相符,並有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交通分 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定被告此 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於被告上訴理由謂證人李志中於原審曾證稱甲機車與乙 機車間無明顯擦撞痕跡,所以本案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犯 罪云云。證人李志中於原審固證稱:當時並不知道嚴重性 ,所以未請鑑識小組進行鑑定,我去看的時候,並沒有現 場,也沒有碰撞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然查,證 人李志中到達車禍現場時,甲、乙2 機車均已移動,甲機 車已移至員山路之對向車道,乙機車則移至路旁等情,亦 據證人李志中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 車禍現場既已遭破壞,加以當時為晚上,天色已暗,假設 證人在現場欲勘查2 車有無碰撞痕跡,衡情必須藉助輔助 器材如燈光等,近距離勘驗並進行2 車比對,始能確認究 有無碰撞痕跡才是。但證人李志中在現場並未如此處理,
僅憑肉眼、亦未將分停放在對向車道之2 車集中仔細比對 ,即率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沒有碰撞痕跡」之證述,顯 不足採之,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係受僱於協松公司,以騎乘機車載送桶裝瓦斯為業, 自屬從事駕車送貨業務之人,且被告騎乘甲機車過失肇事 致被害人陳辰輔受有重傷害時,復正係載送瓦斯執行業務 之際,是核其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 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願就某事項對他人為同意或證明之旨)者,即該 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之「申 請人簽收欄」內偽造「蔡尚茗」之簽名,因該文件含有向 警察機關表明申請、收受交通事故當事人相關資料之法律 上用意,是除偽造署押外,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蔡尚茗」簽 名,則皆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僅表明 對前揭文件所載內容無異議或用以擔保談話紀錄之憑信性 而已,並非表示收到前揭文書之意,自均應僅屬偽造署押 ,尚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文件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車禍事故 案件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 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蔡尚茗」之意,應屬接續犯 ;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就前揭犯 罪事實二部分所為,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如前述 因與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 犯,故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上偽造「蔡尚茗」簽名部分,認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責,尚有誤會,而此部分原審業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 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就此罪名復未爭執,且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
(三)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所偽造之「蔡尚茗」簽名共4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後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兼衡其為從事駕車送貨業務之人,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致陳辰輔受有前揭重傷害傷勢 ,復於肇事後,為圖掩飾身分,而冒用其弟蔡尚茗名義接受 警員調查,足以生損害於檢警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蔡尚 茗本人,暨其各犯罪手段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僅取得蔡 尚茗之諒解,而迄未與陳辰輔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蔡尚茗」署 押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蔡子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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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宣告沒收之署押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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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交通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署99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
│ │(草圖)「當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第14頁 │
│ │「蔡尚茗」簽名壹枚 │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署99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
│ │內偽造之「蔡尚茗」簽名壹枚 │第18頁 │
├──┼────────────────┼───────────┤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署99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
│ │人欄」內偽造之「蔡尚茗」簽名壹枚│第37頁 │
├──┼────────────────┼───────────┤
│四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申請人簽收欄│署99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
│ │」內偽造之「蔡尚茗」簽名壹枚 │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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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