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蘭原名葉姿蘭.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814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慧蘭(原名葉姿蘭)於民國90年6 月 間,邀告訴人林淑君參加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人壽公司,現已併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公司)20年期安泰新增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 單),年繳新臺幣(下同)8 萬5,790 元,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可獲230 萬元理賠,告訴人遂於90年6 月26日至安泰人 壽公司填寫人壽保險要保書辦理投保手續,被告並當場將首 期保險費送金單(記載以彰化銀行卡號/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繳納保險費8 萬3,216 元)交與告訴人,告訴人同時將 8 萬5,790 元交付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業務侵占 之概括犯意,僅將保險費2 萬3,097 元繳回安泰人壽公司, 其餘款項悉數侵占入己;復為免東窗事發,旋於90年7 月11 日偽造告訴人簽名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 單,將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62巷34號 707 室而行使之;繼於90年7 月16日偽造告訴人簽名填寫保 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及健康 聲明書,使附約加保—保費豁免及年繳變更季繳而行使之; 並於90年8 月7 日偽造告訴人簽名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 變更使用」通知單,將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市松山區○○○ 路○ 段62巷34號707 室而行使之;另於90年9 月10日偽造告 訴人簽名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將收 費地址變更為臺北縣深坑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下 同)萬福路75巷23號4 樓而行使之。迨因90年9 月26日應季 繳2 萬3,097 元未繳,終於90年12月30日停效,均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安泰人壽公司對保險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 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 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 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 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
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葉慧蘭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 以告訴人之證詞、美國安泰人壽90年7 月16日保險單契約內 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健康聲明書、「 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保險單、安泰保戶權 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富邦人壽 公司98年10月12日98富壽諮二字第1108號函及被告本身之供 述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於90 年6 月間,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20年期安泰新增額終身壽險 ,伊為系爭保單之業務員,曾向告訴人以現金方式收取第一 期保費,及伊於90年7 月11日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 使用」通知單,將系爭保單之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市松山區 ○○○路2 段62巷34號707 室,又於90年7 月16日填寫保險 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及健康聲 明書,將系爭保單之保費繳付方式由年繳變更為季繳,另於 90年8 月7 日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 將系爭保單之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62 巷34號707 室,再於90年9 月10日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 變更使用」通知單,將系爭保單之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縣深 坑鄉○○路75巷23號4 樓,被告並在上開3 份「本通知供收 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 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及健康聲明書上簽署告訴人名字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辯 稱:㈠系爭保單之保費繳付方式,原先約定為年繳,後因告 訴人表示無法一次繳那麼多錢,因而變更為季繳,並將第一 季之保險費22,404元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安泰人壽公司,伊 只向告訴人收過這期保費;㈡因系爭保單要保書上所記載告 訴人之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306 號7 樓,但當時告訴 人實際居住在臺北,因此告訴人要求伊將收費地址變更為告 訴人實際居住地,即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62巷34號70 7 室,後來告訴人表示仍未收到保險公司所寄文件,故要求 伊再做一次相同的變更,之後告訴人又表示因為其工作較忙 ,希望伊代收保險公司文件後再交給告訴人,因此將收費地 址變更為伊當時居住地址,即臺北縣深坑鄉○○村○○路75 巷23號4 樓;㈢就保費繳付方式及收費地址為前述變更時所 填具之「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保險單契約 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及健康聲明書等
文件,當時因告訴人表示工作忙碌,且這些並非重要文件, 請伊代為處理即可,伊才會在這些文件上簽署告訴人名字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㈠告訴人於告訴狀及筆錄中皆 稱,其交付被告2 期保費,每期85,790元,第一期保費安泰 人壽公司實收83,216元,被告侵占2,574 元,第二期保費被 告全部侵占,然如告訴人所述為真,應會主動了解何以第三 年保費,安泰人壽公司未通知繳納,日後之保費為何皆未通 知繳納?但告訴人遲至收到安泰人壽公司終止契約通知(不 知何年月通知、通知地點為何?),而於95年9 月20日以書 面向安泰人壽公司聲明,若被告確有不法行為,何以告訴人 遲至98年6 月3 日才提出告訴,且告訴內容大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故告訴人之指述有許多瑕疵,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父親 葉耀芳有金錢上之糾紛,因而對被告及其父提出告訴,顯有 挾怨報復之嫌;㈡由富邦人壽公司函覆資料可知,系爭保單 之第一期保費為83,216元,並非85,790元,且起訴書稱被告 將首期保險費送金單83,216元交付給告訴人,告訴人同時將 85,790元交付被告,然告訴人既收到83,216元之送金單,理 應交付同額之現金給被告,何以交付85,790元,顯與常理不 符;㈢告訴人稱繳付保險費之收據已交給律師,但告訴代理 人卻稱已將所有證據提出,但卷內並無任何收據,足認告訴 人所述不實或記憶錯誤,又告訴人稱簽約隔天就將保費8 萬 7 千多元從銀行提領交付被告,但經核對被告所有之銀行帳 戶,並無該筆提領紀錄,且金額與送金單83,216元或系爭保 單之金額85,790元皆不一致,其後審判長訊問時告訴人改稱 「(審判長問:你是否從金融機構提領出來的嗎?還是你身 上的現金?)我是用我身上的現金,但不足的部分,我是從 土地銀行提領的」,且就保費交付地點,告訴人於鈞院皆稱 是在住家大樓管理室,但告訴狀皆稱在安泰人壽公司管理處 交付,故其供述顯無證據支持,且前後矛盾不足採信;㈣被 告若有意在「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上偽造告 訴人簽名,以達侵占保費之目的,應將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一 併加以變更,因保險公司若無法送達相關重要文件,亦會以 電話聯絡,然查告訴人留存於保險公司之電話號碼從未變更 ,足以證明被告無不法之意圖,又被告變更地址之目的,若 是要讓告訴人無法收到保險公司所寄的所有文件,則被告編 造一個伊可收到文件的地址,收件後再隱匿文件即可,沒有 必要編造一個被告自己也收不到的地址,因為在文件退件後 ,保險公司可能會將文件寄至告訴人所留原地址即臺中縣太 平市之址,或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被告若欲藉更改地址 而達侵占之目的,實屬風險極高,但收益卻極少,顯然不符
常理;㈤關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62巷34號707 室此 地址,經函查結果,戶政事務所雖函覆稱無此地址,但臺北 市很多大樓,例如在新生北路幾段幾號幾樓可能有個地址, 而這層樓裡又分割成好幾個小套房出租,在這層樓的地址可 能就會有好幾個室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90年6 月間,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20年期安泰新增 額終身壽險,被告為系爭保單之業務員,曾向告訴人以現金 方式收取第一期保費,及被告分別於90年7 月11日、90年8 月7 日、90年9 月10日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 通知單,將系爭保單之收費地址為前述變更,又於90年7 月 16日填寫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 請書及健康聲明書,將系爭保單之保費繳付方式由年繳變更 為季繳,並在上開3 份「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 單、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 及健康聲明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名字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64、166、168、171頁),且有安泰人壽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號保險單、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 、人壽保險要保書、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安泰人壽公司保單 號碼:Z000000000000號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 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健康聲明書、「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 更使用」通知單(90年7 月11日、90年8 月7 日、90年9 月 10 日 )、富邦人壽公司98年10月12日98富壽諮二字第1108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保險資料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 57 56 號卷第5 ~25頁、第113 ~114 頁)。 ㈡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君於原審100 年8 月26日審理時證稱:我 和被告在我之前位於臺北市的住處見面簽訂保險契約,簽訂 保險契約後,隔天我就將第一期保費8 萬7 千多元以現金方 式交給被告,被告當場拿保險單給我,被告就第一期保費有 開收據給我,收據若未由我委任的律師保存,就是遺失了, 第二次繳保費的時間距離第一次繳保費好像還不到一年,也 是用現金繳納,我當時是用我身上的現金,不足的部分,我 從土地銀行臺中太平分行的帳戶提領,第一次、第二次繳保 費的地點相同,均是在我之前位於臺北市的住處樓下管理室 ,當時都有管理員在,但我不確定管理員是否記得這件事; ;我曾經向被告催討過第二次繳費的收據,被告說隔天就拿 給我,但直到現在都沒有拿給我,當時我有去找被告的父親 ,後來有找到被告,被告說她人在臺南沒有辦法趕回來,這 件事就不了了之,我也沒有問安泰人壽公司究竟有無收到我
的保費;我在第一次、第二次繳保費的住處,曾經收過由保 險公司寄來終止保險契約的文件,我收到之後,就與我媽媽 一同到安泰人壽公司總公司找總經理;(問:【提示98他字 5756號卷第1 頁告訴狀第6 行,並告以要旨】此處記載「於 同年月26日至美國安泰人壽1 樓管理處辦理投保手續,當場 交付第1 期保費85,790元,由葉姿蘭親收,並由葉姿蘭親筆 寄給告訴人1 張收據,其後告訴人將該收據寄給葉姿蘭要求 給予正式收據,但葉姿蘭一直沒有交付。於91年6 月26日左 右,告訴人又至美國安泰人壽1 樓管理處交第二年保險費85 ,790元,由葉姿蘭親收」,依你的陳述,兩次都是在安泰, 請問你到底在何處交付保費?)我都在我家樓下1 樓管理員 那裡交付保費;(為何你的告訴狀會寫是在安泰公司1 樓管 理處交付保費?)這是那時候請律師幫我打的,可能律師打 錯了;(問:你在95年9 月20日到安泰公司瞭解本案情形, 當時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的行為?)當時不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97頁);另證人林淑君於 原審100 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拿保險文件到晴光 市場被告父親開的珠寶公司內給我簽名;(問:上次庭訊時 ,你說有收到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的通知書?)好像有, 又好像沒有,但是我有接到電話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
⒉就證人林淑君前揭指述內容交互以觀,其就系爭保單之保險 契約簽訂地點及第一期、第二期保費之繳納地點均有前後指 述不一之情形,證人林淑君雖證稱其刑事告訴狀上之記載可 能是律師打錯了等語,惟一般人委託律師處理訴訟案件,應 係請律師提供法律方面之專業意見,案件所涉事實因係當事 人最為瞭解,律師在訴訟過程中應會依照當事人敘述內容向 司法機關為表達,是證人林淑君所證上情,應非屬實;且證 人林淑君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所設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2 年3 月14日,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0 年9 月9 日平存 字第1000002829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 頁),是證 人林淑君所稱於91年間所繳交之第二期保費中有部分現金係 自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所提領等語,應無可能;又系 爭保單之保費繳納方式變更為季繳後,第二期保費之應繳日 期為90年9 月26日,保險公司除分別於90年10月26日及90年 11月30日,將掛號催告單各寄發至臺北縣深坑鄉○○村○○ 路75巷23號4 樓、「臺北縣」太平市○○路306號7樓外,嗣 後未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於90年12月30日停效一事,電話 或書面告知保戶林淑君,另保險公司所留存保戶林淑君之地 址為「臺北縣」太平市○○路306 號7 樓,與要保書所記載
之「臺中縣」太平市○○路306 號7 樓不符,疑為當初公司 人員誤植之故,此有富邦人壽公司100 年1 月19日富壽諮詢 字第1000000133號函、100 年3 月11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 0501號函、100 年6 月21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1541號函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40、72頁),是證人林淑君前揭證 稱曾收過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的書面或電話通知等語,亦 與保險公司函覆內容不符,況若如證人林淑君所證稱其不知 悉保費繳納方式由年繳變更為季繳,其曾交付二期保費給被 告等情,則於92年間證人林淑君亦應會主動就其應繳納第三 期保費一事向保險公司詢問,進而發現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豈有可能如其所稱遲至95年9 月20日就此仍尚不知情 ?綜上以觀,證人林淑君前揭證詞非但前後矛盾,且與常情 不符,其真實性非無可疑。
⒊關於系爭保單之保費繳納情形,實為要保書上原約定保費繳 納方式為年繳,且約定由被告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動轉帳,嗣於90年7 月19日申請將保 費繳納方式由年繳變更為季繳,而因上開約定自動轉帳之銀 行帳戶存款不足致無從扣款,安泰人壽公司遂向要保人催繳 首期保費22,404元,於90年8 月13日系爭保單之首期保險費 以現金方式繳納,續期保費未再繳交等情,有人壽保險要保 書、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富邦人壽公司98年10月12日98富壽 諮二字第110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保險資料、100 年3 月11 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0501號函、100 年10月3 日富壽諮詢 字第1000002396號函及所附保費繳付憑證等在卷可佐(見上 開他字卷第20、25頁、第113 ~114 頁,原審卷第40頁、第 138 ~139 頁)。被告就此辯稱:保險公司規定繳保費有三 種方式,分別是現金、信用卡及銀行轉帳,但不是每一家的 信用卡或銀行轉帳都可以,當時告訴人選擇用銀行轉帳去扣 款,但她沒有在銀行開戶,她說她會再去開戶,因為轉帳的 銀行帳戶可以變更,且告訴人想讓保單先生效,所以才約定 先用伊之銀行戶頭轉帳,告訴人之後再拿錢給伊去繳,後來 在告訴人收到保險單及送金單後沒多久,告訴人就跟伊說沒 那麼多錢,可不可以先不要繳那麼多,伊說可以,就提供很 多選擇讓告訴人選,最後告訴人決定變更為季繳,而當時繳 納第一期保險費時,在銀行扣款的時間內錢沒有進去,後來 在公司開給伊保費催繳單後,伊就拿去給告訴人,才收到告 訴人以現金方式交給伊的第一期保費2萬2千多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65 ~166 、171 頁)。觀以證人林淑君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初在簽訂保險契約文件時,保單上的簽名是我親 自簽的,其他相關個人資料有的是我自己寫的,有的是被告
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則證人林淑君在系爭保 單之要保書上簽名之前,對要保書上記載保費繳費方式為年 繳、以銀行/郵局帳戶自動轉帳等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應 已閱覽完畢而知悉,雖證人林淑君證稱:在簽保險契約時或 之前,我沒有告訴被告保費繳納方式要透過轉帳扣繳的方式 ,我不知道為何要保書上繳費方式欄內,勾選銀行/郵局帳 戶自動轉帳,因為我之前住在日本一段時間,所以之前我看 不懂漢字,就沒看到要保書上有勾選銀行/郵局帳戶自動轉 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然證人林淑君既自承當 初在簽訂保險契約文件時,相關個人資料有的是其自己所寫 一節如前,則其又以看不懂漢字為由而證稱對要保書上勾選 以銀行/郵局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保費一事不知情等語, 實為相互矛盾而難以採信,況於要保書上勾選銀行/郵局帳 戶自動轉帳以繳納保險費之情形,尚須填寫保險費自繳申請 暨約定書,而系爭保單所附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之填寫 日期為90年6 月26日,與系爭保單之要保書申請日期相同, 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內有告訴人之名 字(見原審卷第152 頁),被告辯稱:這份約定書上要保人 簽名是由告訴人親自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證人 林淑君則證稱無法確定是否由其親自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 161 頁反面),則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證人林淑君於簽訂系 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時,對於約定以被告之銀行帳戶轉帳之方 式繳納保費一事即已知情,則若如證人林淑君所證稱其係於 簽訂保險契約之當天或隔天繳納首期保險費給被告,何須於 要保書上勾選以銀行自動轉帳之方式繳納保費?況就被告所 辯告訴人係因想讓保單先生效,所以才約定先用伊之銀行戶 頭轉帳等語,此觀以系爭保單之首期保險費送金單中說明事 項記載:「一、本保險契約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後,並確定自 銀行/郵局受領首期保險費者,該契約始期溯自簽訂本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之日」等語(見上開他 字卷第25頁),足證告訴人確有可能因手頭現金不足,但又 希望系爭保單能早日生效,故先於要保書上記載繳納保費方 式為自被告之銀行帳戶轉帳,以期將來扣款成功時,系爭保 單之契約生效日可溯自簽訂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之日, 是被告所辯上情,實有可能;而證人林淑君當初會向被告任 職之保險公司投保,係因證人林淑君與被告父親相識,透過 被告父親之介紹而向被告表示要投保一情,業據證人林淑君 及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164 頁),是被 告基於證人林淑君與伊父親之交情,故願暫行提供伊之銀行 帳戶記載於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要屬可能。
㈢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承稱:系爭保單之保費繳納方式由年繳變更為季繳,及 收費地址之3 次變更,均是經過告訴人的授權,告訴人是在 電話中告訴伊要將保費繳納方式由年繳變更為季繳,告訴人 說她很忙,因為工作的關係白天都在休息,有空的時間幾乎 都是凌晨,伊有向告訴人表示可至告訴人方便的地點,讓告 訴人簽名,但告訴人說這不是什麼重要的東西,所以請伊幫 忙處理就好了;第一次、第二次變更收費地址,是變更為告 訴人當時在臺北的實際現居地址,伊有去過好幾次,第三次 變更收費地址,是因告訴人委託伊代收保險公司所寄文件, 故變更為伊當時的現居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168 頁 ),查一般保險業務員雖應知悉不得為其投保客戶在相關保 險文件上代為簽署要保人之名字,然告訴人係透過被告父親 之介紹而向被告表示要投保,則被告基於告訴人與伊父親之 交情,故在告訴人表示為求方便,由被告代為在保險文件上 簽署告訴人名字即可時,被告應允而代為簽名之情,尚可想 見,況若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為避免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東 窗事發,始偽造告訴人簽名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 用」通知單,則被告既供承伊自90年5 月起即居住在臺北縣 深坑鄉○○路75巷23號4 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何 以在90年7 月11日、90年8 月7 日填寫上開通知單時,還多 此一舉地將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62巷 34 號707室,而非自始即變更為伊所居住於臺北縣深坑鄉之 地址?又證人林淑君證稱:(問:【提示「本通知供收費地 址變更使用」通知單,並告以要旨】當時到現在是否都一直 使用文件上面所記載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95頁),則被告倘係為掩飾業務侵占犯行而填具 「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何以在90年7 月11 日、90年8 月7 日填寫上開通知單時,所留要保人之電話號 碼均為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甘冒保險公司 直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以確認收費地址之變更或逕為聯繫保 費繳納相關事宜之風險?另證人林淑君於原審100 年8 月26 日審理時就其是否曾經住過臺北市○○○路○ 段62巷34號70 7 室此地址之問題,先答沒有,後又稱有,繼之又稱我忘記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第96頁反面),證 詞反覆,是難據其證詞即認定告訴人從未居住過該址。再臺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雖函覆稱:經查詢戶役政系統,並無 「臺北市○○○路○ 段62巷34號707 室」此地址等語,有該 所100 年9 月2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031114100 號函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137 頁),然於臺北市多見有房屋所有人將
大樓內同一樓層之住家分割為多間套房而出租給不同人之情 形,此時即可能在同一戶籍地址之後再附加不同室別之編號 ,以作為出租個別套房之區隔,然在戶役政系統中如以附加 室別編號後之地址查詢,可能即無法查得該地址,是無從以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上開函覆內容,遽認「臺北市○○ ○路○ 段62巷34號707 室」此地址不存在,而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㈣從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告訴 人之指述內容既有前揭自相矛盾且不合情理之處,被告上開 所辯又非無可能,自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業務 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 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 乏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要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 務侵占等罪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同此見解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偽造文書部分:⑴原審未釐清上 開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62巷34號707 室之址確非被告 所居住或能收取信件之地址,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無 率斷之嫌。⑵又原審以被告填寫通知單時,所留電話號碼均 為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被告應不至於冒保險公司直接撥打 電話給告訴人林淑君確認收費地址之變更或逕為聯繫保費繳 納相關事宜之風險,所為認定亦乏依據。⑶另以證人林淑君 就其是否曾經住過臺北市○○○路○ 段62巷34號707 室之問 題,證詞反覆,是難據其證詞即認定告訴人從未居住過該址 。原審認定告訴人曾居住過上揭地址,非無可議。⑷若被告 有得到告訴人簽署通知書之授權,為何要刻意模仿告訴人的 筆跡,足見被告之心虛。㈡業務侵占部分:⑴原審以告訴人 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簽訂地點及第一期、第二期保費之繳 納地點均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情形,而質疑其真實性,然案發 與作證相距10年之久,又告訴人之精神狀況不良,案發細節 其證述有不一致之處,要難據以否認該證言之信憑性。⑵保 險契約是否提前生效,取決於告訴人何時繳交保費,只須告 訴人提出保費與保險人,保約即可生效;告訴人當時經濟狀 況,月薪約有5 萬元,且在90年至94年之間遠東銀行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消費金額從1 千元到5 萬元不等,並無拖欠紀 錄,實無必要從年繳改成季繳,原審所採非無疑問等語。惟 查:檢察官上訴理由,㈠就偽造文書部分,其中⑴、⑵、⑶ 部分略以:原審未釐清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62巷34號 707 室之址,是否屬被告所居住或能收取信件之地址,即假 設前揭之地址非被告所居住或能收取信件之地址,遽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略嫌率斷;復又認定被告應不至於甘冒保險公 司直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淑君以確認收費地址之變更或逕 為聯繫保費繳納相關事宜之風險,上開認定亦乏依據;就告 訴人林淑君就其是否曾經住過臺北市○○○路○ 段62巷34號 707 室之問題,所為證詞反覆,尚難據其證詞即認定告訴人 從未居住過該址,原審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惟按最高 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無罪推定係世界人 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 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 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 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 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 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 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 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 ,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 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 法律秩序理念。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 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經查,本件檢 察官固就告訴人保費收費地址及其變更歷程,指出其可疑之
處,惟原判決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尚不足據為不利 於被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或不當,已論證如前,檢察官 未提出補強證據,徒憑己見,予以指摘,依前揭最高法院刑 事庭會議決議,法院依職權調查,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原審判決以罪證有疑,未對上開可疑之處,依職權繼續蒐 證調查,與證據法則未悖。檢察官以上開事項原審未盡調查 並釐清事實,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為由,難認無與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檢察官上訴 執此為由,難謂有據。⑷上訴意旨再稱:若被告有得到告訴 人之授權,為何要刻意模仿告訴人的筆跡,足見被告之心虛 。惟檢察官對此亦無積極舉證以供調查,僅以被告刻意模仿 告訴人的筆跡,推論被告應無得到告訴人之授權作為被告入 罪之證明及依據,即非可採。㈡業務侵占部分:⑴上訴意旨 另指摘:原審逕以告訴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簽訂地點及 保費之繳納地點均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情形,而質疑其真實性 ,然案發與作證時已前後相距10年之久,又告訴人其間精神 狀況不良,細節證述不一,尚屬難免。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 可採,為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 擇之心證層次,茍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 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 即不能指為違法或不當。茲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 證人林淑君稱於91年間所繳交之第二期保費中有部分現金係 自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所提領,然經臺灣土地銀行太 平分行100 年9 月9 日平存字第1000002829號函覆,證人林 淑君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所設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2年3 月14日,是證人所言並非無疑;又經原審函詢保險公司,保 險公司並以富邦人壽公司100 年1 月19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 000133號函、100 年3 月11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0501號函 、100 年6 月21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1541號函覆稱略以: 未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於90年12月30日停效一事,電話或 書面告知保戶林淑君。證人林淑君前揭證稱曾收過保險公司 終止保險契約的書面或電話通知等語,亦與保險公司函覆內 容不符,要非無疑;證人林淑君證稱其不知悉繳納方式已由 年繳變更為季繳,為何遲至95年9 月20日就此仍尚不知情, 難謂與常情無違;且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證人林淑君證稱與事實相符等情。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 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於理由詳敘得心證之理由 與依憑如上,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逕指為 違法或不當,容有未洽。⑵上訴意旨末稱:保險契約生效, 取決於告訴人何時繳交保費,只須告訴人提出保費與保險人
,保約即可生效;以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及消費明細,又 無拖欠紀錄,實無必要從年繳改成季繳等語。惟將保險費用 從年繳改成季繳之原因,不一而足。縱告訴人當時月薪約有 5 萬元,且信用卡繳費並無拖欠紀錄,亦難謂絕無從年繳改 成季繳之需。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採擇之心證屬違法或 不當,但別無其他舉證以供調查,尚難遽認有據。綜上,檢 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就證人供述認定,雖提出諸多質疑,然 屬推論、臆測之見,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之犯罪事實,本案對被告參與犯罪之積極證據仍屬未足, 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上開理由仍未超越合理懷疑。是認本 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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