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媚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09 號;併辦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366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
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75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玉媚被訴關於附表三編號75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蔡月娥為英哲企管顧問社(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 366 巷13號、店招:英哲稅務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與其配 偶洪英哲及其子洪裕程共同經營該會計事務所,洪蔡月娥及 洪裕程並為記帳士(洪蔡月娥、洪英哲、洪裕程等均經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陳玉媚為會計師及國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負責人,明知依「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 簽證須知」(下稱「須知」)規定,會計師不得為委託人代 辦或媒介驗資用之證明文件,會計師應親自或督導其助理人 員就委託人資產負債表所列資本額確實核對帳冊或其有關憑 證,否則不得為之簽證或作任何證明文件,會計師應以公正 嚴謹、坦誠之立場,保持超然獨立之精神,辦理簽證工作( 須知第13條第1 、3 、6 款),又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資本 額時,應由該委託人簽訂委託書,會計師應對委託人驗證其 身分(須知第14條),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 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須知第10條)。二、洪蔡月娥、洪英哲及洪裕程於民國91年4 月至93年12月期間 ,均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7 號所示之公司行號設立登記 或增資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分別與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27 所示之各該公司負責人、記帳業者基於違反 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由各公司負責人(包括登 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或經理人,如附表所示)逕行接 洽英哲企管顧問社,或委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記帳業者,分別
轉介各公司負責人輾轉向英哲企管顧問社短期借款,作為上 開公司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負責人依洪 英哲指示,及由洪英哲或洪蔡月娥陪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開設公司或籌備處活期存款帳 戶後,將其各自開戶之公司或籌備處存摺及由英哲企管顧問 社代刻之印鑑章,轉交予洪英哲、洪蔡月娥或記帳業者轉予 洪蔡月娥,復由洪英哲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二所示存 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 自其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帳戶分別轉帳或匯款存入前 開公司或籌備處帳戶後,旋將該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 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續由洪裕程或如附表二所示之記帳 業者製作各公司或籌備處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 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或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 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由洪英哲 、洪裕程或如附表二所示之記帳業者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 作底稿交給知悉上開不法情形之會計師楊恩賜(論罪科刑情 形如附表二所示)或如附表二所示其他不知情之會計師簽章 ,其中附表二編號62至85、127 號案件交由陳玉媚簽章,陳 玉媚雖知悉如附表二編號62至85、127 所示公司並未實際由 股東繳納股款,惟其為賺取每件查核簽證費1, 000元之利益 ,竟與洪英哲、洪蔡月娥、洪裕程、各該公司負責人、記帳 業者共同基於上開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簽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完成公司法 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洪英哲旋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前開帳 戶資金轉出至其使用之相關帳戶或其他驗資帳戶內,嗣由洪 裕程或如附表二所示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或公司增資 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 記或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上開 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向主管 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增 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核准設立或變更登記,並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洪蔡月娥、洪英哲及洪裕程於95年7 月至97年8 月期間(均 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均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74、76至197 號所示之各公司等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案件,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竟分別基於違反公司法第 9 條、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前揭相同方法,辦理各公司籌 備處設立或公司增資之存款證明後,由洪裕程、如附表三所 示之記帳業者或劉麗美(附表三編號191 部分)製作各公司 或籌備處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 查核簽證)、委託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或公 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 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由洪英哲、洪裕程或如附表 三所示之記帳業者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知悉上 開不法情形之會計師楊恩賜(論罪科刑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或如附表三所示其他不知情之會計師簽章,其中附表三編號 1 至52、54至74、76至79、193 號案件交由陳玉媚簽章,陳 玉媚雖知悉如附表三編號1 至52、54至74、76至79、193 所 示公司並未實際由股東繳納股款,惟其為賺取每件查核簽證 費1, 000元之利益,竟與洪英哲、洪蔡月娥、洪裕程、各該 公司負責人、記帳業者共同基於上開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 條 、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簽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洪 英哲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 ,將前開帳戶資金轉出至其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嗣 由洪裕程或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 或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以前揭相同方法,向如附表三所示 各主管機關辦理各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 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日 期核准設立或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 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玉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洪蔡月娥、洪英哲、洪裕程、陳合良等人於偵查 及原審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證據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一)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62至85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修正後刑 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未涉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 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 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 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較有利。 2.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 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
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 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4.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刑法第214 條均有法定刑罰金之規定,而關於罰金刑最低 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 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就前述共同正犯之修正,以修 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關於刑法罰金刑下限之規 定,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且依修正前刑法 規定,被告之行為所涉及數罪名,尚得依牽連犯、連續犯 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為附表二編號62至85所示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 5 款法定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會計法第4 條則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 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經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共犯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公司之 董事、董事長、經理人,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再公司之申請 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二)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2至85、127 、附表三編號1 至52、54至74、76至79、193 等所示之行為,均分別係犯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及修 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洪蔡月娥、洪英哲、洪裕程、附表二、三所示之 公司負責人、委託代辦借資登記人、記帳業者各別就其所 犯上開各該犯行,分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均詳如附表二、三「有關犯罪行為人 及說明」欄位所示);關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被告雖不具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 責人之身分,惟因與同案被告洪英哲、洪裕程、洪蔡月娥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公司負責人具有共犯關係,被 告與其等上開有關犯行之各該公司負責人有共犯關係,是 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屬共同正犯,併 予說明。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2至85、127 等所示之未實際繳納 股款、填載不實財務報表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連續未繳納股款、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2至85所示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亦應論以一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行為人 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因就行為 人而言,提出申請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實際上僅有一 次提出申請之行為,故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又刑 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 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 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 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係連續以一行為觸犯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為想像競合 犯,其所連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與有關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應從一重之連續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所連續犯如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二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未繳納股款罪處 斷。又如附表二編號127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書所論 及,惟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667號移送由原審併案 審理,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業如前述,是即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業 經論述如前。又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所謂一行為之概念,原經評價為二以上之行 為,且認為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 牽連犯廢除後,宜重新檢討而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 社會之通念,故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 或局部同一者,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據上,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52、54至74 、76至79、193 所示犯行,係分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 ,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是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4 條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為想 像競合犯,其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應分別從一重之 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 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 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 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會 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時,未查核公司之資力,而僅以同案 被告洪英哲、洪蔡月娥、洪裕程等人或其他記帳業者提供之 資料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即在有關文件上簽章確認,未能盡
會計師之職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虛增資本額多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說明
1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2至85、127 、附表三編號1 至16 、18至34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 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 刑之除外情形,是其所犯上揭各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開 宣告刑期2 分之1 。
2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2至85、127 所示之罪以後,刑法 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是爰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相關之宣告刑及所減 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一日。
3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18至34所示犯行,應分 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各該宣告刑 及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再就被 告所犯其餘不得減刑之各罪,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宣告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一日。
4關於刑法第51條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標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 5 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被告 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2至85、127 所示之罪,係於刑法修正 施行前所犯;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52、54至74、76至79 、193 所示各罪,則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惟按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經比較適用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5再按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依90年 1 月4 日修正、1 月10日公布(即95年6 月30日以前有效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 合得易科罰金之條件,而其應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 罰金;依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18日有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始得易科 罰金;而依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及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8 項規定,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又按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 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該規定旨在闡明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數罪係 行為人在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另數罪係在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時期所犯,則經定應執行刑後 ,該執行刑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得易科罰金 之條件,而雖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經定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依 法仍得易科罰金,惟此與前述95年6 月30日以前有效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同,且98年12月30日刑法 第41條修正公布及施行時,並未修正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規定,則併合處罰之數罪有部分在95年6 月30日前 所犯,且該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仍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 第3 條之1 規定,一律適用95年6 月30日前有效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旨。本件被告於95 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如上所示各罪,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條 件,又於95年7 月1 日以後犯如上所示各罪,亦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上開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犯罪,既係被告於95 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經定執行刑後,即應依95年6 月30 日前有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6被告於上開犯罪過程中使用之不實公司資產負債表、會計 師查核報告書、申請書等文件,均已經持以向該管機關行 使,並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檢察官於英哲企管顧問社扣案之物品,因非被告直接 持以作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上開犯罪有直接關係 ,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雖承認犯罪,但請求從輕量刑,惟 考量原判決就被告每個罪行所宣告之刑度非重,與比例原則 尚屬無違,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1 年度 偵字第5444號),與附表二編號193 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玉媚與洪蔡月娥、洪英哲及洪裕程與 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公司負責人、記帳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 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時間,由附 表二編號61所示之公司負責人透過記帳業者委託洪英哲辦理 借款,洪英哲於附表二編號61所示時間將款項200 萬元存入 後不久旋即轉出,附表二編號61所示記帳業者再製作相關申 請資料,並由被告陳玉媚配合出具不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 而以該公司已經向股東收足200 萬元股款之不實事項,向主 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是因認被告陳玉媚此部分犯 行,亦涉犯公司法第9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214 條等罪嫌等語。惟查: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 號61之犯罪事實,其中共犯即公司負責人郝志勇另經原審以 99年度簡字第4327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且其公司於93 年5 月間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永松辦 理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一節,業經原審查核該判決屬實,是 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然與被告陳玉媚無關,從而,自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玉媚有何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 陳玉媚無罪諭知,惟因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其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被告陳 玉媚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5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媚知悉如附表三編號75所示公司並 未實際由股東繳納股款,惟其為賺取查核簽證費1,000 元之 利益,竟與洪英哲、洪蔡月娥、洪裕程、該公司負責人、記 帳業者共同基於上開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三編號75所示之時間簽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
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洪英哲旋於 如附表三編號75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 將前開帳戶資金轉出至其使用之帳戶內。嗣由洪裕程或如附 表三編號75所示之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以前 揭相同方法,向如附表三編號75所示各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 於如附表三編號75所示日期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記 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玉媚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 表三編號75之元碩食品有限公司,確由其公司股東繳納股款 ,並非由金主洪裕程等人代繳等語。經查,附表三編號75部 分即元碩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間申請設立登記時, 係由股東呂美惠、呂雅惠、林健志分別將10萬元、100 萬元 、90萬元之股金,匯入元碩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大 溪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渠等資金來源係自行 籌備,並非向洪裕程等人調借後立即歸還等情,業據本院向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調閱相關資金匯入資料查明無訛,此 有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1 年3 月26日內字第1010000087 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 年3 月22
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3089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1 年3 月22日合金總業字第10 10001327號函附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是元碩食品有限公 司於設立登記時,公司股東確有實際繳納股款,且未立即將 股款轉出無訛,從而,被告在該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予 以簽核,即無違法可言。
四、原審就關於附表三編號75部分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 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 均予撤銷,並就被告被訴關於附表三編號75部分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並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