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570號
TPHM,101,上訴,570,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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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盈傑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富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紹安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功明
      彭煥興
      王炳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一0
0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
二八四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八三號、九十九年度蒞追字第三號、
九十九年度蒞字第四五三七號、四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無罪部分除外)、林功明(免訴部分除外)、彭煥興王炳宏部分均撤銷。賴盈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3至5、7至、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至5、7至、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永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3至5、7至、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至5、7至、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紹安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6、8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6、8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功明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彭煥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前揭載有彭煥興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銷售經理之名片貳盒及前揭刻有「彭煥興」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王炳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前揭載有王炳宏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經理之名片貳盒及前揭刻有「王炳宏」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彭煥興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 犯)。王炳宏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 犯)。
二、賴盈傑李永富均明知個人債信有限,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 行申請超過個人債信能力之房屋、信用、汽車貸款;為期詐 貸款項以供己投資或週轉,竟思以提供金錢、吃住為代價, 招攬亟需金錢而無償債能力之遊民或並無專業擔任商行負責 人、經理、員工之人,使之充當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或員工 。如以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所述之林功明充當賴盈傑、李 永富所投資經營之陽光優質洗衣坊(下稱陽光洗衣坊)店長 ;以附表一編號3所述之鄭國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充當 賴盈傑李永富所投資經營之民生中古汽車廣場經理;以附 表一編號4所述之徐德章(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歿,業經 原審另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 案)充當賴盈傑李永富所投資經營之民生中古汽車商行員 工;以附表一編號5所述之彭煥興充當民生汽車有限公司業 務經理;以附表一編號7所述之林明禮充當高日茂有限公司 高階主管;以附表一編號8、9所述之劉志智充當賴盈傑李永富所投資經營之寰宇中古汽車廣場業務經理、民生汽車 有限公司經理;以附表一編號所述之王炳宏充當民生汽車 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上述民生中古汽車廣場、民生中古汽車 商行、民生汽車有限公司、寰宇中古汽車廣場,均設址於同 一處即台北市○○街三二二之一號而為同一商號僅使用不同 名稱),並以該等職業身分出面充當人頭借款人向金融機構 借款,且該等人頭借款人之後若未償還借款,金融機構因僅 向人頭貸款人追償,賴盈傑李永富亦可躲避追償。賴盈傑



李永富為達此目的,並希冀取信金融機構使之誤認人頭借 款人有資力償還貸款,即以利用轉帳方式製作不實之人頭借 款人薪資轉帳資料(如附表一編號2、3、6至、附表二 編號1至3所述),或提供人頭借款人為出租人名義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4、6、7)以示有租金收入, 或製作員工在職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 2)等方法以取信於金融機構,賴盈傑李永富乃共同為下 列行為:
賴盈傑李永富徐德章共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賴盈傑李永富明知徐德章無力溫飽,亦無出資設立陽光洗 衣坊及擔任該洗衣坊負責人之事實,竟誘以金錢、吃住等利 益而招攬之;而徐德章明知其非陽光洗衣坊負責人,亦無經 營該洗衣坊之意,猶仍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將身分證、 健保卡交付予賴盈傑李永富使用;且與賴盈傑李永富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 日,由賴盈傑李永富徐德章名義,前往臺北市政府填具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申請營業名 稱為陽光優質洗衣坊及負責人為徐德章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 七日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產業發 展局台北市商業處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賴盈傑李永富共同與遊民林功明為連續詐欺取財;暨賴盈 傑、李永富另與劉紹安、亟需金錢之胡萬立共同為詐欺取財 部分:
賴盈傑李永富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概括犯意聯絡,或與附表一編號1、2之遊民林功明,或 與劉紹安、附表一編號6之胡萬立(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原審另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在案)基於犯意 聯絡,推由賴盈傑李永富製作林功明胡萬立名義之不實 薪資資料,併利用轉帳方式製作不實之薪資、存款資料存摺 內容(即附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⒈、附表一編號6證據清 單欄⒉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交易明細)以為財力證明,兼或製作不實之林功明為陽光洗 衣坊員工的職務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編號⒈ ),或提供胡萬立為出租人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 一編號6證據清單欄編號⒏),俾分別由林功明胡萬立出 名向銀行貸款購買附表一編號1、2、6所示房屋所有權。 另由賴盈傑支出上開房屋頭期款,李永富則分別以林功明胡萬立充當人頭填寫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房屋貸款



申請書,且在房屋貸款申請書上之職業欄,或虛載林功明從 事販售男裝(年所得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年資七年) 業務,或虛載林功明擔任陽光洗衣坊店長(九十三年申報所 得收入為一百萬元、年資二年)、或虛載胡萬立從事販售衣 服業務(月收入約八萬元)等不實事項。嗣由林功明、胡萬 立於上開房屋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名,並提供個人身分 證、健保卡後,其等乃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 時間,由李永富提出上開利用轉帳所製作不實財力之存簿交 易明細資料,兼或檢附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或檢附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書,持向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金融機構 承辦人員訛稱林功明胡萬立因有上開職業而有固定收入來 源且有一定存款,致上開金融機構辦理對保、徵信後誤認林 功明、胡萬立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即有償還債務之資力 ,併為真正借款之人,因之陷於錯誤提供附表一編號1、2 、6之房屋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各該核貸銀行。 ㈢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或與亟需金錢之鄭國偉彭煥興胡萬立劉志智王炳宏,或與遊民徐德章林功明等人共 同為詐欺取財部分:
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與亟需金錢之附表一編號3至5、8 至所示鄭國偉彭煥興胡萬立劉志智(所涉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原審另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在案) 、王炳宏,或與遊民即附表一編號4之徐德章、附表二編號 1至3之林功明等人;以由賴盈傑李永富製作鄭國偉、劉 志智、王炳宏林功明名義之不實薪資,兼或利用轉帳方式 製作不實存摺內容(附表一編號3證據清單欄編號⒈、附表 一編號8至證據清單欄⒈、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 ⒈之中國信託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簿交 易明細)以為財力證明,併或製作林功明為陽光洗衣坊員工 之職務證明書(附表二編號2證據清單欄編號⒉)、劉志智 為寰宇中古汽車廣場業務經理之員工職務證明書(附表一編 號8證據清單欄編號⒉),或提供徐德章為出租人名義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4證據清單欄編號⒊),俾分別 由鄭國偉彭煥興劉志智王炳宏林功明出名向銀行貸 款購買附表一編號3至5、8至所示房屋及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車輛之所有權;另則由賴盈傑支出上開房屋、汽車 之頭期款購得上開房屋、汽車,李永富劉紹安則以鄭國偉彭煥興劉志智王炳宏徐德章林功明充當人頭填寫 附表一編號3至5、8至所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及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在房屋貸款申請書上之



職業欄,虛載鄭國偉擔任民生中古汽車廣場經理(月收入七 至八萬元)、彭煥興任職於民生汽車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 十萬元以上)、劉志智擔任寰宇中古汽車廣場業務經理(年 收入一百二十萬元)、民生汽車有限公司經理(平均月薪十 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年資一點六年)、王炳宏任職民生 汽車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徐德章任職民生中古汽車商行(年 所得一百一十萬元)、林功明為陽光洗衣坊店長(月收入或 為十二萬元、九萬元、十萬元)。嗣由鄭國偉彭煥興、劉 志智、王炳宏徐德章林功明於上開房屋或汽車貸款申請 書申請人欄位簽名,並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後,其等乃 於附表一編號3至5、8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由李永富劉紹安檢附上開利用轉帳所製作不實財力之 存簿交易明細資料,或檢附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或檢附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附表一編號3至5、8至、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訛稱鄭國偉彭煥興劉志智王炳宏徐德章林功明有收入來源,致上開金 融機構辦理對保、徵信後誤認鄭國偉等人有正當職業、穩定 收入,而有償還債務之資力,為真正借款之人,而陷於錯誤 ,因而提供附表一編號3至5、8至、附表二編號1至3 之房屋、汽車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各該核貸銀行。 ㈣賴盈傑李永富與遊民林明禮共同為詐欺取財部分: 賴盈傑李永富復另行起意,與附表一編號7之遊民林明禮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賴盈傑李永富製作林 明禮名義之不實薪資,或利用轉帳製作不實薪資或其他轉帳 資料之存摺內容(即附表一編號7證據清單欄編號⒈所示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簿交易明細)以為財 力證明,或提供林明禮為出租人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 表一編號7證據清單欄編號⒋),俾由林明禮出名向銀行貸 款購買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所有權;另則由賴盈傑支出上 開房屋之頭期款,李永富則以林明禮充當人頭填寫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且在房屋貸款申請書上之職業 欄,虛載林明禮擔任高日茂有限公司員工(月收入九萬元) 。嗣由林明禮於上開房屋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名,並提 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後,其等乃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 間,由李永富檢附上開利用轉帳所製作不實財力之存簿交易 明細資料,暨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持 向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訛稱林明禮有收入 來源,致上開金融機構辦理對保、徵信後誤認林明禮有正當 職業、穩定收入,而有償還債務之資力,為真正借款之人,



而陷於錯誤,因之提供附表一編號7之房屋貸款金額,足生 損害於該核貸銀行。
三、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均明知信用卡係金融機構依個人之 債信能力核發,亦明知林功明林明禮等人為無工作、無力 溫飽之遊民,及鄭國偉胡萬立劉志智等人亟需金錢,且 林功明等人均無償債能力,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簽帳 消費;賴盈傑李永富為能利用上開遊民、亟需金錢之人申 請信用卡,享受簽帳消費之利益,遂對林功明等人(即附表 三所示之人頭)誘以金錢、吃住等利益,使林功明等人同意 出名充當人頭,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賴盈傑李永富共同與遊民林功明為連續詐欺得利,暨賴盈 傑、李永富另與劉紹安、亟需金錢之胡萬立共同為詐欺得利 部分:
賴盈傑李永富,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得利概括犯意聯絡,或與附表三編號1、2之遊民林功明, 或與劉紹安、附表三編號7之亟需金錢的胡萬立,基於犯意 聯絡,由李永富林功明充當人頭連續填寫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併在附表三編號1、2信用卡申請 書上之職業欄,各虛載林功明年收入一百萬元、為陽光洗衣 坊股東(年薪八十四萬元)之不實事項,劉紹安則以胡萬立 充當人頭填寫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嗣分別由 林功明胡萬立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名,並提 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後,於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 時間,由李永富檢附前開申請附表一編號1、2之房屋、信 用貸款時檢附之財力證明文件,劉紹安則以前開申請附表一 編號6之財力證明文件,持向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 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致上開金融機構誤認林功明胡萬立 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而有償還債務之資力,為真正持卡 消費之人,刷卡後有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利益,而陷 於錯誤,因之核發林功明胡萬立名義之附表三編號1、2 、7之信用卡。嗣由賴盈傑等人取得林功明胡萬立名義之 附表三編號1、2、7之信用卡後,並持以從事附表四之一 、四之二(原審誤植為四之一)、四之七之刷卡消費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
賴盈傑李永富或與遊民林功明林明禮、亟需金錢之劉志 智,或與劉紹安、亟需金錢之鄭國偉胡萬立共同為詐欺得 利部分:
賴盈傑李永富,或與遊民即附表三編號3、5、9、之 林功明林明禮、亟需金錢即附表三編號之劉志智,或與 劉紹安、亟需金錢即附表三編號4、6、8之鄭國偉、胡萬



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由 賴盈傑李永富製作鄭國偉林功明林明禮劉志智名義 之不實薪資,或利用轉帳製作不實薪資或其他轉帳資料之存 摺內容(即附表三編號4證據清單欄編號⒉、附表三編號5 證據清單欄編號⒈、附表三編號、證據清單欄編號⒈所 示之中國信託銀行、附表三編號9證據清單欄編號⒈所示之 郵局存簿交易明細)以為財力證明,或提供林功明林明禮劉志智為所有權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附表三編號5 、、證據清單欄編號⒈),由李永富劉紹安林功明林明禮劉志智鄭國偉胡萬立充當人頭,於附表三編 號3至6、8至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欄,各虛載林 功明為陽光洗衣坊股東或店長、鄭國偉為民生汽車中古車行 業務(年收入一百一十萬元、到職日九十四年十二月)或民 生汽車有限公司銷售部經理(年收入一百二十七萬元、年資 三年一月)、胡萬立為立晶企業社行政經理(年收入一百一 十二萬元、到職日九十二年十月)、林明禮任職高日茂有限 公司(月收入九萬元、年資一年二月)或為高日茂有限公司 經理(年薪一百二十四萬元、年資一年六月)、劉志智為民 生汽車有限公司經理(年收入一百二十四萬元、年資二年二 月)之不實事項。嗣分別由林功明林明禮鄭國偉、胡萬 立、劉志智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名,並提供個 人身分證、健保卡後,由李永富劉紹安檢附上開利用轉帳 所製作不實財力之存簿交易明細資料,或檢附上開建物、土 地所有權狀,或檢附附表三編號5、、之林功明任職陽 光洗衣坊、林明禮任職高日茂有限公司、劉志智任職民生汽 車公司之名片,於附表三編號3至6、8至所載之時間, 持向附表三編號3至6、8至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 ,致上開金融機構誤認林功明鄭國偉胡萬立林明禮劉志智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而有償還刷卡消費債務之資 力,且為真正持卡消費之人,即刷卡消費後有足以清償信用 卡簽帳消費之利益,而陷於錯誤,因之核發林功明鄭國偉胡萬立林明禮劉志智名義之附表三編號3至6、8至 所示信用卡。嗣由賴盈傑等人取得林功明等人名義之附表 三編號3至6、8至之信用卡後,並持以從事附表四之三 至四之六、四之八至四之十一之刷卡消費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各該發卡銀行。
四、案經林明康、江旭之、詹昆穎告訴及謝育成、戴良勳訴由臺 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林功明彭煥興及 同案被告鄭國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林 功明、彭煥興及同案被告鄭國偉於警詢時,各自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對其餘共同被告而言,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細 譯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就本件犯罪事實之過程、細 節,於警詢中所為供述雖多屬違反自己利益,然互核渠等證 述本案情節大致相符,且與其等於警詢筆錄製作當日移送地 檢署偵訊之結證內容亦屬吻合,其等嗣且於偵訊中經具結後 仍均同此證述,參核前開被告嗣更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給 予辯護人進行詰問予以辨明之機會各情以觀,雖前開被告後 於原審審理中或有空言翻異警詢、偵查前詞而改口證稱不復 記憶、甚或改稱對其等有利之證詞,亦或有陳述簡略、避重 就輕之情形,致與警詢筆錄實質內容不符,甚於原審行隔離 訊問證人程序時,被告李永富及上訴人即被告王炳宏竟有配 戴耳機、手機開機等可供聯繫而有害於隔離訊問避免串供情 事之舉,基上各情並佐以前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本 案之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應較清晰之外,前開被告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等陳述之利害得失,且被告 劉紹安林功明鄭國偉彭煥興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分 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被告賴 盈傑、李永富尚未到案(其等到案日期均為九十八年一月二 十一日),其等陳述內容亦較少受他人或互相干預之可能, 而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且被告劉紹安林功明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即遭原審法院羈押,參諸其等斯時陳述之 外在環境,並未互相聯繫,未受外界之污染,況案內亦無證 據證明前開被告有何陳述不自由之情況,應認前開被告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被告 均為其親身經歷本案犯行發生經過之人,其等供述對認定犯 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同案被告徐德章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 款規定甚詳。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絕對特別可信性,則可例外地賦予 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前項陳述是否具有絕對特別可信之 情形,係指其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 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 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 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0四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 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 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 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 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 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 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法 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 憑據(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五號判決意旨 )。
㈡同案被告徐德章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前,以被告身分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其餘之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屬傳聞證據。同案被告徐德章於 警詢供述、偵查具結證述後之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原 審因而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確 定在案,是原審審理時,原無從以證人身分對其進行交互詰 問。然同案被告徐德章於警詢中供述:伊非陽光洗衣坊負責 人,伊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予被告賴盈傑作為人頭申請銀行帳 戶、申請房屋貸款,被告賴盈傑安排其無償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四七八號,被告賴盈傑親自或透過被告李永富每 星期給與飯錢,及被告李永富是被告賴盈傑小弟,幫被告賴 盈傑做事等語(詳偵字第三二八四八號卷一【下稱偵卷①】 第八至一0頁);於偵訊中經具結後均同此證述(詳偵卷① 第三0一至三0二頁、偵字第三二八四八號卷二【下稱偵卷 ②】第二三八至二三九頁);於原審羈押訊問庭時,亦為相 同之供述(詳原審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七七四號卷【下稱院



卷⑧】第一一至一六頁),核與被告劉紹安警詢、偵查中經 具結後之證詞大致相符(詳偵卷①第二0頁、偵字第二六二 七號卷七【下稱偵卷⑨】第六頁反面、七頁),足認同案被 告徐德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真意。再斟酌警方係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至同案被告徐德章位於新北市 ○○區○○路四七八號居所經其同意後,於同日十二時許隨 同警方到案說明,訊後並自願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說 明,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指稱警詢有遭到非法取供或陳 述錯誤之情形。綜上各情,足認同案被告徐德章於警詢時應 無受違法取供之情。參照前述說明,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林功明彭煥興王炳宏及 同案被告鄭國偉胡萬立劉志智於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 七號判決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 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 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參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林功明彭煥興王炳宏及 同案被告鄭國偉胡萬立劉志智於偵查時,各自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對其餘共同被告而言,均仍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均屬傳聞證據。查前開被告對檢察官之 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均係親身見聞經歷,其等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 又查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外力干擾之情形。本院 衡酌前開被告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 原審審判中,均已到庭作證,併經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 詰問,而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況渠等於本院審



理時,亦均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 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益徵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據此,本件除前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檢察官 、本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引用本案被告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賴盈傑李永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訊據被告賴盈傑李永富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被告賴盈傑固坦承一開始伊有投資陽光洗衣坊,惟 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投資洗衣坊,後來轉讓給李永富,當時 徐德章有在那邊工作,負責的事項是李永富負責的,當時我 有請徐德章證明過云云;被告李永富亦坦承伊出資三十萬元 與賴盈傑合夥成立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陽光洗衣坊,後來賴 盈傑退股,遂由伊一人經營該洗衣坊等語,惟辯稱:徐德章 確實有在那邊工作,他自己也知道他是那邊的負責人,為何 他還說不知道。徐德章是那邊的負責人,他收衣服去洗云云 (詳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正反面)。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針對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提出申請,併檢附徐德 章身分證、健保卡,而以徐德章名義所填具之臺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係申請營業名稱為陽光優 質洗衣坊及負責人為徐德章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書面審查後,認符合規定而於九十五年十月 十七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即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有台北市商業處 一00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一00三0九八三八00 號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台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陽光優質洗衣坊)登記證各一份及陽光洗



衣坊商業登記檔卷影本一宗在卷可參(見偵卷②第九六頁、 原審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卷三〈下稱院卷③〉第二四 七至二四九頁),並為被告賴盈傑李永富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同案被告徐德章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所後,嗣經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停止 戒治處分出所,徐德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卷一【下稱院卷①】第三三、三 六頁),而陽光洗衣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負責人為徐德章 之申請設立時點為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翌日即經台北市商 業處核准設立登記,前已述及,則從徐德章於九十五年十月 十六日申請設立登記,翌日獲准後未久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即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迄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停止處分始出所之客觀情狀觀之,足認 於上開長達將近一年之期間,同案被告徐德章無從實際經營 陽光洗衣坊並為陽光洗衣坊負責人,此情亦核與同案被告徐 德章於警詢時供稱其非陽光洗衣坊負責人等語相符(詳偵卷 ①第八頁)。再者,同案被告徐德章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 之所得為零,有徐德章前開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卷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一00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卷二【下稱院卷⑦】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則同案被告徐 德章於偵查證述其於九十四年起即無工作,方因被告賴盈傑李永富誘以免費吃住、提供金錢而受招攬,其無出資設立 陽光洗衣坊之可能等情,自堪認定。從而,同案被告徐德章 無經營陽光洗衣坊、擔任該洗衣坊負責人之真意乙節,應屬 明確。
㈢被告賴盈傑於原審供稱:開設陽光洗衣坊是「謝董」、被告 李永富找伊,伊負責出錢,負責人徐德章是被告李永富之朋 友,陽光洗衣坊是被告李永富開的,但由伊出錢等語(詳院 卷③第一九八頁);並於原審結證稱:一開始有出陽光洗衣 坊部分資金,後來他們要增加乾洗器具,要增資,伊就退出 了等語在卷(詳院卷⑦第一四四頁)。被告李永富於警詢時 供稱:伊出資三十萬元與被告賴盈傑合夥在台北市中山區開 陽光洗衣店等語(詳偵卷①第三二三頁);於原審供稱:伊 與「謝董」去找被告賴盈傑要開洗衣店,被告賴盈傑本來有



出資金與伊合開洗衣店,但後來伊喜歡上酒店喝酒,所以被 告賴盈傑就退股,退股後就變成伊本身在經營洗衣店;徐德 章是伊僱請的,找他當負責人是因為他是「謝董」帶過來的 ,伊把他帶去洗衣店等語綦詳(詳院卷③第一九八頁反面) ;復於原審結證稱:洗衣店是伊開的,本來是伊與被告賴盈 傑開的,後來被告賴盈傑退股,就剩下伊一人撐這家店等語 (詳院卷⑦第一三七頁)。互核被告賴盈傑李永富前開供 述或證述可知,陽光洗衣坊係由被告賴盈傑李永富二人合 夥出資設立,衡諸常情,其等既挹注金錢而設立營利事業, 應有高於一般人注意之程度,以圖最大利益之獲取,因而對 於該營利事業成立之細節,包括商號名稱之預查申請、負責 人、營業地址、營業項目等事項之登記,被告賴盈傑、李永 富原難諉為不知;參諸前開二人均知陽光洗衣坊之負責人為 徐德章乙節觀之,堪認被告賴盈傑李永富於陽光洗衣坊申 請設立之初,即均明知欲申請將同案被告徐德章登記為陽光 洗衣坊之負責人等情明確。
㈣同案被告徐德章於警詢時供稱:伊在九十五年受毒品戒治處 分前原本住在台中,當時是胡萬立介紹被告賴盈傑給伊認識 ,被告賴盈傑問伊有無向銀行借錢,伊說沒有,被告賴盈傑 說要查伊之信用資料,幫伊申請銀行帳戶,伊就將身分證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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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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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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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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