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532號
TPHM,101,上訴,532,2012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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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一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79號、第1104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一主因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經提 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上訴人即被告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 證件投標罪而判決在案,有本案卷宗可稽,而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者,亦同;乃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一主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於10 1年7月6日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 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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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